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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劳动监察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55:33  浏览:97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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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劳动监察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劳动监察条例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以及社会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相关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劳动监察工作。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监察职责
第七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市南、市北、四方、李沧等四区内的市属用人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及相关单位的劳动监察。
市南、市北、四方、李沧等四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前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劳动监察。
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本市用人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劳动监察。
单位所在区域的确定,以其注册登记地为准。
第八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包括:
(一)建立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招用劳动者的情况;
(三)劳动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
(四)支付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规定的情况;
(五)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情况;
(六)社会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七)劳动安全卫生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八)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检查用人单位及相关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四)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职责。
第十条 劳动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劳动业务,熟练掌握和运用劳动法律、法规知识,并经培训合格。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被检查单位了解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查(调)阅或者复制必要的资料,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询问有关人员,对不提供证明文件或者资料的,可以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
(三)发现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责令改正或下达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不得泄露案情和有关的商业秘密;
(三)不得泄露举很人情况。
第十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直接对所有用人单位及相关单位进行检查,或者会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检查。
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对用人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劳动监察委托下级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各区、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对其管辖的用人单位及相关单位的重大劳动违法案件,可以提请市劳动行政部门查处。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劳动监察的具体工作。

第三章 监察程序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采取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案件专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人员,持执法证件共同进行;
(二)告知被检查单位检查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由劳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被检查单位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劳动监察人员应当注明拒绝事由;
(四)对违法行为经审查确认,登记立案;
(五)调查取证;
(六)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
(七)在七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被检查单位及其责任人应当对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据实做出书面答复或报告。
第十七条 办理劳动监察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或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劳动者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请他们回避。
劳动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监督检查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情况、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前款所列行政处罚,可由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劳动监察机构实施。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贪污受贿、狗私舞弊的;
(三)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泄露举报人情况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及其劳动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被检查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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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黄石市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2〕25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九月十六日



黄石市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公开、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需要国家、省审批或备案的项目,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

市发展计划、经济贸易、财政、交通、建设、水行政、卫生、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实行事前核准、事后备案及重大项目稽察制度。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具体包括:

1、能源、交通、邮电通讯等基础设施项目;

2、防洪、灌溉、排涝、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3、道路、桥梁、地下管网、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污、垃圾处理、市政园林、生态环境保护等城市设施和市政工程项目;

4、科技、教育、文化、体育、旅游、卫生、社会福利等社会发展项目;

5、房地产开发,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和其他商品住宅;

6、其他基础设施及公用事业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包括国家融资)的项目。具体包括:

1、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2、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3、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4、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或者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5、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具体包括:

1、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2、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六条 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其他工程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七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可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报送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时,应提出不招标的申请、说明不适宜招标的原因,由项目审批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八条 县(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不得缩小本办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第九条 货物、服务项目的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政府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政府采购、药品招标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按国家有关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招标与投标



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在编制和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提出项目的招标内容,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二)组建招标工作机构或办理委托招标手续;

(三)编制招标文件;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五)向招标人递交投标申请;

(六)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

(七)向合格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和相关资料,组织投标人进行现场勘察,并对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八)编制投标文件,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投标;

(九)组建评标委员会;

(十)开标、评标、提交评标报告;

(十一)按评标委员会的意见确定中标人;

(十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定标后应按规定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十三)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

货物、服务项目的招标投标,参照上述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对项目建设单位报送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内容提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意见。

第十二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和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第十三条 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在上述媒体发布招标公告的同时,招标人根据项目的性质和需要,也可在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但招标公告内容必须一致。

第十四条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途径等事项,并可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

招标人应当保证招标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核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的;

(二)只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涉及国家机密或者专利权保护的;

(四)受自然资源及环境限制的;

(五)新技术或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发出前,应当报项目审批部门和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人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人不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必须委托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七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招标机构或者拥有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定。

第十八条 招标人申请自行招标的,招标人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报送下列书面材料;

(一)招标人营业执照;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的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

(五)其他材料。

项目审批部门对招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并核准后,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一个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根据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第二十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二十天。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二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投标截止时,投标人少于3个的应停止开标,并重新招标。

第二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于开标前确定,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 评标专家的人选,一般招标项目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选定的专家确实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市政府授权市发展计划部门在现有各行业专家库的基础上充实完善,逐步建立全市评标专家库,并积极创造条件与全省专家库联网。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评标和定标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个工作日前完成。不能在此时间内完成评标和定标的,招标人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因延长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需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积极培育和规范招标代理机构,严格资质管理。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原有的招标机构必须按国家政策、法规要求与政府部门脱钩,实现人员、职能分离,政企、政事分开。

建立和培育统一的招标投标交易市场,为全市各类招标投标活动提供设施齐全、服务规范的场所,为招标投标各方提供信息咨询服务,为政府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和管理提供条件,为代理机构或企业开设服务窗口提供条件。形成集中统一、资源共享、综合协调、行业监管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二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约、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三十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定标后,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实行资格预审的);

(三)招标文件;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四章 行政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在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协调职责。指导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必须招标的项目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指定招标公告发布的媒介并对其实施监督,协调处理有关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争议和矛盾;

(二)重大项目招标投标专项稽察职责。组织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三)查处违法行为职责。依照管理权限受理有关方面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投诉,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对招标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进行监督执法,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行政、交通等行政部门负责;

(二)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部门负责;

(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项目的监督执法,由财政部门负责;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负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和综合监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也可直接向市行政监察部门、市发展计划部门和其他项目审批部门投诉。各相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按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于招标人不按本办法规定要求履行事前核准手续或者报送书面材料有遗漏的,不按本办法规定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项目审批部门要求其补正,不及时补正的,给予警告。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到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罚款及时足额上交国库。对政府投资项目,由项目审批部门按照职责范围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以及有《招标投标法》第五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或不在指定媒介发布的,或发布内容不实的,或指定媒介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或延误发布的,由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必须进行招标以外的投资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四日




太原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广大人民群众积极检举揭发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规范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山西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危害食品(包括食用农产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人的奖励,适用本办法。
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假冒方或其委托人举报,消费者申诉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所辖区域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监督管理、信息披露。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管理、审定、核拨。
各级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商务、公安、卫生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受理和处理。
第四条 对下列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属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畜禽、水产等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向畜禽、水产等动物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肉类、未经检验及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非法收购、加工地沟油并用于食品流通领域,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瘦肉精”的;
(八)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九)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当面陈述等形式进行举报。
举报人应尽可能的向举报受理部门提供被举报人危害食品安全具体违法行为,涉及的人员、时间、地点,见证人等重要证据及调查线索;提供本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有关情况。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受理各等级食品安全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危害,可能构成犯罪的,可直接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相关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不得推诿拒绝。举报内容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应当详细记录相关情况;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涉及多个部门的举报,由首先接到举报的部门受理,并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协调相关部门参与核查。
受理举报的相关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积极办理,尽快办结。
第八条 根据食品安全隐患举报涉及范围、情节轻重、影响程度,分下列级别:
(一) 特大安全隐患。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可能产生严重危害后果,或仅涉及一个设区的市,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可能造成重大、恶劣社会影响。
(二) 重大安全隐患。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可能产生危害后果,或仅涉及一个县(市、区)、开发区,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可能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三) 较大安全隐患。发生在一个县(市、区)的严重违法行为,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可能产生危害后果,可能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四) 一般安全隐患。发生在一个县(市、区)局部区域的违法行为,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产生一定危害后果。
第九条 依据举报事实相关情况,举报分下列级别:
(一) 一级举报。认定违法事实基本清楚,直接掌握现场物证、书证并可协助查办活动,举报线索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
(二) 二级举报。认定有违法事实,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并可协助查办活动,举报线索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三) 三级举报。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但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仅提供查办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办活动,举报线索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
(四) 四级举报。有部分物证,但未经过核实,仅为怀疑、推测。
第十条 依据食品安全隐患级别和举报级别,给予举报有功人员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为:
(一) 特大安全隐患一级举报,奖励10万元。
(二) 重大安全隐患一级举报,奖励5万元。
(三) 较大安全隐患一级举报,奖励2万元。
(四) 一般安全隐患一级举报,奖励0.2万元。
各等级对应的二级举报奖励金额为一级举报的60%;三级举报奖励金额为一级举报的30%;四级举报奖励金额为一级举报的10%。
对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地下“黑窝点”、“黑作坊”、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举报人员,可适当提高奖励额度。
第十一条 举报查处部门负责为举报有功人员申请奖励,查处地政府财政部门依据申请向举报有功人员颁发奖金。申请颁发程序如下:
(一) 奖励申请。举报查处部门对举报事实调查确认后,以书面形式向查处地政府财政部门提出奖励等级申请,并附举报受理记录、处罚决定书及举报人联系方式。
(二) 奖励核复。财政部门收到有关部门奖励申请函后,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函告申请部门同意奖励;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部门并说明情况。
(三) 奖励通知。申请部门接到财政部门同意奖励函后,向举报有功人员送达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并告知领取奖金的时间、地点。
(四) 奖金领取。举报有功人员自接到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及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办理领奖事宜。财政部门按照举报者提供的有效支付方式支付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二条 同一案件,举报人只能获一次奖励。两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线索的,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由申请部门裁决。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负责管理。奖励资金按照规定实行预算管理,专项列支,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情况,纳入对各级政府年度工作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受理、查处举报的有关部门和奖励资金支付部门应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者泄露举报人姓名、身份、住址及举报情况。
第十五条 举报人应对举报事实负责。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 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敷衍了事,不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 违反本办法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四) 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定期检查县级以上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执行情况,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