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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及《福建省司法厅公司律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30:45  浏览:9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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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及《福建省司法厅公司律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及《福建省司法厅公司律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设区市司法局,各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单位:

  为规范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执业行为,加强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队伍的管理,保障我省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事业健康发展,促进依法行政,现将《福建省司法厅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及《福建省司法厅公司律师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


              二OO六年八月一日


 



福建省司法厅

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职律师的执业行为,加强对公职律师队伍的管理,保障我省公职律师事业健康发展,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8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现供职于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经省司法厅核准执业,专职办理本级政府或部门法律事务的律师。

第三条 公职律师不改变原有的人事和组织关系,由所在单位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公职律师的执业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调整,在执业过程中享有与社会律师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五条 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如确有配备公职律师需要的,可申请作为公职律师试点单位。

第六条 在具备公职律师试点条件单位工作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领公职律师证:

(一)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二)系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的现职公务员或行使政府职能部门的现职工作人员;

(三)在本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四)品行良好;

(五)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七条 申领公职律师证的人员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本人填写的《律师执业证登记表》;

(二)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复印件;

(三)身份证复印件;

(四)所在单位出具的品行鉴定;

(五)县(市、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统一格式的未受刑事处罚证明;

(六)申请人系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现职公务员或行使政府职能部门现职工作人员的证明;

(七)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及同意其申报公职律师的函。

(八)律师职前培训结业证复印件或律师执业经历证明;

(九)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八条 公职律师证申领审核程序:

(一)申请人通过所在单位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至省司法厅。省级政府部门公职律师的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省司法厅。

(三)省司法厅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符合条件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规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的决定,并颁发律师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执业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或有关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九条 公职律师的职责范围:

(一)为本级政府或部门的行政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二)按本级政府或部门的要求,参与本级政府或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

(三)受本级政府或部门的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

(四)代理本级政府或部门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五)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并经所在单位同意,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六)本级政府或部门其他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第十条 公职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一)公职律师具有以下权利:

1、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卷材料等执业权利;

2、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3、可以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4、公职律师执业一年以上可以转为社会律师。公职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时,按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进行,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二)公职律师应履行以下义务:

1、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监督和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2、不得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3、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级政府或部门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

4、必须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代理本级政府或部门的诉讼、仲裁案件或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由所在单位统一管理、统一委派,出具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函件、证明。所在单位要逐步建立健全案件登记、业务学习和交流、案件归档等项工作机制和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管理。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由所在地法律援助中心商请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同意后统一指派。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办理委托手续,出具相关函件、证明,建立业务档案,对法律援助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应参加律师年度注册。办理注册时,应提交:

(一)《律师注册考核表》(含年度工作总结);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其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证明;

(三)完成业务培训的证明;

(四)由所在单位汇总的《律师注册登记表》;

(五)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经所在单位签署考核意见后报送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应加入所在地律师协会,履行会员义务,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及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参加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协组织的各项业务活动,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因岗位调整或工作调动不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或不再继续执业的,应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停止执业申请,并上缴公职律师证。

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工作调动到其他单位拟继续执业,如仍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应在调动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执业机构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律师执业证变更申请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原所在单位出具的案件已办结及卷宗材料已归档的证明;

(四)原所在单位出具的品行鉴定;

(五)申请人系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现职公务员或行使政府职能部门现职工作人员的证明;

(六)新调入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及同意其申报公职律师的函。

(七)原公职律师证及其复印件;

(八)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公职律师因变更执业机构申请换发公职律师证的程序参照第八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违反本规定办理本级政府或部门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或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或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的,我厅将收回其公职律师证,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按公务员管理相关规定对其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司法厅

公司律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律师的执业行为,加强对公司律师队伍的管理,保障我省公司律师事业健康发展,进一步完善我国律师制度和企业法律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7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司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经省司法厅核准执业,专职办理本企业法律事务的律师。

第三条 公司律师为企业内部员工,在企业的领导下开展业务,其人事关系和工资待遇等由所在单位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司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公司律师的执业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调整,在执业过程中享有与社会律师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可申请作为公司律师试点单位:

(一)管理较规范,已设立独立的企业法律事务工作部门;

(二)具有三名以上符合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的在职员工;

(三)确有配备公司律师的需要。

第六条 申请作为公司律师试点单位的企业应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上对本企业内设法律事务工作部门的工作职责、人员配备等相关情况的书面介绍。

第七条 在具备公司律师试点条件企业工作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领公司律师证:

(一)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二)在企业内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

(四)所在企业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

第八条 申领公司律师证的人员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本人填写的《律师执业证登记表》;

(二)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复印件;

(三)身份证复印件;

(四)所在企业出具的品行鉴定;

(五)县(市、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统一格式的未受刑事处罚证明;

(六)所在企业与申请人签订的聘用协议(劳动合同)

(七)所在企业出具的申请人在企业内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及同意其申报公司律师的函。

(八)律师职前培训结业证复印件或律师执业经历证明;

(九)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九条 公司律师证申领审核程序:

(一)申请人通过所在企业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至省司法厅。在榕省属企业公司律师的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省司法厅。

(三)省司法厅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符合条件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规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的决定,并颁发律师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执业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或有关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条 公司律师的职责范围:

(一)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二)参与本企业法律文书的起草和修改工作,审核企业规章制度;

(三)审查和管理企业合同;

(四)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的建议,并在企业内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五)参与企业的谈判,代理本企业的诉讼、仲裁活动;

(六)其他应由公司律师承办的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公司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一)公司律师具有以下权利:

1、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卷材料等执业权利;

2、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3、可以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4、公司律师执业一年以上可以转为社会律师。公司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时,按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进行,担任公司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二)公司律师应履行以下义务:

1、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监督和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2、不得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3、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企业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

4、必须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十二条 公司律师所在企业应设立“公司律师事务部”,作为公司律师的执业机构,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经费,配备相对固定的人员。

“公司律师事务部”可以单独设立,也可以与原有的企业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合署办公。与原有的企业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合署办公的,未取得公司律师证的人员不得以公司律师名义执业。

第十三条 公司律师代理本企业的诉讼、仲裁案件或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由所在企业“公司律师事务部”统一管理、统一委派,统一以所在企业的名义出具授权委托书、律师函等相关函件、证明。“公司律师事务部”要逐步建立健全案件登记、业务学习和交流、案件归档、年度工作考核、印章使用管理等项工作机制和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公司律师的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公司律师事务部”及其所属的公司律师应参加律师年度注册。办理注册时

(一)“公司律师事务部”应提交:

1、“公司律师事务部”年度工作总结;

2、本企业公司律师《律师注册登记表》。

(二)所属的公司律师应提交:

1、《律师注册考核表》(含年度工作总结);

2、所在企业出具的其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证明;

3、完成业务培训的证明;

4、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经所在企业签署意见后报送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公司律师应加入所在地律师协会,履行会员义务,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及业务培训。

第十六条 公司律师参加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协组织的各项业务活动,所在企业应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公司律师因岗位调整或工作调动不符合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的,或不再继续执业的,应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停止执业申请,并上缴公司律师证。

第十八条 公司律师工作调动到其他企业拟继续执业,如仍符合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的,应在调动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执业机构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律师执业证变更申请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原所在企业出具的案件已办结及卷宗材料已归档的证明;

(四)原所在企业出具的品行鉴定;

(五)现所在企业与申请人签订的聘用协议(劳动合同)。

(六)现所在企业出具的申请人在企业内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及同意其申报公司律师的函。

(七)原公司律师证及其复印件;

(八)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公司律师因变更执业机构申请换发公司律师证的程序参照第九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公司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公司律师违反本规定办理本企业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或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或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的,我厅将收回其公司律师证,并建议其所在企业按劳动管理相关规定对其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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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抚顺市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抚顺市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劳动力务工的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来劳动力,是指不具有本市市区内常住户口,年满十六周岁以上,被用人单位和用工居民招用的人员及成建制进市从事务工活动的劳动力。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市区内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经办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的各项业务工作。
公安、工商、城建、物价、民政、卫生、计划生育、银行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外来劳动力务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劳动力供求状况,对外来劳动力实行总量控制。定期公布允许、限制和不允许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和工种。

第二章 务工与招用
第五条 零散进入本地区务工的外来劳动力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法定就业年龄,身体健康;
(二)具有所从事的工种、岗位所需的职业技能;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及其它法律责任。
第六条 进入本地区务工的外来劳动力必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本人身份证;
(二)户籍所在地劳动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三)户籍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外来劳动力务工,应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未取得《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在本地区务工、经商。
第七条 成建制进入本地区从事建筑、安装、装饰、运输、装卸及其它集体进市务工的企业或劳务队须持营业执照、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批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职工名册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办理《集体务工许可证》、《工资总额使用手册》
及《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确属本地区劳动力普遍短缺,需招用外来劳动力;
(二)符合本地区确定的允许、限制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
(三)经调剂吸纳本地区失业职工和富余职工后劳动力仍不足的;
(四)在规定的范围、期限内,无法招到或招足所需人员的;
(五)具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维护外来劳动力合法权益能力的。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须向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明招用理由、招用条件、招用人数、招用工种或岗位、劳动力来源。市属及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三资企业由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县、区属企事业单位、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由县、区劳动就业管理机

构审核,报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一律不得招用外来劳动力。
第十条 经批准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单位,应通过劳动部门开办的劳动力市场或劳动部门认可的劳动力市场(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获准招用外来劳动力,应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用工手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农民轮换工除外)。劳动合同使用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文本。
第十二条 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按使用人数工资总额6—10%的比例按期向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缴纳管理费。
第十三条 成建制进入本地区的外来企业,应及时到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用工手续,同时按期缴纳工资总额6—10%的管理费。
各专业银行凭营业执照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建立基本帐户,凭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定的工资额支付工资(含生活费)。
第十四条 《外来人员就业证》有效期为一年,如需延期,应在期满前到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延期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就业证即行作废。
持《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劳动力可享受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供的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政策咨询、信息服务、劳动能力测试、职业介绍等服务。

第三章 工资、保险与保护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外来务工劳动力的劳动报酬。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本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外来务工劳动力办理有关社会保险。
第十七条 外来劳动力在合同期限内患病,非因工负伤或非因公死亡,其停工医疗待遇、丧葬补助费等与企业职工相同。
第十八条 外来劳动力在合同期限内因工伤、残或死亡,其待遇同企业职工相同。
第十九条 外来劳动力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程序、补偿办法及标准与企业职工相同。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按规定发给加班加点报酬。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对外来女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特种作业的外来劳动力,应从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的人员中使用;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外来劳动力,应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和上岗后定期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三条 外来劳动力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中毒等事故,用人单位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并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劳动监察与劳动争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用工居民、成建制进市企业以及社会职业介绍机构的行为实行监察。
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人员在监察过程中,发现有违反公安、工商、卫生、计划生育等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及其他有关组织有权对用人单位、用工居民及外来劳动力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外来人员就业证》在本地区务工、经商的,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按进市人数处以每人每天1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每天1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用人单位按使用人数处以每人每天1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按使用人数处以每人每天10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用人单位按克扣或拖欠工资数额1—2倍处以罚款;对违反加班加点规定的,按加班加点发生的延时工资额1—2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法定代表人分别处以500—1000元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给予用人单位按使用人数处以每人1000~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全部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法又不履行处罚决定,劳动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管理或监察,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由于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给用人单位或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据《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招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劳动力,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民航总局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民航总局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67号

1994-03-09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对中国民航总局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4年1月1日起,中国民航总局所属全部企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照章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中国民航总局直属运输企业,除中国国际航空(集团)公司、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外,由中国民航总局在1994年度内按适用税率集中缴库。
  中国国际航空(集团)公司、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如何缴纳所得税问题另行明确。
  三、关于工业、供销等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
  (一)中国民航总局直属的工业企业、民航成都飞机维修工程公司、民航通信导航设备修造厂、民航徐州设备修造厂,分别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在纳税人所在地缴库。
  (二)中国民航总局直属中国航空油料总公司及其所属分公司、中国航空器材公司及其所属公司、中国民航实业开发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中国航空结算中心、中国航空工程咨询公司,分别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在纳税人所在地缴库。
  四、除上述企业以外,中国民航总局所属其他企业1994年度的所得税,暂由中国民航总局统一在北京集中缴库。
  五、中国民航总局直属企业用国有资产兴办的国有企业,除另有规定者外,应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在纳税人所在地缴库。
  中国民航总局直属企业用国有资产或非国有资产兴办的集体企业,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就地缴库。
  六、中国民航总局所属事业单位,以及有经营收入的经济组织如何缴纳所得税问题将另行明确。
  七、上述企业所得税,属于中央财政预算收入的,缴入中央金库;属于地方财政预算收入的,缴入地方金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