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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船舶交易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2:26:13  浏览:94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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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船舶交易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船舶交易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交易管理,保障船舶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船舶交易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航务管理局是船舶交易管理的主管部门,其广州市船舶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与船舶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
船舶登记、船舶检验、物价、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本规定,协同做好船舶交易管理工作。
第四条 船舶交易实行交易管理制度。船舶交易双方,必须到市船舶交易管理机构或其设在当地的工作部门办理船舶交易手续。
第五条 办理船舶交易手续,应交验下列文件:
(一)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
(二)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交易船舶检验证明书》。
(三)罚没的船舶,凭县以上行政、司法部门的处理决定书。
(四)抵押的船舶,凭有效的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其他文件。
第六条 下列船舶不准交易:
(一)所有权有异议的。
(二)不能按本规定第五条提交有效文件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准买卖的。
第七条 符合交易条件的船舶,交易双方达成协议后,到船舶交易管理机构签订《船舶交易合同书》。
第八条 船舶成交后,应依法纳税,由船舶交易管理机构开具船舶交易专用发票,并按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由卖方缴交交易管理费。
第九条 交易船舶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市船舶交易管理机构出具有船舶交易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签发的《船舶交易证明书》。
第十条 交易取得的船舶,所有人需持《船舶交易证明书》,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船舶所有权转让手续。
第十一条 《交易船舶检验证明书》、《船舶交易合同书》、《船舶交易证明书》由市船舶交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统一管理。
船舶交易专用发票由税务部门印制。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船舶交易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交易或变相买卖船舶的,除责令依法办理交易登记手续外,并对交易双方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证书交易的,其交易无效,并对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瞒报交易额少交管理费的,除责令补交管理费外,并对当事人按补交管理费额处以1至3倍罚款。
(四)违反船舶交易管理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在船舶交易中违反工商、税务法律、法规的,由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理申请复议的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船舶交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以权谋私,侵害交易者合法权益或扰乱船舶交易管理秩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按照船舶检验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和有关文件新造的船舶,以及用于部队、公安、海关、渔业生产和体育运动等特种用途的船舶(艇),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船舶是指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但是船舶上装备的救生艇筏和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除外。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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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布局调整专项资金及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财政部


中小学布局调整专项资金及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财教[200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规范中小学布局调整专项资金及项目管理,我们制定了《中小学布局调整专项资金及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1.中小学布局调整专项资金及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2.中小学布局调整专项资金示范校项目申报书(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中小学布局调整专项资金及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全国中小学布局调整工作,支持和鼓励各级地方政府进行中小学布局调整,加快中小学规范化、标准化建设,提高办学质量和效益,加强中小学布局调整项目的管理,提高中小学布局调整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学布局调整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支持地方中小学布局调整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公正、科学合理;
(二)鼓励先进、择优扶持;
(三)点面结合、统筹兼顾;
(四)优化结构、注重效果。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地方各级政府举办的普通中学(包括初级中学和高级中学)和小学,重点支持农村中小学。
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标准化、具有示范效应的中小学校改扩建和教学实验设备购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强化专项资金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财政厅(局)要根据财政部下达的项目预算,及时将专项资金下拨到地(市)、县(市)财政部门。项目学校属地(市)本级的,专项资金由地(市)财政集中管理,并办理拨款事宜;项目学校属县(市)及县(市)以下的,专项资金由县(市)财政集中管理,并办理拨款事宜。
地(市)、县(市)财政部门要按项目实施进度拨付资金,资金拨付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办法。项目学校提出用款申请,地(市)、县(市)财政部门审查后,将资金直接拨付到商品供应商和劳务提供者。对因特殊原因不能实行国库集中拨付的,可以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学校。
第六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算指标与项目管理相结合的方式。财政部根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资金分配原则向各省下达专项资金控制指标。在省控制指标内,由地(市)、县(市)财政部门商教育主管部门按项目学校填报《中小学布局调整专项资金示范校项目申报书》,项目学校属地(市)本级的,报省财政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项目学校属县(市)及以下的,经地(市)、省级财政部门和教育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财政部组织专家、中介机构对各省上报的项目评审后,将批准的项目及项目预算指标正式下达各省,并由省、地(市)、县(市)财政部门逐级下达到项目学校。
如财政部批准的省项目预算总额低于财政部下达该省的专项资金控制数,其差额部分资金调剂其它省使用。
项目学校的确定原则根据布局调整工作的进展情况每年另行制定。
第七条 项目学校的校园规划、建设项目、建筑面积、建筑标准、学校的教学实验设备的配置标准按照教育部制定的《农村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试行)》(建标[1996]640号)及有关教学仪器配备目录等确定。
第八条 土建工程的设计单位必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设计资质,项目学校的建设单位要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所有项目学校的设计、施工、采购都要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项目招标,确保项目的建设进度和施工质量。
第九条 专项资金项目经招标后,节余资金由地(市)、县(市)财政部门安排,继续用于学校建设项目。
第十条 项目学校建设完工后,市、县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提出包括建设(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验收表在内的完工报告及峻工照片等,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督查。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每年编制项目实施年度报告,上报财政部。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奖惩制度,对严格按照规定管理资金,项目建设组织实施得力,成效显著的省、地(市)、县(市),财政部在下一年安排资金和项目时,给予奖励。对因工作不力等人为因素造成校舍建筑质量事故,或挪用、挤占、截留专项资金等行为的,财政部将视情节轻重,缓拨、减拨、停拨直至追回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城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苏州市城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12日市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苏州市城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线的规划管理,合理规划与开发城市地下空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管线,是指给水、雨水、污水、电力、通信、燃气、有线电视、热力、照明、信息网络、交通信号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在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管线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苏州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负责城市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在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属于县级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地区,由当地县级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所辖区域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市政、供电、公安、交通、电信、人防、消防、水务、广播电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管线的规划管理是城市规划与管理的重要内容,各项管线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六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规划部门应组织城市管线各专业部门编制管线专业规划,并进行综合平衡。
第七条 规划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规定编制管线工程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第八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将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在每年年底前报送规划部统筹安排,综合平衡。因特殊情况需增加管线建设项目的,必须及时报送规划部门安排。
第九条 适时进行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料库,实现动态管理、信息共享。
第十条 各类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 沿道路建设管线,走向应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避免干扰交叉。
(二) 同类管线原则上应当合并建设,架空线路应当逐步进入地下。
(三) 新建管线让已建成的管线;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小管道让大管道;压力管道让重力管道;可弯曲的管道让不宜弯曲的管道。
第十一条 新建管线不得擅自穿越、切割城市规划用地。
第十二条 临城市道路的建筑,其专用管线及附属设施不得占压道路规划红线。
第十三条 下列管线建设必须经规划部门审批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规划宽度≥10米的城市道路上的各种规格和类别的管线及沿路建筑管线接入;
(二)居住小区的管线综合及接入;
(三)雨水管、污水管管径≥300毫米的;
(四)给水管、燃气管、热力管等压力管管径≥200毫米的;
(五)电压≥10千伏的电力线路;
(六)有线电视电缆≥2孔的;
(七)通信电缆≥2孔的;
(八)各类工业管线;
(九)其他各类需要审批发证的管线。
第十四条 下列管线的规划设计方案必须报规划部门审定后实施:
(一)第十三条(三)、(四)、(五)、(六)、(七)项小于规定数值的其他管线;
(二)规划宽度<10米的道路上的路灯电缆;
(三)其他需要审定后实施的管线工程。
第十五条 在新建、扩建、改建管线工程时,建设单位应持工程项目批准文件,并采用苏州市统一的1/500或1/1000地形图、设计图纸等有关材料向规划部门报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下列程序报建:
(一)提出项目申请报告,领取规划设计要点;
(二)报审规划设计方案;
(三)报审管线施工设计图。
规划部门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管线工程建设需征用、划拨或临时使用土地和拆迁房屋的,应当 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管线涉及航道、河道、桥梁、铁路、公路和建筑物时,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各种管线最小水平净距、最小垂直净距、埋设深度应当按照《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289-98)等规范办理,特殊情况经规划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和地上工程应当同步进行,先挖后建。重要管线工程应结合道路改建工程统一规划,协同设计。施工时应贯彻先深后浅,先大口径后小口径,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
埋设在道路下的管线工程,应当积极使用盾构等地下掘进技术,因特殊技术原因确需开挖路面的除外。
地下管线沟槽的挖掘施工,应由具备资质的专业单位实施,规范作业。
第二十条 从事管线规划编制和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设计资质,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设计。
第二十一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如需变更,应报送变更设计图纸,取得发证单位的批准。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开工和竣工。在规定时间不能开工和竣工的,应当办理延期审批手续。超过1年不能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管线工程建设,必须由具有城市规划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开工前定线,在覆土前进行竣工测量。地下管线走向简单且严重影响交通的工程,经规划部门批准,在预留可靠标志后,可先行覆土。具有城市规划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划部门规定的期限完成开工定线和竣工测量。
  第二十三条 管线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应当立即停工,需变更线路的,应当经规划部门重新核准,并将更改数据标注在核准图纸上后方可继续施工,不得擅自强行开挖和铺设。新建、改建管线涉及迁移其他管线时,有关管线单位应当配合,被迁移管线的单位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开挖道路的管线工程,必须凭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图纸,分别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需抢修、抢险的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可先行实施,在48小时内必须分别向规划、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规划、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由监理单位审定的竣工档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建设管线工程,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建设管线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管线工程总造价3%至15%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建设管线工程,造成其他管线损坏的,由建设单位赔偿损失;经规划部门批准的管线工程按规定正常施工造成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管线损坏的,由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管线建设单位自行负责。
第三十条 县级市城市管线规划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