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高压电缆选用导则》等58项电力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公告2002年第22号 公布《高压电缆选用导则》等58项电力行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二年第22号
公布《高压电缆选用导则》等58项电力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批准《高压电缆选用导则》等58项电力行业标准,其中《水电水
利工程施工安全防护设施技术规范》为强制性标准,其余为推荐性标准。现予公
布,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中国电力出版社出版、发行。
附件:58项电力行业标准编号及名称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附件:
58项电力行业标准编号及名称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代替标准号
1
DL/T 401-2002
高压电缆选用导则
DL/T 401-1991
2
DL/T 445-2002
大中型水轮机选用导则
DL/T 445-1991
3
DL/T 507-2002
水轮发电机组起动试验规程
DL 507-1993
4
DL/T 537-2002
高压/低压预装箱式变电站选用导则
DL/T 537-1993
5
DL/T 764.4-2002
输电线路铁塔及电力金具紧固用冷镦热浸镀锌螺栓与螺母
6
DL/T 768.1-2002
电力金具制造质量 可锻铸铁件
SD 218.1-1987
7
DL/T 768.2-2002
电力金具制造质量 锻制件
SD 218.6-1987
8
DL/T 768.3-2002
电力金具制造质量 冲压件
SD 218.7-1987
9
DL/T 768.4-2002
电力金具制造质量 球墨铸铁件
SD 218.4-1987
10
DL/T 768.5-2002
电力金具制造质量 铝制件
SD 218.5-1987
11
DL/T 768.6-2002
电力金具制造质量 焊接件
SD 218.2-1987
12
DL/T 768.7-2002
电力金具制造质量 钢铁件热镀锌层
SD 218.3-1987
13
DL/T 790.41-2002
采用配电线载波的配电自动化
第4部分:数据通信协议
第1篇:通信系统参考模型
14
DL/T 790.51-2002
采用配电线载波的配电自动化
第5部分:低层协议集
第1篇:扩频型移频键控(S-FSK)协议
15
DL/T 798-2002
电力系统卫星通信运行管理规程
(87)国电讯字第16号
16
DL/T 799.1-2002
电力行业劳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第1部分:总则
17
DL/T 799.2-2002
电力行业劳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第2部分:生产性粉尘监测
18
DL/T 799.3-2002
电力行业劳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第3部分:生产性噪声监测
19
DL/T 799.4-2002
电力行业劳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第4部分:生产性毒物监测
20
DL/T 799.5-2002
电力行业劳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第5部分:高温作业监测
21
DL/T 799.6-2002
电力行业劳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第6部分:微波辐射监测
22
DL/T 799.7-2002
电力行业劳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第7部分:极低频电磁场监测
23
DL/T 801-2002
大型发电机内冷却水质及系统技术要求
24
DL/T 802-2002
玻璃纤维增强塑料电缆导管
25
DL/T 803-2002
带电作业用绝缘毯
26
DL/T 804-2002
交流电力系统金属氧化物避雷器使用导则
27
DL/T 805.1-2002
火电厂汽水化学导则
第1部分:直流锅炉给水加氧处理
28
DL/T 806-2002
火力发电厂循环冷却水用阻垢缓蚀剂
29
DL/T 807-2002
火力发电厂水处理用201×7强碱性阴离子交换树脂报废标准
30
DL/T 808-2002
副产硫酸铵
31
DL/T 809-2002
水质浑浊度的测定
32
DL/T 810-2002
±500kV直流棒形悬式复合绝缘子技术条件
33
DL/T 811-2002
进口110 kV~500kV棒式支柱绝缘子技术规范
SD 331-1989
34
DL/T 812-2002
标称电压高于1000 V架空线路绝缘子串工频电弧试验方法
35
DL/T 813-2002
12kV高压交流自动重合器技术条件
SD 317-1989
36
DL/T 814-2002
配电自动化系统功能规范
37
DL/T 815-2002
交流输电线路用复合外套金属氧化物避雷器
38
DL/T 817-2002
立式水轮发电机检修技术规程
39
DL/T 818-2002
低合金耐热钢碳化物相分析技术导则
40
DL/T 819-2002
火力发电厂焊接热处理技术规程
41
DL/T 820-2002
管道焊接接头超声波检验技术规程
DL/T 5048-1995
42
DL/T 821-2002
钢制承压管道对接焊接接头射线检验技术规范
DL/T 5069-1996
43
DL/T 5142-2002
火力发电厂除灰设计规程
SDGJ11-1990
44
DL/T 5143-2002
变电所给水排水设计规程
45
DL/T 5145-2002
火力发电厂制粉系统设计计算技术规定
46
DL/T 5153-2002
火力发电厂厂用电设计技术规定
SDGJ17-1988
47
DL/T 5154-2002
架空送电线路杆塔结构设计技术规定
SDGJ94-1990
48
DL/T 5155-2002
220kV~500kV变电所所用电设计技术规程
SDJ2-1988第4章第3节
49
DL/T 5156.1-2002
电力工程勘测制图
第1部分:测量
SDGJ35-1984
50
DL/T 5156.2-2002
电力工程勘测制图
第2部分:岩土工程
SDGJ36-1984
51
DL/T 5156.3-2002
电力工程勘测制图
第3部分:水文气象
SDGJ40-1984
52
DL/T 5156.4-2002
电力工程勘测制图
第4部分:水文地质
SDGJ41-1984
53
DL/T 5156.5-2002
电力工程勘测制图
第5部分:物探
SDGJ39-1984
54
DL/T 5157-2002
电力系统调度通信交换网设计技术规程
55
DL/T 5158-2002
电力工程气象勘测技术规程
56
DL/T 5159-2002
电力工程物探技术规程
SDGJ81-1988
57
DL/T 5160-2002
火力发电厂岩土工程勘测描述技术规定
SDGJ67-1984
58
DL 5162-2002
水电水利工程施工安全防护设施技术规范
广东省实施 《信访条例》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12号
《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已经2006年7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广东省实施 《信访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信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信访活动以及本省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刁难和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信访工作人员。村、居委会应当确定信访工作联络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受理、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应当向信访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六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报告信访人反映的重大信访事项。
第七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调研工作机制,开展人民建议征集工作,定期排查本级行政区域内的信访情况,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通信地址、投诉电话、信访接待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公布信访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有条 件的应当配备电子屏幕、电子查询设备。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开通电子信箱,有条件的应当设立电子网站,公开信访信息。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民投诉受理制度,受理公民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提出的批评建议,以及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第十二条 各地级以上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待时间、地点和接待人姓名。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负责人的接待日每月不少于1天,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的接待日每月不少于2天。乡镇人民政府在工作日应当有负责人随时接待信访人,处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第十三条 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邀请有关专业工作者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和信访工作机构提供法律和其他专业知识的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决议和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
(四)信访人认为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投诉,不属于诉讼、仲裁和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
(五)本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复查、复核事项;
(六)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信访工作机构交办的信访事项;
(七)其他依法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
(三)对本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
(四)信访人认为本部门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投诉,不属于诉讼、仲裁和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
(五)本部门的信访复查、复核事项;
(六)上级行政机关交办和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依照法定职责转送的信访事项;
(七)其他依法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信访事项,应当举行听证。
信访人申请举行听证的,由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由决定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指定,由参与处理该信访事项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人、利害关系人、与处理信访事项有关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相关专家、学者组成。
第十八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信访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三)信访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信访事项已经行政机关处理的,由该行政机关承办人员提出事实、依据和处理的理由;信访事项未经行政机关处理的,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承办人员提出事实、依据和处理的方案、理由;
(五)信访人和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其他听证参加人发表意见;
(七)信访人作最后陈述。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意见书,作为处理该信访事项的依据。听证意见书应当送达信访人。
第十九条 信访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复核。
对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
省人民政府委托省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省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可以指定有相应职责的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机构承办具体事项。
第二十条 对已经受理并且正在办理中的复查、复核事项,其他行政机关不再予以受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受理了同一复查、复核事项的,由先受理的行政机关对该事项进行办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复查、复核申请条 件的应当受理,并在30日内出具复查、复核意见书。对不符合复查、复核申请条 件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复查、复核告知书,告知书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在复查、复核期间举行听证,或者申请人补充证据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复查、复核机关的办理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访督查机制,重点督查以下事项:
(一)本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对信访工作的决策和部署的落实情况;
(二)上级及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交办、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三)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重大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信访量大、信访问题多、信访工作薄弱地区和部门的工作情况;
(五)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工作情况。
对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的信访工作情况以及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督办,可以阅卷审查、听取汇报或者直接调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
(二)按照信访工作程序,及时、依法、公正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理,严禁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收受贿赂;
(四)不得公开、泄露控告、检举人的姓名和控告、检举的内容,不得将信访人的控告、检举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被控告、检举的人员和单位,不得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
;(五)对信访人提出的相关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查询和答复要求,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六)不得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非信访接待场所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
(二)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边、公共场所非法聚集、滋事,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堵塞、阻断交通的;
(三)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五)歪曲、捏造事实,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六)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七)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或者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八)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信访行为,事件引发地政府有关领导、有关部门及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到场,教育、疏导、劝返信访人员。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事件发生地政府应当积极配合事件处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应当担负个人在信访活动中的各种费用。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港澳台同胞、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办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