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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抗诉权问题的思考/沈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8:45:23  浏览:8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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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抗诉权问题的思考


沈 红 干朝端




  民事抗诉权是民事检察监督权的重要内容,其目的就是通过对审判组织审判权的监督和控制,从而保证审判活动依法进行,防止和纠正错误裁判,确保司法公正。近年来,随着人们法制意识的提高和法律监督力度的加强,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工作有了一定的发展,民事抗诉案件逐年增多。就武汉市中级法院来说,1997年我院受理民事、经济抗诉案件24件,1998年受理35件,1999年受理了56件,每年平均递增53%。在1998——1999年武汉全市法院受理的106件民事、经济抗诉案件中,法院维持和调解的48件,占已结案件的57?2%,改判和发回重审的36件,占42?8%。通过对这些案件的有效审理,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目前有学者也提出,我国民事抗诉权的法律规定弹性过大,抗诉条件限制不严。民事抗诉案件的增多虽然在某种意义上追求到了个案的实体公正,但在更大程度上,不加限制的抗诉再审将使法院两审终审制度名存实亡,法院判决的终局性和权威性流于形式,同时也会给权力的渗透留下很大空间,从而在司法腐败之外进一步加深了人们对司法的信任危机,而不能达到立法设置民事抗诉再审程序所预期的目的。因此,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监督的合理性、必要性确实令人怀疑。1对此,笔者欲阐述一下自己的粗浅认识,以期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当前民事抗诉权存在的问题

  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是启动案件再审程序的一种方式。再审程序一经启动,原有终审裁判所确立的法律关系又将重新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因此,在世界各国中,有些国家为了保持判决的法定“既判力”,避免再审带来的负效应,而不允许提起再审,如美国;有些国家如日本、德国虽然允许提起,但对此都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我国的民事抗诉作为发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一种方式,民诉法却没有规定严格的适用条件,法定的四种提起抗诉的情形笼统又不易操作,抗诉权弹性极大,再审程序容易启动。在没有必要启动再审程序的情况下,启动再审程序,这在某种程度上必然会危及到法律的“既判力”原则,而最终导致司法稳定性的削弱。同时,不加限制的抗诉再审只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提高诉讼成本,即使在某种意义上当事人一方胜诉了,也会有种得不偿失的感觉。这就违背了民事抗诉制度设立的最终目的。本文欲从审判实践中的一些案例出发,谈谈当前我国一些民事抗诉案件抗诉不合理的问题。

  (一)检察院以发现新的证据为由提起抗诉的问题。如我院受理的原审上诉人秦甲、秦乙与原审被上诉人秦丙房屋承租权一案,秦甲、秦乙与秦丙系兄弟姐妹,原来均随其父共同居住在一直管公房内。秦甲、秦乙结婚后就分别离开该房,另行居住。后该房拆迁安置,其父在拆迁过渡期内去世,三者就因拆迁安置房的承租权问题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在一、二审中因秦甲、秦乙不能提供其婚后仍居住该直管公房的证据而败诉。判决生效后,省检察院即以有新的证人证言为由提出抗诉。此案明显的就是以证人证言这一新的证据为由提起抗诉。现实中,此情况不只一例。我们知道,目前我国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的,绝大部分是由当事人申请或向其反映而引起,靠检察院自身主动检查、搜集材料而引发再审的情况微乎其微。2所以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新证据大部分是由一方当事人提供。此种在一审、二审中不出示新证据,在再审程序中搞突然袭击的做法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已日益暴露出其弊端。第一,根据民诉法规定的二审终审原则,任何案件证据都要经过二次质证,并最终得以认证。如检察院为一方当事人之利益以一、二审中都未出示的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那么该案裁判后,此证据则只经过一次质证就予以认定了,显然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对此证据两审质证的权利,不符合证据规则,这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说显然不公平。第二,检察院以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从而引发再审程序并最终定案容易导致有些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恶意隐瞒证据,在判决生效后拿出“杀手锏”向检察院申诉,通过再审从而达到最后的诉讼胜利,这是不道德、不公正的,是利用了国家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达到侵害另一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目的。因此检察机关以新证据为由提起抗诉是不妥的。

  (二)当事人上诉期内放弃上诉,上诉期届满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问题。如我院受理的武汉肉联加工厂与海南省中野工贸开发部租赁、劳务纠纷一案中,一审判决作出后,肉联加工厂不服提起了上诉,后又申请撤诉,二审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判决执行。但检察院却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归责不当为由提起了抗诉。笔者认为,此抗诉是不妥的。根据民法中私法自治的原则,在不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在其私权领域内自主行使其权利。有起诉权、上诉权和放弃自己诉讼请求和接受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国家权力不能对此进行随便干预。在当事人放弃上诉的案件中,当事人显然是出于自身的各种原因在权衡利弊后愿意接受一审判决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检察院对此种情况下生效的裁判提出抗诉,显然是违背了私法自治的处分原则,是国家权力对私法权利的干预。另一方面,即使一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间不上诉,在裁判生效后又向检察院申诉引起抗诉的,笔者认为这种舍弃上诉寻求抗诉的做法仍然是不妥的。因为如果当事人都放弃上诉程序而去追求抗诉,那民诉法设置的上诉程序将形同虚设,法律规定的上诉功能将不能得到有效的发挥。同时还会发生当事人利用这种方式规避上诉可能发生的负担诉讼费风险的情形,将部分诉讼成本转移给国家。3

  (三)当事人不申请再审,而检察院提起抗诉的问题。此种情形是由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引起的,是受超职权主义模式影响的结果。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而无须经过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立法上这样规定,是我国“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在民事审判领域的体现。但笔者认为,此规定也是不合理的,其理由如(二)中所述,同样是构成了对当事人自主处分权的侵犯。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不申请再审,期间届满后也不申诉的,检察机关不应以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确保司法公正为由强行对当事人自主处分裁判结果的权利加以干预。除非当事人私权的处分侵犯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否则,公权力不应随意介入私权领域。

  (四)法官在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下,自由裁量,采信证据、适用法律,其裁判自由结果不显失公平、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有无提起抗诉必要的问题。例如我院受理的武汉石油大厦服务有限公司及大光明歌舞厅与董红艳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董红艳在大光明歌舞厅(由武汉石油大厦发包给他人经营,且他人未单独办理营业执照)试聘工作期间,在该歌舞厅内乐池侧面第十一号台路经假桥至八号台之间突感身体不适,便向同伴讲自己触电了,遂即倒地,经医院抢救,诊断为:电击伤、心律失常、急性左心衰、肺水肿、电击伤并颅脑损伤、吸入性肺炎。为此,董红艳与武汉石油大厦服务有限公司就人身损害赔偿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本案对董红艳伤情进行了三次鉴定,其中市中院及省高院鉴定结论都为“电击伤”,最后司法部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受电流伤害依据不足”。所以在终审判决中,法院认为董红艳是在武汉石油大厦大光明歌舞厅试聘时身体受到伤害的。但所依据的鉴定结论不能认定武汉石油大厦及董红艳在本案中有过错,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武汉石油大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董红艳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专家会诊费共计人民币179014?84元。省检察院遂以董红艳的伤害不是电击伤所致,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抗诉。经再审,法院认为,董红艳确系在武汉石油大厦大光明歌舞厅试聘时身体受到伤害。三次伤情鉴定结论相异故不能确定双方存在过错。但受害人遭受到重大损害得不到赔偿又显失公平,据此原审以公平责任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并无不当,维持终审判决。笔者认为,诸如此类的案件是不应该提起抗诉的。首先,从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终审判决的“既判力”角度出发,在法官的原终审裁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明显不当、裁判结果无显失公正的情况下,不应提起抗诉,从而保证“两审终审”的法定效力。马克思主义的辩证法认为,真理具有绝对性和相对性,任何真理的发展过程都是由相对不断趋近绝对的运动。同样道理,法官在办案的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只能是相对的,尽量接近事实本身的。因为法官审案有一定的审判时限规定,希望个别法官在不长的一段时间里绝对复原逝去的事实真象,几乎是不可能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在诉讼中所再现的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事实。”4任何刻意追求个案处理绝对公正的诉讼目的实际上是很难实现的。5因此,法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不存在绝对的公正、合理,在法律的范围内,其享有自由裁量的权力。此自由裁量的结果只要不显失公正,就不应提起抗诉,随意推翻。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主要职责应是合法性而不是刻意的合理性。其次,案件在两审终审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同时还会与第三人发生关系,从而形成新的社会关系。如果此时随意以毫无必要的理由提起抗诉,推翻原有的法律关系,这只能引起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再一次处于动荡状况,而且还会随时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第三,在案件的判决或裁定相对正确,无纠正必要时,提起抗诉重新审理,会无端耗费国家的人力、物力、财力,不符合诉讼目的和诉讼效益原则。笔者通过对当前我市法院受理的民事抗诉再审案件进行分析发现,裁判驳回检察机关抗诉,维持原终审裁决的占一半以上,除了因为法院大部分案件质量经得住考验外,其根本原因是法院裁决无明显不当之处,是在法律范围内的自由解释和自主裁判,没有裁判明显不合法之证据,检察机关抗诉理由薄弱,属于没有必要提起抗诉的一类。就如上述电击伤案例那样,即便有一鉴定结论认为“受电流伤害依据不足”,也不能就此随便推定为“不是电击伤所致”,因为认为“不是电击伤所致”同样“依据不足”。目前检察院动不动就能提起没有实际价值的抗诉,其原因就是民诉法规定的法定抗诉情形太宽,不易掌握。有些当事人也利用了这一点,在无法定情形不能申请再审时,就拉关系走后门在检察院找熟人,提起抗诉。

二、规范民事抗诉权的几点建议

  我国的政权体制决定了检察权成为一种独立的权力,以实现对执法和司法制约与监督,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6因此,在民事诉讼领域确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是一种针对司法现状的必要设置。为了保证这种检察监督权与审判权能形成良好的制约与抗衡机制,保证在审判独立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检察抗诉权的功能与作用,我们有必要对当前宽泛的抗诉情形进行改良,严格抗诉再审的适用条件,建立科学合理的抗诉机制提高诉讼效益、维护法律权威,切实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司法公正。

  (一)指导思想:民事抗诉权以实现法律、维护社会公益、防止司法腐败、确保司法公正为目的。充分尊重当事人民事自主处分权,维护诉讼自由、注重诉讼效益。严格、谨慎行使该权利,达到权力与制约的科学平衡。

  (二)关于抗诉的时间。抗诉是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要方式之一(除此外还有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再审)。由于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之间私权纠纷,因此按照民法私权自治的原则,我们理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在私法范围内的处分权。当事人对此有提起再审的权利,也有接受原有裁判结果,放弃再审的权利。只要他们对私权的处分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不违反社会善良风俗,国家公权就不应强行介入。因此,在民事诉讼领域,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权,提起抗诉的时间应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届满之后。

  (三)关于抗诉的条件

  首先为了保证民事抗诉的严肃、合理和有价值,就应规定不得提起民事抗诉的限制情形:1?不得以发现新证据为由提起抗诉;2?当事人在上诉期间不上诉或在上诉期间撤回上诉的,检察机关不得提起抗诉(裁判涉及公共利益或有违善良风俗的除外);3?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期间不申请再审,期间届满后也不申诉的,检察机关不得依职权提起抗诉(裁判涉及公共利益、有违善良风俗的除外);4?终审裁判无明显不当、不存在枉法裁判、无提起抗诉之必要的,不得提起抗诉。

  其次,还应详细列举出检察机关抗诉的法定事由,将现行民诉法第185条进一步细化,以便于操作。1?对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这一条,立法应明确规定该事实是一、二审范围之内的事实,认定事实的证据是经过一、二审质证的证据,不得以所谓新的事实或认定新的证据来推翻原一、二审中认定的证据。除非有下列情形:1原审证据系伪造、变造。2证人作伪证。3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系伪造、虚假鉴定或因其它原因被否定。4定案所依据的其它裁判被撤销等。对此立法应予以明确细致的规定。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这一条规定过于宽泛。因为适用法律的过程是一个理解法律并选择法律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不同的人对法律可以有不同的理解,从而做出不同的选择和判断。所以法官在适用法律时,通过自身对案情的分析研究和对法律的理解,可以做出其认为正确的法律裁判。其对法律的选择有一个自由裁量的权利。因此对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要有一个明确的范围规定,即在何种情况下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检察机关不能随便把法官对法律在一定范围内的不同理解认为是适用法律错误,动辄行使抗诉权。笔者认为,对于此条,立法应明确规定,只有法官的裁判结果使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显失公正时,才能认为其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并列举出双方权利义务失衡的相关情况。3?对于“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这一条应详细列出几条对案件能否正确审理必定产生影响的几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为违反法定程序存在的情况比较多,不见得都对案件的审理产生重大影响,致使双方权利义务失衡。因此,此条的空间太大,实践中操作起来,也不好掌握。

  纵观西方近代审判制度,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十分注重法律判决的“既判力”,即十分注重既定裁判的严肃性、稳定性,决不轻言改判和纠错。然而对比中国古代传统法治,就可以发现,这种对“既判力”的尊重几乎是不存在的。“对于地方官已经下了堂谕的,官员本人要求重新审理的例子已不鲜见。而地方官也是只要认为有道理,就能够不受以前的判决拘束而将案件推翻重来。‘有错必纠’被视为优秀的官员应取的态度。实际上,当时的听讼意味着只有在当事人事实上已放弃而不再进行争执的情况下才可能真正终结。”7这种传统法文化已自觉或不自觉被当今的立法者所承认和接受。在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过程中,我们应清醒认识到现行法治体制与西方现代法制体系之间的差别,以及与中国古代传统法文化之间的令人十分吃惊的暗合、吻合度。这种差别和暗合、吻合可以使我们清醒地判断出我国现今的法治体系在历史过程中所处的位置。

  法制现代化在我国将是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民事抗诉之改良应是司法体制改革中必然要触及的重要问题。而且,这一问题的解决,还将与检察机关今后的定位及其在整个法治体系中的地位的变化或变革等息息相关。今后,法学界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地位如何确认之争论也将对民事抗诉权之改良及变革产生深远影响。通过纵横的比较研究,通过历史与现实定位观照,我国法制建设定会在错综复杂的诸矛盾的纠缠中对各种复杂问题,包括民事抗诉权的定位问题做出自己明智的选择和判断。

  

  注释:

  1景汉朝、卢子娟《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重构》,《法学研究》99年第1期。

  2顾韬《关于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及改良意见》,《法学》99年第12期。

  3李浩《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学》9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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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制度改革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制度改革的意见

普通高校招生考试制度自1977年恢复以来,在改革中发展并逐步走向完善。二十余年来,在科目设置、考试内容、考试形式、录取办法、计算机管理等方面,经历了较大的变化。高考制度的改革为高等学校科学、合理、有效地选拔人才,为引导中学全面贯彻教育方针,为考生提供相对公正、公平、公开的竞争方式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也还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矛盾。面对21世纪科学技术突飞猛进的发展和知识经济初见端倪的新形势,面对在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中加大教育的贡献力度的迫切要求,教育必须进一步深化改革,以改革促发展。相应地,高校招生考试制度必须坚持改革,主动适应时代的特点及其对人才素质能力结构的要求,着力引导人才全面素质的提高和创新人才的培养,使高考的作用进一步完善。教育部学生司、基础教育司和考试中心在近一年联合调研的基础上提出了进一步深化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制度改革的意见,已经教育部党组讨论通过并报经中央领导同志原则同意。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制度改革的意见如下:
一、高考改革的指导思想
在改革中要始终坚持有助于高等学校选拔人才、有助于中学实施素质教育、有助于高等学校扩大办学自主权的三项原则,把高校招生考试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二、深化高考改革的主要内容
1、高考科目设置改革。用三年左右的时间推行“3+X”科目设置方案。“3”指语文、数学、外语为每个考生必考科目,英语逐步增加听力测试、数学将来不再分文理科;“X”指由高等学校根据本校层次、特点的要求,从物理、化学、生物、政治、历史、地理六个科目或综合科目中自行确定一门或几门考试科目;考生根据自己所报的高等学校志愿,参加高等学校(专业)所确定科目的考试。综合科目是指建立在中学文化科目基础上的综合能力测试。根据目前状况,综合科目可分为文科综合、理科综合、文理综合或专科综合。它不是理、化、生、政、史、地等科目按一定比例的“拼盘”,而是一种考查学生理解、掌握和运用中学所学知识的能力测试。“3+X”突出“3+综合”,“3”也要突出能力、突出应用。鼓励开展综合能力测试,以支持中学实施素质教育,引导中学生全面学习、掌握中学阶段相应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并形成较强的能力。
2、高考内容的改革。这是高考改革的重点和难点。要花大力气、长时间深入、细致地进行这项改革。总体上将更加注重对考生能力和素质的考查;命题范围遵循中学教学大纲,但不拘泥于教学大纲;试题设计增加应用性和能力型题目。各个考试科目的命题都应体现这些要求。要组织有关人员加强研究和实验,使之不断深化。命题要把以知识立意转变为以能力立意,转变传统的封闭的学科观念,在考查学科能力的同时,注意考查跨学科的综合能力。
3、高考形式的改革。现行的一次性全国统考暂时不变。积极探索一年两次考试的方案,在试点的基础上待条件成熟时再实施。
4、录取方式的改革。重点是实施计算机网上录取。利用中国教育科研网建立全国大学生招生远程录取、学籍学历管理、毕业生远程就业服务一体化的信息系统。网上录取系统要做到信息编码统一、考生基础信息统一、同级界面统一、高校录取工作软件统一,并且与其他环节顺畅衔接。网上录取是高校招生手段的革命性变革,既有利于维护公平、公正,又可以节省人力、财力,并将带动高校招生考试其他方面的改革。
三、改革的实施步骤
1、1999年广东省即试行“3+X”科目设置方案并将进一步完善;2000年将有六、七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这项改革(1999年上半年公布具体方案)。2001年左右在全国推开“3+X”方案。
2、在天津市、广西自治区网上录取试点的基础上,1999年再增加六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参加这项试验。2000年争取一半左右的省市建立网上录取系统;2001年基本建成全国招生网上录取系统。
3、1999年在全国对全部保送生进行综合能力测试,为以后高考综合科目的命题积累经验。
4、继续深入进行考试科学与测量学的研究,进一步加强考试手段现代化的建设,以不断深化考试内容改革。
四、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高校招生考试制度改革涉及的社会面大,关系着广大考生的直接利益,影响着中学和大学的教学活动,各级领导对此要高度重视,既要态度积极、满腔热忱,又要头脑冷静、步骤稳妥。各地要在确定改革实施步骤后,认真做好广泛的宣传工作,特别注意加强对中小学校长、教师、学生及家长的工作,以高考改革引导中学进一步实施素质教育。各高等学校在高考科目设置“X”部分的选择上,也要注意把有助于中学实施素质教育和有助于高校选拔人才统一起来。
各级政府和各高等学校要加强对网上录取工作的管理,保证必要的经费投入,确保以较快的速度建成一个全国范围内技术标准统一的信息系统,加快教育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步伐。
为确保普教、高教及社会各方面协调一致地推进高考改革,教育部已成立了高考改革实施工作小组,共同研究、组织实施高考改革方案。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建立相应的工作小组,统一思想、明确任务、精心操作、积极稳妥地加快推进高校招生考试制度的改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变卖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第五条 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七条 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八条 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

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九条 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

依照前款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第十条 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拍卖应当先期公告。

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

第十二条 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

当事人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应当准许,但该部分的公告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的,竞买人应当于拍卖前向人民法院预交保证金。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五。

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应当在三日内退还;拍卖未成交的,保证金应当于三日内退还竞买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买受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参加竞买。

第十六条 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

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第十七条 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对剩余的财产应当停止拍卖,但被执行人同意全部拍卖的除外。

第十八条 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

第十九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第二十条 在拍卖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

(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二)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三)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

(四)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五)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六)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七)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后,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情形的,应当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通知拍卖机构和当事人。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通知竞买人。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执行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

第二十二条 被执行人在拍卖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足额金钱清偿债务,要求停止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执行人应当负担因拍卖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三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第二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第二十五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再行拍卖。

第二十七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二十八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第三十二条 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

拍卖成交价200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金的比例不得超过5%;超过2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3%;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2%;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超过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5%。

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按照中标方案确定的数额收取佣金。

拍卖未成交或者非因拍卖机构的原因撤回拍卖委托的,拍卖机构为本次拍卖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执行人负担。

第三十三条 在执行程序中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

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

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变卖的财产无人应买的,适用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该财产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