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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监狱资产划分有关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10:46  浏览:81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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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监狱资产划分有关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监狱资产划分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7年2月20日,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监狱管理局:
为了规范监狱资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狱管理和劳动教养工作的通知》(国发〔1995〕4号)文件精神,以及国家对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现将监狱资产划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监狱资产划分为监管改造用资产和生产经营用资产。两部分资产分别按照行政单位、企业的资产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二、监管改造用资产,是指监狱为执行刑罚、教育改造罪犯所需用的资产。监管改造用资产按以下原则界定:
(一)监狱为执行刑罚和组织罪犯劳动所使用的土地。
(二)监狱管理机关办公、生活区,驻监狱武警部队办公、生活区和关押、管理、教育罪犯用的房屋、建筑物及附属物。
(三)监狱管理机关的办公设备、通讯设备,用于狱政、警戒的各种设施、设备、器材、交通工具等装备,罪犯生活设施、设备及医疗、卫生设备。
(四)监管改造和生产经营共同使用的资产,按其单项资产的主要用途划分,其主要用途作为监管改造使用的,划作监管改造用资产。
三、生产经营用资产是划出监管改造用资产后余下的资产。
四、监管改造用资产和生产经营用资产,一经划定,原则上不得变动。若资产服务对象转变,确需变动的,经监狱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五、各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监狱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狱资产划分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保证监狱资产真实、合理的划分。
六、监狱资产的划分以1996年12月31日止的实有资产数额为准。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和监狱管理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司法部备案。

附件:监狱固定资产目录
一、土地(平方米)
1.行政办公区用地
2.监狱警察及家属区用地
3.中小学校及幼儿园用地
4.招待所用地
5.供电、供水用地
6.驻监武警部队用地
7.监墙等警戒设施以内用地(包括警戒设施用
地)
8.组织罪犯劳动用地(不包括监墙等警戒设施
以内的劳动用地)
9.其他用地
二、房屋、建筑物
(一)房屋(平方米)
1.行政办公用房
2.监狱警察、工勤人员住房
3.罪犯监舍
4.罪犯生活、卫生用房屋
5.教育改造罪犯用房屋
6.驻监狱武警部队用房
7.留厂(场)就业老残人员用房
8.公检法派出机构用房
9.其他用房
(二)建筑物
1.监狱围墙(米)
2.电网(米)
3.无线通讯塔(座)
4.生活用水水塔、水井(座、眼)
5.监区道路(米)
6.岗楼(座)
7.其他建筑物
(三)房屋、建筑物附属设施
1.通水管道(米)
2.通气管道(米)
3.输电、通讯、监控线路(米)
4.其他附属设施
三、通用设备
1.发电机组(KW/套)
2.变电设备(KVA/套)
3.计算机(台)
4.打字机、复印机、传真机(台)
5.广播、电视设备(台)
6.生活用锅炉及设备(台)
7.其他
四、交通运输设备
1.警车(辆)
2.囚车(辆)
3.摩托车(辆)
4.生活物资用车(辆)
5.其他用车(辆)
五、监控、侦察、警务设备
1.通讯设备(台)
2.监控设备(台)
3.摄(照)橡机(台)
4.录像(音)机(台)
5.洗印机(台)
6.枪(支)
7.戒具(只)
8.其他设备
六、医疗、卫生设备
1.X光机(台)
2.CT机(台)
3.B超机(台)
4.专科医疗设备(台)
5.其他设备(台)
七、其他固定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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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4年11月22日,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准确地理解199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经国务院批准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强化商标行政执法力度,严格依法办案,更有效地制止商标侵权行为,打击假冒商标行为,现就执行《商标法》和《细则》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上的分工协调问题
当事人就商标侵权纠纷,可以自愿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如果当事人先向人民法院起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就同一当事人提出的同一商标纠纷控告立案受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受理: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先于人民法院立案的;
2、行为人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损害而没有受到任何相应处罚,或人民法院仅就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双方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审理的。
二、关于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是否必须经过行政复议程序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细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15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般情况下,进入复议程序的当事人,只有在复议程序结束后,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关于商标注册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标侵权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可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问题
《商标法》所指的当事人包括商标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因此,商标注册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其投诉对侵权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关于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属于行政行为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就赔偿问题所作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损失,应当属于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关于行政处理决定的强制执行问题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责令赔偿损失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照《商标法》及《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申请强制执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垫付,最终由被执行人支付。
六、关于对“明知”和“应知”如何理解和操作的问题
经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侵权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是给商标专用权造成侵害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这种行为时,对以下情况,应判定经销者为《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和《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所指的“明知”或“应知”:
1、更改、掉换经销商品上的商标而被当场查获的;
2、同一违法事实受到处罚后重犯的;
3、事先已被警告,而不改正的;
4、有意采取不正当进货渠道,且价格大大低于已知正品的;
5、在发票、帐目等会计凭证上弄虚作假的;
6、专业公司大规模经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或者商标侵权商品的;
7、案发后转移、销毁物证,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8、其它可以认定当事人明知或应知的。
对于经销者经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或商标侵权商品为非明知、非应知的,应当告知其立即停止经销该种商品,对于及时停止经销该种商品的经销者,可以免于行政处罚,经销者应当消除侵权商标标识,侵权商标商品不得再进入流通领域。
七、关于如何掌握《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中“足以造成误认”的问题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装璜使用,足以构成误认的,是指会造成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产生当事人与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
八、关于受委托定牌加工方发生商标侵权行为应负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
受委托定牌加工方是指接受他人的委托,根据委托方要求加工生产某种牌号的商品,自己并没有这种牌号的商品销售权的一方。受委托定牌加工方发生商标侵权行为时应根据委托加工合同,与委托方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受委托加工方在订立合同时,有义务要求委托方提供有效的授权证明,否则,构成共同侵权,负相应法律责任。
九、关于提供证据与举证责任问题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被侵权人投诉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被侵权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有关商标侵权的事实证据;其他人举报的案件,举报人应当提供证据线索。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有权调查取证,并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
十、关于商标侵权案件中非法经营额计算问题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侵权人所经营的全部侵权商品(已销售的及库存的)均应计算非法经营额。对于生产、加工商标侵权商品的其非法经营额为其侵权商品的销售收入与库存侵权商品的实际成本之和;对于侵权人的原因导致实际成本难以确认的,视其库存商品的数量与该商品的销售单价之乘积为实际成本;没有销售单价的,视其库存商品的数量与被侵权人的同种商品的销售单价的乘积,为库存商品的实际成本。对于经销商标侵权商品的,其非法经营额为其所经销的侵权商品的销售收入与库存侵权商品的购买金额之和;购买金额难以确认的,以其库存商品的数量与被侵权人的同种商品的销售单价的乘积为库存商品的购买金额;对于侵权商品的成本或购买金额高于销售收入的,其非法经营额则为该商品的成本或购买金额。
对《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所规定的“非法经营额”,可以参照上述方法进行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邓瑞莲诉何汉思离婚管辖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邓瑞莲诉何汉思离婚管辖问题的复函

1990年5月28日,最高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九○年四月二日(90)湘法民字第1号关于邓瑞莲诉何汉思离婚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受理此案后的一年时间里,被告仍居住本地,后回湖南省宁乡县办厂居住仅四个多月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诉讼法(试行)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在本案审理期间当事人户籍迁移或者居所地变更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不得移送。本案依法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受理。现被告人下落不明,可按下落不明的有关规定处理。富蕴县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如需宁乡县法院协助时,应积极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