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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破坏计划生育犯罪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30:03  浏览:86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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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破坏计划生育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破坏计划生育犯罪活动的通知
1993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它关系到民族的昌盛、子孙后代的幸福。对少数人以各种手段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的行为,除进行必要的教育外,对那些伪造计划生育证明出售牟利,多次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或者非法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并索取大量钱财,甚至趁机进行强奸、流氓、诈骗等犯罪活动的,要坚决依法惩处。为此,通知如下:
一、继续执行1983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利用摘除节育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分子的联合通知》,对利用摘除节育环侮辱妇女、诈骗钱财构成犯罪的,私自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不顾妇女身体健康,造成伤害构成犯罪的,以及借摘除节育环强奸妇女的,应分别依法以流氓罪、诈骗罪、故意伤害罪或者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或变造节育证、生育证、婴儿死亡证、病残儿鉴定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出售牟利,情节较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伪造证件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国家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疗单位医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财物,构成犯罪,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非法批准生育指标造成超生的;
(二)非法出具计划生育证明造成超生的;
(三)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器,为他人做假节育、绝育手术,或者为他人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造成计划外怀孕、生育的;
(四)擅自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导致胎儿引产的。
上列人员出售计划生育指标、计划生育证明数量大,危害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玩忽职守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无业人员、个体行医人员等结伙为多名育龄妇女摘除节育器,为多人做假节育、绝育手术,或者为多人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造成计划外怀孕、生育,或者擅自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导致多个胎儿引产,破坏计划生育工作,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破坏计划生育违法所得和用于破坏计划生育违法活动的个人医疗器械、用具一律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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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

公安部


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
1995年2月21日,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刑事判决、裁定的严格执行,加强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进行监督管理,必须落实监督管理责任制,依法管理、文明管理。
第四条 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对罪犯作出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判决、裁定、决定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对罪犯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后,应当及时组成监督考察小组,建立被监督管理罪犯档案,并制定和落实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五条 经公安机关批准,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罪犯迁居时,原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向迁入地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介绍罪犯的情况,移送监督考察档案。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及时通报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情况。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二章 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应当指定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监督考察,罪犯居住地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第九条 负责监督考察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罪犯及其原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其犯罪事实、被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以及罪犯在执行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宣布,在服刑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
(二)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或者工作;
(三)定期向监督考察小组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迁居或者离开所居住区域时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五)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被管制的罪犯需要离开所居住区域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取得外出证明。到达和离开目的地时,必须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并由目的地公安派出所在外出证明上注明往返时间及表现情况。返回执行地时,必须立即报告并将证明交回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宣布,在执行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
(二)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四)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五)不得在境内外发表、出版、发行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它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书籍、音像制品等;
(六)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七)不得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
(八)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违反本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本人,并向群众公开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
罪犯在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原判人民法院或者原关押监狱。
解除管制的,应当发给《解除管制通知书》,其中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同时宣布恢复政治权利。

第三章 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罪犯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指定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进行监督考察,罪犯居住地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负责监督考察被宣告缓刑、假释罪犯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向罪犯原所在单位或者住地的群众,宣布其犯罪事实、考察期限,以及考验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宣告缓刑或者假释的罪犯宣布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
(二)定期向执行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迁居或者离开所居住区域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四)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缓刑、假释罪犯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
(五)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向罪犯原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了解其表现情况,建立考察档案。
第十九条 被宣告假释的罪犯在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有收监必要的,公安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执行。
第二十条 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违反本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报请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缓刑考验期满,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间没有再犯新罪的,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公安机关应当向本人宣布并通报原判决人民法院。
假释考验期满,被宣告假释的罪犯在考验期间没有再犯新罪的,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公安机关应当向本人宣布并通报原裁定人民法院和罪犯原关押的监狱。
罪犯在缓刑、假释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原判人民法院和原关押监狱。

第四章 对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被保外就医的罪犯,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指定罪犯居住地或者就医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指派专人进行监护。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保外就医的罪犯及其原所在单位和居住地群众宣布其犯罪事实、保外就医的原因以及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保外就医的罪犯宣布,在保外就医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
(二)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
(三)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或者离开所居住区域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四)进行治疗疾病以外的社会活动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五)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原关押监狱及时收监:
(一)骗取保外就医的;
(二)经治疗疾病痊愈或者病情基本好转可以收监的;
(三)以自伤、自残、欺骗等手段故意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
(四)办理保外就医后并不就医的;
(五)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
第二十六条 对被保外就医的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违反本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刑期届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原服刑的监狱,办理释放手续。
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原关押监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普通高中教学质量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普通高中教学质量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8〕7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普通高中教学质量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乌海市普通高中教学质量奖励办法(试行)

  为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积极推进素质教育,促进学校强化管理,调动广大教师的工作热情和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全面提升我市高中教育教学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奖励对象:当年及前三年毕业生规模均在100人以上普通高中的优秀应届乌海籍高中毕业生、毕业年级班主任、科任教师和学校管理人员。
  第二条 一中、十中前三年二本以上上线率,其它高中本科以上上线率的平均值为各普通高中当年的基础目标。
  第三条 当年一中、十中二本以上上线率,其它高中本科以上上线率每高出基础目标1个百分点奖励毕业生800人以上学校5万元,500-800人的学校2万元,200-500人的学校1万元,100-200人的学校5000元。
  第四条 对照本校前三年重点本科上线率的平均值,当年重点本科上线率每高出0.1个百分点奖励毕业生800人以上的学校1万元,500-800人的学校5000元,200-500人的学校2000元,100-200人的学校1000元。
  第五条 被985学校(不含清华大学和北京大学)录取者,每有1名奖励2.5万元,其中奖励班主任5000元、其它科任教师(指高考文化科目)每人3000元、被录学生5000元。
  第六条 被清华大学或北京大学录取者,每有1名奖励8万元,其中奖励班主任2万元、其它科任教师(同上)每人1万元,被录学生1万元。
  第七条 上述奖励资金全部由市财政安排。其它学校内部奖励由学校自筹资金,自主安排。
  第八条 上述奖励资金总额为每年100万元,按照第六条、第五条、第四条、第三条的顺序,依次安排。
  第九条 各项指标的计算均以在册应届乌海籍毕业生数为基准,以市招生办提供的数据为依据。相关数据需由教育局、监察局、财政局、新闻等部门人员组成评定小组予以认定。
  第十条 在教学管理、招生、报考或考试中违反教育政策、法规或有关规定的,一经查实,取消其当年评奖资格。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