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检察机关奖励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56:28  浏览:9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检察机关奖励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人事部


检察机关奖励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人事部 2001年4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激励和引导检察人员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实现检察机关奖励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并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检察机关的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 对在本职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应当结合年度考核工作进行奖励;对在特定环境、专项任务和突发事件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及时给予奖励。

  第二章 奖励的条件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努力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在同违法违纪和不正之风作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三)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提出重大改革建议,对改进工作、完善和发展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成果显著的;

  (四)为保卫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事迹突出的;

  (五)参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成效显著的;

  (六)保守、保护国家和检察工作秘密事迹突出的;

  (七)在对外交往、查处涉外案件中,维护国家声誉和利益成绩突出的;

  (八)其他方面有突出成绩的。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集体,应当给予奖励:

  (一)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检察工作方针,依法办案,服务大局;

  (二)领导班子团结、坚强,有凝聚力,能充分发挥表率和核心作用;

  (三)全体人员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公正执法,文明办案,清正廉洁;

  (四)各项工作实现规范化、科学化管理,完成工作任务成绩突出的;

  (五)积极开展群众性的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成效显著的。

  第三章 奖励的种类及适用

  第六条 奖励分为个人奖励和集体奖励。奖励种类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七条 个人奖励适用于各级人民检察院及派出机构的在编在职人员。凡因公牺牲或殉职,生前做出显著成绩或重大贡献的,可按奖励审批程序给予追授和追记奖励,必要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给予奖励。

  第八条 个人奖励按下列标准给予:

  工作成绩优秀,事迹较为突出的,给予嘉奖或记三等功;

  工作成绩优异、贡献重大,事迹特别突出的,给予记二等功或一等功;

  工作成绩卓著,堪称楷模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九条 集体奖励适用于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按编制序列设置的内部机构和派出机构。在特殊情况下,省、地级人民检察院和因查办大案、要案而临时组成的办案组或其他临时组成的工作机构也可适用集体奖励。

  第十条 集体奖励按下列标准给予:

  各项工作成绩显著,给予嘉奖或记三等功;

  各项工作成绩优异,给予记二等功;

  各项工作成绩卓著,贡献重大,给予记一等功;

  各项工作成绩卓著,经过一定时间检验,堪称楷模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个人和集体可以参加地方或国家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并接受奖励。

  第四章 奖励的审批权限

  第十二条 个人奖励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嘉奖,由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

  记三等功,由地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

  记二等功、一等功,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批一等功,须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授予荣誉称号,经国务院人事部门审核后,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需要由国务院授予荣誉称号的,按有关规定报批。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奖励权限的规定,给予县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嘉奖以上奖励,地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省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记二等功以上奖励的,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三条 集体奖励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嘉奖、记三等功,由地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县级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的嘉奖由所在院批准;

  记二等功、一等功,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批一等功,须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授予荣誉称号,经国务院人事部门审核后,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需要由国务院授予荣誉称号的,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四条 对个人给予记一等功以上奖励和各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记二等功以上奖励,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征求地方党委的意见。对集体给予记一等功以上奖励,应征求同级地方党委的意见。

  第五章 奖励的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一般应结合年度考核工作进行奖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每2至3年组织召开一次本地区检察系统表彰会,定期进行奖励。最高人民检察院每4年组织召开一次全国检察系统表彰会,定期进行奖励。

  第十六条 对个人和集体的奖励,应坚持自下而上逐级进行群众推荐、民主测评的公开评选程序,确保事迹的真实性和先进性。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由所在单位党组集体研究决定,提出奖励意见,呈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批。

  第十七条 审核机关应根据呈报单位的奖励意见,对事迹进行审核和考察。拟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奖励的应有书面报告,并附考察报告和奖励审批表各一式五份。

  第十八条 批准机关应对上报的事迹材料作认真的审核,并进行必要的考察,提出拟奖励初审名单,在一定的范围内,采取适当形式向社会进行公示后,再作出奖励决定。

  第十九条 对获得奖励的个人和集体,由批准机关予以公布或委托有关部门、单位采取一定形式公布。个人奖励审批表应存入本人档案。

  第六章 奖励的标准

  第二十条 对个人奖励的标准为:

  嘉奖,颁发奖励证书,给予一次性的奖品或奖金;

  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颁发奖章和奖励证书,给予一次性的奖品或奖金;  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奖励证书,给予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奖励或给予一次性的奖品或奖金。

  第二十一条 对集体奖励的标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牌,分别给予一定的奖品或奖金。

  第二十二条 奖牌、奖章和奖励证书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规定式样并负责监制,式样设计方案送人事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实施奖励所需费用列入业务经费预算。

  第七章 奖励的监督和撤销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检查《检察机关奖励暂行规定》的实施情况,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奖励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五条 凡发现受奖个人和集体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撤销奖励: 

  1.隐瞒重大错误或伪造事迹,骗取荣誉的;

  2.严重违反奖励规定程序的;

  3.个人获荣誉称号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

  4.集体获荣誉称号后,严重违法违纪,发生重大错案或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5.其他应当撤销奖励的。

  第二十六条 撤销奖励,应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特殊情况下,原批准机关也可直接撤销奖励。

  第二十七条 撤销奖励后,批准机关应及时下发撤销其奖励的决定,收回奖牌、奖章和证书,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国家人事部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原国家劳动人事部联合颁发的《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高检发<人>[84]26号)即行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2005年)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修改)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的决定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食用蛋、乳以及未经加工熟制的肉类、脂、脏器、血液、绒、骨、角、
头、蹄等。”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工作。
  三、将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动物检疫机构”,第三十四条中的“动物检疫机构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第三十五条中的“动物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修改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四、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和监督检查。
  五、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种畜禽场、奶牛场须按规定进行疫病监测,其生产的胚胎、精液、种蛋、食用蛋、乳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六、删除第十一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进入市场的动物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产地的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二)屠宰加工企业须是县级以上的定点屠宰厂;
  (三)经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抽检合格;
  (四)动物产品的运输车辆须采用封闭式冷藏车或保温车。
  违反前款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其动物产品封存、留验,合格的补办有关手续,不合格的进行无害化处理。”
  八、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动物养殖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定点屠宰厂(场、点)、养殖种用、乳用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加工、仓储、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九、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修改)
  (1993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8年5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1998年4月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0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8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养殖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食用蛋、乳以及未经加工熟制的肉类、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工作。
  商品流通、工商、卫生、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监督工作予以配合。
  第五条 市、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产地检疫
  第六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必须经过检疫并取得检疫合格证明,方可出售。
  第七条 在县境内流通供屠宰食用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售前由乡镇畜牧兽医站实施检疫;医用、种用、乳用、役用动物和运出县境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售、启用前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
  医用、种用、乳用、役用动物在出售前七至十天内,其他动物和动物产品在出售前三天内,由货主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报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接到报检后应在两天内派员实施检疫。
  第八条 检疫人员实施产地检疫,对供屠宰食用的动物只作临床健康检查;对医用、种用、乳用、役用动物除作临床健康检查外,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实验室检查;对动物产品按不同类别实施普遍检疫或抽检。
  种畜禽场、奶牛场须按规定进行疫病监测,其生产的胚胎、精液、种蛋、食用蛋、乳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动物检疫证明的有效期为七天以内;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上市鲜肉检疫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天。
           第三章 屠宰检疫
  第九条 本市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外,凡从事屠宰生猪等动物活动,必须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进行。
  第十条 被屠宰的动物必须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并由检疫人员按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疫,胴体及分割肉品须加盖或配带验讫标志,并出具检疫证明。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不得进行屠宰,并按规定处理。对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头、蹄、内脏等,在检疫人员监督下,由货主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章 运输检疫
  第十一条 经公路、铁路、航空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必须按规定实施检疫。
  运输检疫的主要任务是验证、查物。对检疫证明有效并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准予放行。对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无效或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分别采取补检、重检、封存、留
检、扣押、销毁等措施。
  第十二条 经公路运出县境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单位或运输户须凭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签发的运输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经铁路、航空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部门须凭太原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签发的运输检疫证明,方可办理承运。
  经公路、铁路、航空运输调进本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货主或运输部门须在到达站(点)十二小时内通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到现场查验。未经查验合格,不得进入市场。
  第十三条 运输途中,不准宰杀、出售有病动物和病死动物,不准抛弃死动物、污物和腐败变质的动物产品。有病动物、死动物、污物和腐败变质的动物产品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卸下,按规定作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四条 长途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车辆、机舱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必须进行清扫、洗刷,并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消毒,出具消毒证明,消毒费用由货主承担。
  在本市区域内使用非冷藏车运送肉类,车辆必须清洗、消毒,并采取清洁无毒的包装。
            第五章 市场检疫
  第十五条 动物交易市场应按动物不同种类分设场地,四周设有围障,粪便、污物应集中堆放,由市场主办单位清扫、消毒和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凡进入集贸市场出售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货主须持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方可出售。
  第十七条 上市出售的肉类,须持有效期内检疫证明,胴体须盖有验讫印章,白条鸡、分割肉等须有明显的验讫标志。发现患有传染病、寄生虫病及其他染疫有害肉类,一律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进入市场的动物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产地的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二)屠宰加工企业须是县级以上的定点屠宰厂;
  (三)经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抽检合格;
  (四)动物产品的运输车辆须采用封闭式冷藏车或保温车。
  违反前款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其动物产品封存、留验,合格的补办有关手续,不合格的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动物和动物产品经营者应主动配合检疫、监督检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可根据工作需要,按规定进行采样、取证、查阅有关资料、证件等;发现问题有权采取封存、留验、扣押、销毁和责令追回违禁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主动配合,提供方便,不得拒绝、阻挠。
  检疫员、监督员执行检疫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标志,出示证件,按照监督程序和检疫操作规程办理。
  第二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检疫费;对有检疫证明并符合规定的,不得重复收费;对未经检疫或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进行补检或重检时,可加收一至二倍检疫费。
  第二十三条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应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卫检机构和检验条件,并接受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冷库贮存动物产品,入库须有检疫证明、验收登记手续完备,在有效库温范围内,存放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时限。
  第二十五条 动物养殖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定点屠宰厂(场、点)、养殖种用、乳用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加工、仓储、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对检举、制止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并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经营禁止经营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
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军马、军犬、军鸽由军队自行检疫。
  第三十七条 进出境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关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6〕230号




关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问题的复函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规划环评有关问题的请示》(津环保管〔2006〕8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规定:“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对各类开发建设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各级环保部门负责召集有关部门专家和代表提出开发建设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意见”。因此,国务院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税区、旅游度假区、边境经济合作区,以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工业园区,其区域开发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应由批准设立开发区或工业园区的人民政府所属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专家和代表提出审查意见,作为审批规划的重要依据。

  二、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规划,也应由环保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专家和代表提出审查意见。对于召集审查的具体方式,地方有规定的,暂按地方规定执行;地方没有规定的,可参照《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8号)执行。

  三、对于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的“十一五”有关规划,凡属于《关于印发〈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和〈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的通知 》(环发〔2004〕98号)规定范围内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