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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金穗卡风险责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16:04  浏览:90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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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金穗卡风险责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金穗卡风险责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12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加强金穗卡风险防范工作,减少业务纠纷,督促各行严格执行信用卡业务操作规程,特制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风险管理暂行规定》,请各行遵照执行。

附:金穗卡风险责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金穗卡风险防范,划清风险责任,处理和解决好各种业务纠纷,最大限度地减少资金损失,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精神及有关业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行应加强信用卡风险防范工作,本着“尊重事实,相互合作,顾全大局”的原则,尽可能避免风险责任引发的业务纠纷。各行要加强对信用卡业务的指导、管理和监督,严格执行信用卡业务操作规程,防患于未然。
第三条 各级行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并根据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明确特约商户与持卡人的责任。

第二章 风险责任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凡涉及到异地诈骗行为或在本地造成经济损失在10000元以上的案件,必须及时报总行备案。凡案件涉及其他行的,必须无条件向对方提供详细情况及复印有关票据、凭证和资料,并积极配合对方行追回赃款,不得故意隐瞒事实。
第五条 各级行应遵循本规定,妥善处理好风险损失。凡涉及两个发卡行的资金纠纷,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分清双方责任,承担风险损失。如双方对案情有争议而无法协商解决的,省辖内的纠纷由省分行裁决,跨省的纠纷要报总行裁决。
第六条 信用卡止付名单的传递,是划分风险责任的重要依据。止付名单发送应在各发卡中心收到后5日内送达各银行受理网点和特约商户;凡已使用POS和TBS的网点,发卡中心必须于收到止付名单当日装入业务运行系统。对于紧急止付各行要严加管理。鉴于目前的通讯手段和其他条件的限制,紧急止付只作为信用卡风险控制的应急措施,暂不作为风险责任划分的依据。
第七条 为确保资金交易安全,在办理信用卡业务时,只能是受理行主动索权。各信用卡部不得向受理行主动授权,对于发卡行主动授权的,受理行有权拒绝。
第八条 发生业务纠纷时,发卡行不得随意退单,如确属收单行的责任,应待省行或总行仲裁后,方可追究收单行的责任。对于随意退单的行,总行将通报批评。

第三章 风险责任的划分
第九条 发卡行的风险防范工作,是降低风险、杜绝各种案件发生的关键。各发卡行一定要把好发卡审查关,凡属发卡行把关不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发卡行应承担主要风险责任和损失。
凡属下列情况,应由发卡行负主要责任并承担经济损失。
一、因发卡手续不齐备、审核不严,致使持卡人采用欺骗手段,用假身份证、假担保人,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因不坚持授权值班制度,值班时间擅离职守,而由总行或省分行代授权所造成的损失。
三、信用卡部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内外勾结,串通持卡人或特约商户进行假授权,骗取银行资金的;制卡员监守自盗,冒用他人信用卡或ATM卡资料,私制伪卡,进行诈骗活动的。
四、持卡人信用卡已挂失,发卡中心因工作失误未能按银行规定的时间及时将其卡号编入止付名单而造成持卡人经济损失的。
五、将已打好而未发出的卡丢失、被盗,从而被人冒用而造成持卡人经济损失的。
六、持卡人恶意透支,已确认无法追回的款项。
第十条 收单行应积极地办理异地卡收单业务,认真做好特约商户和银行受理网点的培训工作,严格按照银行规定的程序受理业务,防止信用卡风险的产生。各行必须将凭证及时寄往持卡人的发卡行,不得随意压单、拖延。
一、受理过期卡、被止付卡和有明显痕迹的伪卡。
二、不按业务操作规程办理临柜业务,身份证、持卡人签名不相符而予受理的。
三、异地卡取现、消费超过限额,未经授权便同意交易成立而造成损失的。
四、同一天内、同一持卡人在同一网点限额以下取现三次,累计金额超过1500元的,应及时报告持卡人的发卡中心并查询,如不报告而延续持卡人恶意透支行为的;收单行发卡中心在汇集单据时,发现同一持卡人连续限额以下取现、消费数笔、金额较大且时间集中,而未向发卡行提出质询而发生风险损失的。
第十一条 特约商户是犯罪分子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重要场所,各级行应加强对特约商户的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有条件的行应主动上门收单,对于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要用协议的形式予以明确。
凡属下列情况,特约商户要承担风险损失。
一、受理过期卡、止付卡、有明显痕迹的伪卡而造成风险损失的。
二、持卡人身份证、签名不相符,受理时未被发觉而造成损失的。
三、能够确定是利用分单方式逃避授权或超过授权限额不索权而蒙受损失的。
四、特约商户工作人员与持卡人串通作案,骗取银行资金的。
五、利用信用卡压单做押金,结帐时未能发现此卡已被止付而蒙受损失的。
六、同一持卡人、同一天、同一收银台,连续三次限额以下消费未索权,造成的风险损失。
凡应特约商户承担的风险损失,由收单行负责清算。
第十二条 持卡人作为信用卡的持有者和使用者,因其自身的原因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其损失款项应由持卡人自己承担。
凡属下列情况,应由持卡人自己承担风险损失。
一、持卡人领取信用卡后必须及时签名,因未签名卡丢失而被他人冒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持卡人不慎将身份证、信用卡丢失、被盗或被抢,在止付名单送达各银行受理网点和特约商户前的损失款项。
三、恶意透支或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凡应由持卡人承担的经济损失,由发卡行负责追讨。

第四章 风险处理奖罚规定
第十三条 为加强信用卡风险管理,防止和减少资金损失,各行必须认真地做好风险防范工作。对于工作中已出现的风险,各行应密切配合,积极采取有利措施,尽力挽回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对截获止付卡、假卡、伪卡的,各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主要有功人员予以适当的奖励,资金由受奖人所在行支付。对于特约商户和银行受理网点的奖励,由各发卡行根据情况酌定。
第十五条 对信用卡工作中消极被动、发现问题措施不力,致使损失不断扩大的主要责任者,将视情节轻重予以适当处罚,并责成其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章 风险报损制度
第十六条 信用卡是一项高风险、高盈利的新业务,各级行应采取积极措施,尽量避免和减少经济损失。一旦发生经济损失,应正确处理,各行必须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向保险公司投保或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
第十七条 信用卡风险损失款按流动资产核销手续办理。凡无法追回的损失款项,应有书面材料,写明损失原因,明确风险责任并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行长签字,加盖行章,方可报上级主管部门和总行审批并予以核销。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总行。凡以前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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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马政[2010]23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22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





马鞍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排水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的正常运行,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建成区范围内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与维护以及对排水户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江河、湖泊(含渠道、水库等水域)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以及对排污口使用的监督管理,依照水利部《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生产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以下简称雨水)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市雨水污水的排水管(沟)、检查(汇水)井、涵洞、窨井、泵站,以及其他已成为城市排水通道的自然水系(农业灌溉设施除外)。

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投资建设并管理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设、科研、卫生、经营、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六条 市住建委为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许可的审批和管理。

市市政管理处受市住建委委托,负责城市排水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环保、水利、财政、物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行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倡导城市污水处理后的再利用,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努力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市排水管理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但涉及市政设施占用、开挖、恢复,以及敷设管道等产生的工程费用,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收取。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排水许可程序、服务方式和联系电话。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城市排水及其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十一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的排水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制定城市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等公共排水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新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雨水、污水排水规划,分别建设雨水、污水管网。污水收集干管暂未到达的区域,新建各类建设项目涉及排水的,按照雨污水分流排放的要求配套建设排水管网,预留污水收集干管接口。

原有城市雨污水合流的,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承担排水设施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接业务。

第十六条 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排水专项规划,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方案必须经市排水管理部门审查,或相关单位管线综合会议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红线外至公共排水设施的雨污水干管的连接工程,应当按照市排水管理部门的要求,根据接管井位、口径、标高、方式等组织施工。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通知市排水管理部门参与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并将完整的排水设施资料报送排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九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雨水、污水,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需要临时排水的,应当申请领取《城市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

(一)雨水、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处理达标;

(三)符合规定的水质水量报告;

(四)已在污水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水中有沉淀物,可能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

(六)新建排水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建筑施工临时排水,可以核发《城市临时排水许可证》:

(一)不影响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二)经治理可达到排放水质标准。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或《城市临时排水许可证》,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雨水、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补办城市排水许可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换证。

《城市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需要延长期限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延期,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五条 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或《城市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现场、洗车场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废水的,应在排水口设置沉淀池、清淤设施,并及时清除沉淀物,不得将泥沙、灰浆及其他废弃物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 市排水管理部门为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等影响较大的排水户办理接入城市排水管网手续时,应当查验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或者准予试生产的证明。

市排水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市排水管理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排水户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

第二十九条 市排水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或《城市临时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排水户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三十一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市排水管理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雨水、污水。

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雨水、污水;

(二)超过排水许可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排水许可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雨水、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雨水、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排水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排水设施维修养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排水系统内的排水设施,由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

(二)城市公共排水系统雨污水干管以外的排水设施(含化粪池、检测井等),或各单位(含开发园区)自建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含开发园区)负责;

(三)集贸市场等公共设施、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管理和维修养护,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 永丰河、碧溪河、雨山河等城市主要河道蓝线范围内不得修建影响城市排水管理的永久性建筑物。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向市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限期占用(汛期除外)。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施工或进行其他可能危害排水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告市排水管理部门,并在开工前向排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查明有关情况,采取相应的防护和补救措施;因施工作业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承担相应的维修和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需要改动或者迁移原有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市排水管理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市排水管理部门或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

(五)违规作出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排水户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排水设施功能,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市排水管理部门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排水户违反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排水管理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市排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开发园区管辖范围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恢复原种植条件,赔偿损失,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
按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按违法所得50%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二)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的;
(三)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将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转为非耕地的;
(五)在基本农田建窑、建坟、修建非农业生产性用房或者擅自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
2、第四十条修改为:“拒绝缴纳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基础设施补偿费、闲置费和荒芜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