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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50:15  浏览:9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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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5月13日 市政府令第42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保安服务公司、保安组织和保安人员的管理,充分发挥其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保安服务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服务业是指依法为客户承担保安服务的市、区(市)、县保安服务公司和维护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安全及治安秩序的内部保安队(部)。


  第四条 保安服务业由成都市公安局实行统一管理。
  保安服务公司日常管理由同级公安机关负责。
  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组织建立的内部保安队(部)的日常管理,由内部保卫部门负责,未设立内部保卫机构的,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或指定的负责人负责。当地公安派出所实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行使下列监督管理权:
  (一)审查批准和依法撤销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队(部);
  (二)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对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队(部)的日常工作和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队(部)违反本办法的,责令限期整改;
  (四)责令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队(部)对违纪的保安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条 组建保安服务公司,须向区(市)、县公安机关申请,经区(市)、县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报市公安局备案。经批准成立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工商行政管理权限依法登记注册。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组织确需组建内部保安队(部)的,应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设立,但不得对外服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设立保安机构,或从事保安服务业务。


  第七条 保安服务公司的工作范围:
  (一)守护、门卫、内部巡逻、押运贵重财物和危险物品等;
  (二)保护财产或人身安全;
  (三)为展览、展销、文化、体育、旅游活动提供保安服务;
  (四)经营防盗、防火、报警等安全设备器材,提供安全技术防范设备的设计、安装、维修和咨询服务;
  (五)依法承担力所能及的其他安全服务。


  第八条 内部保安队(部)的职责:
  (一)守护、门卫、内部巡逻;
  (二)维护本单位、本部门内部的安全和治安秩序。


  第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组织内部的保安人员,可以从职工中选聘或向社会公开招聘,以签订合同形式录用。


  第十条 保安服务公司招聘的保安人员,由同级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组织内部保安队(部)招聘的保安人员,由当地公安派出所审查,报区(市)、县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保安人员的条件:
  (一)拥护四项基本原则,热爱保安工作;
  (二)思想品质好,作风正派,遵纪守法;
  (三)清正廉洁,不谋私利;
  (四)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农村具有初中以上学历)
  (五)经过专门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年满十八周岁以上,身体健康。


  第十二条 新招聘的保安人员,由审查批准的公安机关或其委托的保安服务公司负责培训,亦可在公安机关指导下自行培训。培训后,经区(市)、县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发给保安人员培训合格证书,方可上岗。招聘单位应将名单报批准的公安机关备案。
  培训内容包括:政策、法律法规教育;职业道德、纪律作风教育;保安业务知识教育和专业技能训练。


  第十三条 保安人员的纪律: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忠于职守、坚守岗位;
  (三)保守国家机密和客户要求保守的合法秘密;
  (四)执勤时应着保安服装,佩戴明显标志,侍身份证件;
  (五)未执勤时,不得着保安服装和携带器械;
  (六)依法执勤、文明执勤、严禁打人骂人;
  (七)不准失职受贿,不得以任何借口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八)不准充当贴身保镖,不得参与客户的经济纠纷和为客户催款讨债;
  (九)发现现行违法犯罪要及时制止,并将违法犯罪人员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十)密切联系群众,热心为群众服务。


  第十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根据保安需要,经主管公安机关批准,可以给保安人员配佩必要的保安器械。
  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组织内部保安队(部)的保安人员,不得配佩保安器械。


  第十五条 保安人员的待遇,按照保安业务的特点和保安服务公司的经济效益,由各保安服务公司、内部保卫部门或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录用的保安人员,按规定实行社会保险。
  保安人员的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在执行任务中致伤、残、牺牲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保安人员劳动合同期满,经双方同意可续签劳动合同。任何一方解除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劳动合同期内,经发现不符合保安人员条件的;
  (二)保安人员在劳动合同期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后不能从事保安工作的。


  第十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为客户承担保安服务的收费标准,本着“合理计酬,公开标价”的原则,由保安服务公司与客户自行协商。


  第十九条 客户向保安服务公司雇请保安人员,应与保安服务公司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保安服务公司应严格履行合同,保证客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条 保安服务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全部或部份履行所承担的保安服务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合同与客户发生争执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当地公安机关协调解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队(部),应建立健全与保安业务相适应的用人、工作、执勤、考勤等管理制度。
  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队(部)应建立考评、汇报制度,对保安人员进行月评、季考、年终总结评比,并定期向批准的公安机关书面汇报。
  各级公安机关应定期对在岗保安人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人员应着专门服装和标志。
  内部保安人员的着装和标志应与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人员的着装和标志有明显区别。
  现着仿军、警式服装的,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一律不准使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组建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队(部)或者从事保安服务业务的,由区(市)、县公安机关责令撤销,并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二倍的罚款,已办理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七)、(八)项,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保安服务公司、内部保卫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六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四)、(五)、(六)、(九)项的,由其所在的保安服务公司、内部保卫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留用察看或者辞退。


  第二十七条 保安人员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配佩保安器械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第二十九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其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保安人员所在保安服务公司、内部保卫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负责赔偿。
  保安服务公司、内部保卫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赔偿损失后,应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保安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条 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队(部),因管理混乱发生多人或多次违法犯罪的,由批准成立的公安机关予以撤销,保安服务公司的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吊销。对主管人员,视其责任和过错大小,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队(部),在本办法施行后二个月内,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重新申请。


  第三十二条 保安服务业的内部管理规定由成都市公安局另行制定,并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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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证林木种子质量,维护林木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林木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林木种子工作,市(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林木种子工作。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林木种子工作。森林工业系统内企业已实行政企分开,林木种子管理工作交给市、县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省农垦等有关部门可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系统的林木种子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积极扶持林木良种的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
第六条 在林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全省和森林工业系统内的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工作。林木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的管理工作由其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登记种质资源的名称、产地、数量、保存地点等,附适量的种子供鉴定和保存,并按有关规定报林业部备案。
单位和个人向国外输出林木种质资源的,必须先经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后,办理出境手续。
第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天然红松、红皮云杉、水曲柳、黄菠萝、胡桃楸等珍稀、濒危树种的种质资源;
(二)经选择确定的优树、优良林分和优良种源;
(三)异地收集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九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省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省的林木良种审定、认定工作。省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由有关单位的专家和管理人员组成。
审定林木良种应当按省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制定的审定程序进行。经审定、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由省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颁发良种审定或认定合格证书,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未取得林木良种审定或认定合格证书的林木种子,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和推广。
第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造林绿化规划建立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并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已建立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变动或占用。
第十一条 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只准进行抚育、卫生伐。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从事抚育、卫生伐时,必须进行调查设计,经县、市林木种子管理机构逐级审查后,报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审批。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技术指导和检查验收。
林木种子生产基地抚育、卫生伐的采伐指标应当在采伐限额中优先安排,采伐收入全部用于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建设。
第十二条 从事商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商品林木种子生产:
(一)有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确认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或采种林分;
(二)有熟悉林木种子生产、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设备和场所。
森林工业系统内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三条 采种应当按照国家或地方有关规定进行,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
林木种子生产者应当填写产地标签。
第十四条 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的林木种子,由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有计划地统一组织收购。
进入林区收购林木种子时,应征得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在造林绿化所需的林木种子收购计划未完成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经营。
红松种子作其他用途时,经营者应当对种子资源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经营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对所经营林木种子能正确识别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二)有与所经营林木种子相适应的资金、营业场所和设施。
第十六条 具备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森林工业系统内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核发。
《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发证机关每年验证一次。
第十七条 经营的林木种子,种和种源必须清楚,达到国家或地方质量标准,并附有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和产地标签。经营林木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经营的林木种子,供需双方应当共同扦封样品,以备复检。
第十八条 调运或者邮寄林木种子出县境的,必须持有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书、植物检疫证。
运输红松、樟子松、落叶松种子必须持有林木种子运输证明。省内林木种子运输证明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森林工业系统内的由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签发。出省林木种子运输证明,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协商后签发,统一加盖黑龙江省林木种子运输
专用章。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木材检查站可以对红松、樟子松、落叶松种子运输进行检查,对无证运输的有权扣留,并依法处理。
铁路、公路、航空、水运、邮政等部门应当凭证优先安排运输和邮寄林木种子。未取得本条前二款规定证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承运和邮寄。
第十九条 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市际间林木种子调剂,市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县际间林木种子调剂。本省主要造林树种种子紧缺,需从外省调入时,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系统内林木种子调剂。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贮备、使用林木种子,应当依据国家或地方标准进行林木种子质量检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林木种子检验机构,配备林木种子检验员和仪器设备。林木种子检验员必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熟悉林木种子检验业务,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核发林木种
子检验员证。
林木种子检验员对生产、经营、贮备、使用的林木种子进行抽检时,应当依照林木种子检验的有关规定提取样品、样品由被抽查者无偿提供。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木良种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
第二十三条 林木种子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进入种子生产、经营、贮藏和运输现场,对林木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有权制止用种单位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有权制止非法运输。
林木种子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木结实丰歉规律及生产用种需要,组织有关单位贮备林木种子。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组织贮备系统内的林木种子。
贮备林木种子应当执行有关标准和规定,保证贮备的林木种子质量,并应当优先贮备林木良种。
林木种子贮备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从事林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使用良种。营造速生丰产用材林和经济林必须使用良种。利用国家投资或由国家扶持造林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由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统一安排使用林木种子。
禁止使用无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和无产地标签的林木种子进行育苗生产。
第二十六条 禁止伪造、倒卖、转让、涂改《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林木种子运输证明》。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种子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林木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非法经营或推广未经审定、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或推广,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林木种子和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二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林木种子的,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林木种子执法人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没收林木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十条 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赔偿损失、没收种子,可以并处经济损失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运输林木种子证件不全或货证不符的,扣押其所运输的林木种子,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没收林木种子,并处以种子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单位和个人处以运输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林木良种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经济损失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伪造、倒卖、转让、涂改《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伪造、倒卖、转让、涂改《林木种子运输证明》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使用无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和无产地标签林木种子进行育苗生产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没收种子;造成经济损失的,处以经济损失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在林木种子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0日

山西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处罚暂行规定

山西省建设厅


山西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处罚暂行规定
山西省建设厅



第一条 为严格城市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处理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城市规划区内一切建设工作。
第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行使执法权,不受其它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作法干预。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行使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处罚权。
第四条 山西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是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处罚,监督检查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情况。
地区行署和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处罚,监督检查各县(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情况。
各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所辖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和处罚违法建设,须持有城市规划监督检查证件。无城市规划监督检查证件,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证件由山西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统一制作和发放。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在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作规划许可证件和其它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一切建设工程(含各项临时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和处罚违法建设的法律依据。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下列建设活动按违法建设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而开工的建设;
(二)虽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但擅自改变其规定而进行的建设;
(三)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或构筑物已经确定的使用性质而进行的建设;
(四)在批准临时建设的用地上进行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建设;
(五)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继续延期使用、又不自行拆除的临时建设;
第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按违法建设的性质、影响、分别作出处罚决定:
(一)凡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违法建设,一经发现即应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对已经形成的各类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应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或者对对事人处以没收的处罚;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应
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二)凡第八条第(三)项所列违法建设,一经发现即应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违法建设性质恶劣并已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应对当事人处以没收的处罚。
(三)凡第八条第(五)项所列违法建设,应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是指占用道路、广场、绿地、河堤、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污染环境、破坏文物进行的建设,以及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管理、城市规划实施和城市市容景观的建设。
第十一条 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转让、出租、出售。
第十二条 对违法建设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要求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处以没收处罚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没收后产权属于城市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处以限期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限当事人在十五日内自行无偿拆除。情况复杂的经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期限十五日。
情况特殊复杂的经山西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批准,最多可延长期限一个月。
第十五条 处以限期改正并处罚款的处罚,改正措施必须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改建、改造。改正期限按第十四条执行,并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同时,应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处罚作出决定后,应当及时发出处罚决定通知书。处罚决定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住址、(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处罚决定;
(四)不服处罚决定向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五)作出处罚决定的年、月、日。
处罚决定通知书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机关的印章。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接到复议决定书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分别情况处理:
(一)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由最初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改变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由受理复议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受理复议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当事人申请停止执行,受理复议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其要求合理,裁决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条 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罚明显不当的,应责令其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但上级行政领导坚持批准进行的建设,工作人员在办理有关手续的同时,必须向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书面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提
出处理意见。工作人员不向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应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一经发现,即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上级主管部门对下级部门工作人员执法中发生的情节严重或者难以在本单位解决的违法渎职行为,应依法要求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1991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