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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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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修正)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供给体系,解决本省城镇中低收入职工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实施“安居工程”和住房制度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向城镇中低收入职工住房困难户提供的、经济适用和功能配套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单元式公寓楼房。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城镇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经营和物业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实行政府扶持、单位补贴、个人购买的方针。
第六条 省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负责本省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经济适用住房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编制全省经济适用住房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开发计划,拟定并会同有关部门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年度投资计划;
(三)筹集、使用和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
(四)监督检查全省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
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责参照省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的职责确定。
第八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协助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进行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资金来源:
(一)住房基金、住房公积金和租赁保证金;
(二)经济适用住房预售款;
(三)政府专项投资;
(四)专业银行贷款;
(五)其他途径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资金应存入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或委托的金融机构,专户存储,专项使用。
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回收的资金,应全部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在房改中筹集的政策性住房资金,应主要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各级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并会同计划、财政、银行、建设等有关部门,执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投资计划。

第三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与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不受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限制,实行指导性计划。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主要通过招标投标方式优选承建单位,承建单位不得转包。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设计应体现经济、适用和美观的原则,以中小型户室为主。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来源:
(一)政府协议出让的土地;
(二)单位现有的建房用地;
(三)房地产开发公司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
第十七条 政府协议出让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组织开发建设。
第十八条 单位现有建房用地的,经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批准,可为本单位中低收入职工住房困难户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九条 在本省注册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拥有适宜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的,可与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签订协议,进行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第二十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及其配套的公共设施,按零税率计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并免征下列税、费:
(一)营业税、重点建设基金;
(二)人防工程统建费、建工管理费、电网电源建设费、土地管理费、房屋报建费和城市基础设施费。
政府协议出让的土地,除补偿、安置等费用外,免收或减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所需的市政配套费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市政建设投资中列支。住宅小区内配套,属经营性的,其配套费由经营者承担;属非经营性的,其配套费可由政府适当承担。

第四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价格,由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以及征地所支付的地价款、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实缴税金和微薄利润构成。
经济适用住房的微薄利润按不超过建筑成本的5%确定,具体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价格,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计算核定。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应以合同方式委托承建单位建设和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承建单位必须执行合同中有关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等规定。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应当以合同方式委托承建单位建设和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承建单位必须执行合同中有关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等规定。
承建单位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必须与购买者签订售房合同,购买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售房合同无效。”)

第二十四条 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金有困难的,可向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
第二十五条 职工每户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的面积和装修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超过标准部分实行市场价。
第二十六条 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按规定办理产权过户等登记手续,并可免征一次性契税和减收手续费,自住期间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第二十七条 职工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自住满5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减免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交易当年政府公布的出让地价计算)或所含土地收益,并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按照本省城镇住宅小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的认定
第二十九条 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的认定标准,由市、县、自治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居住面积的确定,承租住房的,以租赁契约注明的承租面积为准;私有住房的,以产权证明标明的面积为准;现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合并计算居住面积;几户共有产权的面积,应分户登记,按户审定居住面积。
第三十一条 计算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家庭的人口,以其家庭成员中具有当地城镇户口或在本省连续服务5年以上的人数为准。
家庭成员中的现役军人、在校学生和在当地城镇工作单位单身宿舍居住的职工,应计算为家庭人口。
第三十二条 离休干部、教师、工伤致残的职工和因公牺牲职工的配偶或一名至亲亲属,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给予适当优惠,具体办法由省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制定。
使用政府协议出让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应优先出售给教师和离退休职工。
第三十三条 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的确认:
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职工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由所在单位按当地政府公布的标准进行审查后,报同级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审核确认。经审核确认后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的名单应予公布。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出售和管理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县级以上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取消其购房资格,并处以购房款50%的罚款。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其购房合同无效,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收回该房,或按商品房处理,并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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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11〕3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陕西省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问题和事故防范机制,保障公众饮食安全,加强食品安全行政责任的落实,完善责任追究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承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
法律法规授权或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及其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有关任免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开展食品安全年度目标责任考核、案件和事故查处、执法监督检查、专项工作督办和考核等工作,发现下级政府、同级或下级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应启动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程序。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举报内容经查属实且符合责任追究情形的,应启动行政责任追究程序。

第五条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遵循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过必究、公平公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负责、领导、组织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协调解决影响食品安全的重点、难点问题;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完善工作责任制,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防止出现监管空白和盲区;

(三)制定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组织查处食品安全事故;

(四)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机构、人员、经费等工作保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省政府决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政策措施;

(二)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组织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估、考核;

(三)统筹组织食品安全预算和监督检测计划;

(四)协调跨行政区域食品安全问题;

(五)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统一组织发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重要信息;

(六)协调、联系新闻单位做好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新闻报道及舆论监督。

第八条县级以上卫生、农业、工业和信息化、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商务、渔业等行政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同级政府确定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下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依法监督实施食品安全相关行政许可,对依法暂不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纳入本部门监管范围;

(二)依法开展食品安全执法检查和监督抽检,监督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制度,依照规定权限发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三)依法查处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在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取缔无证照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窝点;

(四)负责相应的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五)按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食品安全委员会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和相关信息;

(六)公布举报、投诉联系方式,受理公民和社会组织对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答复举报、投诉者;

(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涉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应及时相互通报。本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依据职责分工由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线索应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通报;

(八)做好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政府决定事项明确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西安海关和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各设区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分管负责人负领导责任;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从事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负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第十条食品安全行政责任的追究方式为组织处理、政纪处分、行政问责。

组织处理的方式有警示训诫、责令做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选先进资格、暂停职务、调离工作岗位、撤销监督管理人员执法资格。

政纪处分按照行政纪律处分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问责按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非常严重社会影响的:

对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记大过处分、分管负责人给予降级处分,对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分管负责人给予开除处分;

省人民政府对该设区市人民政府进行通报批评,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对该设区市政府分管负责人给予记过处分,对市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

对省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给予记过至记大过处分;

需要对市、县两级党政领导干部进行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陕西省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程序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对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处分、分管负责人给予记大过处分,对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处分、分管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

责令该设区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对市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处分;

对省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给予警示训诫。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发生较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责令县级人民政府向设区市人民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在该设区市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对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处分、分管负责人给予记大过处分;

对该设区市市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部门分管负责人给予警示训诫。

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内一年发生3起(含)以上一般食品安全事故的,对该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处分、分管负责人给予记大过处分。对县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给予警示训诫。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履行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职责的,对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示训诫;情节较重的,取消县级人民政府评选先进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并造成损害或影响的,对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不履行本办法第九条所列职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示训诫;情节较重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并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单位评选先进资格;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主要负责人职务或者调离工作岗位。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卫生、农业、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商务、渔业等行政部门不履行本办法第八条所列第

(一)至第(七)项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部门分管负责人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调离工作岗位、取消执法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对部门分管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处分,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引咎辞职;

不履行本办法第八条所列第(八)、第(九)项职责并造成影响的,对部门分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示训诫、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暂停职务。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设区市、县(市、区)设立的派出机构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对食品安全工作的统一领导、协调的,责令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写出书面检查或者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后果的,暂停职务或调离工作岗位。

第十九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直属的食品检验机构及其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追究检验机构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和机构违法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追究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关机构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前款所列事实成立的,应对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给予警示训诫;情节严重属失职渎职的,由监察机关和任免机关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需要实施问责的,依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在做出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受到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的人员对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责任追究的机关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二十一条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负责办理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案件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指的一般食品安全事故、较大食品安全事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认定标准,按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对食品安全事故的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4月6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4年4月5日。




债权人在民事调解与民事执行衔接中的权益保护
???兼谈律师在民事诉讼调解程序中作用的发挥

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卢海国律师www.heblawyer.cn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的出台,创设了很多新规定,作为法律专业人士的律师会发现很多对债权人有益的新制度,比如调解协议中的民事责任条款、调解担保等制度衔接民事执行程序,事关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长期以来,人们形成了这样的共识:调解意味着妥协,妥协意味着债权人作出让步;调解因债务人不讲信用,执行阶段债权人深感后悔不已,但为时晚已。为了有效改变这种局面,律师作为债权人代理人要充分学习利用新制度,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正是本文的写作初衷。
一、 债权人提出的调解方案应含有民事责任条款。
依据《调解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调解方案,《调解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
调解协议中约定民事责任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替代责任,如约定一方向另一方返还三星手机一部,如果到时不返还则应当支付赔款8000元,此时赔款就是替代返还手机的民事责任。二是加重责任,如约定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200万元欠款,如果到期不支付本金则应当一并支付所欠50万元利息;再如约定一方应在15天内支付30万元,如果逾期1个月应支付40万元,逾期2个月则支付50万元;再如如果不按期支付价款,则按照每天1%支付迟延履行金等等。
调解协议中约定民事责任对于约束债务人,实现债权具有积极的意义,债务人在执行过程中往往会顾及毁约的代价,为了避免负担更大的义务,自动履行调解书的概率加大。
作为债权人的代理律师应协助审查并确保其合法性、可行性,如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能得不到支持,向债权人讲明民事责任与执行阶段迟延履行责任不得同时适用,即选择了前者就不能主张民诉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等。
二、 债权人的调解方案应提出担保条款。
《调解规定》第11条将担保引入民事调解。该条规定第一款规
定,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当事人为调解协议的履行设定担保实践中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自行担保,但只能是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如抵押、质押;一种是案外人提供担保,形式可以是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为调解协议的履行设定担保无疑是为债权实现加了一道保险,弥补了债权效力的不足,调解担保被法院生效的调解书确认,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不需要另行起诉追究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即使债务人破产,债权人也可以以担保的财产得到优先清偿,所以此举能最大限度的保障债权实现。
作为债权人的代理律师应协助法院审查担保人的主体,担保物是否有权利瑕疵,提醒、指导办理抵押物登记,如抵押物为房产、汽车、机器设备等,质押形式中,一般动产质押是以移交物的占有为生效要件,权利质押一般以权利凭证交付为质押生效的要件,其中股份、股票、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均应办理登记或记载手续,确保设定的担保合法有效。
民事调解制度素有“东方经验”的美谈,最高人民法院从推行“庭前调解”到颁布专门的司法解释强化调解意识,规范调解程序,建立完善调节激励机制,河北省高院要求各地法院调解结案指标化,如2002年要求的指标是80%等等,从司法实践来看,调解确实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因各种原因,债权人利益受伤害的现象还很普遍,综上,作为债权人的代理律师应充分利用最高法《调解规定》带来的债权保障机制,积极参与民事调解工作,并注意衔接执行工作,切实保证债权的最终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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