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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县级公立医院医药价格改革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38:13  浏览:81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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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县级公立医院医药价格改革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卫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关于推进县级公立医院医药价格改革工作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2]27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卫生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33号)精神,现就推进县级公立医院医药价格改革工作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按照建机制、控费用、调结构、强监管的原则,积极稳妥推进县级公立医院医药价格改革。要通过取消药品加成、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改革收付费方式和落实政府办医责任等综合措施和联动政策,破除“以药补医”机制,降低群众医药费用负担,为2015年实现县级公立医院阶段性改革目标打好基础。
  二、取消试点医院药品加成政策
  (一)按照县级公立医院改革试点的要求,取消试点公立医院的药品加成政策,试点公立医院要将药品销售价格向社会进行公示。取消药品加成政策后减少的合理收入,通过增加政府投入、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等途径予以补偿。试点公立医院要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运行效率,降低医疗成本。取消药品加成政策后,要确保试点公立医院的药品价格降低15%左右,鼓励各地探索有效办法进一步降低药品价格。
  (二)在推进县级公立医院改革过程中,要坚持公立医院公益性质,切实加大财政投入,落实政府对公立医院基本建设、设备购置、重点学科发展、人才培养、符合国家规定的离退休人员费用、政策性亏损补贴、公共卫生服务、以及紧急救治、支边、支农等公共服务的投入责任。
  三、合理调整医疗服务价格
  (一)各地要按照县级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工作的总体部署,加快医疗服务价格改革步伐,坚持“总量控制、结构调整”的原则,合理调整医疗服务价格,并与取消药品加成政策、增加政府投入同步推进;调整后的医疗技术服务收费要按规定纳入医保支付范围,确保改革后群众医药费用负担有所减轻。
  (二)各地要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群众承受能力和基本医疗保障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本地区医药费用总量控制水平,具体可参照本地区改革前三年实际医药总费用、医保基金和城乡居民个人医疗费支出等情况综合测算,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发布。
  (三)调整医疗服务价格,要结合财政补偿和医保支付水平的具体情况,补偿取消药品加成政策后减少的合理收入;在此基础上,逐步理顺医疗服务项目比价关系。要切实提高体现医务人员技术劳务价值的诊疗、手术、护理以及中医特色服务等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对确实偏低的床位费可作适当调整;同时降低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和检验类价格。调整医疗服务价格,要切实做好医疗服务成本分摊测算工作。制定和调整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价格不得区分设备产地和型号;政府出资购置的大型医用设备按不含设备折旧的合理成本制定价格。制定和调整检验类项目价格不得区分试剂或方法。
  (四)在改革试点期间,各地可授权县(市、区)级政府在规定的原则范围内研究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加强指导和监督,做好不同地区之间、不同级别医院之间价格水平的衔接工作,以促进患者合理分流。
  四、积极推进医疗服务定价方式改革
  (一)改革医疗服务以项目为主的定价方式,积极开展按病种、按服务单元等收费试点工作,逐步建立起多种收费方式相互补充衔接的医疗服务价格体系,医疗服务价格调整要与医保支付政策衔接。各地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关于开展按病种收费方式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674号)精神,进一步总结经验,扩大县级公立医院按病种收费试点的范围和病种。
  (二)要研究制定适应基本医疗需求的常见病、多发病的临床路径,加强按病种收费质量控制工作,并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各地可探索在合理确定次均门诊、住院费用、年诊疗人次数量等指标的前提下,由医疗机构自主调整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比价关系。推进医疗服务定价方式改革,要加强与相关改革政策措施的衔接,切实保障医疗服务质量,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
  五、加强医药价格监管
  (一)各地要切实采取措施,降低药品和高值医用耗材价格。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和监测工作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12]693号)的规定,加强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和监测。对流通环节加价过大的,各地可通过限制实际加价水平、公开出厂价格信息等方式,引导市场价格的合理形成。
  (二)各地要结合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和按病种收费工作,严格控制单独收费医用耗材品种目录,严禁自立名目向患者收取医用耗材费用。价格主管部门要从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入手,采取监测出厂(口岸)价格、控制流通差率、开展价格专项调查和价格公示等方式,加强单独收费的医用耗材特别是植(介)入类医用耗材价格监管。各地要积极推进以省为单位的高值医用耗材特别是植(介)入类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工作。
  (三)各地要严格执行取消药品加成的相关政策措施,严厉打击医药购销中各种回扣和非法折扣行为。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要依法严肃查处,对典型案例要公开曝光。
  六、强化医药费用控制
  (一)各地要加强医疗机构诊疗行为管理,抑制不合理使用药械以及过度检查和诊疗行为。要通过合理确定费用控制、工作效率、服务质量和群众满意度等指标,建立科学合理的考核奖惩制度,强化医药费用控制。严禁通过不合理调整用药结构、分解处方、增加自费药品使用等方式加重患者实际费用负担。
  (二)各地要将门(急)诊次均费用、住院床日费用、出院者平均医疗费用、药占比、总费用增长率等纳入县级公立医院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绩效考核目标。对未达到考核目标要求的,各地要认真分析原因,研究制定具体的处理办法,限期整改。
  鉴于推进医药价格改革是县级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工作的重要内容,各地要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关注各项改革进展情况,及时开展政策评估,不断完善改革措施,确保改革取得实效,群众得到实惠。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及时报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

卫  生  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2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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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8年暑期交通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关于做好2008年暑期交通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

公交管[2008]145号


北京、天津、河北省、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
  为落实《2008年北戴河暑期警卫工作方案》要求,切实做好京沈高速公路北京至秦皇岛段的交通安全保卫工作,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分析形势,加强组织领导。今年暑期警卫工作从7月1日开始,8月31日结束。暑期交通安全保卫工作与北京奥运会安保、进京外地货运机动车绕行管制、保障抗震救灾物资运输等工作重叠,任务繁重而艰巨。各地一定要认识到今年暑期交通安全保卫工作的特殊重要性,把做好暑期交通安全保卫工作作为当前一项重要政治任务,加强组织领导。要认真分析本地区今年暑期交通安全保卫工作面临的形势,认真总结以往的工作经验,细化工作方案,狠抓工作落实。要全力确保警卫车队在高速公路的通行安全,确保不发生涉及警卫对象的交通事故,全力完成暑期交通安全保卫任务。
二、加强交通秩序整治,确保道路安全畅通。要结合奥运道路交通安全攻坚战和奥运交通安保工作的各项要求,加强交通事故的预防工作,强化高速公路行车秩序管理,严格查处超速、客车超员、违法超车、违法停车、违法占用应急车道、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要会同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及沿线公安机关,做好收费站、服务区交通和治安隐患的排查、整改工作,防患于未然。要加强科技应用,加强与公路经营单位监控资源的共享,利用超速自动监测和传输系统,对违法行为进行实时监控和及时处罚。
  三、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安全意识。要加大高速公路沿线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力度,深入单位、村庄、学校开展暑期交通安全专题宣传教育。要在高速公路收费站、服务区设置暑期宣传标语、宣传展板,组织宣传活动,充分利用现有的显示屏、可变信息板等设施,进行交通诱导和安全提示,提示驾驶人和广大群众注意交通安全。
  四、加强岗位培训,提高业务能力。要对参加暑期交通安全保卫工作的民警进行专门的政治和业务培训,使每个民警熟知交通安全保卫方案、熟知工作要求,熟练掌握执勤执法、事故处理、案件前期处置和执行交通警卫任务的技能,进一步提高执勤执法水平。要牢固树立执法为民思想,不断加强和改进交通安全保卫工作,切实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要在确保警卫车队安全通行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方便人民群众出行。
  五、严格落实值班和信息报告制度。要进一步完善值班备勤、信息报告等制度。对上报信息要明确内容、规范标准、完善程序、严格时限,做到及时、准确。要加强省、市间的联系和协作,畅通联动机制,及时通报重要信息。从7月4日起,三省、市要在每天上午10时前,将暑期交通管理工作信息日报表(附后)通过公安网上传我局公路巡警指导处。凡是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以及其他突出情况要及时上报。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日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8〕8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四日



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行政责任,推进依法行政,建立为民、务实、清廉的责任型、服务型、法治型和效能型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泰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各市(区)政府(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以及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对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的行为进行的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三条 行政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追究过错与责任相对应、行政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问责范围

第四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决策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决策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三)违反规定决定考核、录用、任免、奖惩等人事管理事项的;

(四)违反规定决定立项、招标、设计、施工、投产等重大项目的;

(五)安排使用财政资金或处置国有资产失误,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违反规定决定科教卫生、文化体育、环境保护、社会福利、计划生育等社会管理和服务事项的;

(七)在抗御自然灾害、处理突发公共事件和重特大事故中迟报、谎报、瞒报、漏报,处置不当,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擅自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

(九)其他行政决策失误应当问责的。

第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行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拒不执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年度重点工作任务和目标的;

(二)工作粗疏,推诿懈怠,敷衍失责,给国家财产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回避矛盾和问题,推卸责任,矛盾上交,以致问题不能及时解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办理有关事项,或者无法定依据办理有关事项的;

(五)不执行具有监督管理职能的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其提出的正确建议的;

(六)管理不到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管辖范围内发生重特大责任事故的;

(七)治政不严,廉政建设责任制不落实,分管范围内发生违法违纪大案要案的;

(八)对上隐瞒问题,对下包庇、袒护、纵容,指使、暗示下属部门、单位或人员滥用职权,谋取部门和单位不正当利益的;

(九)虚报浮夸政绩的;

(十)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解决的;

(十一)对各类投诉受理机构交办的反映事关民生重大问题,或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

(十二)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十三)行政效率低下,工作态度生硬,言行不文明,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十四)其他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应当问责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未依法经招标、拍卖或考试,或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

(五)依法应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擅自收费或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七)对实施的行政许可疏于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适用依据明显错误的;

(二)委托、指派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对相对人的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行政处罚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相对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时未出具合法单据的;

(七)对应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八)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

(九)依法应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实施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强制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擅自使用或丢失、损毁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征收的;

(二)擅自改变征收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征收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裁决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无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裁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裁决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裁决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确认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确认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确认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确认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给付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给付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给付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给付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检查流于形式,应发现问题而未发现,造成一定后果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徇私舞弊或有失职行为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复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问责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赔偿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依法应当赔偿而不赔偿、逾期赔偿或依法不应当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三)违反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其他违反赔偿法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三章 行政问责责任划分

第十六条 行政问责责任分为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应首先对所在单位行政首长进行问责。

第十七条 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持相同意见的人员负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批准人批准的事项发生行政不良后果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工作失误,致使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间接责任。

第十九条 因指令、干预,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发出指令、干预的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因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意见,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未经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不按照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2人以上(含2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章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首长。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人员行使批准权的,行使批准权的人员视为批准人。承办人一般指行政管理事项具体承办人员。

第四章 行政问责的种类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行政问责的种类:

(一)责令作出检查;

(二)诫勉谈话;

(三)限期整改;

(四)通报批评;

(五)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责令辞职;

(八)免职;

(九)辞退或者解聘;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前款第(六)、(七)、(八)、(九)项的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构成违纪的,应当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予问责:

(一)主动发现错误或问题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不具体、不明确,无法认定行政工作人员责任的;

(三)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致使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

(四)其他依法免予问责的。

第二十六条 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问责: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处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退出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挽回或减轻应问责事项可能造成的损害、损失、影响并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问责的。

第二十七条 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问责:

(一)一年内被问责两次以上的(含两次);

(二)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挠、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投诉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四)强迫、唆使他人违规违纪违法的;

(五)拒不纠正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六)在行政管理中有徇私舞弊、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财物、接受其宴请、参加其提供的旅游或娱乐活动等行为的;

(七)其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二十八条 行政问责启动: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投诉要求问责且应予问责的;

(二)行政首长、监督管理机关、上级机关建议或者要求问责且应予问责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建议、批评等形式要求问责且应予问责的;

(四)司法机关和仲裁、复议机构提出问责且应予问责的;

(五)新闻媒体曝光的问题应予问责的;

(六)其他依法应予问责的。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的投诉。受理机关收到投诉后,应当予以登记,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进行处理。受理机关应当为投诉人保密。因泄密使投诉人遭到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对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并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间接责任的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成任免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各市(区)政府的负责人进行问责,由市政府决定。对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问责,由所在部门(单位)决定。

第三十二条 对问责对象的调查、处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经本级机关行政首长同意,对需要问责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

(二)经初步调查认为问责对象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报本级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立案。

(三)对问责对象的行为事实做进一步调查,包括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听取问责对象所在单位的领导成员、有关工作人员的意见,向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并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向本级机关行政首长报告。

(四)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问责的依据告知问责对象,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问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

(五)经本级机关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作出问责决定。

(六)应当将问责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问责对象,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第三十三条 对任免机关作出的问责决定有异议的,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有权责成任免机关进行复核,也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重新调查处理。行政监察机关对问责对象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对问责对象的行为进行调查,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问责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行政问责实行回避制度。

问责对象和投诉人认为调查人员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调查人员与问责对象、投诉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三十六条 调查机关行政首长的回避,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调查人员的回避,由调查机关行政首长决定。调查机关或其上一级机关发现参与调查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三十七条 行政问责的调查处理应当在6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调查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人延期理由。在问责决定作出后15日内,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问责决定报送行政监察机关备案。对实名投诉人,应当告知其问责结果。

第三十八条 问责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问责对象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应当进行问责的行为事实;

(三)问责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问责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问责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九条 问责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 问责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并涉及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给予赔偿后,问责对象依法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 不服问责的申诉

第四十一条 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问责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不经复核,自接到问责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第四十二条 作出问责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问责对象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三条 受理复核、申诉的行政机关或者部门审核后,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问责决定正确的,维持问责决定;

(二)问责决定所列事实不存在,或者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的,撤销问责决定;

(三)问责决定违反规定程序,影响公正处理的,责令问责决定机关重新调查处理;

(四)问责决定事实清楚,对问责行为的情节认定或适用依据有误的,可以直接变更问责种类,但不得加重问责对象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受理复核、申诉的行政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将复核或者申诉的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并报送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备案。

第四十五条 问责对象受到错误问责的,作出问责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纠正。造成名誉损失的,应当在公布问责决定的范围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或者赔偿。

第四十六条 问责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错误或者失误的,应当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被问责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垂直部门、驻泰单位可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参照本办法执行;其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由市政府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实施问责。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泰州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