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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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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1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境外或者省外企业驻琼办事机构(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条 劳动合同管理应当坚持以属地管理为主,各级劳动合同管理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商会应当依法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招用劳动者,不得有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用人单位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招用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必须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岗位、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七)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八)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十)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条款外,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明确终止合同的条件,并不得将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约定为终止合同的条件。
劳动者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本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九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当列入劳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但劳动者从事不同工种、专业的除外。
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内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十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职业培训内容。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后,应当在劳动合同上签名盖章。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签名或者盖章。
劳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之日起生效;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日期的,劳动合同则从合同约定的日期起生效。
第十二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三)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限制或者损害当事人一方基本权利、合同内容显失公平的。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三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一)双方协商同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四)用人单位分立、合并、停产、转产或者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者合并,由分立或者合并后的用人单位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变更劳动合同需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并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劳动合同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应当将变更内容书面通知对方。被通知方应当自接到通知后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对变更内容的默认。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未经变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从事合同约定以外的工作或者调换岗位。下列情形除外:
(一)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有关情况调换劳动者岗位或者安排其他工作的;
(二)发生事故或者灾害,需要及时抢修或者救灾的;
(三)因生产、工作需要,单位内部机构或者工种、岗位之间临时调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合同即告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的;
(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关闭、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劳动者死亡的;
(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裁(判)决终止劳动合同的;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劳动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当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因合同期满终止,一方当事人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签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其他秘密的;
(三)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依法被劳动教养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六)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七)用人单位分立、合并、停产、转产或者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根据前款第(五)、(六)、(七)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和听取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在裁减人员后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
(二)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者医疗期虽满但经县级以上医院确认仍在住院治疗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听取工会意见,并在解除合同之日起15日内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六)、(七)项及第三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医疗补助费。
用人单位应当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扣留或者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以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所受的损失,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要求赔偿。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四)经国家有关机构确认,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
(五)劳动依法应征服兵役的;
(六)劳动者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七)劳动者依法获准出境定居、自费留学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时,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出具相应的劳动关系终结证明书,注明劳动合同的生效、终止、解除的时间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数额等。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合同的管理机构,其管理劳动合同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
(二)印制劳动合同规范文本;
(三)指导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提供咨询服务;
(四)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五)监督、检查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六)指导、检查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七)调解劳动合同争议,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
(八)查处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变更或者续订劳动合同后,可以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查、证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法。
第二十九条 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书;
(二)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三)劳动合同鉴证花名册;
(四)其他与劳动合同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劳动合同鉴证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是否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格;
(二)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双方当事人是否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
(四)劳动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形式是否规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否明确,文字表达是否准确;
(五)中外文合同文本是否一致。
第三十一条 对审查合格的劳动合同,鉴证机构应予鉴证;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劳动合同,不予鉴证,并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情况实行年度审查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报送的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查。经审查用人单位在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中无违法行为的,办理年度审查证明;经审查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会应当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一)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二)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
(三)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中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要求纠正或者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四)对用人单位不适当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提出意见,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要求重新处理;
(五)参与调解劳动合同争议;
(六)依法支持和帮助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集体合同。没有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在7日内由用人单位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劳动者个人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各级商会应当协助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指导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一)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管理本单位的劳动合同工作;
(二)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的签订审批、履行检查、文本和印鉴使用、统计、档案管理等劳动合同管理制度;
(三)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定期自查本单位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依法调解劳动合同争议。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合同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劳动合同争议处理机关应当依法调解、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从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过错,造成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招用劳动者未按本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合同期满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仍在该单位工作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并按劳动者本人月工资的5倍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随意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未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
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经济补偿金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支付。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造成原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劳动者违反本规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招聘其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
(三)对生产、经营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赔偿的其他费用。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管理监督检查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鉴证劳动合同有过错,造成劳动合同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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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试行)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试行)

 (1993年8月9日 市政府令第35号发布)


第一条 为适应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需要,促进劳动人事、工资分配制度改革,保障和改善离退休人员的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成都市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中央、省、市、区(市)、县属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在职职工、离退休职工、以及按《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办理退职的职工。
第三条 符合《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退休、退职的条件,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五年(含五年)以上的,从职工办理离退休、退职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去世为止。
第四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养老金和缴费养老金组成。
社会养老金,按照职工缴费年限分段计发。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及其以上的,发给职工退休时四川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发给职工退休时四川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企业和职
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发给职工退休时四川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
缴费养老金,按照企业和职工缴费年限长短和缴费工资多少计发,缴费每满一年,发给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4%。
基本养老金低于当时国家规定的养老金最低保证数的,可按最低保证数计发。
第五条 因工致残退休职工,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分别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经费工资的90%、85%、80%、75%的基本养老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低于退休时四川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四川省上一年职工月平
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职工按前款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第四条规定时,可按 第四条 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五年的,缴费每满一年一次性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两个月的生活费。
第七条 国务院、四川省和成都市政府规定计发的各种津贴、补贴(不含生产性补贴)仍按现行规定发给。
第八条 离退休职工的基本养老金,从离退休的下一年起,每年六月一日调整一次。调整标准为:
(一)退休、退职职工按四川省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60%计算。
(二)离休职工按四川省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下列比例计算;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100%。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至一九四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参加革命工作的90%,一九四三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参加革命工作的80%,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至
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参加革命工作的70%。

本办法实施前离退休、退职职工,从本办法实施的次年起,按前款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以上调整后的金额,并入基本养老会。四川省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下降时,不调整基本养老金。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离退休的职工,按本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原规定标准的部分,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以后退休的不得超过15%,一九九四年(含一九九四年)以后退休的其增加比例由市劳动局确定。
按本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原规定计发标准的.仍按原规定发给。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离休的职工仍按原规定执行,原规定待遇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可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统一比例计提,缴纳标准为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构成为准)的22%按月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逾期未缴者,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人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构成为准)的2%计算,由所在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后上交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随职工工资的增加逐步提高。
企业或职工个人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计算职工的缴费年限。
职工个人缴费工资超过四川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两倍以上的部分,不列入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工资基数,也不列入计算基本养老金时的指数化月平均工资基数,低于四川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70%的,按70%缴费。
第十二条 国有单位职工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为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记入统一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职工养老保险登记卡》、社会保险机构建立职工养老保险档案。职工有权核查记载情况,工作单位变动时,必须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我中行政区域内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办法和标准,按其管理体制分别由市或区(市)、县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已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视其养老保险基金的结存情况,退休、退职职工的基本养老金逐步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我市过去制定的规章和其他政策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3年8月9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县域经济和社会综合评价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县域经济和社会综合评价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5〕113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县域经济和社会综合评价考核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五日



湖北省县域经济和社会综合评价考核暂行办法

按照《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县域经济发展的补充意见》(鄂发〔2004〕8号)关于“完善县域经济发展评价体系,健全工作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发挥评价考核体系的导向作用,客观准确反映县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形成科学有效的激励机制,促进全省县域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评价考核范围

  本办法适用范围:县级市24个;县40个;参照县级管理的区8个;武汉市县改区4个。共计76个单位(见附表)。

  三、评价考核原则

  (一)科学发展的原则。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体要求,紧紧围绕县域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进行评价考核。

  (二)全面客观的原则。充分考虑县(市、区)客观条件、发展基础等多种因素,对经济发展总量、结构、速度、效益、质量等方面以及社会发展指标进行全面评价考核。

  (三)定量考核的原则。评价考核指标要有可计量性,突出硬性指标和重要指标的评价考核,增强考核的准确性。

  (四)可比性和可行性原则。采用可比性较强、具有可操作性、相对独立的指标,避免信息重复,便于评估和核实。

  四、评价考核指标体系

  县域经济和社会综合评价考核体系分经济发展水平、可持续发展、社会发展等3大类33项指标(详见下表)。指标代码单位指标说明1、经济发展水平指标A1—1经济总量A1地区生产总值A11亿元当年价格地方一般预算收入A12亿元社会消费品零售额A13亿元外贸出口A14万美元省商务厅提供1—2人均指标A2人均地区生产总值A21元人均地方一般预算收入A22元农民人均纯收入A23元1—3结构指标A3非农产业从业人员占社会从业人员比重A31%工业占GDP比重A32%工业增加值占GDP比重民营经济比重A33%民营经济增加值占GDP比重2、可持续发展指标B2—1速度指标B1地区生产总值增长速度B11%按可比价格计算工业增加值增长速度B12%按可比价格计算地方一般预算收入增长速度B13%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增长速度B14%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速度B15%社会消费品零售额增长速度B16%2-2后劲指标B2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B21亿元实际利用外资B22万美元省商务厅提供2—3效益指标B3税收占全地域财政收入的比重B31%工业效益指数B32%2-4环境建设指标B4环境保护投资指数B41%省环保局提供信用县市等级B42省信用专项治理办公室提供3、社会发展指标C第三产业比重C1%第三产业增加值占GDP比重社会保险参保率C2%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供各类安全事故损失额占GDP比重C3%包括交通、火灾、工矿企业安全事故损失额每平方公里拥有等级公路里程C4公里/平方公里人均地方财政收入C5元政府人均卫生投入C6元省卫生厅提供人均社会消费品零售额C7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C8元人均储蓄存款余额C9元人均生活用电量C10千瓦时适龄人口入学率C11%省教育厅提供 五、评价考核方法

(一)每年评价考核前,省县域经济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专家,根据各项指标对县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影响程度,确定各指标及其权数。

(二)在对原始数据评估的基础上,将原始数据无量纲化,即对原始数据进行标准化处理,消除不同计量单位的影响,将其转化为无量纲值,使数据趋于稳定。首先计算各项指标的平均值,然后将各县(市、区)该项指标值与平均值对比,得出无量纲化的指标值。

(三)对各单项指标值进行加权计算,得出反映各因素发展水平的评价系数。将各指标的评价系数进行汇总,计算出各县(市、区)经济发展水平指数、可持续发展指数和社会发展指数,最后将三个指数进行综合汇总,计算出各县(市、区)的经济社会综合指数。

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计划生育两项指标实行一票否决,即未完成省政府下达目标的县(市、区)不能评为先进单位。

(四)按照综合评价指数值的高低对各县(市、区)进行排序。

  六、考核程序

  省统计局负责统计数据,省直有关单位负责所属行业的指标的收集、汇总和审核把关。省县域经济联席会议办公室对各项评价指标数据进行整理、汇总和综合评价,形成全省县域经济和社会综合评价考核报告,报省委、省政府批准。

  七、表彰奖励

  省政府定期向社会发布县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综合考核排序结果,对先进单位每两年予以表彰、奖励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