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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职业资格类考试收费标准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24:55  浏览:9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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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职业资格类考试收费标准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职业资格类考试收费标准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2]328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职业资格考试(含鉴定、考核、认证等)收费标准管理,提高考试收费决策效率和透明度,促进考试组织单位节约成本,减轻考生经济负担,现将规范考试收费标准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改革考试收费标准管理方式
(一)对考务费标准实行标准化管理制度。考务费是指负责考务工作的中央考试单位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考试的单位(简称“省级考试单位”)收取用于补偿考务支出的费用。对职业资格考试考务费,按照考生人数、考试类别以及同类型考试平均成本,实行统一上限标准,具体按照附件一执行。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的考试收费项目,考试单位依据考生人数、考试类别对照确定具体标准,并由考试单位所属中央部门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符合规定的考务费标准在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www.ndrc.gov.cn)价格司子站进行公示,各考试单位按公示的标准执行。
对本通知发布后新设立的考试收费项目,考务费标准一律按此规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公示的标准试行2年。在试行期满后,原则上仍按此执行。对考试命题及阅卷难度极大,考试题量特别大及时间特别长的考试,可根据国家规定的考务费成本列支范围和实际成本情况,由考试单位所属中央部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提出调整标准的特别申请。考务费成本列支范围按照附件二规定执行。
(二)对考试费标准实行上限管理。考试费是指组织考试的单位直接向考生收取,用于上缴考务费(或补偿考务支出)以及具体组织实施考试的费用。中央考试单位直接组织实施考试的考试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核定。中央考试单位联合地方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考试,考试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示或核定的考务费标准基础上,加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聘请监考人员以及其它组织管理等组织考试必需的合理费用核定。其中,理论科目考试每人每科增加不得超过50元;实践技能操作和面试科目考试,需配备(租赁)精密仪器、专业设备、大型场地,考试过程需要消耗相关材料或需聘请专业面试考官的,可根据实际成本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合理制定收费标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将根据考试平均成本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附件一所列考务费及考试费标准。
二、健全考试收费标准管理制度
(一)规范收费标准报送程序
特别申请调整考务费标准,以及申请制定或调整考试费标准,由考试单位所属的中央或省级业务主管部门,依照现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管理权限的规定,以部门正式公文形式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或省级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的内容包括:
1、批准考试收费的依据,包括组织实施考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等(仅限初次申报时提供);
2、收费单位的有关情况,包括收费单位性质、职能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来源等(仅限初次申报时提供);
3、考试基本情况,包括考试名称、科目、考生人数、考试方式、题型、结构、考试时间等;
4、考试成本情况,具体分为考务成本和考试成本。联合地方组织的考试,要明确中央考试单位所承担的具体考务工作成本,以及与地方考试单位的任务分工等;
5、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意见及理由,年度收费额及调整后的收费收入增减额;
6、考试收费试行期满,需要重新核定收费标准的,申请单位还应提供试行期间考试组织情况,包括每次每科考生人数、收费收入明细、考试支出明细等;
7、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或省级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实行统一标准化管理的考务费标准,考试单位要通过所属中央部门在标准实施前两个月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报送材料包括以上1-5项内容。
(二)健全收费标准审核管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收到考试单位报送的实行统一标准化管理的考务费标准申请后,开展以下审核工作:
1、审核申请单位报送的材料是否符合程序性要求;
2、审核申请的考务费标准是否符合附件一的规定;
3、审核考务成本项目是否全部发生,如部分委托地方组织实施的,应要求申请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降低收费标准;
4、经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在门户网站(价格司子站)进行公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将于受理报送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不予公示的答复;
5、考务费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考试项目、考试科目数量及名称、各科考生平均人数、考务费标准、执行有效期等;
6、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按照公示的考务费标准核发收费许可证。
(三)强化考试收费标准动态监管。考试单位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前,按照附件三要求填报考试收费情况,由考试单位所属中央或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分别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财政部(综合司)或省级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内容包括考试名称、考试科目、考生人数、执行的考务费(考试费)标准、考务费(考试费)收入、财政拨款、考务(考试)支出等。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考试收费标准执行情况和收支情况的监督。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或省级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或要求考试单位调整有关收费标准。
(四)逐步理顺已批复的考试费标准。现有考务费、考试费标准有执行期限的,期满后按本通知规定执行。现有考务费、考试费标准没有执行期限的,原则上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并分别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省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
三、加强对考试收费标准执行的监管
各考试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公示的考务费标准执行,并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严格执行收费公示、收费票据管理制度,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延长收费期限、提高收费标准或加收其他任何费用,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擅自提高或通过虚假报送考生人数等考试信息变相提高考务费标准的,一经发现将按照有关规定从严查处;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取消考试收费项目。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按照收费管理要求,加强对考试单位收费的年度审验。如发现有关部门对考试收费收入进行截留,收费批准部门将按截留比例降低考试费标准。
本通知自2012年3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考务费标准核定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1370593975178.pdf
     二、《考务成本范围》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1370594149449.pdf
     三、《考试收费情况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1370594322734.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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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情况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司危化函字[2004]10号
 
关于报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情况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为实现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规范化管理,组织好对符合条件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审批和证书发放工作。请你局按照《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实施意见的通知》(安监管管二字[2002]103号)中所规定的包装物、容器分类和范围,将辖区内属于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的数量,及已审批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的情况汇总(按附件填写),并于2004年3月15日前报于我司。

  为方便联系和信息报送,我司设立了包装物工作电子信箱luxu@chiansafety.gov.cn。

  联系人: 陆旭

  联系电话及传真:(010)64463356

  附件: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情况汇总表

  

  

  

二○○四年二月十三日

附件:
( )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情况汇总表

序号 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 包装物(容器)名称 是否审批 备注
桶 罐 瓶 箱 袋 槽罐 其它 否 是







填报单位(盖章): 负责人签字: 填表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填报说明:(1)备注可以填写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审批和证书发放工作中出现的主要问题和好的经验,(2)附表可另附纸或复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刑的反革命罪犯是否都有反革命分子帽子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刑的反革命罪犯是否都有反革命分子帽子问题的批复

1977年10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发〔1977〕9号关于判刑的反革命罪犯是否都有反革命分子帽子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凡是被人民法院以反革命罪判处刑罚的罪犯,自然都具有反革命分子的身份(即通常所谓有反革命分子帽子),不需要再在判决书上注明。至于这些罪犯刑满释放以后,是否取消和如何取消反革命分子的身份,公安部有规定,可请你省劳改局请示公安部解决。

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判刑的反革命罪犯是否都有反革命分子帽子问题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劳改局于1977年5月12日就判刑的反革命罪犯是否都有反革命分子帽子的问题,请示我院。对这个问题,以往总的是按照都有反革命分子帽子执行的,但是有的地方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他们认为判刑时判决书上写明戴上反革命分子帽子的,才算有帽子,判决书上没有写明戴上反革命分子帽子的,就是没有帽子。由于认识不一致,而影响到对罪犯的改造工作。例如:当劳改单位建议对有些劳改表现好的刑满就业或释放犯摘掉反革命分子帽子时,有的公安机关则以原判决书上未写戴有反革命分子帽子为由,不予办理;有的刑满释放犯以判决书上未载明戴上反革命分子帽子为根据,不承认他有反革命分子帽子,原判人民法院对其上访也答复判刑时未给戴帽子。经查,1956年11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宽大处理和安置城市残余反革命分子的决定》第五条规定:“凡是不予追究的分子、免予刑事处分的分子、刑满释放的分子和解除管制的分子,在对他们实行宽大处理以后,或者在刑满释放和解除管制以后,应当取消他们的反革命分子的身份。在取消他们的反革命分子身份的时候,应当经过有关的人民群众讨论通过和区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委员会同意,宣布今后不再以反革命分子看待,并且依照他们的工作或职业,可以相应地称为工人、职员、店员、社员、教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据我们理解,这就说明凡判刑的反革命罪犯都具有反革命分子的身份,即帽子。再就对敌斗争的实际来看,对于有些罪行不足判刑的反革命罪犯,给予了戴上反革命分子帽子、交群众监督改造的处理,而判了刑的反革命罪犯比起前者来说,罪行严重,且给予了判刑处理,理所当然更应是有反革命分子帽子。所以,我们认为,凡按反革命罪给予刑事处分的罪犯,都具有反革命分子的身份即帽子。
我们对这个问题的认识和理解,是否妥当,请予批示。
1977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