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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25:01  浏览:94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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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2000年9月6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管条例》),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省境内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都必须执行《征管条例》和本办法。
凡由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和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是税收征收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地区的税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纳税人应向所在地县(市)区税务局或税务所办理税务登记。但下列纳税人可不办理税务登记:
(一)从事临时经营的;
(二)出售应税自产农、林、牧、水产品的;
(三)缴纳牲畜交易税、屠宰税的;
(四)经省、市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
第五条 歇业、废业、破产的纳税人,应在注销工商登记前,结清税款,缴销票证,并编制《财产盘存表》,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在注销工商登记后,注销税务登记。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开业、停业登记或歇业、破产注销登记时,应将其申请登记表副本抄送同级税务机关。
第七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应每两年内检验一次,每五年内更换一次。
第八条 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按《征管条例》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代征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鉴定手续。
第九条 纳税人纳税鉴定项目和代征人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鉴定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在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务机关接到申报后应在三十日内修订纳税鉴定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鉴定。
国家新订、修订税收法规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纳税人和代征人,并从文到之日起三十日内修订纳税鉴定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鉴定。
第十条 《税务登记证》、《税务登记表》、《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证书》、《税务检查证》,由省税务局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纳税情况正常、财务制度比较健全的国营和集体企业,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采取自核自缴的方式征收税款。
采取自核 自缴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其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纳税申报,可用税收缴款书代替。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业户,应建立《购货登记簿》。从企业购货时,由供货单位按次填记供货数量、金额。从其他渠道进货时,由经营者自行填记。
第十三条 对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上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的各项税收,由省税务局另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纳税人离开所在县(市)从事经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不准跨地区经营者除外)或提供劳务,应持原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发的《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向所到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检查。
核发《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应一地一证、一次一证,并限期缴销。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税收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按《征管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税收法规的纳税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应对检举揭发人给予奖励,奖励金额不超过该案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十;只补税不罚款的,奖励金额不超过补税额的百分之十。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二年发布的《辽宁省工商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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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能做麻烦的制造者

杨涛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法院的一个法官在被人大撤销其审判员职务后,不仅继续担任审判长审理案件,而且还连续审理、判决了7个案件。(《中国青年报》7月1日)
这位法官的所作所为的确令人纳闷,也令人气愤。这7份判决书都能顺利地盖上法院的公章,想来法院的某些人也难逃其责。于是,该院迅速纠正错误,决定对其中6起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按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坚决予以纠正;对一起上诉到中级法院的案件,向中院讲明情况由中院发回重审,对岳屹华本人,将根据有关规定作出严肃处理。
不过,笔者也注意到,在该法官所审理的6起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目前只有1起当事人提出了异议,其他5起是法院在当事人暂无异议的情形下,自己依职权决定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这就意味着可能在这5起中的某些案件中,如果对判决表示服从不持异议的双方当事人,不得不因为法官和法院的过错行为,陪同法院再一次过堂,徒劳地奉上时间与精力乃至金钱,还可能面临不利的判决后果。
然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因而,人民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案件,并不是说在案件的审理中违反了法定程序就能提起,而是这种对程序的违反要使判决确有错误才能提起。二七区法院对另外5起案件不分清红皂白一律提起再审,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这种做法有些矫枉过正。
从理论上讲,尽管案件审理的法官不具审判资格,但诉讼是在法院进行,并由法院工作人员主持,而且判决书加盖了法院的公章,这就使判决书从形式上具备了生效判决的效力,法院与当事人都必须遵守,类似于民法上所说的“表见代理”。双方当事人在这一过程中并无过错,如果他们都对判决没有异议,就没有义务奉陪法院再进行一次诉讼。因此,法院正确的做法是,一是严肃处理违法的法官;二是告之当事人法官的违法情况,由当事人决定是否申请再审;三是如发现判决确有错误且这种错误有损于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益时,依法主动提起再审。
法院是为解决纠纷而存在,“定分止争”是法院的天职,如果法院主动挑起矛盾从而引发纠纷,这就从根本上有违设立法院的本意,也与法院中立者的形象相悖。面对目前再审无期限、无次数限制、提起再审的主体众多等情形而严重损害生效判决的既效力与法院权威的现状,不少学者提出了对再审制度进行改革的建议,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取消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权力。笔者认为,除非生效判决确有错误且这种错误有损于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益并且当事人不愿申请再审时,法院可以主动提起再审,其他情形下即使判决确有错误,法院也不应主动提起再审。因为,解决纠纷为已任的法院不能做麻烦的制造者。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六政〔2010〕5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集中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10年7月30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六日





六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22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下列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一)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占概算总投资比例50%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不足50%但政府拥有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等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人员和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对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
  审计机关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意见。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或者委托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属于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下级审计机关依据上级审计机关委托实施的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委托机关审定。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投资规模大小进行分工审计。
  总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均列入审计机关审计管理项目。
  总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自行安排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审计机关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对政府投资建设的民生工程以及其他政府交办工程的审计,不受投资规模的限制。
  县区政府可根据自身实际,自行确定分工审计的投资规模。
  第十一条 纳入审计机关审计管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审计。对超过时限未申请审计的,审计机关将予以公告。
  审计机关收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在30日内书面告知其审计时间和方式。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建设项目概预算执行和工程变更情况;
  (四)征地、拆迁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
  (五)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六)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以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七)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八)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九)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十)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一)项目各项税费计缴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委托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监督,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经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并约定保留不低于合同总价款15%的待结价款。
  保留的待结价款可以与工程质量保证金等统筹安排,并在审计后结清。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投资评审的,应当在投资评审结束后,将评审结论抄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可以利用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作出的投资评审结论。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审计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支付结算款项以及建设项目竣工后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以财政性资金投资为主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竣工决算审计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财务决算。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因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决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责成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据合同约定追究赔偿责任,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法律责任,并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价款,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收缴;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相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的社会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审计机关将其列入黑名单予以公告,限制或禁止其再参与政府投资审计项目。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
  (三)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原《六安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六政〔2003〕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