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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24:42  浏览:81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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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转发嘉兴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2〕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建设局关于《嘉兴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嘉兴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市建设局 二○○一年十二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和《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活动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形成、收集、保管、开发利用等活动。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的发展和城建档案机构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对城建档案事业的投入,保障城建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以适应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
第六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指导全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各地城建档案馆是当地城建档案收集、保管、利用的专业部门,业务上受当地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本系统的城建档案工作,建立健全本系统城建档案管理制度,并接受城建档案机构的业务监督、指导。
第七条 城建档案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城市 [含各级各类开发区、新区、工业(科技)园区]建设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工作;
(二)对城建档案的形成、管理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三)负责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验收;
(四)对城建档案和资料进行科学管理,开展编研工作;
(五)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开展技术咨询服务;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城建档案机构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
(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包括工厂、电厂(站)、各类仓库、住宅、办公、科研、旅游、外事、文化、教育、宣传、出版、医疗、卫生、体育、社会福利、商业服务、金融、保险以及加油站等工程方面的档案材料;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道路、广场、桥梁、排水、污水处理、路灯、涵洞、河道、水库、堤坝、驳岸、泵站等工程方面的档案材料;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包括给水、燃气、供气、供热等工程档案材料及其管网现状图,电力、电信、广播、电视、消防等地上、地下管线的现状图和工程竣工图;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包括铁路、公路、港口、码头、航空等工程的现状图、工程档案材料;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包括风景名胜区、公园、绿化、苗圃、名木古树、纪念性建筑、名人故居、古迹、古建筑、城市雕塑等工程的竣工图、文字材料及现状图、照片;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包括环境管理、污染普查、环境监测、环境治理、质量评估及自然保护等工程设施分布、规划图、白蚁防治和重要市容环卫工程档案材料;
7、城市防洪、水利、抗震、防雷减灾,人防工程方面的规划图、水系图、设施分布图及工程建设档案材料;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市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政策法规、科研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房地产产权产籍档案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规,另行制定规定。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所确定的范围,有关单位应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城建档案。属规划、市政公用及管理方面的,由管理机构负责报送;属城市建设系统科研、设计以及地下管网普查、补测等方面的,由承担任务部门或单位负责报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从工程立项起,必须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准确与完整。
第十二条 城建档案材料产生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以及本办法的要求收集、整理建设工程档案材料。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汇编,并按规定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工程项目前期、施工及竣工所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文件材料。
第十三条 档案列入城建档案机构接收和管理范围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必须与工程所在地城建档案机构签订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责任书。
第十四条 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通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派人参加。经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核发“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定书”。
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竣工档案进行专项验收。
各类开发区、新区、工业(科技)园区的城建档案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向当地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五条 因体制、机构变迁将建筑物、构筑物移交新单位管理时,必须同时移交工程档案;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档案暂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其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由城建档案馆接收保管。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由建设单位按《浙江省城建档案案卷质量规定》要求进行组卷,并无偿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具体要求为:
(一)符合接收档案技术标准;
(二)档案材料应当完整、准确、系统;
(三)建设工程档案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 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四)竣工档案一般一式两份,交城建档案馆原件一套;
(五)建设工程竣工图必须符合有关编制规范,并加盖竣工图章;
(六)重点工程应移交工程声像档案。
第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档案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并由城建档案机构集中、统一管理。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第十八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超过三分之一的,应重新编制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档案。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系统内各专业部门或机构形成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应当自档案形成后5年内,按建设部规定的要求全部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对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馆负责接收。
第二十条 对于收集、整理城建档案确有困难的建设单位,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建设单位提供技术咨询和代理服务。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档案的接收、整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保密等工作,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确保城建档案安全。
城建档案的管理要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实现管理技术现代化。
第二十二条 保管城建档案必须配有一定的档案库房,配备必需的设备。库房内应保持适宜的温湿度,有防盗、防火、防光、防鼠、防霉、防虫、防尘、防有害气体等措施,以保证城建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馆应积极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有计划地编纂档案史料,依法向社会提供城建档案,为城市建设服务。
有关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充分地利用城建档案材料,确保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质量,防止各类损害事故的发生。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维护史实,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具备城建档案管理专业知识,并依法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未按规定报送工程竣工档案或工程竣工档案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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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2010年1月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活动。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龄事业和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对老龄事业的投入,确保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相协调发展。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职责:
  (一)负责全州老龄事业发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二)研究制定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三)组织宣传有关老龄事业的法律法规,协调和推动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四)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老龄工作的宏观指导和综合管理,组织开展有利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各种活动;
  (五)指导、督促和检查各县市老龄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老龄工作机构,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应当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八条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开展敬老、助老活动。
  每年8月15日为自治州老年人节。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老龄事业发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根据州、县市老年人的人数,州级每年按人均不低于二元标准、县市每年按人均不低于三元标准,分别纳入州、县市两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发行的各级福利和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一定比例投入到老龄事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障体系,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有关部门必须按时足额支付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各项补贴,不得拖欠、克扣和挪用。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用于发展农村老龄事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贫困老年人,或者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或者扶养能力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救助。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的老年人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范围,对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老年人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对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家庭给予住房援助。
  拆迁安置老年人居住的自有产权房时,有关部门应当考虑老年人的合理要求,给予照顾。
  有关部门在办理老年人自有产权房过户手续时,应当查验老年人签名同意的书面材料或者征得老年人的同意。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医疗保障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有关部门在制定城乡医疗保障办法时,应当在缴费水平和报销比例等方面照顾老年人。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卫生服务纳入城市卫生服务体系和农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络建设,为老年人提供疾病预防、治疗、护理和康复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益性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和服务设施的投入。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参与发展养老服务业。妥善安排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无子女、无经济来源的特困老年人。
  第十八条 对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和服务设施,给予如下优惠:
  (一)对建筑达标、设施完备、管理规范、业绩突出的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和服务设施,给予贷款贴息或者以奖代补的扶持;
  (二)对多种方式兴办的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和服务设施,国土资源部门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在权限范围内给予适当优惠;
  (三)对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和服务设施的用水、用电、燃气、供暖等费用,应当按照当地居民民用收费标准收取;
  (四)对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和服务设施自用房产、土地,依照有关规定免征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对新建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和服务设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六)对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闲置厂房、库房、校舍及办公楼等兴办各类为老服务设施,经有关部门批准,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七)对自行采暖的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和服务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燃料补贴;
  (八)对下岗失业人员兴办的或者吸纳员工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下岗失业人员的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和服务设施,经有关部门批准,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和服务设施,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全社会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鼓励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鼓励、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业从业人员的培训体系建设,建立由养老服务人员培训、管理体制机制,发展专职、兼职和志愿者相结合的为老年人服务的队伍。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不承担各种社会公益事业集资。农村老年人不承担筹资、筹劳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赡养人必须对老年人履行赡养义务,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保证老年人的正常生活需要。
  老年人的生活水平应当优于赡养人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
  对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必须履行护理、照料责任。赡养人护理确有困难而请人代为护理时,所需费用应当由赡养人负担。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第二十三条 赡养人之间或者赡养人与老年人之间就赡养义务发生争议时,赡养人或者老年人所在的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主持签订赡养协议,并监督执行赡养协议。
  赡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和问候。
  赡养人的配偶及家庭成员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二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的生活习惯,尊重老年人夫妻共同生活的意愿,不得违背其意愿强迫分开赡养。
  第二十六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赡养人无力耕种或者照管的,应当做出妥善安排,收益归老年人支配。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其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二十七条 老年人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
  老年人有权携带自有财产再婚。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不得以老年人婚姻关系的变化为由,索取、隐匿、分割、损毁或者限制使用和处分老年人的合法财产。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建设经验,尊重他们的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
  各级人大、政协在选举或者推荐代表和委员时,应当考虑一定比例的老年人代表和委员。
  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教育的统筹规划和教育设施建设。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各类老年学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开展各种形式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电影和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敬老、助老宣传,开办老年人喜闻乐见的专题或者专栏。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社区、行政村建立老年人活动场所和相应设施。
  第三十一条 凡户籍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均可凭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老龄工作机构免费办理老年人优待证。
  老年人享受以下优待:
  (一)对一百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属于县市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每人每月不低于四百元的敬老金;对九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属于县市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每人每月不低于二百元的敬老金,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负担。属于州财政开支的九十周岁以上老年人的敬老金,由州财政负担;属于中省直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九十周岁以上老年人的敬老金,由所在中省直机关、企事业单位负担;
  (二)医疗服务机构在老年人挂号、诊治、交费、取药和住院时,应当提供优先服务。对行动不便的,应当免费提供担架、推车、助步器和其他设备。社区设立的医疗服务机构应当为本社区内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卫生保健活动;
  (三)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和老龄工作机构,每年应当为本地一百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体检一次;
  (四)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置敬老席。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凭乘车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五)国有博物馆(院)、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烈士纪念建筑物、名人故居、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宫)等公益性文化设施,应当免费向老年人开放;
  (六)收费公园、园林、旅游景点对持有效证件的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应当免收第一门票;
  (七)需要收费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为老年人健身活动提供免费或者半价的优待;
  (八)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去世,为其办理后事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民政部门设置的殡葬单位选择普通殡葬服务的,该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分别按照城镇或者农村火化费、殡仪车运费、骨灰寄存费收费基本标准的百分之五十收取殡葬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 对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由赡养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应当支持、帮助老年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优先审理、执行老年人提出的赡养费、养老金、抚恤金、财产纠纷、遗弃、虐待和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等涉及老年人权益的诉讼,不得推诿、拖延。
  朝鲜族老年人参加诉讼可以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老年人提起诉讼生活确有困难的,诉讼费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法律援助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四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老龄事业和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电子证据已经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但是,对电子证据的内涵、外延以及收集、审查、运用等问题,立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已成为当前审判工作必须探索和研究的课题。


电子证据的运用现状及独特性


从实践情况看,电子证据在审判实务办案中的运用主要体现为以下方面:

1.证明某些案情时必须具备,不可替代 主要包括两类:一是以计算机数据和系统为对象的案件;二是传统案件在信息社会中的新形式或发展。一些传统案件,传统上并不涉及计算机和互联网,但随着信息化进程的不断深入,电子证据对于证明这类案件事实、认定案情的价值日益凸显。如侵权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可以通过在网站注册,后向该网站上传侵权文本文件,供他人付费下载——这类案件与计算机网络系统以及数字化信息有着密切关系,在办理过程中都必须根据案情提取和审查计算机和网络执行任务时产生的信息,获得电子证据,使各个环节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才能完整充分地证明案情。如果不能收集到电子证据,就可能无法确定相关责任。

2.证明某些案件过程中,与其它证据互相印证,加强认定 这类案件中主要案情与信息技术没有关系,但当事人在与案件相关的其他活动中使用了数字化信息设备作为辅助的工具。如一些案件通过电子取证,与当事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印证,加强证据链条。

相对于传统证据而言,电子证据的采集、审查以及认定的程序和标准也具有其自身的独特性,如:电子证据主要存储于磁性介质之中,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只有和必须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才能最终转换成为人们直接感知的形式,才能最终作为证据使用和保存。因此,电子证据的采集、审查、认定的程序和标准,无疑具有其独特性。


电子证据运用中需解决的问题


目前,在涉及电子证据的案件审判中,存在以下几个方面问题亟待解决。

1.没有统一的电子证据存储介质 目前,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电子证据主要有:电子邮件(E-mail)、网上QQ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以及专门依附于电子设备的程序和数据(如文本、图形、动画、音频及视频等多媒体信息)等形式,这些电子证据均以数据的形式存储在不同介质中。由于没有规定统一的存储介质,当事人在提交电子证据时,花样繁多,手机、DV、数码相机、磁带、笔记本电脑等不一,导致法官对当庭质证后的电子证据不知如何收集和保存,有的甚至直接将当事人的手机、数码音像设备或电脑等电子设备一并留下或随卷保存,引起当事人不满或反感,对案件的审理带来负面影响。

2.现有庭审设备制约了电子证据的运用 电子证据需要存储在特定的电子介质上,这些电子介质包括磁带、软盘、光盘、硬盘等。同时,和传统的证据形式能够直接获得信息不同,电子证据的解读是间接的,它的播放、展现需要借助电脑等特定的电子设备。但目前大部分审判法庭没有专门的电子证据质证设备。有的法院审判法庭虽配备了电脑,但都是有使用功能限制的,尤其是为了保密的需要,审判法庭内仅有的一台电脑主要是承担法庭记录和内网数据传输功能,而不能播放光盘亦不能外接U盘,给电子证据的当庭质证带来了诸多不便。可以说,审判法庭上没有可供电子证据质证所必需的相关设备,直接影响了对电子证据的当庭质证。

3.电子证据的修改具有隐蔽性 电子证据因其主要是存储于磁性介质之中、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一种证据,必须通过一定技术手段才能转换成人们直接感知的形式,作为证据使用和保存,就这一点而言,虽然其与视听资料有着相似之处,但其表现形式更具多样性(如文本、图形、动画、音频及视频等多媒体信息等),并且因为其主要存储于计算器中,极易遭到病毒、黑客的侵袭以及人为修改,并且该伪造、篡改不通过专业的计算机知识很难察觉和识别。

4.电子证据原件与最佳证据规则的冲突 “最佳证据规则”是指提出最原始的书证、记录或者照片来证明一项内容的规则,该规则通过要求在审判中提供原始文件的方式来避免不准确或错误的发生。而电子证据容易修改,又具有修改的隐蔽性,使得电子证据的复印件和原件、真实件和伪造件难以区分,导致与之相关的传闻证据法则或最佳证据规则都无法严格适用,比如U盘中的证据材料的打印件就很难被严格界定成是证据原件。如果无法解决这一问题,会对电子证据的证明力产生巨大的影响。

5.电子证据的归档保存存在隐患 目前,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书证、物证等有形证据,包括通过技术处理和转换后的电子证据,都可以电子数据等方式刻录到数据光盘中去保存,但光盘的材质和标准并不统一,一旦出现质量问题,日后调取或复制卷宗材料时,很有可能打不开光盘或是光盘损坏、数据丢失。所以,电子证据的保存问题亦亟须解决。

6.有关方面或个人复制、调取电子证据时,缺乏高效、便捷和统一的调取程序和手段 当事人复制电子证据,有的是在质证后当庭便申请保留一份复制品;有的是在案卷归档后申请调取该证据的复制品。但目前,大多数法院的档案室并没有此类复制设备(如光盘刻录机等),也没有在什么地点复制才算合法、有效的具体规定。


对策与建议

1.改变目前电子证据的研究现状,摆脱目前法律与技术“两张皮”现象 加强法律专家与电子专家的合作,共同研究解决电子证据相关问题的对策,制定统一的电子证据存储介质,如:U盘、软盘、磁碟等。统一电子证据提取程序和提交标准,如:公证证明程序,亦或其它统一的光盘采集、刻录的地点和程序等。

2.加强庭审装备建设,在各审判法庭内统一配备可供电子证据当庭质证的电子多媒体设备 目前,电子证据大多通过数据光盘就能展示,所以能够读取电子数据和直接播放光盘的设备,已成为审判法庭内电子证据质证所必需。

3.加强对审判人员计算机和互联网基础知识的培训,消除对电子证据的恐惧感和神秘感 鼓励电子证据领域专业公司的介入,参与电子证据的认证和鉴定工作。电子证据的认定,很多都涉及到专业知识,人民法院可能并不具备特别强大的技术手段,对于某些涉及尖端科技的电子证据力不从心。因此,应当在我国扶持和发展一些信用良好的信息公司,协助人民法院解决电子证据技术方面的难题,参与电子证据的收集和鉴定工作。

4.修正最佳证据规则 借鉴“无差异原则”,把电子证据的原件界定为电子数据本身,是对于当事人而言具有法律效力的并具有最终完整性的数据,不局限于信息首先固定的媒介物。直接源于该电子证据的打印输出物或者其他形式可感知的输出物,只要能准确反映该记录内容,均可以视为电子证据的原件。可以对电子证据的原件作出特别的规定,除了传统的原件之外,承认拟制的原件,即对于从计算机中打印或输出的能准确反映有关数据的可读物,都应当视为原件。

5.尽快制定统一的具有较高科技含量的电子证据的保存途径和标准 如对于可以使用数据光盘保存的电子证据,可规定在统一标准的数据光盘中按特定程序保存的同时,一并保存一份复制品,或通过其它有效途径和方式保存好电子证据的备份资料或数据,以有效防止电子证据相关数据的不慎丢失与损坏。

6.规定高效、便捷和统一的电子证据调取程序 在审判法庭或审判法庭集中的区域或是档案管理部门配备统一的复制设备,并同时制定出一套既确保复制品的法律效力,又确保高效、便捷和统一的相关程序规定。


(作者单位: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