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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拟定的天津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10:02  浏览:83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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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拟定的天津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拟定的天津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12〕68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拟定的《天津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
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印发之
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天津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
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及时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
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及《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
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
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对涉及本市行政区域
内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四条 市和区(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食品安全委
员会相关成员单位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传真、通信地址及电子邮
箱等有效联系方式,明确举报受理部门,负责受理食品安全案件
线索的举报,并形成接报受理记录。
  第五条 有关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内容,要及
时组织核查;对可能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要立
即组织核查;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要及时移送相关职能
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之一的,属于本办法奖
励范围: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
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
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

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

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或者未经检
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
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
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
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
剂的。
  (八)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
法犯罪行为。
  第七条 举报人获得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违法案件发生于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
  (三)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相关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线索经查证属实;
  (五)举报的案件有处理结果。
  第八条 举报人获得奖励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举报人一般应实名举报,经查证符合奖励条件的,实
名举报人凭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申领奖金。
  匿名举报人也可以作为举报奖励对象。经查证符合奖励条件
的,经相关部门核对有关举报信息,并征得举报人同意后,按实
名举报奖励程序领取奖金。
  (二)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
报人。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
进行奖励。
  (四)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作为本部门
负责监管的食品安全案件的举报奖励对象。
  第九条 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与调查处理的事实结论相符
合的程度,举报分为下列三个等级。
  一级:详细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食品安全事故线索和
相关证据,协助现场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完全相符。
  二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食品安全事故及隐患线索
和部分证据,协助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基本相符。
  三级:提供违法案件和食品安全事故及隐患线索,不直接协
助查办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大致相符。
  第十条 给予举报人的奖励金额,应根据举报案件的货值金
额、举报等级,按照货值金额的5%、3%、1%计算。货值金额
按照货品售价进行计算,没有售价的按照市场上同类合格商品的
平均价格计算。
  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一般最高不超过10万元,但对于有
关部门根据举报线索,查处重、特大食品安全案件、消除重大食
品安全隐患的,可以给予举报人最高不超过30万元的奖励。
  对于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
品的地下"黑窝点"、"黑作坊"等的人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内部
或者食品业内举报人员,适当提高奖励额度。
  新闻媒体及新闻工作者在公开披露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前主动
与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或其他有关部门协作,提供案件线索
或者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管理,用于市级食品安全有关部门处理的
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市财政按年度
核拨,专款专用,并实行预算管理,每年度终了,由市财政根据
当年举报奖励专项资金支出情况核定下年度预算金额。举报专项
资金要接受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定期检查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
并向市财政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 案件调查处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案件处罚决定书之
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填
写《天津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意见,

并提供相应的书面处理材料,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申报。市食品

药品监管局应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审定并回复。
  对案情重大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或者案件已移送司法
机关,司法机关已正式立案的,由案件调查处理部门对举报事实、

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填写《天津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

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意见,并提供相应的书面处理材料,向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申报。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在7个工作日内予

以审定并回复。
  案件已受理,违法事实确实存在,因其他原因无法作出处罚
决定的,但案件调查处理部门确已制止违法行为或清除违法行为
场所的,相关部门在提供相应的书面处理材料,并对作出的行政
行为及效果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作出书面说明后,可适用本办法
进行奖励。
  经审定批准的,由申报单位指定专人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领
取奖金,非指定人员领取需持本单位证明。
  第十三条 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凭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等到有关部门领取奖金并办

理签收手续。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持有举报人授权委托书

和举报人及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举报受理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

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举报人姓名、住所、工作

单位或其他身份资料。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举报受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
金;不得对举报事项不予核实查办;不得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
息,帮助其逃避查处。违反上述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的,或
者伪造举报材料骗取或者冒领奖金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举报奖励
办法,并建立区县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明确专门部门负
责。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天津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
http://www.tj.gov.cn/zwgk/wjgz/szfbgtwj/201206/t20120621_178002.htm

  
              天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




附件:
68.doc

http://www.tj.gov.cn/zwgk/wjgz/szfbgtwj/201206/t20120621_17800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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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业管理、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储运、购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盐业管理,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五条 省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省盐业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源开发和生产管理
第六条 开办采盐、制盐企业或者扩大企业产盐规模的,应当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勘查、开采盐资源,按照矿产资源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七条 从事食盐生产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食盐生产卫生许可证和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禁止生产锅盐;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食盐。
第八条 食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工业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市场需要组织生产。
第九条 制盐企业应当建立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盐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盐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条 食盐包装物、碘盐标志由省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监制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出售。
工业盐包装物应当有明显的工业盐标识,并注明禁止食用字样。
加工碘盐使用的碘剂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管理。

第三章 运销管理
第十一条 食盐供应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计划分配调拨,由省盐业批发企业组织实施。
一般工业用盐由当地盐业批发企业根据用盐企业的需要,统一组织供应。两碱(纯碱、烧碱)工业用盐由盐、碱生产企业双方签订合同,直接供货,或由盐业主管部门批准供应渠道。用盐企业应当将订立的合同及其执行情况,报送省和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食盐运输应当持有盐业主管机构开具的食盐准运证。
工业盐的运输,由盐业主管机构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食盐调往省外和出口国外(含边贸)的,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组织或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代理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规定的范围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五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计划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批发企业购进食盐。食盐代理批发企业,应当向代理的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六条 经营食盐零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向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申请办理食盐零售许可证。
食盐零售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
零售的食盐和食品加工用的食盐,应当向当地已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
第十七条 特殊需要非碘食盐的单位、个人,应当持县以上卫生等有关单位的证明,到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
第十八条 禁止将工业盐、锅盐和利用盐土、硝土、工业废渣、废液加工的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第十九条 未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食盐小包装分装加工。
食盐零售单位零售的食盐应当为小包装。小包装物应当具有保碘功能,并附有生产、加工企业的名称、地址、加碘量、生产日期、保质期、保管方法等说明。
第二十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代理批发企业和食盐零售单位,应当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的规定保持合理库存,保障供应。
省盐业主管机构根据国家储备食盐管理办法,安排食盐批发企业妥善保管储备食盐,有计划地调整、轮换储备食盐。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食盐批发许可证和食盐零售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由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盐业主管机构有权对涉及盐产品的生产及经营场所和运输的盐产品进行检查;有权查阅、复制与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经盐业主管机构批准有权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暂扣违法盐产品、包装物品,封存加工设备。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配合检查。
第二十三条 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公开、公正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盐政执法责任。
盐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购进的食盐,可并处违法购进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食盐批发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产品和设备,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或者违法产品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盐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渔业、畜牧业(含饲料加工)用盐依照本条例的食盐条款实施管理。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

北京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的管理,促进首都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录像放映(以下简称放映)等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
第三条 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本市鼓励出版、发行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传播科学文化知识,尊重社会公德 陶冶高尚情操, 有益于人民身心健康的音像制品。
第四条 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本市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本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保护音像制品著作权人和音像制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本市鼓励、支持、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对检举、揭发违法行为有功的组织和个人,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八条 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是本市音像制品的主管部门,负责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及音像制品审查鉴定工作,并对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总体布局、结构和数量进行调控。
区、县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和未设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的区、县的文化行政部门是本辖区音像制品的管理部门,负责音像制品的零售、出租、放映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版权、海关及邮政、铁路、民航、交通等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音像制品进行管理。
第十条 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在检查活动中,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第四条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以及无证经营的行为,必须立即予以制止的,可以对其音像制品、复制和播放设备及相关的财物采取暂扣、封存等措施,并应于二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章 出版、复制、进口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音像出版、复制业务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音像制品出版前必须经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初审,报国家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审查,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后方可出版;
(二)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或者版号;
(三)不得委托国家批准的音像复制单位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复制音像制品;
(四)向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报送音像出版物样品和出版业务的有关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凭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及其他证明材料复制音像制品;
(二)直接与音像出版单位签订加工合同和结算费用;
(三)不得自行复制、批发、零售音像制品;
(四)为本市以外的音像出版单位复制音像制品,必须向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报送样品;
(五)向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报送音像复制业务的有关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或者申请从事进口音像制品出版业务的单位,经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初审同意,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进口的音像制品或者与境外合作制作的音像制品,经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初审同意,报国家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审查。
第十五条 音像复制单位以来料加工方式承接境外提供的母带、模版复制音像制品的,在复制前必须将母带、模版报送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审核登记。
第十六条 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复制、进口业务的经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接受音像制品管理部门的培训。

第四章 批发、零售、出租、放映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报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审批;领取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总批发业务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三年以上;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其营业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库房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
(三)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法定代表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及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场所从事批发业务;
(二)批发音像制品必须使用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批发单;
(三)不得向非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和个人批发音像制品;
(四)向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报送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有关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申请从事录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由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报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或者经其同意的区、县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审批,领取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录音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由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报所在区、县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审批,领取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其营业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专营场所在主要商业区内的,其营业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 (二)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 (三)法定代表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四)录像出租单位有500个品种以上的录像制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
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领取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应当在经营场所悬挂;
(二)从规定的音像制品批发单位进货,将统一批发单存于经营场所备查;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录像放映业务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经所在区、县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初审,报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审批;领取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录像放映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放映场所,其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
(二)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五)有符合规定的放映设备;
(六)符合治安、消防等安全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录像放映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领取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应当在经营场所悬挂;
(二)从规定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进货;
(三)不得放映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
(四)放映场所应当专营录像放映业务,不得开设封闭、半封闭式包厢或者包间;
(五)按时向所在区、县音像制品管理部门报送放映业务的有关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业务的经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接受音像制品管理部门的培训。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举办国内音像制品批发订货会、展览、展销活动,主办单位必须分别提前一个月报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审批,并按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在本市举办国际性音像制品展览、展销活动,主办单位必须提前三个月报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本市禁止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下列音像制品:
(一)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
(二)非音像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九条 音像制品的宣传不得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有宣扬迷信、暴力、恐怖、淫秽以及低级、庸俗的内容。
第三十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履行审核登记手续,由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对其经营条件及状况、遵守法律、法规情况进行审查考核。
第三十一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注销其许可证:
(一)领取许可证满六个月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未履行相关手续的;
(二)已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营条件的;
(三)不按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的;
(四)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进货规定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许可证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进口业务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音像制品经营活动,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可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款:
(一)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禁止的音像制品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或者版号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复制单位未受委托擅自复制音像制品或者复制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五)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经营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的音像制品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处罚由市和区、县音像制品管理部门以及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委托的组织实施。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必须经原发证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版权、海关、邮政、运输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音像制品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托运、邮寄音像制品,按照国务院文化、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广电视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图书报刊》有关音像市场管理的规定、《北京市音像市场管理实施办法》、《北京市录音录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