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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56:46  浏览:96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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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嘉兴市建设局


关于印发《嘉兴市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级各有关部门(单位)、秀城区建设与交通局、秀洲区建设局、市区各房地产开发企业:

现将《嘉兴市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在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附:《嘉兴市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嘉兴市建设局
二00一年十一月五日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市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规范住宅小区开发建设行为,提高住宅小区整体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第248号《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和《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规划总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以住宅为主的单位建筑和综合性建筑群体(以下简称住宅小区)的竣工综合验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嘉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市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秀城区、秀洲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分别负责组织实施秀城新区、秀洲新区规划范围内的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验收结果应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市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小组由熟悉住宅建设和管理工作业务的专家及有关单位人员组成,并负责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评定工作。

第五条:申请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其开发建设工程应当首先通过以下验收,并取得单顶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一) 建设工程经规划部门验收并取得规划许可证正本。

(二) 建设工程经建筑业管理部门备案或经建筑质量监督部门验收:

(王) 小区内道路、给排水、环卫设施、园林绿化、燃气、节水设施等,经市城建管理部门验收;

(四) 小区及住宅组团的命名和幢号编制经地名管理部门正式确定;

(五) 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经房地产管理部门验收;

(六) 人防、供电、供热、邮政、通讯、消防等设施经相关专业管理部门验收;

(七)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验收。

第六条:申请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除经批难停建、缓建的项目外,所有建设项目、建设内容按批准的住宅小区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要求、设计规范全部建成,达到符合使用要求,并已取得由各职能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或备案的证明材料:

(二) 住宅小区内所有施工机器(具)、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建筑残土、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达到工完、场清、地平、无垃圾;

(三) 建设期间临时设置的架空电缆、电线、地面裸露的管线等已拆除或埋入地下;

(四) 住宅小区四周界限与小区外相连的道路、人行道、河道、围墙等设施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并满足居住区居民生活和通行条件;

(五) 住宅小区内各建设项目的竣工图纸、资料齐全;

(六) 开发住宅小区的被拆迁户,已全部按拆迁安置方案落实;

(七) 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已按市有关物业管理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物业管理单位进行前期管理。

第七条: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开发建设单位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申报表、小区开发建设总结;

(二) 小区竣工总平面布置图(原件)、住宅小区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所有单体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证、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各类地面、地下线路、管网图纸和有关设备设施技术档案资料;

(三)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各专业单项验收合格证明(原件);

(四) 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清单及物业管理情况材料。

第八条: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可申请分期验收。分期验收的住宅小区,由规划部门具体划分分期开发的规模、区域,每期验收面积原则上应达到小区规划总建筑面积的30%以上。申请分期验收的组团,应按规划总布、单体设计标难要求完成全部建设内容,达到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

第九条: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向嘉兴市房地产管理处提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报告,并提供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资料。

(二) 房地产管理处应在收齐开发建设单位提交的验收资料后于7个工作日内,发出验收与否通知单,对符合验收条件的,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小组进行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评定。

(三) 验收评定分资料审核和现场验收两部分,验收评定后,由验收小组提出验收意见,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验收报台和综合验收意见书。验收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开发建设单位和各专业验收部门。

(四) 综合验收合格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嘉兴市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十条:经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的住宅小区或实施分期验收合格的组团,开发建设单位在领取《嘉兴市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后,可办理有关房屋交付使用和管理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或分期验收不合格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使用和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同时必须按验收小组提出的整改内容意见和规定的期限进行整改。整改后将整改内容重新申报复验。

第十二条:住宅小区开发建设规模达到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标难,建成或基本建成后不申报竣工综合验收或分期综合验收,擅自分期或逐幢办理交付使用的,根据建设部、省建设厅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将综合验收成分期验收不合格的房屋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办理交付使用手续,并根据建设部及省建设厅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住宅小区建设规模达到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标准的在建小区,除已办理交付使用的房屋外,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94年8月6日嘉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印发的《嘉兴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实施意见》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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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4号)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7月28日审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包括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环境监测,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工程、水文等地质环境治理,地质遗迹和古生物化石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排与地质灾害防治任务相适应的经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保护的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质灾害及其隐患,应当及时向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对地质环境保护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八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区域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建立地质灾害预警系统和地质环境调查信息查询系统,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的宣传和科普教育。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并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专篇:
(一)新建城镇、城镇新区和各类开发区选址;
(二)建设铁路、港口、机场、三级以上公路、装机容量一万千瓦以上的水电站和小(一)型以上水库;
(三)开发利用地质遗迹和地质景观资源;
(四)开发矿产资源;
(五)在城镇规划区、工矿区开发地下水资源;
(六)有可能影响地质环境的其他建设。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专篇应当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认定。
第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矿山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危险区,并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十二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的工程建设和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用地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认定。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禁止进行采矿、伐木、开荒、取土、弃土、抽取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三条 因自然作用形成的地质灾害,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治理工作。受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工作。
因人的行为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行为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恢复或者治理,并向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重大地质灾害,发现重大地质灾害隐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逐级上报。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救灾、防灾工作。
第十四条 负责治理地质灾害的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地质灾害治理设计规范,提出地质灾害治理方案,报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批。
第十五条 承担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及地质灾害防治的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十六条 对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或者观赏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古生物化石,岩溶、冰川、火山、温泉、瀑布等地质遗迹,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
地质遗迹保护区的设立、建设、保护,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开采固体矿产和油气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采矿许可证发证机关。
开采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采水单位和采矿权人应当对水位、水量、水温、水质等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定期报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发证机关。
第十八条 禁止侵占、毁损地质环境监测、保护的设备和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控告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建设中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参与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设施未与矿山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不进行恢复或者治理的责任人,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或者治理;逾期不恢复或者不治理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或者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拒报或者谎报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损地质环境监测、保护设备和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8日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11年全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11年全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企业:
  为进一步推进污染减排工作,改善全市环境质量,现下达全市2011年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一、控制目标
  2011年,全市化学需氧量、烟尘、工业粉尘排放量分别较2010年削减2%,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量分别较2010年削减2%。各县、市、区2011年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见附件1。
  二、主要任务
(一)强化源头管理,以环境促进经济结构优化,控制污染物增量
  1、严格产业准入,遏制高耗能高污染行业过快增长。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高耗能高排放项目环保审批条件和主体功能区战略。强化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作为环评审批的前置条件,未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一律不予批准。
  2、严格环境准入,推动技术进步。以科技进步降低经济发展的环境代价、优化经济发展的整体质量、促进经济总量的绿色增长。所有新改扩建项目均要采取先进的、环境友好的生产工艺和最严格的污染防治措施。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新改扩产能优先采用集中热源、气源或清洁燃料。
  3、加大落后产能淘汰力度,着力降低污染物排放强度。严格执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等国家产业政策,继续推进环境污染末位淘汰制度,淘汰污染严重、能源资源消耗量大的落后产能。
  (二)深化工程措施,拓展污染防治重点领域,持续削减污染物存量
  1、突出重点流域,强化COD和氨氮工程减排。以沁河、浊漳河水污染防治为重点,系统提升城镇污水处理水平。启动重点建制镇污水处理厂建设。污泥脱水设备未正常运行的现有污水处理厂,必须尽快投入正常运行。优化现有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提高氨氮的去除效果。
  加大食品加工、农副产品加工、皮革、医药、化学制品、焦化、饮料制造等7个行业重点行业水污染深度治理力度。上述重点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有特别限值排放标准的,从2011年8月1日起执行特别限值排放标准。
  大力推进再生水回用, 具备使用回用水条件的工业企业,要优先使用回用水。巩固焦化、电力、冶金等行业废水闭路循环成果,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的高耗水生产工艺,开展企业内部或企业之间废水梯级利用,减少工业用水量和废水排放量。
  2、突出重点领域,推进SO2和NOX工程减排和烟尘、工业粉尘治理。提高燃煤电厂烟气脱硫设施运行可靠性,燃煤电厂烟气脱硫设施实际燃煤硫份高于设计硫份的开展脱硫设施改造,鼓励燃煤电厂拆除烟气脱硫系统旁路,提高脱硫设施投运率;循环流化床锅炉实现脱硫剂自动添加、准确计量。全面启动燃煤电厂烟气脱硝设施建设,新建燃煤机组没有配套建设脱硝设施的不得投入试生产,现役重点燃煤机组执行省政府下达的烟气脱硝限期治理任务。其余燃煤机组按照分步实施的原则,从今年起2011年开展低氮燃烧改造。
  全面开展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现有单台烧结面积90平方米及以上烧结机,及不属于淘汰范围内球团生产设备,应配套烟气脱硫,脱硫效率达到80%以上,钢铁行业吨钢二氧化硫排放量控制在1.8千克以内。鼓励单台烧结面积180平方米以上的烧结机建设脱硫脱硝一体化示范工程,开展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二噁英等多种污染物协同控制。
  积极推进水泥行业脱硝工程建设。新建的新型干法窑采用低氮燃烧技术并安装脱硝设施,现有新型干法窑水泥熟料生产线完成低氮燃烧技术改造和烟气脱硝工程建设,2011年,日产水泥熟料4000吨及以上的新型水泥干法生产线要开展烟气脱硝试点工作。
  启动焦化行业焦炉煤气精脱硫工程。2011年,所有焦化企业启动焦炉煤气实现精脱硫,硫化氢含量控制在50mg/m3以下。
  提高燃煤锅炉烟气SO2治理水平,采用国家鼓励发展的先进适用技术改造现有脱硫工艺。开展城市及其近郊燃煤电厂、冶金、水泥行业除尘提效改造,进一步削减烟尘和工业粉尘。加大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力度,积极推进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及清洁能源替代。
  3、优化养殖模式,开展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减排。结合农村环境联片整治,强力推进清洁畜禽养殖工程,新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要采用全过程综合治理技术进行处理。现有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要淘汰水清粪等落后养殖方式,采用生物发酵床、垫草垫料且垫料还田利用或生产有机肥等方式,配套建设治污设施(干清粪、沼气工程、有机肥生产、污水处理工程等)。到2011年,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综合治理率要有明显提高,为“十二五”减排任务全面完成奠定基础。
  4、采取综合措施,加强机动车氮氧化物控制。优化城市交通,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全面推行机动车环保检测和环保标识制度,机动车排气检测超标的车辆不予发放机动车环保合格标识。规范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管理,加强机动车环保检测信息联网和数据传输,建立机动车环保检测数据库。积极推进“黄标车”加速淘汰。落实环保部《关于实施国家第四阶段轻型汽油车、两用燃料车和单一气体燃料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所有生产、进口、销售的轻型汽油车、两用燃料车、单一气体燃料车必须符合“国四”排放标准要求。
  (三)严格环境监管,确保设施运行正常,充分挖掘减排潜力
  1、加强现场核查。对燃煤电厂、钢铁企业、焦化、建材等重点排污企业及城镇污水处理厂做到每月不少于2次现场检查。继续实施区域流域环境集中整治,严厉打击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违法行为,严肃查处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擅自停运及偷排偷放行为,以及擅自停运自动监控系统或变更数据的行为,确保设施运行正常,切实发挥减排潜力。认真贯彻《山西省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管理办法》(晋政办发[2010]99号),对损害群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和环保工作的热点、焦点、难点问题实施挂牌督办,对未按时完成督办任务的实施区域限批。
  2、严格试生产监管。已经环评但尚未投产的新改扩建项目,在投入试生产前必须完善脱硫、脱硝或除尘等环保设施。其中,新建火力发电企业要配套脱硝设施,水泥生产企业要配套脱硝设施,钢铁行业烧结机要配套脱硫设施,达到相应行业准入标准。对于环保设施未建成或总量置换措施不落实的建设项目一律不予以试生产。
  3、加强自动监控。将氮氧化物、氨氮、烟尘、工业粉尘4项约束性指标纳入自动监控范围。2011年重点燃煤电厂全部实现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自动监控。完善自动监控系统,严把自动监控建设运行关,加强在线监控系统数据有效性审核,确保在线数据真实可靠。凡未按要求安装监控设施并正常联网运行的,在环评审批、项目验收、环保资金补助、企业上市融资、市场准入、以及评先创优等方面实施一票否决。完善燃煤电厂(含循环流化床锅炉)脱硫脱硝、钢铁烧结机脱硫、城镇污水处理厂等重点减排设施DCS控制系统,详细记录设施运行过程相关设备及仪表参数,并按规定保存1年数据。主要设备运行参数与污染物排放数据要同步上传到环保部门监控平台。
  4、严格排污许可管理。全面推行排污许可证,建立以排污许可证为中心的环境管理机制,把排污许可证作为企业生产经营的必备要件,成为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环保凭证,任何单位不得无证或超证排污。2011年,国控和省控重点排污单位要全部办理排污许可证。结合“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进一步完善排污许可证总量指标分配方法,充分发挥总量控制的引导作用,促进现有生产企业采用先进生产技术和污染防治措施。组织对企业持证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查处不按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或不按规定进行排污许可证年检的违法行为。
  三、保障措施
  (一)严格考核问责,强化组织保障
  切实落实地方政府污染减排主体责任,开展污染减排督查督办,凡列入当年减排重点项目(见附件2表1—3)未通过环保部减排核查的,视为所在县市区未完成当年减排任务,落实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环保“一票否决”。通过强化考核问责,形成以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部门协同配合,全社会共同推进的工作格局。
  (二)强化政策引导,激发治污活力
  1、认真开展“绿色评价”。按照严格的程序和指标体系,对重点企业环境行为分季度进行“绿色、蓝色、橙色、红色和黑色”综合评价定级,并向社会公布,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对评价结果好的,在评先创优、上市融资核查、安排环保专项资金和示范项目等方面优先考虑;对评价结果差的,实施限期治理、停产整治直至关闭。
  2、强力实施“绿色信贷”。认真执行《山西省绿色信贷政策效果评价办法(试行)》(并银发[2010]183号),落实企业信贷准入“环保一票否决”, 提升“绿色信贷”绩效。
  3、发挥价格标杆作用。积极争取落实火电厂脱硝电价政策,对完成烟气脱硝设施建设并投入正常运行的火电机组给予电价优惠;加大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力度,确保征缴到位。落实对高耗能高污染企业差别电价政策,控制高耗能高污染产业过快增长。
  4、积极推行排污交易。完善排污权交易的相关配套政策,全面开展排污权交易,提高企业治理污染的积极性,引导企业主动治污。
  5、继续推进地表水跨界断面水质考核生态补偿。增加考核断面和氮氮指标,推进同一市域内跨县生态补偿。对跨界断面水质超标的市、县、区,根据断面水质超标程度扣缴生态补偿金,进行限期治理并全市通报;对跨界断面水质改善明显的市、县、区给予奖励。
  6、加强上市融资核查。对于没有完成减排任务的企业,不得通过上市融资核查。
  7、落实农村以奖代补政策。将畜禽养殖污染治理作为“以奖促治”、“以奖代补”政策的重点,积极推进农业源污染减排。
  附件:
  1、2011年各县、市、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目标
2、2011年污染减排重点项目表

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