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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20:51  浏览:9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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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规定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以申请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属于省内首创、本行业先进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新药品和新医疗方法等新的技术成果,在应用中已获得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转让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要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技管理和标准、计量、科技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第三条 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按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作用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获奖项目均授予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和证书,并按下列标准发给奖金:一等奖五千元,二等奖三千元,三等奖二千元,四等奖五百元。奖励基金由
省财政统筹安排。
第四条 设立安徽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简称省评委会),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省评委会由省科委、经委和有关部门联合组成。
第五条 请奖项目,一般按照任务来源或完成项目单位的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行署、省辖市科委或省主管部门进行初审。企业单位的成果推广、采用新技术、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由行署、省辖市经委初审;高等院校的项目,由本院校学术委员会初审;国防系统的民用或军民通用
项目,由省国防科工办初审;部属驻皖单位直接为安徽省服务的项目,由单位所在地的行署、省辖市科委或省归口部门初审。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其中单项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也可以单独上报。
第六条 初审合格的项目,按照专业分别报省评委会下设的行业评审小组或综合评审小组复审,同时将有关材料抄报省评委会办公室。复审合格的,报省评委会核准审定。
第七条 经批准授奖的项目,在授奖前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有关评审组织核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省评委会裁决。无异议和异议不能成立的,即行授奖。
第八条 对达到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标准的项目,由省评委会上报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定。
第九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同一项目已经获奖,但经上一级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和金额,其奖金只补发差额部分。
奖金应按照获奖项目参加人员贡献的大小,合理分配。获奖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业为考核、晋升和聘任(任命)专业技术职任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条 评奖必须坚持标准,严格把关,禁止徇私舞弊。已授奖的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给予责任者以批评或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省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行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本级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制定具体奖励办法。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具体解释由科委负责。




1986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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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本体价值论纲
___大话法的价值


刘金辉


内容提要 法的价值可以排序,必须排序。因为法的本体价值是评价法的标准。只有体现法的本体价值的法才是法。法的价值划分为法的工具价值和法的本体价值。法的工具价值的内容和排序由低到高依次是秩序、效率、自由、正义;法的本体价值的内容和排序由低到高则依次是稳定、公平、公正、人性。稳定是基础性价值,人性则是终极性价值。
关键词  法的价值 法的工具价值 法的本体价值 法的本体价值论


新自然法学归根到底是道德法学,也可以说是价值法学。无论是“实在法之上还有自然法或永恒正义”也好,还是强调法的内在道德也罢,总之,新自然法学在对实在法的实然的分析之外,更注重对其应然的评价,进而怀着对应然法的追求。评价法的标准,对法的价值的探讨,应是新自然法学的核心,而且是能够统领新自然法学语境下的“法理学”的全部内容。

一 “法的本体价值论”想法的源起

学过一门学科总想对所学的内容有个概括性的总结和评价。例如《宪法学》的全部内容和收获可以用《人权宣言》中的一句话加以总结:“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实现的社会就没有宪法。”这同时也是评价宪法的真理性标准。学完《民法》,归根到底是土地问题。笔者认为,人类享有的真正值得珍视的真正的财产中,只有一件是归民法调整的:那就是土地。中国人的问题归根到底是农民问题,中国物的问题归根到底是土地问题,而农民问题归根到底还是土地问题。如迁徒权这样一个宪法性权利,归根到底还是土地问题。学完《民法学》,我找到了评价民法的金钥匙:土地。试问:我国现行民法中关于土地问题哪里体现出半点近现代民法的影子?私权神圣、契约自由、主体平等三大民法原则一概无从谈起。我想,土地法不“民法”的民法就不是民法;中国现阶段根本不可能制订出一部真正意义上的民法典。
同样的思路,在法理学的视阈内,如何评价“法”呢?能还是不能?这是个问题。善恶标准的界定是个老问题了。博登海默在其《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指出:“古往今来的自然法传统都倾向于这样一种立场,即一个完全丧失或基本上丧失正义的规范制度不配被称为‘法律’。”善恶标准问题是个老问题,也是个新问题,问题是如何理解法的价值的真正内涵。有的法理学教科书说,良法的内容体现在三个方面:人民的意愿、阶级性与人民性的统一、法律规范体系具有正义性。请问:依这种标准能够真正科学地来评价法吗?法理学的任务和出路及其赖以生存的“方法”究竟在哪里?法理学这门学科值不值得去研究、去热爱、去献出时间?能否找到一个统领法理学体系的思路?评价宪法和民法所采用的“微积分”的方法能否应用到法理学:“打碎了去分析,整体上去评价”?

二 什么是“法的本体价值论”?

我认为,法的价值是法理学的灵魂,是统领法理学体系的概念,就好比民法学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贯穿学科始终。
法的价值是评价法的标准吗?“法的本体价值论”的基本观点是:只有体现法的本体价值的法才是法。也就是说,法的本体价值才是评价法的标准。
通常所讲的法的价值实际上是法所促进的价值,是把“法”当作了工具。无以名之,名之曰:“法的工具价值”。而法之所以具有工具性价值,是因为其自身就有价值,无以名之,名之曰:“法的本体价值”。“法的本体价值论”主要是基于这样一种划分:


               自然正义
正义       自然的正义(天道的正义)
               人间正义
    
法的工具价值  自由  --------  人的自由
            效率  --------  国家的效率
            秩序  --------  社会的秩序
法的价值
            人性
            公正
    法的本体价值  公平
                连续而非朝令夕改
            稳定  和谐而非自相矛盾
                平稳、平衡而非倾斜于几个原则或某些主体
                冷静、平和、温和而非歇斯底里

注:“平等”作为基本假设贯穿始终,没有单独参加排序;
“安全”是“秩序”的应有之义。


笔者在一篇有关“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的文章中曾提出过这样的观点:“把人当作物,是对人的不尊重的起点和终点。”同样,把“法”当作工具来促进别的什么东西的价值的看法也是很危险的。
关于“本体价值”和“工具价值”的含义,用两个比喻:
一是“花瓶理论”:“花瓶的本体价值在于它本身有美感,而不在于它摆在哪里;法的本体价值在于它本身有价值,而不在于它用在哪里。”
二是“美女理论”:“林黛玉的本体价值在于她是躺在书里,而不在于躺在床上;法的本体价值在于它是写在纸上,而不是握在手里。”
价值是客体对主体的效用,客体有哪些性状、属性、作用为主体所运用、珍视、欣赏和追求。

郑州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05年10月10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经种植、养殖、采集、捕捞形成的,未经工业化加工的供人类食用的粮食、蔬菜、瓜果、油料、菌类、畜禽及畜禽产品、水产品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保证用于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经费投入。
  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各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环节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林业、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七条 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成立或加入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业协会。
  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制定并推行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指导会员依法从事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管理

  第八条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及土壤肥力条件、土壤和水域的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检测结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禁止特定农产品的生产区域,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九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合理开发的原则,根据公布的农产品生产区域,编制农产品生产发展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
  畜禽饲养、水产养殖基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认定。
  第十二条 经认定合格、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生产者,可以在基地设置相应的标示牌。
  第十三条 经认定合格、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不得擅自变更其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确需变更的,应经原认定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向农产品产地排放、倾倒、填埋下列污染物:
  (一)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放射性废水;
  (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固体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四)其他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染物。
  农产品产地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进行农产品生产。

第三章 农产品生产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产品生产执行有关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生产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市、县(市、区)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鼓励科学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生产资料。
  第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二)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
  (三)使用农药捕捞、捕猎;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在生产活动中,应当建立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使用日期、用法、用量及使用者姓名;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捕捞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两年。
  第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者使用肥料、农药、兽药等投入品的,必须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对其生产的农产品应当进行质量安全自检,或者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检测合格的,附具合格证明。
  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农产品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其生产者不得销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不得用非本基地生产的农产品以本基地生产的农产品名义对外销售,不得准许他人以本基地生产的农产品名义销售其他农产品。
  第二十二条 农产品生产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食品认证。经认证合格的,可以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相应的认证标志。
  鼓励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规定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禁止伪造、变造、盗用、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食品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四章 农产品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经检测、检疫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禁止销售。
  第二十四条 城市市区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和配送中心,应当配置农产品质量检测设备,配备检测人员,建立相应的检测制度。
  城市市区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和配送中心应当对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履行管理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产地认定证明和该批次合格证明;
  (二)按批次进行自检,并公布自检结果;
  (三)对自检不合格的农产品暂时滞留,并立即报告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四)建立农产品流通档案和农产品质量检测记录;
  (五)与进入市场经营的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农产品:
  (一)农药、兽药残留超标的农产品;
  (二)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
  (三)致病性寄生虫和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超标的农产品;
  (四)伪造、冒用有关认证标志、检测合格证明的农产品;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农产品。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集贸市场、超市、专卖店销售农产品的,应当在摊位(专柜)显著位置悬挂农产品标示牌,如实标明或督促零售商户如实标明农产品品种、产地、进货时间及合格证明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对农产品进行包装,必须采用符合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并在包装物或者标签上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和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宾馆、饭店及学校、医院等集体用餐单位采购农产品,应当实行索证制度和进货台帐登记制度。
  第三十条 鼓励农产品经营者设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业市场、超市、专卖店或配送中心,鼓励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设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销区或专柜。
  第三十一条 外埠农产品进入本市销售,属依法需要检测、检疫的,应当随该批次农产品携带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证明材料、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证明材料或产地有关部门出具的检测、检疫合格证明。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可以按照职责分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农产品生产、销售及仓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记录、档案等有关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农产品;
  (五)对经检测、检疫不合格的外埠农产品向产地县级人民政府通报;
  (六)依法查处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生产中和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并委托其设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性抽查检测。
  监督性抽查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可以对在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采用国家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监督性抽查。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
  第三十五条 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性抽查,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拒绝接受抽查的,禁止其农产品在市场上销售。
  对质量安全不合格的农产品,由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生产者、销售者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依法予以销毁。销毁或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被检查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申请复检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被检查的农产品暂予查封或扣押,经复检合格的,应当及时解封退还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市区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专卖店设置农产品速测结果公示栏。
  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质量安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主要农产品质量抽检结果。
  第三十七条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农业、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经认定或认定期满未获得重新认定,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标示的,由市或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生产记录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撤销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认定证书;
  (三)伪造、冒用、转让、买卖农产品认证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和配送中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或实施处罚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不合格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的;
  (三)对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未按规定及时处理,造成危害后果扩大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