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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59:05  浏览:96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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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条例

(2012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

  第三章 保护

  第一节 湖体核心保护区保护

  第二节 滨湖控制开发带保护

  第三节 高效集约发展区保护

  第四节 其他保护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发挥鄱阳湖调洪蓄水、调节水资源、降解污染、保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范围内从事影响环境的生产、经营、建设、旅游、科学研究、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分为湖体核心保护区、滨湖控制开发带和高效集约发展区。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包括南昌、景德镇、鹰潭三个设区的市,以及九江、新余、抚州、宜春、上饶、吉安六个设区的市的部分县(市、区),共三十八个县(市、区),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鄱阳湖生态经济区规划》界定。

  第四条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生态优先、科学发展的原则,以水资源、水环境、湿地资源和生物多样性保护为目标,以鄱阳湖体、沿湖岸线和长江江西段岸线资源保护与生态廊道建设为重点,加强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统筹湖区及其流域上下游、干支流的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提高环境容量和生态功能,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五条 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促进清洁生产,推进生态工业园建设,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鼓励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的环境保护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宣传,增强全民环境保护意识。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形式多样的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宣传活动。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的行为进行批评、检举和控告。第八条对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领导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的环境保护工作,成立由环境保护、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科技、旅游、统计等主管部门组成的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综合协调机构(以下简称综合协调机构)。综合协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拟定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相关制度,协调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中的重大事项和行政执法争议;

  (三)组织拟定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工作计划,检查和督促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环境保护工作;

  (四)组织拟定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实绩考核目标责任,并组织对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目标责任的完成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考核。

  综合协调机构办公室设在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条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加大对环境保护的投入,促进环境保护、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十一条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负责环境监测和环境信息发布工作。

  第十二条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产业布局规划和权限内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指导工业园区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负责循环经济和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推进生态工业园建设,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污水管网配套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规划布局工作,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办公室负责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的综合协调及建设专项资金的筹集、安排和管理;

  (二)财政部门负责办理本级财政涉及鄱阳湖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支出和有关政策性补贴、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三)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和信息化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产业政策组织实施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设备的淘汰工作,推进工业清洁生产;

  (四)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业面源污染控制、耕地质量保护、草地资源建设与保护和农业动植物资源的保护;

  (五)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植树造林,森林资源、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及相关湿地资源的保护,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和森林公园的建设管理;

  (六)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和管理、水域及岸线防洪安全管理、河道采砂监管和水土流失防治;

  (七)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土地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及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八)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乡规划的实施和指导城乡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网配套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及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九)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正常的航道疏浚养护、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十)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游资源的开发、监督管理和保护;

  (十一)统计主管部门负责国民经济核算制度和经济、社会、科技和资源环境统计调查,定期发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信息;

  (十二)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环保技术研究和环保技术成果推广。

  其他有关部门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职责。

  第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经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构建区域生态功能保护结构体系、保护水环境安全、保护湿地资源、改善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合理处理处置固体废物、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加强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加强环境监管能力建设等。

  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是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的土地利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农业发展、防洪抗旱与水资源利用、城乡建设、旅游发展、自然保护区发展等规划应当与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生态补偿机制,设立生态补偿专项资金。

  生态公益林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实行生态补偿。

  因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以及野生动植物保护的需要,使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湖区专业渔民因禁渔期造成生活困难的,应当给予必要的生活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省农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应当逐步建立绿色国民经济核算考评机制,提高生态指标考核权重系数。湖体核心保护区生态指标考核的权重系数,应当大于经济指标权重系数;滨湖控制开发带生态指标考核的权重系数,应当大于高效集约发展区生态指标考核的权重系数。 对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实绩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其主要负责人任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保护

  第一节 湖体核心保护区保护

  第十六条 湖体核心保护区范围为鄱阳湖水体和湿地,以吴淞高程湖口水位2248米为界线。

  沿鄱阳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改善鄱阳湖生态环境,增强鄱阳湖湿地涵养水源、休养生息的能力,稳定鄱阳湖水质。鄱阳湖水质总体按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水标准保护。

  第十七条 湖体核心保护区内的下列区域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代表不同类型的典型天然湿地;

  (二)具有生物多样性丰富特征或者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

  (三)候鸟主要繁殖地、栖息地,以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对主要水生动物的洄游、栖息、繁殖、越冬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湿地;

  (五)具有重要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重大科学文化价值及其他特殊保护意义的湿地。

  湿地自然保护区及其管理机构的设立和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对有特殊保护价值但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湿地,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建立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或者划定野生动物栖息地和野生植物原生地等多种形式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沿鄱阳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鄱阳湖生态移民、产业转移计划,减少人为活动对鄱阳湖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十九条 沿鄱阳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渔业、环境保护、水利、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鄱阳湖生态经济区规划和防洪抗旱、供水和水资源保护、湿地生态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等要求,在湖体核心保护区内科学划定用于种植、养殖、捕捞的区域。

  农业、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划定的种植、养殖、捕捞区域,依法编制种植、养殖、捕捞规划,确定具体的种植、养殖面积、种类、密度、方式和布局以及禁渔期、禁渔区等。控制围网养殖和水禽养殖规模,禁止投饵性网箱养殖。

  种植、养殖项目,应当按照种植、养殖规划实施,并服从湖泊蓄水调洪、湿地生态保护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的需要。

  第二十条 在湖体核心保护区有螺洲滩实行封洲禁牧,控制血吸虫病的传播。因封洲禁牧影响湖区农民生产活动的,沿鄱阳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湖区农民发展其他产业。

  第二十一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鄱阳湖候鸟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限制和减少候鸟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人为活动,保护候鸟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

  省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鄱阳湖白鳍豚、中华鲟、江豚、鳜鱼、翘嘴红鲌等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建设和管理,为水生动物洄游、繁殖、生息提供优良场所。

  省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鄱阳湖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救护与繁育中心的建设,加强珍稀濒危物种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鄱阳湖采砂规划时,应当会同省交通运输、林业、渔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确定可采区、可采期、禁采区和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在鄱阳湖内从事采砂活动,应当依法办理采砂许可证。依法取得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开采时间、种类、作业方式以及开采范围、深度和开采量进行开采。

  在鄱阳湖内从事采砂活动不得危害水利、交通等工程设施安全,不得破坏河湖岸线和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鄱阳湖禁采期内,采砂船舶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集中停放。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驶离指定停放地点。禁采区内不得滞留采砂船舶。

  第二十三条 在鄱阳湖停泊或者航行的机动船舶,应当按照标准配备相应的防止污染设备和污染物集中收集存储设施。

  在鄱阳湖从事港口、码头作业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配备防治污染的设备、设施,及时处理作业、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防止污染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 湖体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围湖造地、围湖养殖;

  (二)非法围(开)垦、填埋湿地,烧荒,采矿,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三)向鄱阳湖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鄱阳湖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四)破坏鱼类等水生动物洄游通道,采用炸鱼、电鱼、毒鱼、耙网、定置网、机动底拖网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式和渔具捕捞鱼类、螺蚌及其他水生动物和底栖动物,或者在禁渔区、禁渔期内进行捕捞;

  (五)投放无机肥、有机肥和生物复合肥进行水产养殖;

  (六)采用天网、投毒、强光、仿声等方式非法猎捕以及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候鸟及其他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七)种植有碍湿地保护或者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第二节 滨湖控制开发带保护

  第二十五条 滨湖控制开发带范围为沿湖岸线邻水区域,以吴淞高程湖口水位2248米为界线,原则上向陆地延伸三公里。

  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水利等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沿湖岸线资源保护与利用规划,经征求沿湖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岸线资源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明确岸线的划定、保护、利用和管理等要求。

  第二十六条 在滨湖控制开发带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植树造林,构建生态屏障;保护鄱阳湖入湖河道的自然生态,适时进行尾闾疏浚,提高行洪和供水能力。

  第二十七条 在滨湖控制开发带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坡耕地、沿湖沙山及交通沿线侧坡等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治理区的治理。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进行土地开发,防治水土流失,减少泥沙入湖,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八条 在滨湖控制开发带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生物农药和非化学绿色防控技术,减少化学农药使用量。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化学农药,限制使用除草剂,引导和鼓励农民科学施肥,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九条 滨湖控制开发带内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以及沿湖岸线资源保护与利用规划。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印染、制革、电镀等排放含磷、氮、重金属等污染物的企业和项目。

  鼓励滨湖控制开发带内现有工业企业搬迁异地改造、扩建。对滨湖控制开发带内搬迁异地的企业,有关部门应当在投资、信贷、土地使用、能源供应和税收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条 在滨湖控制开发带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旅游业,防止超环境承载能力过度发展。鄱阳湖周边度假村、旅游宾馆、饭店等应当安装污水处理设施,并确保达标排放。

  第三节 高效集约发展区保护

  第三十一条 高效集约发展区范围为湖体核心保护区和滨湖控制开发带以外的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其他区域。

  在高效集约发展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分生态保护、农业发展、城镇建设和产业集聚区域。在高效集约发展区内进行开发建设活动,不得影响自然保护区、自然和文化遗产、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以及饮用水源地、水源涵养区的生态环境和安全。

  本省长江沿线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江江西段岸线利用管理规划,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岸线资源,推进沿江有关基础设施和重大产业项目建设,引导物流和产业向沿江布局。

  第三十二条 在高效集约发展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鄱阳湖生态经济区规划和国家的产业政策,将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资源综合利用、可再生能源、可循环利用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鼓励发展低能耗、高附加值的高新技术产业,控制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项目;鼓励对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的循环利用,推进传统产业升级改造,优化产业结构。

  新建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区。工业园区应当加强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及绿化工程建设。

  第三十三条 高效集约发展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进行开发建设决策或者建设项目审批时,应当优先考虑自然资源条件、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和上级人民政府核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法律、法规及鄱阳湖生态经济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为依据。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 在高效集约发展区内进行城市建设和改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规划各类重要生态用地,保护江河洪水调蓄区、湿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区域内的自然生态系统,做到生态保护与经济建设相结合,防止生态环境的破坏和生态功能的退化。

  第四节 其他保护规定

  第三十五条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做好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三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以及人员伤亡等情况;可能危及居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通知周边单位和居民。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工作,根据环境污染事故的具体情况,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疏散人员,并责令停止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有关活动。

  第三十七条 对汇入鄱阳湖的主要河流,实行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主要河流断面水质控制目标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主要河流市界断面水质的监测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县界断面水质的监测由设区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交接断面水质监测结果作为环境保护实绩考核的重要指标。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鄱阳湖生态经济区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林业、农业等主管部门建立生态环境保护监测体系,加强对水环境、大气环境、声环境及土壤等其他生态环境的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鄱阳湖沿岸直接入湖的排污口和主要河流入湖河口上溯三十公里范围内的排污口的监测;发现排污口附近水域水质有异常变化时,应当及时进行调查,依法予以处理,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按照湖体核心保护区、滨湖控制开发带、高效集约发展区的功能分区,逐步提高污染物排放标准。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 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逐步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机制。鼓励排污者削减污染物排放,降低污染治理成本。

  第四十一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安装、使用在线监测装置或者视频监控系统,且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

  重点排污单位和在线自动监控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在线监测装置或者视频监控系统进行维护校验,确保数据、图像等信息的实时准确传输。在线监测装置或者视频监控系统出现故障的,重点排污单位和在线自动监控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修复。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者环境保护信用档案,记录其环境保护信用信息,将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承担环境保护社会责任等情况载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排污者的环境保护信用信息应当作为环境监督管理、财政支持、政府采购的参考依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为银行信贷、外贸出口、企业信用评定和企业上市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鼓励排污者主动将自身的环境信息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开或者发布企业年度环境报告。

  第四十三条 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新建、在建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同步配套建设脱氮除磷设施;已建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没有脱氮除磷设施的,应当增设脱氮除磷设施,控制氮、磷等污染物的排放。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污水处理厂出水应当达到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布的《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标准的B标准,对排放湖泊水库的执行A标准。

  第四十四条 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结合生态乡、镇、村创建活动,实施河塘清淤,改造和完善水利设施,利用河塘沟渠的自净能力处理生活污水。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设污水人工湿地处理设施、生物滤池设施及接触氧化池处理设施。

  第四十五条 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在村庄逐步设置垃圾收集点,对垃圾分类收集,对化肥、农药、除草剂等包装物分类处理,提高垃圾处理的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水平。

  第四十六条 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生态环境状况,制定生态农业发展规划,设立生态农业试验区、示范区,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生产技术,因地制宜发展高效生态农业。

  第四十七条 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的核心保护区和滨湖控制开发带内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区)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的高效集约发展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区)达到下列规模标准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一)猪常年存栏量三千头以上;

  (二)肉牛常年存栏量六百头以上;

  (三)奶牛常年存栏量五百头以上;

  (四)家禽常年存栏量十万只以上。

  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畜禽养殖场(区),兴办者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畜禽养殖场(区)应当建设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鼓励通过发展沼气、生产有机肥料和还田方式实现资源化循环利用。禁止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沼液、沼渣等废弃物。对现有未达标排放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整改、搬迁或者关闭。

  第四十八条 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实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规划分区制度。在禁止勘查、开采规划区内,不得新设固体矿产探矿权、采矿权;已取得固体矿产探矿权、采矿权的采矿企业,应当逐步有序退出。

  第四十九条 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开发利用者应当承担整治恢复责任。拒不履行整治恢复责任或者整治恢复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资源管理主管部门组织有治理能力的其他单位代为整治恢复,所需费用由开发利用者承担。开发利用者拒不承担所需费用的,由组织代为整治恢复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开发利用者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组织代为整治恢复的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鄱阳湖禁采区、禁采期进行采砂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危害堤防安全的,没收其采砂船舶、机具;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一)围湖造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围(开)垦、填埋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保护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保护有关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有关部门依照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有关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向鄱阳湖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鄱阳湖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采用炸鱼、电鱼、毒鱼、耙网、定置网、机动底拖网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式和渔具捕捞鱼类、螺蚌及其他水生动物和底栖动物,或者在禁渔区、禁渔期内进行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五)向禁止投放区投放无机肥、有机肥和生物复合肥进行水产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采用天网、投毒、强光、仿声等方式非法猎捕以及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候鸟及其他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依照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高毒、高残留化学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安装或者闲置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改变、损毁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系统发生故障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向水体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沼液、沼渣等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向其他环境排放畜禽粪便、沼液、沼渣等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予以问责,依法予以处分:

  (一)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项目批准建设的;

  (二)在禁止勘查、开采规划区内新设固体矿产探矿权、采矿权的;

  (三)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的三十八个县(市、区)是指:南昌县、新建县、进贤县、安义县、九江县、彭泽县、德安县、星子县、永修县、湖口县、都昌县、武宁县、鄱阳县、余干县、万年县、东乡县、浮梁县、余江县、新干县、瑞昌市、共青城市、丰城市、樟树市、高安市、乐平市、贵溪市,南昌市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湾里区、青山湖区,九江市浔阳区、庐山区,景德镇市珠山区、昌江区,鹰潭市月湖区、抚州市临川区、新余市渝水区。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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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刑事和解遭遇“花钱买刑”之殇
                   ——有关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

论文提要:
刑事和解一般认为是起源于西方恢复性司法理论上的解决刑事纠纷的新型司法制度。我国学界对该制度的关注起步较晚,但随着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念的提出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确立,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日益深入。特别是近期我国的个别刑事司法案件所引起的极大社会议论,更是使得刑事和解制度日益进入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研究视野。本文主要分为三个部分:首先,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宏观概述,主要阐述其概念、特征,历史文化渊源和适用现状。其次,对刑事和解进行合理性分析,既阐明了刑事和解所面临的种种质疑,更是对其积极价值予以全面分析。最后,在综合借鉴各家成果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相关设想。
全文约9303字。

以下正文:
引言
从 “杭州飙车案” 的胡斌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最终定性为“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处3年有期徒刑 ,到孙伟铭醉驾案造成4死1重伤,一审判处死刑,二审中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纳入量刑考量因素,改为无期徒刑 ,每当金钱与刑罚直接挂钩,总会引起热烈讨论。“花钱买刑”、“赔钱买命”,这些极具讽刺和挑动大众敏感神经的词语一度把司法机关推到了舆论是非的风口浪尖。随着近年来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审判中得到越来越广泛的适用,该制度本身所遭受的质疑也越来越多。所谓“花钱买刑”并不是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专用名词,而是社会对特定范围内的刑事和解制度的通俗性说法,可以说是对刑事和解制度的一种质疑乃至否定,并对由此可能导致的司法不公深表担忧。有鉴于此,本文尝试对该制度的历史文化探源和国内外适用现状进行分析,试图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提供可供参考的建议。

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
(一)含义及其特征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司法实践,最早出现在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的欧美地区,当时称为“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和解计划”(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简称VOR),指的是在专门调解人的主持下,由被害人和加害人面对面进行接触,就犯罪事实和后果进行交流和沟通,并在此基础上积极实现赔偿,恢复双方关系。 刑事和解是中国式的刑事法律术语,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出面,使加害者和受害者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商谈达成的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刑事处分的依据。 刑事和解不是当事人直接处分案件的刑事部分,而是当事人在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表示原谅加害人的基础上,办案机关根据案件情况作出处理。 这一概念主要有如下特征:
和解性。与刑事诉讼对犯罪的处罚不一样的地方在于,和解强调的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对话、协商,淡化对抗、严惩的主题色彩,较为缓和。
自主性。刑事和解需要经过双方协商后达成合意,是否能够达成和解意向,和解的具体实现方式,和解的具体内容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意识,而不具有强制性。
互利性。和解可以是否当事人得到利益最大化,加害人积极认罪、悔过、道歉,通过经济赔偿向受害人表达悔过之心;被害人心理和生理上的创伤得到一定程度的修复,经济上得到了令其满意的赔偿,相应地,其谅解态度也使得加害人在刑事部分的处理上得到一定程度的轻缓处理,这一过程的互利的。
民事性。刑事和解仅仅是对民事部分的和解,并非对刑事部分的处理,最终刑事部分的处理只能是司法机关在参考民事部分和解的基础上作出的。
(二) 历史文化渊源
1、古代传统法制思想
中国古代传统的“非讼”、“仁政”、“明德慎刑”与“和为贵”思想的影响,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一种颇具特色的传统法律文化,体现了传统中国人所追求和向往的和平安宁的理想社会状态以及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关系。西周时期的统治者在治理国家上采取了怀柔政策,对犯法者慎重地行使刑罚,且大多强调以德为纲,提倡德教。受传统儒家思想的影响,和合成为社会法制理想,存在着“息诉”、“无讼”等思想。
2、西方刑事理论基础
多数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源于西方,其理论基础包含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叙说理论等。恢复正义理论认为犯罪不仅是对法律的违反,更是对被害人、对社会和对其自身的侵犯,提倡被害人和社会对刑事司法权的参与。该理论是当今西方刑事和解最重要的理论基础,刑事和解最大限度地体现了恢复正义的具体要求。 平衡理论代表了以个体的心理为基础的解释模式,以被害人在任何情形之下对何为公平、何为正义有其自己的合理期待这一相对直白的观念为前提的。当这种先天的平等和公正的游戏规则被打破时,被害人倾向于选择一种最为简单的能帮助他们恢复他们所期待的那种平衡的策略和(司法)技术。叙说理论认为被害人的被害不是偶然事件,而是应当由加害人负责的侵犯。其意义在于叙说者与受众之间的共鸣,加害人还充当了被害情感的最佳发泄对象。
3、和谐社会理念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随着构建和谐社会理念的倡导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确立,刑事和解应运而生。刑事和解制度是“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等科学发展理念在刑事司法领域的生动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强调轻重有别、恩威并施,注重刑事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4、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传播
鼓励世界各国在刑事司法活动中采用恢复性司法原则,是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决议明确倡导的,随着该理念的广泛传播,刑事和解在世界范围内正被越来越多国家和地区所采用。
(三)刑事和解适用现状
1、国外刑事和解实践
加拿大产生了世界上第一例刑事和解实践,运用于经济犯罪、环境犯罪及一些轻微刑事案件中。美国在1978年建立了第一个刑事和解计划,其运用规模也在不断扩大,由最初的少年犯扩大到成年犯罪,运用领域也涉及严重暴力犯罪。刑事和解理念目前已成为国际思潮,正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的刑事司法理论和实践所接纳。
2、我国刑事和解现状
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主要分散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等文件中,没有形成完整的制度体系,并且主要规定在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并没有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6条规定:“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调解”。第19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0条中规定的法官调解制度,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的微罪不起诉制度,公诉案件中存在的酌定不起诉制度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条规定的予以训诫、责令悔过、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微罪不起诉处分的替代措施,都具有刑事和解的制度特点。

二、刑事和解合理性探讨
(一)刑事和解面临质疑
1、与罪刑法定原则冲突
刑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犯罪行为的界定、种类、构成条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有的学者认为,刑事和解有去刑化的倾向,在最终实体处分时作出低于法定刑的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也有损司法的尊严。
2、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冲突
刑法明确规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任何人犯罪,无论其身份、地位如何,在定罪、量刑和行刑上都应一律平等。在刑事和解中,加害人向被害人悔过的表现主要体现在经济赔偿,这在经济能力不同的当事人之间就会产生不同的后果,在一定程度是哪个形成一种新的不平等。特别是在普通大众的眼里看来,刑事和解就成了有钱人的“专利”,穷人是无法“享受”的,这就使得犯罪人由于所拥有社会财富的不同而可能受到区别对待,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人就有可能免除牢狱之灾。
3、与罪行相适应原则冲突
刑法所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决定刑事被告人刑罚的因素只能是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即同样的罪行应当受到同样的刑罚。但是刑事和解制度通过道歉、赔偿等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减轻或免除了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明显与这一原则相冲突。
4、社会公众的质疑
刑事和解制度目前在我国所面临的最大困境就是社会公众的质疑,主要质疑司法机关将加害人的经济赔偿替代刑事处罚,将金钱支付义务履行与否作为刑事被告人是否承担刑罚以及刑罚多少的衡量标准。这是此前杭州胡斌飙车案、孙伟铭醉驾案发生后,公众对富人“花钱买刑”的言论,以及对“赔钱减刑”判罚义愤不已的根本原因。
(二)价值分析
纵观人类社会发展历程,刑罚的发展历经了从野蛮到文明的过程,汉文帝结束奴隶制的肉刑,隋唐五刑刑名,这都体现出刑罚方式日臻文明的历史规律。 时至今日,在刑事理论研究和审判实践中引入刑事和解制度,已不仅仅是作为现代文明程度的标杆,更为重要的是其自身存在的价值,对于被害人、加害人、刑事司法机关和社会整体的积极价值。
2、对被害人而言
有利于充分保护被害人权利,可以让刑事受害人得到最切实有效的救济和补偿。在传统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往往忽视了对受害人或者受害人近亲属的救济和补偿。特别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虽然赋予了刑事受害人或者受害人的近亲属以要求刑事犯罪人赔偿的权利,但刑事犯罪人已遭受了自由刑甚至生命刑,所以加害人(或其家属)不愿意再积极履行金钱赔偿义务,这也就造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率极低的现状。
2、对加害人而言

水利水电施工企业承包堤防工程资质等级暂行规定

四川省水利电力厅


水利水电施工企业承包堤防工程资质等级暂行规定
四川省水利电力厅




第一条 为确保堤防工程施工质量,根据《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7号)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48号)及《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1995〕666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种堤防的新建、续建、扩建和加固工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堤防工程是指江、河、湖、海各种堤防(以下简称堤防)的堤基、堤身和堤顶等各种工程,以及各种涵、闸、泵站、桥梁等穿堤、跨堤建筑物。
第四条 堤防工程等级按照《堤防工程设计规范》(GB50286-98)划分,各种穿堤、跨堤建筑物等级按照有关标准划分。
第五条 堤防工程必须由持有水利水电施工资质等级证书的专业队伍承建。任何单位不得将堤防工程发包给无相应水利水电施工资质的队伍或个人承包。
第六条 水利水电一级施工企业可以承担七大江河干堤等一级(含一级以下)堤防和一级(含一级以下)穿堤、跨堤建筑物工程的施工业务。
第七条 水利水电二级施工企业可以承担七大江河干堤等一级(含一级以下)堤防以及二级(含二级以下)穿堤、跨堤建筑物的施工业务。
第八条 水利水电三级施工企业可以承担二级(含二级以下)堤防以及三级(含三级以下)穿堤、跨堤建筑物的施工业务。
第九条 水利水电四级施工企业可以承担三级(含三级以下)堤防以及四级(含四级以下)穿堤、跨堤建筑物的施工业务。
第十条 各级堤防的基础处理工程必须有与堤防建设标准相应等级的施工企业承担。
第十一条 不具备水利水电施工资质的队伍只允许从事各等级堤防辅助工程施工,不得借用他人资质进行建筑活动。
第十二条 严禁施工企业将承担的相应于自身资质的堤防工程全部分包,如将部分工程分包必须符合水利部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199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