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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59:36  浏览:9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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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于1999年3月30日通过(公告第十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保障专利权人及公众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专利纠纷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及专利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厦门市专利管理机关(以下简称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本市专利保护行政管理工作。
科技、经贸、工商、公安、技术监督、海关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四条 专利权人或专利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权人或专利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在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时,应当同时标明专利种类。
第五条 专利权人或专利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有权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发布专利广告。发布专利广告时,应提供国家专利管理机关或其授权的地方专利管理机关出具的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专利证明文件,对未提供专利证明文件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涉及专利的广告应当标明专利种类和专利号。
第六条 专利权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举办专利展览会、专利信息发布会等专利推广、交易活动时,应向专利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第七条 下列行为是专利侵权行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二)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三)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上两项所述用途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不得故意为他人侵犯专利权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等行为提供条件。
第九条 对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专利管理机关控告或检举。
第十条 对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可凭有效专利文件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实施保护。专利权已向海关备案的,可凭备案证书向海关申请保护;专利权未向海关备案的,可在申请保护的同时向海关申请备案。
第十一条 鼓励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拥有专利权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组织应当建立专利档案,加强专利产权管理。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对涉及国有专利资产产权变动的,应当依法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十三条 对下列专利纠纷,当事人无仲裁协议的,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㈠ 专利侵权纠纷;
㈡ 有关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
㈢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㈣ 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㈤ 职务发明人、设计人奖酬纠纷;
㈥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以及其他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㈦ 其他专利纠纷。
第十四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㈠ 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㈡ 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根据;
㈢ 当事人之间无仲裁协议并且任何一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㈣ 属于专利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及受理事项。
第十五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人应当提交请求书。专利管理机关应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立案的,应当同时书面通知被请求人。
第十六条 专利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向国家专利管理机关申请撤销专利权,或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在收到国家专利管理机关或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专利管理机关书面申请中止处理。专利管理机关应作出是否中止处理的决定,并书面
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专利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进行现场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原始凭证。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专利纠纷案件中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证据及资料等,应当保密。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一条 冒充专利行为是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下列各项: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
(二)专利权被撤消或者被宣告无效后,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产品的;
(三)专利权届满或者终止后,继续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产品的;
(四)为本条一至三项所述行为人印制或者提供专利标记的;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或者其他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的;
(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与他人订立专利许可合同的;
(七)在广告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
(八)其他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冒充专利的行为,不得故意为他人冒充专利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慝以及广告、传媒等条件。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在监督检查中或接到举报发现有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在5日内立案查处。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可以采用抽样取证的方法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三)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物品,必要时可以予以封存;
(四)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五)查阅、复制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阻碍,不得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封存的物品。
第二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封存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必须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执行封存时,应制作封存清单一式两份,载明物品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各执一份。
第二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应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侵犯他人专利权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冒充专利或故意为他人冒充专利提供条件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专利行为,消除影响,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原始凭证或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封存物品的,由专利管理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或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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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大额医疗保险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第十六号





《固原市大额医疗保险规定》,已经2007年4月18日固原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固原市市长:马夫



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固原市大额医疗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职工、退休人员和个人缴费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医疗水平,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大额医疗保险是指建立在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用以解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第三条 凡在固原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均须参加大额医疗保险。

第四条 大额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



第二章 大额医疗保险费筹集



第五条 大额医疗保险费按60元/人、年标准缴纳,所需费用由参保人员负担,也可由单位负担部分或全部。新参加大额医疗保险的,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后满半年方可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以后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于每年一月二十日前向所在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全年大额医疗保险费,各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将所征缴的大额医疗保险费本金及利息上缴固原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经办机构)。

原州区和中央、自治区属驻固单位大额医疗保险费由各用人单位直接上缴市医保经办机构。

第七条 每年缴纳的大额医疗保险费从缴费之日算起保险有效期为12个月。

第八条 不按规定缴纳的,自保险期满次月起不得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欠缴大额医疗保险费6个月以上的,必须全部补缴所欠费用,并从补缴费用之日起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在市辖区内的职工由一个单位调入另一个单位,凡欠缴大额医疗保险费的,由本人或原用人单位负责缴清。在固原市己参加大额医疗保险,调离本市异地就业的,由有关单位或个人向市医保经办机构申请退付当年的大额医疗保险费,自退费之日起不再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当年已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的不再退付。



第三章 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一条 个人或用人单位所缴纳的大额医疗保险费进入大额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大额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标准。

(一)参保人员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先从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按比例支付起付额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医疗费用后,再按市本级“6+2”统筹方式核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2万元以上的医疗费,甲类药品、诊疗项目和准予支付的服务设施费用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85% ,乙类药品和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费用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0%。

(二)参加大额医疗保险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费用,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支付。

(三)大额医疗保险一个医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报销大额医疗费用时须持《基本医疗保险证》、出入院证明、加盖医疗机构印章的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票据等有关资料经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由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患病需急诊、急救或需转往市外诊治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办理。未按规定办理的,发生的医疗费用大额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因下列情况之一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大额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1、因工伤、违法犯罪、打架斗殴、酗酒闹事、自杀、自残、自伤、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2、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规定等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3、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费用。



第四章 大额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 市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大额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及就医管理等工作。

第十七条 大额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挤占,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存入银行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本基金,基金及利息免征各种税费。

第十八条 大额医疗保险工作经费由市、县(区)两级财政分别负担,市财政负担全市当年征缴大额医疗保险费总额的3%,县(区)财政负担本县(区)当年征收大额医疗保险费总额的2%。大额医疗保险工作经费由市、县(区)财政拨付市、县医保中心。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大额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对其缴费标准、支付办法和最高支付限额等进行调整,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固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00七年六月一日起实施,本规定实施后,其他有关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规定同时废止。


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办法

农业部


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办法

日期:2008-03-02 22:33 发布单位:农业部人事劳动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全面开发农业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农村实用人才以及农业技能人才队伍素质,根据《劳动法》、《职业教育法》、《农业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是指对从事农业行业特有职业(工种)的劳动者所应具备的专业知识、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进行考核与评价,并对通过者颁发国家统一印制的职业资格证书的评价活动。



第三条 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实行政府指导下的社会化管理体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业务机构(指农业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职业技能鉴定指导站,以下分别简称部鉴定中心和部行业指导站,)进行技术指导,执行机构(指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站,以下简称鉴定站)组织具体实施。



第四条 农业行业推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在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规范农资市场秩序,以及技术性强、服务质量要求高、关系广大消费者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职业(领域),逐步推行就业准入制度。



第五条 开展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着力为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业劳动者服务。



第六条 各级农业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安排必要经费并逐步形成稳定增长的投入机制,不断加强鉴定机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鉴定工作条件,推动农业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健康发展。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种植业、畜牧业、兽医、渔业、农机、农垦、乡镇企业、饲料工业、农村能源等行业(系统)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农业部人事劳动司负责综合管理和指导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一)制定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政策、规划和办法,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管理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业务机构和执行机构,并指导开展相关工作;



(三)负责农业行业国家(行业)职业标准、培训教材以及鉴定试题库的编制开发工作;



(四)负责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队伍建设及职业资格证书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工作。



第九条 农业部各有关司局负责管理和指导本行业(系统)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一)制定本行业(系统)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政策、规划和办法;



(二)负责本行业(系统)国家(行业)职业标准、培训教材以及鉴定试题库的编制开发工作;



(三)组织、指导本行业(系统)开展农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并对鉴定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省级农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指导本地区、本行业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一)制定本地区、本行业(系统)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工作政策、规划和办法;



(二)负责本地区、本行业(系统)鉴定站的建设与管理;



(三)负责本地区、本行业(系统)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与质量督导员的管理;



(四)组织、指导本地区、本行业(系统)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并对鉴定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部鉴定中心负责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业务工作。



(一)组织、指导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工作;



(二)组织农业行业国家(行业)职业标准、培训教材以及鉴定试题库的编制开发工作,并负责试题库的管理;



(三)负责制定鉴定站设立的总体原则和基本条件,并承担对申请设立鉴定站单位资格的复审;



(四)拟定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的资格条件,并承担质量督导员的资格培训、考核与管理工作,指导考评人员的资格培训、考核并负责考评人员的管理工作;



(五)承担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结果的复核和职业资格证书的管理工作,并负责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信息统计工作;



(六)参与推动农业行业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及有关问题的研究与咨询工作。



第十二条 部行业指导站在部有关司局和部鉴定中心的指导下,负责本行业(系统)职业技能鉴定的业务指导工作。



(一)组织、指导本行业(系统)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二)负责本行业(系统)鉴定站的建设与管理,提出本行业(系统)鉴定站设立的具体条件,并负责资格初审,指导本行业(系统)鉴定站开展工作;



(三)承担本行业(系统)国家(行业)职业标准、培训教材以及鉴定试题库的编制开发工作,并负责本行业(系统)鉴定试题库的运行与维护;



(四)组织本行业(系统)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五)负责本行业(系统)职业技能鉴定结果的初审和职业资格证书办理的有关工作;



(六)开展本行业(系统)职业技能鉴定及有关问题的研究与咨询工作。



第三章 鉴定执行机构



第十三条 鉴定站是职业技能鉴定的执行机构,负责实施对劳动者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一)执行国家和地方农业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的政策、规定和办法;



(二)负责职业技能鉴定考务工作,并对鉴定结果负责;



(三)按规定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提交鉴定情况统计数据和工作报告等材料。



第十四条 鉴定站的设立由省级农业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推荐,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其设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所鉴定职业(专业)及其等级相适应,并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考核场地、检测仪器等设备设施。



(二)有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和考评人员;



(三)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鉴定站实行站长负责制。鉴定站应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程序,保证工作质量,按规定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鉴定站享有独立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影响鉴定公正性的要求。



第十六条 对鉴定站实行评估制度。评估工作在《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有效期满前进行,具体由农业部人事劳动司会同部内有关司局统一组织。



第四章 考评人员



第十七条 考评人员是对职业技能鉴定对象进行考核、评价的人员,分为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两个等级。考评员可以承担对职业资格五级(初级)、四级(中级)、三级(高级)人员的鉴定工作;高级考评员可以承担职业资格各等级的考核、评价工作。



第十八条 考评人员实行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制度。考评资格有效期为三年,资格有效期届满后,须重新考核认证。



第十九条 考评人员实行聘用制。由鉴定站聘用,每个聘期不超过三年。



第二十条 考评人员在执行鉴定考评时需佩戴证卡,并严格遵守考评员工作守则和考场规则。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参加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的人员,应符合农业行业国家职业标准中规定的申报条件。



第二十二条 申报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人员,须向鉴定站提出申请,出具本人身份证、学历证书或其他能证明本人技术水平的证件,填写《职业技能鉴定申报审批表》,凭鉴定站签发的准考证,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参加考核或考评。



第二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应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分为专业技术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两部分,两项成绩均达到60分以上者,即通过职业技能鉴定。技师、高级技师还应通过专家组评审。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实行统一命题,试题由鉴定站从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中提取。未建立试题库的职业,试题由业务机构组织专家编制,经审核确认后使用,未经审核确认的鉴定试题无效。



第二十六条 对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者,农业部颁发国家统一印制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章 职业资格证书管理



第二十七条 职业资格证书是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是劳动者就业、从业、任职和劳务输出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农业劳动者可通过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业绩评定、职业技能竞赛等方式申请获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参加国家级和省级职业技能竞赛取得名次的人员,经审定后可晋升一个职业等级。



第二十九条 经农业部核准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其他任何鉴定机构不得重复鉴定。



第三十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应鼓励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不断提升技能水平和技术等级。对实行就业准入制度职业的从业人员,每年应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和业绩考核,逐步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复核制度。



第七章 质量督导



第三十一条 质量督导分为现场督考和不定期检查,由农业部和各地农业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站实施鉴定时,应有上级或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派的质量督导员,负责现场督考。



第三十三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质量督导员不定期对鉴定站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听取情况汇报,查阅有关档案资料,并开展实地调查。



第三十四条 质量督导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职业道德、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和质量督导等内容的培训。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农业部建立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评选表彰制度,设立“全国农业职业技能鉴定先进集体”、“全国优秀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站”和“全国农业职业技能鉴定先进个人”荣誉称号,每五年进行表彰。



各行业、各地区可根据自身情况建立本行业、本地区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评选表彰制度。



第三十六条 建立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违规处罚制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站,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或停止鉴定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报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取消其职业技能鉴定资质。



(一)取得相应鉴定资质后,两年内未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



(二)超越规定范围开展鉴定工作的;



(三)管理混乱,难以保证鉴定质量,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鉴定过程中有非法牟利、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收费用、伪造证书等行为的;



(五)在工作中欺上瞒下,不向主管部门提供真实情况的。



第三十七条 农业行业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职业(工种)工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农人发[1996]2号)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