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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第五条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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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第五条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第五条的决定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8月18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合肥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重大节日和重要庆祝活动需要燃放礼花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出通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修改为“元旦、春节(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初三、十五)、国庆节(10月1日)和国家重大庆祝活动期间,经市人民
政府决定,允许在规定的区域燃放限定品种的烟花爆竹,并由市公安机关以公告形式发布。”



199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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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11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加强对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对1989年5月22日印发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银发(1989)158号〕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商业银行接此通知后,应立即停止原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发行。
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根据本办法对辖内金融机构办理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业务进行一次检查清理。
三、对在本办法生效后,继续发行原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金融机构,要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以上请遵照执行。

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发行、购买和转让,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是一种固定面额、固定期限、可以转让的大额存款凭证。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业务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参与发行、购买、转让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发 行
第五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发行单位为各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不得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
第六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发行对象为城乡居民个人和企业、事业单位。
各商业银行的储蓄机构只能对个人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全国经济发展状况和货币政策的需要,确定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发行计划,并根据各商业银行总行的申请,核定各商业银行的发行额度。
各商业银行在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发行计划时,必须附上与指定经营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业务的证券机构达成的转让协议。
第八条 各商业银行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吸收的存款,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
第九条 对城乡居民个人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面额为1万元、2万元、5万元;对企业、事业单位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面额为50万元、100万元、500万元。
第十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期限为3个月、6个月、12个月(1年)。
第十一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十二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在存期内均按照存单开户日银行挂牌公布的利率水平和浮动幅度计付利息,不分段计息。存单到期后一次还本付息,逾期部分不计付利息。
第十三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采用记名方式发行。存单在转让前购买人因意外事故而使存单遗失、损毁时,可以向原发行银行申请挂失,挂失手续与定期储蓄存款挂失手续相同。存单一经转让,则不能申请挂失。
第十四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不得提前支取。存单到期时,存单持有人只能在原发行银行支取存款。

第三章 转 让
第十五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证券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可以办理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转让业务。非金融机构和城乡居民个人不得办理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转让业务。
第十六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转让,采取自营买卖和代理买卖两种交易方式。自营买卖的价格不得低于存单面额,交易价格由交易机构自定,并公开挂牌;代理买卖的价格根据委托人的要求确定,并公开挂牌。
第十七条 自营买卖的价差,最高不得超过存单面额的1.5%;代理买卖向双方收取的手续费之和最高不得超过存单面额的0.6%,但对每张存单收取的手续费上限为3000元。
第十八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采用背书方式转让,转让次数不限,背书应当连续。背书应当连续是指第一背书人是存单记载的收款人;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最后的存单持有人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背书栏不敷背书的,可以加附粘单,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存单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每一次转让须有背书人(卖方)、被背书人(买方)以及交易机构的签字(章)方可生效。
第十九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转让为全额交易。
第二十条 凡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商业银行,在办理转让业务时,只能办理代理买卖业务,不得办理自营买卖业务。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持有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只能在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转让。
第二十二条 转让后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持有人在存单到期支取遭到拒付时,可以凭银行开出的拒付证明通过交易机构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银行在开出拒付证明时须载明原因,不得无理拒付。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负责本辖区内商业银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规定发行、转让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
(一)未经批准,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
(二)擅自超过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发行计划的;
(三)擅自改变存单式样、内容的;
(四)擅自开立新的期限档次的;
(五)擅自提高或降低利率及利率浮动幅度的;
(六)未经批准,办理转让业务的;
(七)将买卖价格低于存单面额进行转让的;
(八)擅自扩大价差和提高手续费金额的;
(九)未按规定缴存存款准备金的。
第二十五条 经营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金融机构,有第二十四条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停止发行、转让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业务。
(三)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仍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凭证应当统一格式。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凭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组织印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1989年5月22日发布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及1989年11月24日颁发的《关于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转让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福建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我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市场,推动国有资产产权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产权交易依法、有序地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产权是指国家作为所有者依法取得或通过出资及其收益取得的财产权益。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是指有偿出让或者受让国有资产及其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可以是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的整体产权,也可以是其部分产权。可以是有形资产,也可以是无形资产。
整体产权交易的标的是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包括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下同)的全部国有资产产权;部分产权交易的标的是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产权。
第五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遵循以下原则:
(1)优化配置国有资产,巩固和壮大国有经济;
(2)自愿、平等、等价有偿;
(3)公开、公平、公正。
第六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按政府职能分工负责培育和发展全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市场,并实施行政管理、监督职能。

第二章 产权交易的出让和受让
第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
第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政府授权部门,以及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国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其本身不得成为产权转让的主体。
第九条 政府授权投资机构指政府授权的投资公司、控股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及企业集团公司。
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是国内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是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业,具有战略意义的稀有金属开采企业,由国家赋予专卖权的以及国家禁止出让的行业、企业,其产权不得出让。
国家产业政策重点发展的能源、交通,通讯等垄断性较强的行业,以及其他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和国家支持发展的骨干企业,可以有选择地出让部分产权,但国家必须保持控股地位。
第十二条 出让国有资产产权必须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出让省属国有企业产权,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属于小型企业的,由政府授权投资机构或者省政府授权部门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批准;属于中型企业的,由政府授权投资机构或者省政府授权部门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二)出让地(市)县属小型国有企业产权,地(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其中有省级单位投资的,要事先征得省政府授权部门或投资机构同意,并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批准。出让地(市)县属小型国有企业产权由地(市)政府提出意见,经省国有
资产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经济综合等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三)出让地方大型或成批国有企业的产权,一律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经济综合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省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组织。可从事国有资产交易活动和非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活动。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是:
(一)为产权交易提供合法场所;
(二)接受产权交易双方的委托,撮合产权交易双方成交;
(三)对产权交易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四)为产权交易双方提供信息咨询等有关的中介服务;
(五)维护产权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根据宏观调控和行业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培育和发展产权交易机构。设立产权交易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或资金,最低法定资本不得少于200万元;
(二)有与从事产权交易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最少10人以上。
(四)有完善的交易规则和相关的规章制度,并能进行规范的运行;
(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为产权交易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有资格从事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核发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地市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由设立单位提出申请,经地、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体改委审核并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省体改委批准后,向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省直部门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由设立单位直接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省体改委批准后,向省工商行政
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可以向交易双方收取一定比例服务费用或者佣金。收费标准由省物委、省财政厅核定。

第四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可以选择以下交易方式:
(一)协议转让
(二)兼并
(三)竞价拍卖
协议转让可以事先委托产权交易机构促其成交;也可让受双方事先协议,经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后办理正式成交手续。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履行以下程序:
(一)由交易双方分别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
(二)产权交易机构按照本规则对交易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提供的文件进行审查后,由出让方或受让方填写产权交易机构设计的有关登记表,然后,按双方各自的意愿进行撮合或挂牌公布。
(三)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经过产权交易机构撮合或者买卖双方对交易达成意向协议后,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的规定,对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企业资产认真进行评估。评估工作须委托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资格的机构承担并依法进行,不受
行政干预,评估价值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据此作为出让产权的底价。允许成交价在底价基础上有一定幅度的浮动,成交价低于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价的,按现行规定报批。
(四)成交价及其他交易条件确定后,须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由交易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并经产权交易机构签署意见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产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应办理产权交接手续,由交易双方、产权交易机构或者政府委派的机构,共同进行产权交接工作,据实填写《交接清单》,会签后交有关单位存档。
产权交易手续一般应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手续办理完毕后,有关部门应给予办理产权登记及工商、税务、土地、房产户籍等变更手续。

第五章 产权交易的中止、终止和无效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中止:
(一)交易期间第三方对产权出让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交易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三)其他依法中止交易的事由。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终止:
(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出让方无权出让,并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出让方与受让方未正式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之前,出让方有正当理由撤回申请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产权自然灭失的;
(四)其他依法终止交易的事由。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无效:
(一)出让方、受让方不具备本规定的相应资格;
(二)出让方、受让方恶意串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压低或抬高底价成交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的。

第六章 产权出让净收入的收取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产权出让净收入是指产权转让收入扣除清理债务和企业职工安置费用以及支付交易费用后的净余额。
第二十七条 产权出让方为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提出申请的,以及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其产权出让净收入由该机构或单位收取,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但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提出申请的,经拥有出资权的机构同意出让产权的,其出让产权后的净收
入由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收取,并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产权出让方为政府授权部门的,产权出让净收入,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取,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专项用于支持国有资产产业结构调整、技术改造或者补充需要扶持的国有企业资本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发布之前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应按本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等四部门关于〈福建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6】16号)
删除第七章。



1996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