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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民献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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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民献血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公民献血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献血与采血
第三章 用血与供血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献血、输血工作的管理,保障医疗用血需求,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积极推行公民无偿献血。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适龄健康的公民,应按本条例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公民献血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公民献血及血液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公民义务献血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公民献血的宣传、动员工作;
(三)办理献血证书的登记和发放工作;
(四)负责采供血机构的管理;
(五)监督、检查公民义务献血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和各单位应做好公民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参与公民献血的宣传动员工作,推动公民献血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应按本条例规定做好本辖区公民义务献血的具体实施工作,并组织和动员本单位、本辖区的公民参与献血活动。

第二章 献血与采血
第六条 凡18周岁至55周岁的男性公民和18周岁至50周岁的女性公民,应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户籍在本省并在本省常住的,每5年献血一次;
(二)户籍在外省但在本省暂住一年以上的,在暂住期间献血一次;
(三)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技术学校读书的,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时间超过5年的,每5年献血一次。
解放军、武警驻川部队的现役军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义务献血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到各单位、各街道办事处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单位组织本单位的职工按计划履行献血义务,无工作单位的居民、村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计划组织其履行献血义务。
公民也可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血站直接献血。有工作单位的计入其所在单位的年度献血计划完成数内;无工作单位的计入居住地的年度献血计划完成数内。
第八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由血站进行国家规定的体格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体格检查合格而拒不按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安排履行献血义务的,其体格检查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九条 公民献血每一次不得超过400毫升。其中义务献血每一次为200毫升,本人要求一次献血400毫升的,按履行二次献血义务计算。
公民可以多次献血,但献血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90天。
第十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义务献血的公民,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并由血站按规定发给营养补助费。
公民献血后,可休假三天,所在单位应视为出勤。
第十一条 开展采供血业务的机构,必须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采供血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二条 血站及医务人员应遵守采供血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献血检查标准和采血操作规程,并应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保证采血工作的安全和血液质量。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或采取非法手段强迫、诱骗公民献血。
严禁伪造、转让、租借、涂改献血证件。严禁雇佣他人顶替本单位职工履行献血义务或雇佣他人、请亲友顶替本人履行献血义务。

第三章 用血与供血
第十四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本人或者配偶、父母、子女可凭《公民无偿献血证》和身份证明免费享用总量为无偿献血量3倍的医疗用血,超量用血部分,按义务献血公民用血对待。
义务献血的公民可凭《公民义务献血证》享用平价医疗用血,其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需要医疗用血时,凭居民身份证、献血体格检查结果通知单用血,其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平价收取。
符合献血条件但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尚未安排其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需要医疗用血时,有工作单位的凭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用血,无工作单位的凭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用血,其费用按国家规定的平价收取。
第十六条 符合献血条件而拒不按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安排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其医疗用血费用按国家规定的平价的2倍收取。
医疗机构应将按前款规定所收取费用的50%上交给卫生行政部门,用于公民献血工作。
第十七条 急诊抢救病人需要医疗用血时,医疗机构应当及时给予输血。公民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用血手续。

第十八条 血站应做好血液的储备、管理工作,保障医疗用血的需求,确保供血的质量。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血站提供的血液,并结合临床用血需求自行储备适量血液,做到计划用血。
医务人员在医疗用血时,必须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保证输血安全,实行成份输血。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
(二)公民义务献血累计2000毫升以上的;
(三)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连续五年超额完成献血工作计划任务的;
(四)为抢救危重病人主动献血表现突出的;
(五)组织公民献血及在采血、供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一条 单位职工符合献血条件而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雇佣他人顶替本单位职工履行献血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雇佣他人或请亲友顶替本人履行献血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或采取非法手段强迫、诱骗公民献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或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伪造、转让、租借、涂改献血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或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采供血许可证擅自开展采供血业务的;
(二)血站不按规定采血、供血或者供应质量不合格血液的;
(三)医疗机构使用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血站提供的血液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六条 医务人员在采血、供血和输血过程中违反本条例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血站和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传染病扩散或有严重传播危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部门管理人员在采供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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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农业财政资金管理监督的意见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农业财政资金管理监督的意见

2003年7月28日 财农[2003]90号

中央农口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党中央、国务院反复强调,解决“三农”问题是今后一段时期内全党、全国工作的重中之重,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任务。农业财政资金是贯彻落实党和政府各项农业农村政策的重要手段,加强农业财政资金管理,提高农业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对于提高政府支持保护农业效率,推进全面建设农村小康社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近年来,为了提高农业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在加强农业财政资金管理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管理制度不断完善,资金整合和支出管理改革稳步推进,资金分配管理办法逐步改进,监督检查力度不断加强,农业财政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有效性有了一定的提高。但在一些地区,农业财政资金分配使用管理中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如农业财政资金预算不落实,农业专项资金被挤占挪用,农业财政预算执行进度慢,结转数额大等,已经严重影响了农业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影响了政策的执行效果。为了切实加强农业财政资金管理,进一步提高农业财政资金分配使用管理的安全性、规范性、有效性,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加强农业财政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部门和中央农口各部门财务管理机构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农业财政资金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将加强农业财政资金管理作为农业财政工作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推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促进城乡协调发展、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抓紧抓好,要重视和加强对农业财政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研究加强农业财政资金管理的有效途径,进一步提高农业财政资金管理水平。
二、认真落实农业财政资金预算,严格农业财政预算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规定要求,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农业财政预算要认真落实,不准留有缺口,不准虚列支出。各级财政部门和农口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农业财政支出预算执行,及时发现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解决。对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农业专项资金要认真落实,对上级财政部门支持安排的项目要优先调度资金,及时拨付到项目。
三、严格执行农业财政资金管理制度。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是加强农业财政资金管理的一项重要原则。经过多年的制度建设,目前已经初步形成了覆盖农业财政资金管理全过程的管理制度体系,各级财政部门和农口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从制度上严格规范农业财政资金管理行为。严禁挤占、挪用农业财政资金,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准截留农业财政资金,特别是地(市)、县(市)、乡(镇)财政部门不准利用任何借口滞拨、挪用农业财政资金。
四、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提高农业财政资金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第一,深化支出管理改革。要积极总结部门预算编制、国库集中支付和政府采购等工作中的经验教训,进一步深化和完善各项改革措施。第二,推行项目管理。所有农业专项资金项目都要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评估论证,有条件的地方和部门要逐步推行标准文本和专家评审管理办法,要加强资金运行和项目实施的跟踪问效,要按照项目管理程序的要求做好项目竣工验收和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第三,明确农业财政资金管理责任。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领导要重视对农业财政资金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具体管理部门和机构必须确定专人负责农业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农业财政资金项目承担主体也要明确管理使用的责任。
五、加强农业财政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实际条件,选择一部分农业财政专项资金和项目,利用相关媒体或乡村公共场所进行公示,并逐步推开公示制度,提高农业财政资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接受社会公众和广大群众的监督。要充分利用系统内监督检查机构和审计部门的力量,把农业财政资金运行的事前事中事后监控, 日常检查和重点检查有机地结合起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有关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要求,加大对违规违纪事件的查处力度,逐步形成有效的农业财政资金监督检查机制。2003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要在全省(区、市)范围内组织一次农业财政资金使用管理的重点检查,范围包括,2003年农业财政资金的预算安排和执行情况,2002、2003年安排的农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中央农口各部门也要组织一次检查,范围包括2002~2003年的预算执行情况,重点是项目支出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已经经过审计或专项检查的资金可以不再安排重点检查。但要对审计和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分析,查找原因,提出解决的措施,并将审计、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于2003年11月底报财政部农业司。



重庆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重府发〔1995〕214号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加大价格调控力度,保证农副产品、副食品价格的基本稳定,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在我市行政辖区境内的行政事业单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除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免征和收费收入已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以外,均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第二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实行“统一领导,统一政策,分级征收,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管理以财政部门为主、物价部门配合,收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支出严格审批制度,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为基金的行征收部门。市财政局负责市级及市级以上单位基金的征管,区市县财政局负责区市县以下单位基金的征管。区市县单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上交市部分,由市财政局负责征收。
第四条 基金的征收按行政事业性收费总额的10%计算,实行按月征收。各单位应在每月终了后10日内办理基金的解交。为了保证基金及时足额征集,各级财政部门可从单位交存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中直接计征基金。
第五条 基金的征收一律使用重庆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
第六条 各级基金作为同级政府的价格调控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主要用于副食品价格的调控。
第七条 基金的使用,由同级物价调控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报物价调控领导小组审批。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物价调控领导小组的批复办理基金的拨款。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动用基金。
第八条 基金使用单位应设置专帐,对基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进行明细核算,并定期向物价调控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财政部门报送基金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落实专人,加强对基金征集和使用的管理,定期向物价调控领导小组报告基金征集、使用、结余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基金征集手续费由同级财政、物价部门核定,专项用于基金的征管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上交中央、省部分,免征基金。
第十二条 凡不按时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对拒不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各级财政部门有权从财政拨款中抵扣,或暂停该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财政局、物价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从1995年10月1日起实行。
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免征项目:
1.中小学学杂费;
2.中学住读住宿费;
3.幼儿园保育费;
4.高等院校住宿费;
5.医疗收费;
6.体育项目培训费和报名费;
7.公路养路费;
8.长江、内河养护费;
9.车辆通行费;
10.超计划加价水费;
11.各种证照本费。




199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