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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列车编组计划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20:14  浏览:93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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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列车编组计划规则

铁道部


货物列车编组计划规则

1979年6月9日,铁道部

第1条 货物列车编组计划(以下简称列车编组计划)是全路的车流组织计划。它统一安排全路各站间编解作业任务,具体规定货运、编组、区段等站编组货物列车的方法,是编制列车运行图、运输方案、日班计划及改善站场布局的依据。
正确地编制和执行列车编组计划,可以充分发挥运输能力,提高运输效率,保证良好的运输秩序,加速货物运送和机车车辆周转。
第2条 编制列车编组计划应坚持全局观点,局部服从整体,管内服从跨局。根据货流、车流规律,从装车入手,以直达运输为中心,把产、供、运、销紧密衔接起来,全面加强货流、车流的组织,做到以装车地缓和编组站,确保运输畅通。
第3条 全路跨局列车编组计划的编制,是在铁道部长领导下,由运输、货运、计划统计等局局长组织各铁路局运输处长及有关人员,在部集中领导和统一安排下进行。各铁路局管内列车编组计划,应根据跨局列车编组计划,结合自局管内车流和设备情况,由铁路局长领导,运输、货
运、计划统计处长负责组织有关人员编制。
全路编组、区段站编组场线路的分工使用,要先跨局后管内,优先安排跨局列车编组计划规定需要的线路。
全路跨局列车编组计划由铁道部部长批准,铁路局管内列车编组计划由铁路局长批准。
第4条 为正确编制列车编组计划,各铁路局在编制前,要做好准备工作,提出下列资料:
1、由运输处会同计划统计处,根据年度、月度运输计划主要物资货源货流资料,并参照规划运量、共同研究提出列车编组计划实行期间的运输计划和说明。
2、运输处根据上述运输计划和说明,结合实际车流规律,编制分品类、分到局、分发到站的计划车流,务求符合实行期间的客观实际,主要股流落实可靠;根据计划车流编制始发直达列车计划。
3、运输处还应提出:
(1)主要装卸站的装卸能力,包括主要专用线装卸线长度、容车量,平均每日装卸分批次数、车数、时间等。
(2)主要技术站(编组站、主要区段站)技术设备资料,包括车站平面图、车场分工、股道(股道数、有效长、容车数、现在用途)、调车机车台数、改编能力及其利用程度。
(3)主要技术站有关作业时间标准和完成实际,按到站和方向别的列车平均编组辆数、集结系数。
(4)列车编组计划执行情况和群众创造的先进经验,以及改进列车编组计划的意见。
4、货运处根据运量需要,提出有关线路、区段快运列车、快零列车有关资料。
第5条 列车编组计划中货物列车的分类:
1、快运货物列车。
2、始发直达列车。
3、整列短途列车。
4、技术直达列车——在技术站编组,通过一个以上编组站不进行改编作业的列车。
5、直通列车——在技术站编组,通过一个以上区段站不进行改编作业的列车。
6、区段列车——在技术站编组,不通过技术站,但在区段内不进行摘挂作业的列车。
7、快运零担列车。
8、零摘列车——在技术站(或中间站)编组,在区段内中间站进行摘挂作业(或进行零担装卸作业)的列车。
9、小运转列车——在枢纽和区段内几个站间开行的列车。
从卸车地直接组织的空车列车,比照上述规定,分为直达、直通或区段列车。
第6条 组织始发直达列车时,应从产、运、销整体利益出发,结合装卸条件,考虑经济效果,本着能高不低、先远后近的原则,首先组织同一卸车地点、同一到站的直达列车,而后组织到最远技术站解体的直达列车。到技术站解体的始发直达列车,原则上应组织到站成组。大宗稳定的主要股流,有条件时应全部组织始发直达列车。对经常开行的始发直达列车应固定车次,定期开行。
第7条 空车车流应合理调配。组织空车列车应本着以空保重、重空结合的原则,尽量从卸车地组织整列空车列车。凡大量卸车的专用线、车站、区段或地区,均应就地组织空车专列。车流量大而又稳定的空车列车应固定运行线,定期开行。对不能组织的零星空车,也要尽力在编组站集中,组织成列。
第8条 技术站间分工,要充分发挥设备效能,减少改编作业,组织各站协调配合,保持车站正常运输。
1、根据车流的集散规律,首先采取集中编解作业。对应该集中编解作业,但因能力确实不足的车站,仅对其能力不足部分,采取辅助作业的方法。
2、为了减少枢纽地区站间车流交换,对枢纽地区几个站,经过技术经济比较,可采取分散集结和分别到达列车的办法。
3、为了充分发挥驼峰的效能,对编组到有驼峰设备的技术站解体的列车,应减少分组。
4、组织分组列车时,应考虑车站设备、车流和列车接续,换挂车组限到该站卸车或有小运转取送的邻近站卸车的车流。
第9条 要大力倡导和发展超编组计划高质量直达列车。凡超过列车编组计划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列车为高质量直达列车:
1、车船衔接,路、矿、厂、港直出直入,整列装卸的直达列车。
2、同一卸车地点或按到站货区货位编组的直达列车。
3、在技术站编组超过列车编组计划规定的远程技术直达列车。
超编组计划高质量直达列车的组织形式,要不断创新,不断发展。各局要在编制列车编组计划之后,拟定组织超编组计划高质量直达列车的规划和具体编组方法,发给有关站段,通过运输方案加以组织实现,以丰富列车编组计划的内容。
第10条 为了正确执行列车编组计划,各铁路局在每次新列车编组计划实行前,须制定保证实现列车编组计划的措施,组织各分局、站、段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安排好车场分工、固定路线用途、调整劳动组织等准备工作。
各铁路局运输处长、分局运输科长应经常对职工进行运输纪律的教育,建立和健全监督检查和分析考核制度。
各级列车调度人员,应组织站、段严格按列车编组计划规定编车,认真掌握直达列车和定期列车按时开行和正常运行,发现违反编组计划时,应及时督促车站纠正。如遇特殊情况,按规定权限发布承认违反编组的命令。
各站站长应组织车站调度员、车站值班员、线路值班员、调车员等有关员工,认真严格执行列车编组计划,不得违反。如发现违反编组,应查明原因,立即纠正。
运转车长在验收列车时,应详细检查编组内容,如发现违反编组计划时,应立即要求车站纠正。违反编组的列车,如无列车调度员的书面承认命令,车长可拒绝开车。
各铁路局应组织列车编组计划及有关人员,经常深入现场调查研究,总结分析车流动态、货源货流变化、直达列车开行、技术站作业、能力使用及列车编组计划执行等情况,及时提出改进意见。
第11条 列车编组计划不得经常变更。如因车流或技术设备发生重大变化,必须调整时,要有计划有准备地进行,并及时向有关单位布置。
下列人员才有权变更列车编组计划:
1、铁道部运输局长有权变更跨局列车编组计划。
2、铁路局运输处长有权变更本局管内列车编组计划。
第12条 编组列车除单独指定连挂位置者外,不受车组号顺位的限制。临时排送的空车,应单独选编成组(摘挂、小运转列车除外)。按回送单据向指定到站回送的空车(特殊规定者除外),按该到站的重车办理。
第13条 零摘列车的始发站,应将到达途中各站的车组挂于列车前部(特殊规定者除外),并为途中留轴。留轴尚有余轴时,可加挂指定车流。
装载限速的车辆,虽属直达、直通或区段车流,亦可利用零摘列车挂运。
零摘列车途中各站加挂的车辆,不受编组计划所指定的连挂限制,连挂位置由铁路局决定。跨局的由两铁路局协商决定。
第14条 列车的补轴(包括超轴)除另有规定外,尽可能利用与该列车相同到站的车流补轴,相同车组应连挂在一起。如没有相同到站的车流补轴时,可用符合列车编组计划规定的最远到站车组补轴,但补轴车组不得超过该列车的到达站。
第15条 车辆应按规定径路运行,对需要加冰、加油的保温车,可视作前方加冰、加油站的重车办理(特定者除外)。
第16条 为加速到达中间站(包括中间站挂出)的仔牲畜、鱼种、薯秧及其他需要快运的易腐货物的运送,可优先用直达、直通、区段列车挂运。如特殊需要,各局可在列车编组计划中指定车次,利用直达、直通、区段列车甩挂中间站车辆。
第17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另有规定外)均为违反列车编组计划:
1、技术直达列车和全部组织的始发直达列车的车流,编入直通、区段、零摘和小运转列车;直通列车的车流编入区段、零摘和小运转列车;区段列车的车流编入零摘和小运转列车。
2、直通、区段、零摘和小运转列车的车流,编入直达列车;区段、零摘和小运转列车的车流编入直通列车;零摘和小运转列车的车流编入区段列车。
3、未按规定选分车组或未执行指定的编挂顺序(由于执行隔离限制,确实难以兼顾时除外)。
4、未按规定的重、空列车数开行。
5、未按补轴、超轴规定编组列车。
6、违反车流径路,将车辆编入异方向列车。
7、未达到编组计划规定的基本组重量、辆数或长度。
8、始发直达列车不符合编组计划规定的编组方法。
第18条 在个别情况下,必须承认违反编组时,跨局列车为铁道部、局管内为铁路局调度下达的书面调度命令。对违反编组的列车,应记录车次,原因、责任者,以便追查。
第19条 各编组站,主要区段站应建立车流平衡表、车流汇总报告和完成列车编组计划报告。
各装车站、分界站应建立重车车流表(月报),于次月三日前报分局,汇总后于次月十日前报铁路局,编制局重车车流表。
各铁路局每季应将执行列车编组计划情况报告铁道部运输局。
第20条 各铁路局根据管内具体情况,可拟定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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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对房地产估价行业进行全面检查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对房地产估价行业进行全面检查的通知


建住房函[2004]13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规范房地产估价行为,加强房地产估价市场监管,全面提高房地产估价行业执业水平,促进房地产估价行业的健康持续发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评估行业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01号)要求,决定对房地产估价行业开展一次全面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对象

  (一)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包括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统称房地产估价机构)。

  (二)房地产估价人员,包括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评估员。重点检查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是指注册于一个房地产估价机构,签订了劳动合同,人事档案转入该机构在人才中心开设的人事档案代理户下,并通过该机构办理了社会保险的房地产估价师。

  二、检查重点和内容

  检查重点是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房地产估价人员的执业资质(资格)和执业质量,包括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房地产估价人员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等。具体内容如下:

  1、机构设立情况。重点检查房地产估价机构是否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是否完成脱钩改制、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人数、注册资金、出资人或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或执行合伙人)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2、机构内部管理。重点检查是否建立了估价报告质量管理和审核制度等各项管理制度;是否建立了信用档案、机构上报的信用档案是否及时、真实、准确;是否为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办理了社会保险;以及对分支机构的管理情况。

  3、经营业绩。重点检查2001年1月1日以来,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经营业绩及记入机构信用档案的情况;在资格申报、晋级中有无虚报业绩的情况。

  4、估价报告质量和职业道德。重点检查在估价业务及报告中是否严格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是否存在高估或低估等迎合委托方出具估价报告等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是否存在给回扣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5、注册房地产估价师。重点检查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事档案是否已转入所在房地产估价机构在人才中心开设的人事代理户下;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是否按规定参加了继续教育等。

  配合对房地产估价人员的清理检查,全面开展《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换证(实施方案见附件1)。对于有《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0号)第十九条规定情况之一的,要撤销其注册,收回《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

  6、地方房地产估价行业自律组织的建设情况。重点检查是否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评估行业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01号)精神建立房地产估价行业自律组织;已建立的房地产估价行业自律组织运作情况。

  三、检查工作的组织和时间安排

  (一)组织领导

  建设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行业清理检查工作;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协助建设部,承担清理检查的组织协调汇总等具体工作。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以下简称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房地产估价行业检查工作。

  (二)检查方式

  清理检查采取房地产估价机构自查自纠、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全面检查和建设部组织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三)时间安排

  1、自发文至2004年8月20日止,房地产估价机构自查自纠、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全面检查,具体时间安排,由各地确定。

  2、2004年8月底前,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本地区房地产估价行业自查、全面检查情况及本地区内房地产估价机构基本情况汇总表(详见附件2)报送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通讯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9号,邮政编码:100835)。

  4、2004年9月5日至20日,建设部将组织人员对各地检查情况进行抽查。

  四、其他有关事项

  1、各地要高度重视房地产估价行业清理检查工作,制定具体工作计划。

  2、房地产估价机构要如实填报自查情况,自查率要达到100%。在自查过程中不如实填报有关情况的,作为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3、对不符合条件设立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要取消或降低其资格等级;对未彻底完成脱钩改制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取消其房地产估价资格;对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或《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业,出具不实估价报告,在两个以上机构执业等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不正当竞争、出具不实估价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机构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4、将本次清理检查工作获取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地产估价师个人的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等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5、各地要充分发挥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在规范房地产估价行业的作用,要建立起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与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管理机制。

  附件:1、换发《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工作实施方案

     2、房地产估价机构基本情况汇总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七月一日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规则

民航局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规则

1990年2月3日,民航局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空勤人员
第三章 飞行的一般规定
第四章 飞行的组织与实施
飞行预先准备阶段
飞行直接准备阶段
飞行实施阶段
飞行讲评阶段
第五章 机场区域内飞行
第六章 航线飞行
第七章 通用航空飞行
农业飞行
林业飞行
渔业飞行
人工降水飞行
直升机机外载荷飞行
航空摄影飞行
航空物探飞行
急救飞行
第八章 复杂条件下的飞行
雷雨活动区飞行
结冰条件下飞行
低云、低能见度条件下着陆
海上飞行
高原、山区飞行
第九章 飞行中特殊情况的处置
附录一 辅助指挥、联络的符号和信号
附录二 防空值班飞机拦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
基本规则》的飞机及其他航空器所使用的信号
和被拦截的飞机及其他航空器回答的信号
附录三 地面指挥飞机的信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规则是组织与实施民用航空飞行的基本依据。凡拥有航空器,从事民用航空飞行活动的部门及其所属人员都必须遵照执行。
民用航空的训练飞行和检查试验飞行,除按照本规则执行外,还应当遵守有关的飞行规定。
制定有关民用航空飞行的一切规章,都必须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第2条 组织与实施飞行,必须贯彻“保证安全第一,改善服务工作,争取飞行正常”的方针,按照安全为了生产、生产必须安全的原则,正确处理安全与生产、安全与训练、安全与质量、安全与正常的关系,把保证飞行安全放在第一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飞行
正常率。
第3条 飞行和飞行保障工作是民航各部门的主要工作,实行局长、经理负责制。局长、经理必须把飞行和飞行保障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制定改进飞行工作和保证飞行安全的措施,解决存在的问题。
日常的飞行组织实施工作,由各单位的值班领导负责。各单位的领导在值班期间,必须严守岗位,尽职尽责,切实抓好飞行和飞行保障工作。
第4条 保证飞行安全是民航各级领导和全体人员的重要职责。各级领导必须经常对所属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严格技术把关,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养成良好的工作作风;适时进行群众性的安全检查,总结经验教训,及时采取预防事故的措施;对发生的事故和事故征候,必须查明原因,分清责任,严肃处理,接受教训。
第5条 大力培养人才,提高各类人员的理论和技术业务水平,是保证飞行安全,完成各项任务的基本条件。各级领导必须经常教育飞行人员和各种飞行保障人员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热爱本职工作,刻苦钻研技术业务;建立行之有效的技术业务检查和考核制度。对直接从事与飞行安全有关的人员,实行执照管理制度。各级领导干部和各类业务技术人员,必须刻苦学习,认真钻研,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第6条 在组织与实施飞行中,各个部门和各种人员,必须根据空中交通管制和飞行签派部门统一安排的飞行计划进行飞行和飞行保障工作。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实行岗位负责制,按级负责,按职尽责,使一切工作落实到实处。航空公司、航务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航空油料公司必须保持密切联系,互助协作配合,及时通报有关情况,根据工作需要相互签订协议,严格按照协议规定执行。

第二章 空勤人员
第7条 空勤人员是指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执行任务的人员,通常包括飞行人员、乘务人员、航空摄影员和安全保卫员。
每次飞行,空勤人员应当编成机组。机组由机长领导。机长由正驾驶员担任。如果机组中有两名以上正驾驶员,必须指定一名为机长,并且在飞行任务书中注明。
机组中应包括的成员和人数,不应少于航空器适航证或航空器飞行手册及其它有关文件的规定。
随机工作人员和实习人员,应当在飞行任务书中注明,在航空器上工作,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服从机长领导。
第8条 飞行人员是指在飞行中直接操纵航空器和航空器上航行、通信等设备的人员,包括驾驶员、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工程师)。
飞行人员都必须经过专门训练和带飞检查,并且经过考核达到中国民航局规定的标准后,授予技术等级,发给执照。
飞行人员在取得执照前,必须在具有同工种执照的教员或技术检查人员的监督下执行飞行任务。
第9条 在执行飞行任务期间,机长负责领导机组的一切活动,对航空器和航空器所载人员及财产的安全、航班正常、服务质量和完成任务负责。机组全体成员必须服从机长命令,听从机长指挥。
一、机长的主要职责:
(一)领导机组认真执行“保证安全第一,改善服务工作,争取飞行正常”的方针,正确处理安全与生产的关系,任何时候都必须把保证安全改在第一位。
(二)飞行前,根据任务的性质、特点和要求,熟悉与该次飞行有关的资料,领导机组从最困难、最复杂情况出发,充分做好飞行前准备工作。
(三)飞行中,切实按照航空器飞行手册和使用手册的有关规定,正确操纵航空器和使用各种设备,合理节约油料、器材,并对机组全体成员的工作实施督促检查。
(四)要求机组成员并且带头做到,热情周到地为旅客和使用部门服务,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作业质量。
(五)要求机组成员并且带头做到,严格按照飞行规章制度办事,遵守飞行纪律,服从空中交通管制。
(六)在飞行中,遇有复杂气象条件和发生特殊情况时,组织全体空勤人员密切协作配合,正确处置。
(七)在执行任务期间,必须认真负责、严格要求,对机组进行全面管理。妥善安排作息,搞好内外团结,圆满完成飞行任务。
(八)飞行后,主持机组讲评,并向上级汇报。
(九)努力钻研业务技术,熟悉飞行有关规定,不断提高组织领导能力和技术业务水平。
二、机长有权:
(一)飞行前,确认航空器、气象条件、机场等情况不符合规定的最低标准,或者缺乏信心,不能保证飞行安全时,拒绝飞行;
(二)遇有复杂气象条件和发生特殊情况时,为保证旅客和航空器的安全,对航空器处置作出最后决定;
(三)在执行飞行任务过程中,发现机组成员不适宜继续飞行、有碍飞行安全时,提出将其更换;
(四)在飞行中,对于任何破坏航空器内正常秩序和纪律、触犯刑律、威胁飞行安全或妨碍执行任务的人,采取一切必要的适当措施。
第10条 飞行人员的训练,必须严格按照各型航空器训练大纲进行。
训练大纲应当包括飞行人员所飞航空器型别的地面训练、模拟机训练和飞行训练,以及机组各成员的协同配合,处理各种特殊情况,如动力装置故障、失火等应急程序的训练,并做到:
(一)凡有模拟机的航空器,要按照训练大纲规定组织定期训练;
(二)没有模拟机的航空器,每年必须进行一次专门复习和考试;
(三)凡未经训练或考试不合格者,不准颁发或继续使用飞行人员执照。
第11条 飞行人员转机型、担任教员和在各型航空器上初次单独执行任务,必须进行技术考核。技术考核工作由中国民航局授权的单位和技术检查人员进行。经过考核达到标准后,报中国民航局批准,颁发执照。飞行人员转最低天气标准,由航空公司进行技术考核达到标准后批准,
并报中国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12条 飞行人员取得执照后,每年应当进行一次考核。执照期满前还应当进行一次考核,由飞行人员所在单位申请安排,并负责做好组织保障工作。考核由中国民航局授权的单位和技术检查人员进行。理论测验和飞行技术考核合格并经人员所在单位技术总负责人审核后,呈报中国民航局或授权单位批准签发生效。
航空理论和飞行技术考核情况,应填入飞行人员《飞行记录薄》内。
第13条 飞行人员间断飞行时间超过规定期限时,必须经过带飞、技术检查和体检合格后,方可继续担任其执照规定的工作。
正驾驶员对其所飞的任何一种航空器,间断飞行超过以下规定期限,必须经过检查:
(一)三号最低天气标准或者单飞半年以内的间断飞行超过一个月者;
(二)昼间或者夜间二号最低天气标准间断飞行超过两个月者;
(三)昼间或者夜间一号最低天气标准间断飞行超过三个月者。
正驾驶员因病、疗养或休假等原因间断飞行虽未超过上述期限,但所在单位领导认为需要时,亦可进行检查。
间断飞行后的检查,由飞行人员所在单位领导决定在本场或者在生产飞行中进行,亦可用模拟机检查。
第14条 空勤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体格检查。凡符合规定体格标准的,发给体检合格证书,不符合规定体格标准的,停止担任其执照所规定的工作。
空勤人员每次飞行前,还应当进行小体检,由航空医生签发出勤健康证明书。
空勤人员的定期体格检查,由中国民航局批准的体检单位进行。
第15条 空勤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执行飞行任务:
(一)在饮用任何含酒精饮料之后的八小时以内;
(二)处在酒精饮料的作用之下;
(三)受到麻醉剂或其他药物影响不利于飞行安全的。
第16条 在每年两次的换季工作中,航空公司应当组织所属飞行人员进行航空理论、设备使用、气象知识的学习和讨论,总结和交流经验。
第17条 飞行人员因技术原因发生事故和事故征候或者技术检查不合格,都必须进行训练或带飞。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批准其单独执行飞行任务。
飞行人员因技术原因发生飞行事故或者严重事故征候,对负有直接责任者,应视情况吊销执照,或者降低技术标准。凡吊销执照者,须经技术带飞并检查合格后,方可重新申请颁发执照。
第18条 中国民航局授权的技术检查人员,检查飞行人员在各型航空器上初次单独执行飞行任务和转最低天气标准时,必须严格掌握标准,并对其检查的结论负责。
在技术带飞和检查飞行中,飞行检查人员和教员对飞行安全负责,其他工种的检查人员和教员对本工种工作负责。

第三章 飞行的一般规定
第19条 飞行分类:
(一)按照飞行任务的性质划分:运输飞行,通用航空飞行,训(熟)练飞行,检查试验飞行,公务飞行。
(二)按照飞行区域划分:机场区域内飞行,航线飞行,作业地区飞行。
(三)按照昼夜时间划分:昼间飞行(从日出到日落之间),夜间飞行(从日落到日出之间)。
(四)按照驾驶和领航条件划分:目视飞行和仪表飞行。
(五)按照气象条件划分:简单气象飞行和复杂气象飞行。
(六)按照飞行高度划分:
超低空飞行 距离地面或者水面100米以下;
低空飞行 距离地面或者水面100米(含)至1000米;
中空飞行 1000米(含)至6000米;
高空飞行 6000米(含)至12000类;
平流层飞行 12000米(不含)以上。
(七)按照自然地理条件划分:平原地区飞行,丘陵地区飞行,高原、山区飞行,海上飞行和沙漠地区飞行。
第20条 民用航空器按着陆入口速度划分为A、B、C、D、E类。民用航空器都必须按照规定涂绘明显的识别标志,并且应当具有有效的飞机登记证、适航证、无线电台执照、飞行手册和飞行记录本。没有上述标志和文件的航空器禁止飞行。
第21条 在飞行时间内,飞行记录器和驾驶舱话音记录器,不得关闭。当发生飞行事故、事故征候或其它事件的飞行终止后,应立即取出飞行记录器和驾驶舱话音记录器,在未提取该记录器的数据以前,不准再次开动。
第22条 为保障运输飞行和通用航空飞行的安全,在航路和航线上的机场应划定机场区域。
机场区域是指机场及其附近地区上空,为航空器在机场上空飞行、加入航线、进入机场和进行降落而规定的空间,包括空中走廊和各种飞行空域。机场区域的范围,在机场使用细则内予以说明。
第23条 为了周密地组织与实施飞行,所有机场都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和机场的具体情况,制定机场使用细则。机使使用细则,由该机场管理机构提供资料,由航务管理机构负责制定。
通用航空机场的使用细则,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航路和航线机场的使用细则,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报中国民航局备案;国际机场的使用细则由中国民航局批准。
第24条 机场起飞着陆地带的布局和设置:
(一)起飞线应当根据风向、风速进行布置。
(二)飞机着陆地点的标示,昼间用“T”字布标志,夜间用“T”字灯标志,均设在跑道着陆方向的左侧,距离跑道边沿5—10米,距离跑道着陆入口处50—300米。
(三)土跑道或者因跑道积雪从空中不易识别时,应当划出明显的标志线或者用红旗标示。
(四)在起飞线指挥飞行时,起飞线塔台、停车场、人员休息地点,应当根据机场面积、跑道和滑行道的位置等情况确定,距离跑道边沿通常不应当近于100米。
第25条 直升机的起飞着陆地带,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划定,起飞着陆地点面积的直径应根据机型确定。其长宽均不得小于旋翼直径的两倍。各起飞着陆地点之间的间隔应当大于旋翼直径的两倍,距离通常应大于机身长度的四倍。
直升机在野外着陆、起飞时,通常应当预先选定和布置野外着陆场地;其场地应当选择净空条件良好、地势平坦坚实和坡度适当的地带。
第26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建立航路和地方航线;根据飞行任务的需要,还可以作航路和地方航线以外的临时航线飞行。航路飞行、地方航线飞行和临时航线飞行,统称为航线飞行。
第27条 为了保证航空器起飞、着陆和航线飞行的安全,应当根据地形、机型、设备以及机长的技术水平等情况,规定各机场、航线、航空器的最低飞行标准和机长的最低天气标准。
通用航空机场的最低天气标准,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航路、航线机场以及国际机场的最低天气标准,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拟定,报中国民航局批准、颁发。航空器的最低飞行标准由中国民航局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器,在国内和国外机场起降的最低飞行标准和机长的最低天气标准,由航空公司制定,呈报中国民航局批准。
第28条 每次飞行,都应当携带航行备用油量。航行备用油量,应当根据天气情况、航空器性能、航程和备降机场远近等情况确定,国内飞行的航行备用油量,应当保证航空器到达着陆机场不能着陆而飞抵最远的备降机场上空,还有不少于四十五分钟的油量。以起飞机场作为备降机场时,航行备用油量不得少于一小时三十分,并且还应当准确计算飞行返航点,保证航空器返航至起飞机场上空时,还有不少于四十五分钟的油量。
国际航线飞行的航行备用油量应当包括:航线飞行时间百分之十的燃油量;飞抵备降机场的燃油量(实际距离或370公里);在备降机场上空460米(1500英尺)等待三十分钟的燃油量;在备降机场进近并着陆的燃油量。远程飞行当有必要以及条件具备时,可以采取中途再签派放行的办法(即第二次放行),计算备用油量。
直升机的航行备用油量,通常不得少于三十分钟。
通用航空飞行的航行备用油量,按照通用航空飞行工作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29条 如果机场因跑道以及其他设施故障不能保证航空器安全起降,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关闭机场。机场关闭后,禁止航空器起降。
临时性的关闭机场,由航务管理机构批准,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关闭机场超过二十四小时,应报中国民航局批准,同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30条 着陆机场没有跑道边灯或者机长没有夜航最低天气标准,应该严格掌握航空器到达着陆机场的着陆时限:平原,日落前十分钟;丘陵山区,日落前二十分钟。
第31条 机场区域内飞行的高度层配备,不论航向如何,从600米至6000米,每隔300米为一个高度层;6000米以上,每隔1000米为一个高度层。作起落航线飞行的航空器与最低高度层上的航空器,其垂直距离不得小于300米。
等待空域飞行的高度层配备,从高度600米开始,每隔300米为一个高度层。最低等待高度层,距离地面最高障碍物的真实高度不得小于600米,距仪表进近程序起始高度不得小于300米。
在机场区域内和等待空域内使用的高度:没有规定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或者规定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在过渡高度以下,是指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对正高度表的固定指标时所指示的高度;高原机场,或者规定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在过渡高度层以上,是指高度表气压刻度1013.2百帕(760毫米)对正固定指标时所指示的高度。
第32条 航线飞行的高度层配备:真航线角在0度至179度范围内,由600米至60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6000米以上,每隔2000米为一个高度层。真航线角在180度至359度范围内,从900米至57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7000米以上,每隔2000米为一个高度层。
配备飞行高度层时,按照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1013.2百帕(760毫米)对正高度表的固定指标时所指示的高度;量取真航线角时,以航线起点(转弯点)为准。

如航线的个别航段曲折,应当根据该航线总的方向规定。
第33条 目视飞行是在可见天地线和地标的条件下,能够判明航空器飞行状态和目视判定方位的飞行。
只有在昼间,飞行高度在6000米以下,巡航表速在250公里/小时以下的飞机,云下飞行低云量不超过八分之三,并且符合规定的目视气象条件时,方可按照目视飞行的最低安全高度和安全间隔的规定飞行。
第34条 各种不同速度的航空器,目视气象条件规定如下:
巡航表速250公里/小时以下的航空器,飞行能见度不小于5公里(直升机不小于3公里)。飞机距云的水平距离不小于500米,距云的垂直距离不小于150米;低空(低于最低高度层)目视飞行时,飞机与云底的垂直距离不小于50米;
巡航表速251公里/小时以上的航空器,只准在起落航线或者经空中交通管制部门许可的范围内,按目视飞行的规定飞行。其目视气象条件为:飞行能见度不小于5公里,航空器距云的水平距离不小于1000米,飞机距云底的垂直距离不小于150米。
第35条 机场区域内目视飞行最低安全高度规定:
巡航表速251公里/小时以上的航空器,按照机场区域内仪表飞行最低安全高度的规定执行;
巡航表速250公里/小时以下的航空器,距离最高障碍物的真实高度不得低于100米。
第36条 航线目视飞行最低安全高度的规定:
巡航表速250公里/小时以下的航空器,通常按照航线仪表飞行最低高度层的规定执行;如果低于最低高度层飞行时,距离航线两侧各5公里地带内最高点的真实高度,平原和丘陵地区不得低于100米,山区不得低于300米。
巡航表速251公里/小时以上的航器,按照航线仪表飞行最低安全高度的规定执行。
第37条 在机场区域内和航线上目视飞行安全间隔的规定:
在同一航线、同一高度飞行时,巡航表速250公里/小时以下的航空器,航空器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2000米;巡航表速251公里/小时上的航空器,航空器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5000米;超越前面航空器时,应当从其右侧,保持500米以上的间隔超越。不同高度飞行的航空器,航空器之间的高度差不得小于300米。
第38条 目视飞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机场区域内的上升、下降,在严格保持目视飞行安全间隔、距离的情况下,可以穿越其他航空器占用的高度层;
(二)在航线上,按照指定的高度层飞行;
(三)严格禁止飞入云中或者作间断云中飞行;
(四)架驶员应当进行严密的空中观察;
(五)当天气低于规定的目视气象条件时,应当立即向空中交通管制员报告;能作仪表飞行的航空器和机长,应当按照仪表飞行规定飞行;只能作目视飞行的航空器或者机长,应当返航或者在就近机场着陆。
第39条 目视飞行时,机长对保持航空器之间的间隔、距离和航空器距地间障碍物的安全高度是否正研负责。
第40条 仪表飞行是完全或者部分地按照航行架驶仪表,判定航空器飞行状态及其位置的飞行。
第41条 作仪表飞行的航空器,必须具有姿态指引、高度指示、位置判断和时钟等设备。其机长必须具有仪表飞行等级的有效驾驶执照。
在仪表气象条件(低于目视气象条件)下飞行,云层、云上目视气象条件下飞行,夜间飞行,高度6000米以上飞行,都必须按照仪表飞行的规定飞行。
第42条 机场区域内仪表飞行最低安全高度的规定:
(一)在机场区域内,以机场导航台为中心,半径五十五公里扇区范围内,距离障碍物的最高点,平原不得少于300米,丘陵、山区不得少于600米。
(二)航空器在利用仪表进近程序图进入着陆过程中,不得低于仪表进近程序规定的超障高度飞行。
第43条 航线仪表飞行最低安全高度的规定:
飞机距离航线两侧各25公里地带内的最高点:平原地区不得低于400米;丘陵和山区不得低于600米。
第44条 仪表飞行时,在同一航线、同一高度上有多架航空器连续飞行和航空器在上升、下降过程中需要穿越其他航空器的高度层,或者在同一高度上交叉航线飞行时,航空器之间应当保持一定的时间间隔。航空器的时间间隔,在《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规则》中规定。
第45条 仪表飞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航空器在飞行空域内和仪表进近过程中,必须保持规定的高度,按照仪表进近程序图规定的路线飞行;
(二)进离机场区域的航空器,必须按照进离场图的规定,在指定的高度上飞行;
(三)在航线上飞行的航空器,必须保持规定的航线、高度层和速度飞行。
第46条 仪表飞行时,空中交通管制员对航空器之间的间隔、距离和高度层配备是否正确负责。
第47条 山区飞行,当航线上有大风或者强烈的上升下降气流时,距离障碍物的最低安全高度不得低于1000米。
第48条 在飞行中,驾驶员看到其他航空器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避让:
(一)两架航空器在同一高度上对头相遇,应当各自向右避让,相互间保持500米以上的间隔;
(二)两航空器在同一高度上交叉相遇,驾驶员从座舱左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下降高度,从座舱右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上升高度;
(三)在同一高度上超越前面飞机,应当从前面航空器右侧保持500米以上的间隔进行;
(四)动力驱动的重于空气的航空器,应当避让飞艇、滑翔机和气球;飞艇应避让滑翔机和气球;滑翔机应避让气球;动力驱动的航空器应避让拖曳物体的航空器。
第49条 航空公司应当遵守中国民航局关于飞行人员年度、月份和昼夜飞行时间限制的规定。飞行人员在飞行前必须有充分的体息,一般不得少于八小时。由于天气或者机械故障等原因延误飞行,应当妥善安排机组休息。

第四章 飞行的组织与实施
第50条 飞行的组织与实施,包括飞行预先准备、飞行直接准备、飞行实施和飞行讲评四个阶段。
航空公司、航务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航空油料公司领导应当轮流值班,认真抓好飞行四个阶段的组织领导工作,及时发现、正确解决飞行和飞行保障工作中的问题,遇有复杂情况和重大问题时,必须亲自进行处理。当上述单位之间,遇有影响飞行安全和航班正常的情况时,由航务管理机构的值班领导根据中国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领导的意图,积极组织协调,保证飞行安全、正常、有秩序的进行。
第51条 航空公司的飞行,由航空公司的值班领导通过飞行签派机构具体组织与实施。飞行签派机构的职责是:
(一)布置飞行任务,组织飞行的各项保障工作;
(二)拟定公司航空器的运行计划,向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提交飞行申请;
(三)督促检查并帮助机长做好飞行前准备,签发放行航空器的文件;
(四)及时与空中交通管制、通信、气象、航行情报、机场等单位联系,取得飞行和保障飞行方面的情报;
(五)向机长提供安全飞行所必需的航行情报资料;
(六)掌握本公司航空器的飞行动态,采取一切措施保证飞行安全和正常;
(七)航空器遇到特殊情况时,协助机长正确处置;
(八)航空器不能按照原定计划飞行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妥善安排旅客和机组。
第52条 中国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通过各级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实施空中交通管制,其职责是:
(一)防止航空器与航空器相撞;
(二)防止航空器在机动区域内与障碍物相撞;
(三)维持空中交通秩序,实施正确管制;
(四)提供飞行情报服务;
(五)提供告警服务,向有关单位提出关于航空器需要搜寻援救的通知。
第53条 中国民航局总调度室和地区管理局调度室,是中国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管理所辖区域内日常飞行的机构。负责对民用航空各部门、各航空公司组织与实施飞行及飞行保障工作进行监督,掌握国际飞行、专机飞行、边境地区飞行、科学实验飞行及其它特殊飞行情况,承办非固定的国际航班飞行的申请和批复。接受并处理民用航空各部门关于航空器发生事故、事故征候及飞行不正常情况和特殊情况的报告。
第54条 航务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安排申请的飞行计划,提供空中交通管制、航空通信、航空导航、航空气象、航行情报、告警和搜寻援救服务。
第55条 机场管理机构根据中国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的规定和同航空部门签订的协议,负责提供飞行场道、机坪、灯光以及地面飞行保障设施服务。
第56条 航空公司组织本场训(熟)练飞行、试飞等,由公司派出飞行指挥员实施指挥;在同时有航班和训(熟)练飞行时,由空中交通管制员统一实施管制。
军用航空器和民用航空器在共用机场同时飞行时,其飞行管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57条 各种飞行都必须经过批准。航空公司的飞行计划拟定,应当同有关航务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协调后再申请批准,其批准权限:
(一)定期或不定期的国际飞行,超出民航地区管理局所辖范围的定期航班飞行、通用航空飞行,科学试验飞行及其他特殊飞行计划报中国民航局审批;
(二)国内定期航班飞行(包括补班)计划、通用航空飞行,在民航地区管理局所辖范围内的报所在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并报中国民航局备案;
(三)国内不定期飞行(包括加班、包机、公务、调机、航线训练飞行等),由航空公司决定,在民航地区管理局所辖范围内的飞行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超出民航地区管理局所辖范围的飞行还应报中国民航局备案;
(四)急救、本场的训(熟)练、试飞等飞行由航空公司决定,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五)专机飞行任务由中国民航局直接或者通过民航地区管理局下达给航空公司,专机飞行的组织与实施按专机规定进行;
(六)国境地带飞行、海上飞行、特定地区飞行的批准权限按照上级指示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58条 飞行任务书是机组执行飞行任务的基本文件。飞行任务书由航空公司及其授权单位的领导根据确定的飞行任务签发;并且加盖签发单位的公章。
第59条 飞行放行单是放行航空器起飞的依据。每次放行航空器起飞前,机长和航空公司的飞行签派员(代理人)都必须在放行单上共同签字,方能生效。
飞行预先准备阶段
第60条 飞行预先准备是组织飞行的重要阶段,每次飞行都应当预先进行充分准备。飞行预先准备的主要内容是:制定次日飞行计划,召开飞行预先准备会议,进行飞行和飞行保障的准备工作并检查落实。
第61条 航空公司每日的飞行计划,由飞行签派部门根据班期时刻表和飞行任务的性质、航空器情况和空勤人员的思想、身体、技术等情况制定。制定飞行计划时,应当考虑备份的机组和航空器。
飞行计划通常应当于飞行前一日十五时前向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提出申请(单独在外执行任务的空勤组由机长提出申请),并且通知有关单位。
第62条 各机场的飞行计划,由所在机场的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拟定,经航务管理机构领导同意后,向上级和空军航行管制部门申请,并且通知机场管理机构和本航务管理机构的有关部门,由本场始发的飞行计划还应当按规定时间通知沿途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紧急任务来不及预先申请时,应当立即向上级报告,并且按照其指示执行。
第63条 机场管理机构根据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通知的飞行计划,应当于飞行前一日,召开飞行预先准备会议,由机场管理机构的值班领导主持,有关部门的领导参加,研究飞行保障工作,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64条 航空公司的飞行预先准备会议通常应当于飞行前一日进行,由航空公司值班领导主持,有关部门领导参加。其主要内容是:研究飞行计划,解决飞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65条 机组的飞行预先准备,通常应当于飞行前一日进行,只有连续飞行或时间来不及准备的临时、紧急任务,方可与飞行直接准备合并进行。机组的飞行预先准备包括:受领飞行任务,检查身体,个人准备和集体研究,必要时进行飞行准备测验。
机组的个人准备要与集体研究相结合,在个人准备时,应当独立思考,刻苦钻研;在集体准备中,着重研究协同动作和紧急情况的处置方法,解决技术难点,提高准备质量。
由于天气或者其他原因使飞行日期后移时,再次准备的时间和内容,由航空公司领导根据确保准备质量的原则确定。
每个飞行人员,不论其职务高低,飞行经验多少,都应当进行充分准备,未准备好不得飞行。
第66条 机组进行飞行预先准备的主要内容:
(一)研究起飞、降落和备降机场、航线或者飞行区域有关资料,了解天气形势;
(二)了解航线或者飞行区域内的特殊飞行规定;
(三)准备航图,进行领航作业;
(四)了解飞行航线和飞行区域的航行通告,并且核对所飞航线和飞行区域的航行资料;
(五)根据培训带飞计划,研究课目,讲解要领,提出要求;
(六)研究特殊情况的处置方法和机组的协作配合;
(七)参加或者了解航空器准备情况;
(八)国际航线飞行时,准备有关证件。
飞行预先准备工作维束后,机长应当召集机组成员汇报准备工作情况,并且进行检查落实。
第67条 航空公司对机组飞行的预先准备应当进行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飞行人员,应当帮助其再次进行准备,只有经过检查证明准备质量良好,方准参加飞行。
第68条 飞行准备测验是检查飞行人员飞行准备质量的主要方法之一。对新放单飞或者间断飞行、执行重要任务或者通用航空飞行的新项目,以及没有飞过该航线的飞行人员,必须进行测验。测验通常由航空公司的飞行领导干部或其指定的人员进行,也可按照业务性质分工进行。测验方法主要用口试。主持测验的人员,事先应做好充分准备,熟悉问题的正确答案。飞行直接准备阶段
第69条 飞行直接准备是在起飞前进行的飞行准备工作。在任何情况下,机组和各飞行保障部门都必须进行飞行直接准备。
第70条 航空公司的飞行签派员或其代理人应当:
(一)督促检查机长做好飞行直接准备,并且向机长提供安全飞行所必需的航行情报资料;
(二)向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申报飞行计划,并了解有关规定,向机场管理机构了解飞行保障情况;
(三)根据起飞机场、航线、着陆机场和备降机场的天气实况、天气预报,与机长共同商定放行航空器,并在飞行放行单上签字。
在复杂气象条件下放行航空器时,飞行签派员和机长应当认真分析天气形势,拟定出几种飞行方案。既要严守最低天气标准,又要不放过可飞时机。当着陆机场天气实况低于机长最低天气标准,而天气预报在航空器预计到达时高于机长最低天气标准;或者,着陆机场天气预报在航空器到达时低于机长最低天气标准,但在起飞前天气实况高于机长最低天气标准,只要有天气稳定可靠的备降机场和携带有足够的备用燃油,可以放行航空器起飞。
当飞行签派员与机长对放行航空器意见不一致时,采用安全程度较高的意见。
(四)着陆机场、备降机场的飞行签派员或其代理人,掌握本场天气演变情况、机场开放或关闭情况,如发现天气有变坏趋势并有可能低于机长的最低天气标准时,及时向机长、起飞机场飞行签派人员提供情况;
(五)如遇飞行延误、取消等不正常情况,通知飞行保障部门、沿途机场及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第71条 航空公司值班领导应当:
(一)于解机组和飞行保障部门的准备情况,当发现有不适于执行该次飞行任务的空勤人员或航空器时,及时更换空勤人员或者航空器,并且督促进行充分准备;
(二)研究起飞、着陆、备降机场以及航线(飞行区域)的天气,听取飞行签派员或其代理人关于放行航空器的情况汇报。因天气原因暂缓放行航空器时,及时与飞行签派员或其代理人、机长共同研究天气,不失时机地放行航空器。
(三)督促做好航班不正常情况下的服务工作。
第72条 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值班员应当:
(一)研究天气,了解机场道面、设施等情况,向航务管理机构值班领导报告,作出开放或关闭机场的决定,并通知有关部门;
(二)根据飞行计划,拟定飞行调配方案,并且通知有关单位;
(三)办理航空器的离场手续。
第73条 机组进行直接准备的时间,由航空公司根据航空器的型别规定,但到达工作岗位的时间,不得晚于预计起飞前一小时。直班准备的内容包括:
(一)研究天气,进行领航准备,按照飞行手册的规定,确定起飞重量;
(二)研究飞行中气象条件变坏或者发生特殊情况的处置方案;
(三)取得最新的航行通告摘要,校正航行、通信、导航资料,提交申报飞行计划,再次检查有关飞行证件;
(四)听取工程机务人员关于航空器准备情况的报告,接收与检查航空器、燃油量;
(五)检查与了解货物装载情况,办理载运手续;
(六)检查航空器上服务用品是否配备齐全;
(七)不迟于航空器预计起飞前三十分钟办理商务、边防、海关手续;
(八)与飞行签派员或其代理人共同研究并作出能否放行航空器的决定,并且在飞行放行单上签字。
第74条 各飞行保障部门应当根据飞行计划以及与航空公司签定的协议,按时做好保障飞行的直接准备工作。
第75条 机场管理机构的值班领导,应当检查场道及地面保障设施的准备情况,并及时通报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
第76条 凡遇下列情况,禁止放行航空器:
(一)机组定员不齐,或者由于思想、技术、身体等原因不适于该次飞行;
(二)空勤人员没有进行飞行前准备,没有防劫持的措施或者准备质量不合格;
(三)机组未校对该次飞行所需的航行情报资料;
(四)机组没有飞行任务书、飞行放行单、飞行气象情报、飞行人员按照、飞行手册,航行手册及其他必需的各类飞行文件;
(五)航空器有故障,低于该型航空器最低放行清单的规定;
(六)航空器表面有冰、雪、霜没有除净;
(七)少于规定数量的航行备用燃油;
(八)装载超重或者装载不合规定;
(九)起飞机场低于机长或航空器最低天气标准,航线上和起飞机场上空有不能绕越的危险天气;
(十)航线或机场的地面保障设施发生故障不能保证飞行安全;
(十一)在禁区、危险区、限制区和机场宵禁的有效时间内。
飞行实施阶段
第77条 飞行实施阶段是飞行四个阶段中保证安全和完成飞行任务的关键阶段。在飞行实施阶段中,应当严格按照飞行计划实施飞行,积极主动地做好空中交通管制和飞行保障工作,完成飞行任务。
第78条 在飞行实施阶段,空中和地面必须协同配合。空中交通管制员必须严格执行管制规定,认真考虑空中情况,给机长留有机动处置的余地;机长应当准确地执行空中交通管制员的指令,当执行指令将影响飞行安全时,必须立即报告,如果时间来不及,可根据情况采取措施,并将自己的决定报告空中交通管制员。
第79条 机场区域内有飞行活动时,昼间塔台应当升起标志旗,夜间打开塔台标志灯。
第80条 飞行时间,是指从航空器为准备起飞而借本身的动力自装载地点开始移动时起,直到飞行结束到达卸载地点停止运动时为止的时间。
起飞时间,是指航空器开始起飞滑跑轮子移动的瞬间;着陆时间,是指航空器着陆滑跑终止的瞬间。
直升机飞行时间是指自旋翼开始转动至旋翼停止转动的瞬间。直升机的起飞时间和着陆时间,是指主轮(滑撬)离地和接地的瞬间。
第81条 航空公司值班领导在飞行实施过程中,必须严守值班岗位,认真履行职责,集中精力抓好飞行的组织领导和飞行指挥工作。其主要工作是:
(一)了解本公司航空器的飞行情况;
(二)了解有关机场、航线及备降机场的天气情况,掌握天气演变趋势;
(三)了解飞行保障工作情况,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四)在复杂气象条件和特殊情况下飞行时,协助机组采取保证安全的措施;
(五)全面掌握专机和重要任务的飞行情况。
第82条 航空公司的飞行签派员或其代理人在飞行实施过程中必须:
(一)掌握本签派责任区内起飞机场、航线、着陆机场和备降机场的天气演变情况,并及时通知机组;
(二)掌握本签派责任区域内本公司航空器的飞行动态,并且在本公司使用的陆空通信频率上与航空器保持联络;
(三)在复杂气象条件和特殊情况下飞行,当飞机不能执行原定飞行计划时,协助机长正确处理;
(四)与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和飞行保障部门保持联系,及时通报飞行动态及有关情况;
(五)及时将航空器起飞时间和预计到达时间以及不正常飞行情况通知有关单位。
第83条 空中交通管制员在飞行实施过程中必须:
(一)根据飞行计划、空中和地面情况,调整航空器的飞行顺序和指定的高度层;
(二)随时掌握空中飞行动态,调配航空器保持规定的安全间隔;
(三)随时掌握管制区域、航线、起飞机场、着陆机场和备降机场的天气情况;
(四)适时通知开放和关闭通信、导航及其它飞行保障设施;
(五)与邻近机场、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保持密切联系,及时通报飞行动态;
(六)协助机长正确处置飞行中遇到的特殊情况和复杂天气;
(七)及时将航空器起飞时间、预计到达时间、以及飞行不正常情况,通知有关单位。
第84条 机组在飞行实施过程中,必须严守岗位,履行职责。并且应当:
(一)严格执行检查单制度;
(二)严格按照飞行计划飞行;
(三)正确使用发动机和机上设备,合理节约燃料;
(四)由于天气、机械和身体等原因,没有信心继续完成飞行任务时,主动向飞行签派机构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报告;
(五)每次降落后向飞行签派机构报告飞行情况;向工程机务人员反反映航空器的工作情况;向航行情报部门反映有关通信导航、机场设施的不正常和变更情况,以便及时查询核实。
第85条 机场管理机构的值班领导,在飞行实施过程中,应当掌握机场各部门提供飞行保障的工作情况,保持机场良好秩序,及时处理存在的问题。
第86条 机组和飞行签派人员在实施飞行中,必须严守最低天气标准。当着陆机场、航线天气低于最低天气标准时,机长应当果断决定航空器返航或者飞往备降机场,并且将决定通知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和飞行签派机构。如起飞机场、备降机场的天气都低于机长的最低天气标准,或者因燃油不足、机械故障等情况,不能返航或者飞往备降机场时,机长有权选择条件、设施较好的机场着陆。
第87条 飞行实施过程中,机组如果有严重违反飞行纪律现象或者发生事故征候时,航空公司值班领导必须立即查明原因,采取措施,情节严重时,可暂停飞行,进行处理。
第88条 在飞行实施期间,各飞行保障部门要保证各种设施处于良好状态,按照协议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统一安排,准确及时地完成各项保障工作。
飞行讲评阶段
第89条 飞行讲评,是飞行的总结提高阶段。通过讲评,对完成任务的情况、飞行安全和质量、飞行组织和实施、各项保障工作,做出正确评价。对于发现的问题,尤其是安全、质量和技术方面的问题,要认真分析原因,总结经验,接受教训,提出措施,以利改进和纠正。对于违反规章制度的人员,应当进行教育或者处理。
第90条 飞行讲评,应当做好准备,抓住重点。贯彻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方法,实行民主讲评。
机组每次飞行任务结束后,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和各飞行保障部门每次值班结束后,都应当进行讲评。
航空公司的飞行讲评可与飞行预先准备会议合并进行,由公司值班领导主持,有关部门的领导干部参加。
发生飞行事故、事故征候,必须及时进行讲评,并将情况报告中国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五章 机场区域内飞行
第91条 航空器起动滑行(牵引)规定:
(一)航空器起动滑行,必须经过塔台空中交通管制员(以下简称塔台管制员)许可;
(二)航空器应当按照指定路线滑行(牵引)。在安排滑行路线时,不准航空器对头滑行。交叉相遇时,驾驶员自座舱的左方看到他机时,应当停止滑行;
(三)航空器滑行速度,不得超过50公里/小时(牵引速度不得超过10公里/小时)。在客机坪、停机坪和障碍物附近,只准慢速滑行,保证随时能使航空器停住。翼尖距离障碍物小于10米时,应当有人引导或者停止滑行;
(四)滑行时,不得用大速度转弯或者完全刹住一个(一组)机轮转弯;
(五)具有倒滑性能的航空器进行倒滑时,必须有地面人员引导;
(六)需要通过着陆地带时,机长在滑进着陆地带前,必须经过塔台管制员许可并判明确无起飞、降落的航空器;
(七)夜间滑行(牵引)时,必须打开航行灯和滑行灯,或者间断地使用着陆灯,用慢速滑行;
(八)直升机可以在距离障碍物10米以外,1--10米的高度上飞移,飞移速度不得超过15公里/小时;
(九)跟近滑行时,后机不得超越前机,后机距离前机的距离,应当符合尾流间隔的规定;
(十)滑行、飞移中,机组应当注意观察,发现障碍及时报告机长,采取有效措施。
第92条 航空器滑进跑道前,机长应当做好起飞前的检查和准备。经过塔台管制员许可,方准滑进起飞位置。
机长得到起飞许可后,应当立即起飞;如果在一分钟内不能起飞时,机长必须再次请求起飞许可。
遇有下列情况时,禁止起飞:
(一)跑道上有其他航空器或者障碍物;
(二)有航空器复飞,高度在100米以下;
(三)先起飞的航空器高度在100米(夜间150米)以下,或者还没有开始第一转弯。
第93条 航空器起飞,应当使用全跑道。只有根据机场、机型和气象等条件,另有明文规定,方可不使用全跑道。
第94条 机长应当熟知起降机场的噪音限制规定,并严格按规定执行。
第95条 夜间起飞应当打开着陆灯,当上升到50米以上并且超越障碍物以后,方可关闭。
由于雨、雪、烟幕、雾等原因,打开着陆灯会形成光屏,使能见度变坏时,可以不开着陆灯起飞。
第96条 直升机在停机坪上起飞和着陆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妨碍其他航空器的起飞或者着陆;
(二)与其他航空器、障碍物水平距离不小于10米;
(三)不准顺风垂直起飞或者着陆;
(四)没有可被旋翼气流卷起的漂浮物;
(五)在机场上空,飞越障碍物的高度,不得低于10米;飞越地面航空器的高度,不得低于25米。
第97条 航空器通常应当逆风起飞和着陆。如果受机场净空条件、跑道坡度的限制,跑道长度允许,又符合机场使用细则和航空器飞行手册的规定,方可顺风起飞和着陆。
第98条 起落航线飞行的规定:
(一)起落航线飞行的高度通常为300米至500米,直升机通常为200米。低空小航线不得低于120米。起飞后,开始第一转弯和结束四转弯的高度不得低于100米,低空小航线不得低于50米,在复杂气象条件下或者夜间不得低于150米。
(二)在起落航线飞行中,各航空器之间的距离不得少于1500米,并且还应当遵守航空器尾流间隔的规定。只有经过塔台管制员许可,在三转弯以前,快速航空器可以从外侧超越慢速航空器,其横向间隔不得小于200米。除被迫着陆的航空器外,后面的航空器不得从内侧超越前面的航空器。
(三)加入起落航线时,机长必须注意观察,经过塔台管制员许可后,按照指定的高度顺沿航线加入。
第99条 进入或者飞离机场区域的航空器,高度表拨正程序的规定:
(一)规定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
航空器起飞前,应当将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对正高度表的固定指标,使高度表的指针指到“零”的位置;航空器起飞后,上升到过渡高度时,应当将高度表的气压刻度1013.2百帕(765毫米)对正固定指标。
航空器着陆前,下降到过渡高度层时应当将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 对正高度表的固定指标。
(二)没有规定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
航空器起飞前,应当将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对正高度表的固定指标,使高度表的指针指到“零”的位置;航空器起飞后,上升到600米高度时,应当将一个高度表的气压刻度1013.2百帕(760毫米)对正固定指标;上升到指定的航线飞行高度以后,再将另一个高度表的气压刻度1013.2百帕(760毫米)对正固定指标。
航空器着陆前,进入机场区域边界或者根据塔台管制员的通知,将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对正高度表的固定指标。
(三)高原机场:
航空器起飞前,当高度表的气压刻度不能调整到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时,应当将高度表的气压刻度1013.2百帕(760毫米)对正固定指标(此时所指示的高度为假定零点高度)。
航空器着陆前,如果高度表的气压刻度不能调整到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时,应当按照塔台管制员通知的假定零点高度进行着陆。航空器上有两个高度表时,应当将其中一个高度表的气压刻度1013.2百帕(760毫米)对正固定指标,而将另一个高度表以修正的海平面气压对正固定指标
第100条 航空器飞离或者进入机场区域前,机长应当向塔台管制员报告飞行情况、加入航线时间、预计进入空中走廊和到达机场上空的时间。发现误差及时报告。
航空器在机场区域内上升、下降和穿越被占用的高度层,应当按照塔台管制员的指令进行。
禁止航空器在同一时间、同一高度上飞越同一导航设施或者同一地标。
第101条 云下目视进入机场区域的航空器,机长在得到塔台管制员允许后,可直接着陆。下滑着陆时,未对准跑道或者目测不好,不得免强着陆。
两架航空器同时下滑着陆时,前面、左侧或者高度较低的航空器应当先降落,后面、右侧或者高度较高的航空器应当复飞,但必须保证迫降的航空器优先着陆。
第102条 仪表进入机场区域的航空器,如果机场净空条件、导航设施能保证航空器安全进近着陆时,机长在得到塔台管制员的允许后,可按照仪表进近程序直接进近着陆。
第103条 仪表进入机场区域的航空器,不能立即进入着陆时,应当在导航台上空建立的等待空域内飞行,但每架航空器在等待空域内飞行和进入着陆的时间,通常不应当超过三十分钟。
在等待空域内飞行的航空器,必须严格保持规定的高度层,按照规定的等待航线飞行。如果因故急需着陆时,机长应当立即报告塔台管制员,经过允许后,按照该机场的优先着陆程序下降和进入着陆。
第104条 仪表进近着陆的规定:
(一)仪表进近前,机长应当再次检查航空器上领航设备和仪表的指示是否可靠,接通无线电高度表,根据风向、风速计算进入着陆诸元。
(二)仪表进近过程中,机组成员应当按照分工,主动配合,密切协作。
(三)机长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仪表进近程序进行。在仪表进近过程中,航空器不得低于各进近航段的最低高度,在最后进近航段,如果飞机已飞过远台或远指点标时,收到的天气报告表时天气条件低于最低标准,则仍可继续进近,直至最低下降高度或决断高度,只有在航空器到达最低下降高度(决断高度)或以前,能看到跑道或引进灯并且航空器已处在正常目视着陆的位置,才能下降至最低下降高度(决断高度)以下进行目视着陆。
(四)在仪表进近过程中,机长应当首先按照最后进近的航迹对正着陆航迹,在未对正航迹以前不得转入下降。
(五)机长必须按照《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规则》的规定向塔台管制员报告情况。
(六)机长按仪表进近程序下降至最低下降高度(决断高度),发现云高或者水平能见度低于自己的最低天气标准,必须按照规定的复飞程序上升到安全高度,同时向塔台管制员请示报告,并且按照其指令行动。
(七)精密进近雷达管制员在航空器进入着陆航迹,即应对仪表进近的航空器进行雷达监视,当航空器偏离着陆航迹线或者下滑航迹线时,必须立即将航空器偏离情况通知机长。
(八)只准直接管制航空器着陆的空中交通管制员与机长通话。在机长报告进入五边后,机场区域内无线电频率相同的其他话台和航空器,一般应当停止联络,防止干扰。
第105条 夜间着陆通常在100--70米(直升机70--40米)的高度上打开着陆灯,如果打开着陆灯形成光屏看不清跑道时,应当立即复飞,飞往备降机场。只准训练航空器飞“无灯”起落时不开着陆灯着陆,但应当报告空中交通管制员。
用探照灯着陆,只准在被照亮的地带上空拉平航空器。探照灯应当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员的通知打开,并且在着陆滑跑结束后关闭;如果航空器复飞,应当在航空器上升到50米以上关闭。
第106条 航空器从起飞滑跑至上升到100米高度以前,以及自100米高度下滑着陆过程中,飞行机械员或者副驾驶员不得改变机长指定的发动机工作状态,但危及飞行安全时,应当及时提醒机长。
第107条 滑行、起飞和着陆,应当由机长亲自操纵航空器,如果培训计划中有规定,方可交给副驾驶员操纵,但机长仍应当对飞行安全负责。当航空器交由副驾驶员操纵时,机长必须手不离杆,脚不离舵,遇有不正常情况时,立即进行处置。

第六章 航线飞行
第108条 航线飞行是指按照飞行计划在航路、地方航线和临时航线上飞行。
航线飞行中,必须严格按照指定的航线和高度飞行,并且遵守国境地带上空、公海上空和空中禁区、限制区的飞行规定。
第109条 航线飞行,机组必须携带与本次飞行有关的航行资料和航图,包括所飞航路以及在飞行中可能改航所经路线的现行适用航图。
第110条 航线飞行中,机长必须按照指定的高度层飞行;如果需要改变高度层时,应当经过区域空中交通管制员(以下简称区域管制员)许可。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机长才能自行决定改变规定的飞行高度层,但是必须立即报告区域管制员,并对该决定是否正确负责。自行改变高度层的方法是:从航空器飞行的方向,向右转三十度并且以此航向飞行二十公里,再平行原航线上升或者下降到新的高度层,然后转回原航线;在十分紧急的情况下,可边改变航向边上升或下降高度。
第111条 航线飞行中,机组应当利用机上和地面的一切领航设备和导航设施,准确保持航迹,检查航空器位置。不论飞行条件如何,机长都必须确知航空器所在位置,按照规定向区域管制员报告航空器位置、飞行情况和天气情况。
第112条 航线飞行中,尤其是接近机场区域时,只有根据无线电导航设施或者雷达设施确定航空器位置,并且经过空中交通管制员允许后,方可按照规定下降。禁止在云中、低能见度或者部分可见地面的条件下,盲目下降到低于该航段仪表飞行的最低安全高度。
第113条 在4000米以上高度飞行时,非增压舱航空器的机上人员必须使用氧气,增压舱航空器的驾驶员必须按照该型航空器飞行手册的规定使用氧气,并且注意氧气设备的工作情况。当机舱增压设备失效时,机长必须立即紧急下降,机组应当使用氧气,并且为旅客供氧。在使用氧气时,禁止吸烟。
无氧气设备的航空器,通常不得在4000米以上高度飞行。
第114条 空勤组在飞行中,应当为旅客创造安全、舒适的条件:
(一)遇有中度以上的颠簸时,应当请求转入较平稳的高度层飞行;
(二)上升和下降的垂直速度(增压舱航空器指座舱内升降速率表的垂直速度)通常不得大于3米/秒;
(三)转弯坡度不大于30度;
(四)在可能条件下,使客舱保持适当的温度;
(五)起飞、着陆或者遇有颠簸时,必须通知旅客系好安全带。
第115条 航空器在穿越航线前,机组应当按照规定报告穿越时间和飞行高度,并且根据区域管制员的指令通过。目视飞行时,机组还应当加强空中观察。
第116条 航空器在临时航线飞行通过中途机场上空或者侧方时,应当按照飞行计划中规定的航线和高度通过,或者按照该机场塔台管制员的指令通过。
第117条 对航线飞行的航空器,区域管制员应当按照飞行计划,及时开放导航设施,通报有关的飞行活动情况;不论气象条件如何,凡有雷达设施的,都应当利用其引导或者监督飞行.

第七章 通用航空飞行
第118条 通用航空飞行主要有为工业、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服务的作业飞行,以及从事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海洋及环境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游览等飞行,在组织与实施通用航空飞行时,除遵守本规则外,还必须遵守通用航空飞行的有关规定。
第119条 通用航空飞行具有种类繁多,远离基地,流动分散,设备简单,飞行条件和操纵复杂等特点。航空公司必须加强组织领导,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努力提高作业质量和效率,争取按时完成任务。
第120条 执行通用航空飞行任务的驾驶员,必须经过作业项目飞行的训练和检查合格,方可单独执行任务。
新的作业项目,新的作业方法,必须经过试验,取得经验,逐步推广。
第121条 航空公司领导在机组执行任务前,必须亲自组织检查其训(熟)练飞行和准备工作情况。在执行任务期间,应当经常深入作业基地,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122条 在昼间和拂晓进行作业飞行时,应当根据任务性质、作业地区地形确定每天开始和结束飞行的时间。
只有在能够清楚地看到地标和能够目视判断作业飞行高度的情况下,方可起飞,但不得早于日出前30分钟(山区日出前20分钟);着陆时间不得晚于日落时间(山区日落前15分钟)。
第123条 进入国境地带作业的通用航空飞行,必须按照特殊规定提出飞行申请,经过批准后方可进入,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飞行计划实施;
(二)准确地报告进入、飞离国境地带的时间和方位;
(三)未经过批准,禁止飞越国境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