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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汽车维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9:22:24  浏览:92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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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汽车维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汽车维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汽车维修管理暂行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汽车维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交通运输发展的需要,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维护汽车维修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汽车维修要坚持实行多家经营、多种经济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充分调动各部门、各单位发展汽车维修的积极性;发挥大型汽车维修企业的技术优势和中小型汽车维修企业服务灵活、及时方便的特点。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户,均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天津市交通局是全市汽车维修行业的主管机关,并设立相应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市汽车维修行业进行规划、协调、服务和监督。定期进行汽车维修社会需求预测,沟通汽车使用单位和汽车维修企业之间的情况,并为双方提供咨询服务。
第五条 从事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分营业性和非营业性两种。凡承接汽车维修业务,对外发生汽车维修费用结算,取得营业收入的,为营业性汽车维修,其他均为非营业性汽车维修。
第六条 汽车维修包括汽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保养、汽车小修、在用汽车的技术改造和改装、汽车专项修理等。
各类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的开办条件,由市交通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条 为保证汽车维修质量和社会效益,汽车维修行业实行技术合格证制度。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由所在区、县交通局(运输管理所)核发。
第八条 凡申请开办营业性汽车维修的国营和集体单位,需持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副本(或证明文件);中外合资企业需持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文件副本;个体户需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信,到所在区、县交通局(运输管理所)申请核发汽车维修技术合格
证,持批准文件副本(或证明信)和技术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歇业时,应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区、县交通局(运输管理所)提出报告,清理债权债务,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凡从事汽车大修、总成大修、三级保养的非营业性汽车维修单位,亦应参照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取得所在区、县交通局(运输管理所)核发的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如撤销上述厂点,也应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区、县交通局(运输管理所)备案。
第十条 汽车维修收费标准,由市交通局提出方案,经市物价局批准后实行。凡营业性汽车维修,均须执行统一的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营业性汽车维修费用的结算和报销,均须使用税务局规定的凭证,并附工料明细表。各级财务部门,应严格监督执行。
凭证的印制、发放和使用等具体问题,由市交通局与市财政局共同确定。
第十二条 汽车维修单位和个体户可以本着提高经济效益和自愿互利的原则,打破部门和地区界限,按有关规定实行联合和协作。
第十三条 凡领取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的企业和个体户,均须按照统计局的规定,定期向所在区、县交通局(运输管理所)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汽车维修,须执行汽车维修技术标准(包括国家标准、专业《部颁》标准和地方标准)。
地方汽车维修技术标准,由市交通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经市标准局批准后发布实行。
在用汽车的改装和技术改造,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严禁拼装汽车及各类汽车底盘。
第十五条 汽车维修企业必须建立严格的检验制度,确保维修质量。
凡汽车大修、总成大修竣工出厂,均须签发出厂合格证。其中: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均须向托修单位提供有关的修理技术资料,并实行保修期制度。
凡维修质量达不到技术标准或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承修单位应负责返修,并承担返修费用。
第十六条 市交通局设立汽车维修检测机构,由市标准局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要求,审定委托为市级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全市汽车维修质量进行有效地监督,对因汽车维修质量而发生的纠纷进行检验鉴定。
第十七条 交通局应会同工商、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加强汽车维修市场的管理和检查,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活动。对遵章守法或检举揭发非法活动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按照权限分工,视具体情节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应令其停业或停办营业性汽车维修,并没收其非法收入。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并按营业额处以10%至30%的罚款。
三、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予以批评、警告,拒不改正的,除令其停业整顿外,并处以罚款或没收全部非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九条 各级交通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持有市交通局颁发的证件,并佩戴统一的标志。对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给国家、集体、个人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交通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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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印发〈关于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生活待遇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 中共北京市委组织部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人事局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印发〈关于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生活待遇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1994年11月18日


各区、县委组织部、财政局、民政局、人事局:
现将财政部、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印发《关于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生活待遇实施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此次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生活待遇的实施范围包括:现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负责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1981年以前接收的,按中办发〔1991〕11号文件规定,改按军队离休干部待遇执行的离休
干部;1981年以前接收的,现由市民政局管理的,执行军队退休干部退休生活费标准的退休干部。
二、此次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生活待遇自1993年10月开始执行。所需经费除1993年10月至12月的补发经费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负责解决外,1994年度及其以后的经费,仍按现行财政体制解决。

附件:财政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民政部 人事部 总政治部 总后勤部印发《关于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生活待遇实施办法》的通知(〔94〕财社字第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大军区、各军兵种、总参谋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武装警察部队:
军队工资制度改革后,为了解决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的生活待遇,经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现将《关于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生活待遇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4年9月1日

附:关于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生活待遇的实施办法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生活待遇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随军队工资制度改革调整生活待遇。具体实施办法如下:
一、实施范围
(一)1981年以来纳入国家安置计划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干部,1981年底前移交政府安置、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关于解决1981年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待遇问题的请示〉的通知》(中办发〔1991〕11号)规定
,改为军队离休干部待遇的离休干部;
(二)1958年以来移交政府安置、执行军队干部退休生活费标准的退休干部;
(三)移交政府安置的退休志愿兵。
二、增加离休退休费
(一)1993年9月30日以前批准离休退休的干部,按同职级在职军官、文职干部的职务工资、军衔(级别)工资和基础工资的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退休费,具体标准见附1。
1988年9月底以前离休退休的执行地方原高教、科研、卫生、工程、文艺等一至六级的专业技术干部,按照附1明确对应的军队干部专业技术等级一至六级,增加离休退休费。
(二)1993年10月1日以后批准离休的干部,离休费按离休时基本工资的全额计发。
(三)1993年10月1日以后批准退休的干部,退休费,职务工资和军衔(级别)工资,军龄20年(含)以下的,按85%计发,军龄20年以上的,从第21年起,每增加1年增发1%,最高不超过100%;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军龄工资每年1元)全额计发。退休干部中
立功受奖的,在高原、边防、海岛等艰苦地区工作的,1953年12月31日前入伍的,因战、因公负伤致残被评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等级的,患二、三期矽肺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等,需提高退休费比例的,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1993年9月30日以前批准退休的干部,原按基本工资百分比计发的退休费,调整为:军龄工资全额发给,其余部分按1993年10月1日以后批准退休干部的退休费比例重新确定。
(四)1993年9月30日以前批准退休的志愿兵,比照退休干部增加退休费的标准增加退休费,具体标准见附1。原按工资百分比计发的退休费,调整为:军龄工资全额计发,伙食费标准计入退休费的部分予以扣除,其余部分按1993年10月1日以后批准退休干部的退休费比
例重新确定。
1993年10月1日以后批准退休的志愿兵(士官),退休费,军衔等级工资,按退休干部职务、军衔(级别)工资计发比例和规定执行,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全额计发。
退休志愿兵立功受奖、在艰苦地区工作和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等提高退休费比例的,按退休干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驻西藏地区的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的军龄工资,由现行的每年1元调整为2元。
三、执行军人职业津贴
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执行军人职业津贴,具体标准见附2。
四、现行补助补贴的归并和保留
(一)离休干部原享受的洗理费、书报补助费、副食品价格补贴、肉价补贴、肉蛋菜价格补贴、燃料价格补贴、伙食补助、粮油煤价格补贴、福利补助费,一部分并入离休费,一部分予以保留。副团职以上离休干部的166元补助补贴,并入离休费56元,保留福利补助60元、伙食
补贴50元;正营职以下离休干部的164元补助补贴,并入离休费54元,保留福利补助60元、伙食补贴50元。
(二)退休干部的各项补助补贴,从这次工资制度改革起,由原来按安置地政府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调整为按照军队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并入退休费的标准为,副团职以上56元,正营职以下54元。保留福利补助60元、伙食补贴50元。
退休干部的补助补贴按统一的项目和标准执行后,不再执行安置地政府规定的补助补贴。1993年10月后已享受的予以冲销。
按照民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给移交政府安置管理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发生活补助费的通知》(〔1993〕政干字第631号)规定发放的生活补助、福利补助和伙食补贴,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后,已分别并入退休费和保留的福利补助、伙食补贴中,从1993年
10月起停发,此后已发的予以冲销。
(三)有些地区离休退休干部执行军队规定的补助补贴标准,副团职以上超过166元的部分,正营职以下超过164元的部分,并入离休退休费。
(四)离休退休干部除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并入离休退休费和保留福利补助、伙食补贴的标准外,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的1979年起发放的副食品价格补贴,1985年工资改革增加的生活补贴费,1988年军队干部工资结构调整增加的工资。从1994年1月起,
并入离休退休费。
离休退休干部的防暑降温费、房租补贴(原住房补贴,下同)、政府特殊津贴、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的生活津贴,离休干部的公勤费、交通费、服装费、荣誉金、1至2个月离休费的生活补贴等,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部分离休干部按照参加革命工作时间计发的每年1至2个月的生活补贴,从1994年1月起,以工资制度改革后的离休费为基数计发。
(五)退休志愿兵的各种补助补贴,并入退休费18.5元,保留福利补助25元、伙食补贴35元。1985年工资改革增加的生活补贴费,从1994年1月起,并入退休费。防暑降温费、房租补贴等,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五、地区津贴
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的地区津贴,均统一执行军队的规定。现享受地区性补助的人员,暂按1993年9月30日以前的地区性补助数额计发,待新的地区津贴制度出台后,再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六、审批手续
1993年12月31日以前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增加离休退休费、军人职业津贴等待遇,由所在地政府地区级以上管理部门审批(审批表式样见附5、6、7)。
职务等级不明确的离休退休干部增加离休退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参照附3确定。
七、经费开支
这次调整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生活待遇所需经费,1993年10月至12月增加的经费和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1994、1995年的军人职业津贴、伙食补贴经费,从军费开支;由总后勤部分年度一次性拨给民政部门。从1994年1月起(其中退休干部、退休志愿
兵的军人职业津贴和伙食补贴经费,从1996年1月起),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开支。
武装警察部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随工资制度改革调整生活待遇,亦按上述规定办理。需武警部队开支的经费,由武警部队分年度一次性拨给民政部门。
八、其他
(一)1993年10月1日以后逝世的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可按照本办法调整生活待遇,并按规定补发有关经费。
(二)被拘留或立案审查的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现继续发给离休退休费的,可按照本办法调整生活待遇;停发离休退休费的,暂不调整生活待遇,待结案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后计发各项生活待遇费用的基数,按照附4的规定执行。
(四)军队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后,各项生活待遇均按军队统一的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再执行安置地政府规定的各项补助补贴。上述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的各项生活待遇,由中央军委有关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商定,共同发文通知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有关单位执行。
移交政府安置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调整各项生活待遇所需经费,当年(以发文时间为准)剩余月份的由军费开支,从第二年1月起,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解决。凡由军队和武警部队开支的经费,由总后勤部和武警部队拨给民政部门。
本实施办法,除已明确规定执行时间的项目外,其余从1993年10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民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商财政部同意后统一解释。

附一: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增加离休退休费标准表

单位:元/月
----------------------------------------
干部职务(专业技术)等级 | 志愿兵级别 | 离休退休费标准
--------------------|-------|-----------
军委委员 | |一 级| | 700
-----|--------|-----|-------|-----------
大军区正职| |二 级| | 640
-----|--------|-----|-------|-----------
大军区副职|按大军区副职待遇|三 级| | 580
-----|--------|-----|-------|-----------
正 军 职| 按正军职待遇 |四 级| | 520
-----|--------|-----|-------|-----------
副 军 职| 按副军职待遇 |五 级| | 480
-----|--------|-----|-------|-----------
正 师 职| 正 局 级 |六 级| | 420
-----|--------|-----|-------|-----------
副 师 职| 副 局 级 |七 级| | 370
-----|--------|-----|-------|-----------
正 团 职| 正 处 级 |八 级| | 310
-----|--------|-----|-------|-----------
副 团 职| 副 处 级 |九 级| 七、八级 | 250
-----|--------|-----|-------|-----------
正 营 职| 正 科 级 |十 级| 五、六级 | 220
-----|--------|-----|-------|-----------
副 营 职| 副 科 级 |十 一 级| 三、四级 | 180
-----|--------|-----|-------|-----------
连职以下 | 科员以下 |十二级以下| 一、二级 | 140
-----|----------------------------------
|1.增加离休退休费标准包括职务、军衔和基础工资三部分。
说 明 |
|2.此表中职务等级对应关系,仅限于增加离休退休费,不涉及其他待遇。
----------------------------------------

附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发放军人职业津贴标准表

单位:元/月
---------------------------------------------------
| 退休志愿军 |军人职业
干部职务(专业技术)等级 |---------------------|
|1993.9.30前|1993.10.1后|津贴标准
-----------------------|----------|----------|-----
大军区副职以上|按大军区副职待遇|一、二、三级| | | 80
-------|--------|------|----------|----------|-----
正 军 职 | 按正军职待遇 | 四 级 | | | 75
-------|--------|------|----------|----------|-----
副 军 职 | 按副军职待遇 | 五 级 | | | 70
-------|--------|------|----------|----------|-----
正 师 职 | 正 局 级 | 六 级 | | | 65
-------|--------|------|----------|----------|-----
副 师 职 | 副 局 级 | 七 级 | | | 60
-------|--------|------|----------|----------|-----
正 团 职 | 正 处 级 | 八 级 | | | 55
-------|--------|------|----------|----------|-----

副 团 职 | 副 处 级 | 九 级 | 军龄29年以上 | 四级满10年 | 50
-------|--------|------|----------|----------|-----
正 营 职 | 正 科 级 | 十 级 | 军龄24至28年 | 四级满5年 | 45
-------|--------|------|----------|----------|-----
副 营 职 | 副 科 级 | 十一级 | 军龄19至23年 | 四级不满5年 | 40
-------|--------|------|----------|----------|-----
正 连 职 | 一级科员 | 十二级 | 军龄14至18年 | 三 级 | 35
-------|--------|------|----------|----------|-----
副 连 职 | 二级科员 | 十三级 | 军龄10至13年 | 二 级 | 30
-------|--------|------|----------|----------|-----
排 职 | 办 事 员 | 十四级 | 军龄6至9年 | 一 级 | 25
---------------------------------------------------
说明:此表中职务等级对应关系,仅限于执行军人职业津贴标准,不涉及其他待遇。

附三: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职务等级不明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按照相应职务等级增加离休退休费的办法
根据1979年总政治部《关于评定行政职务等级工作的通知》(〔1979〕25号)规定,各级机关的参谋、干事、助理员、秘书,院校教员,军事科学研究人员,以及其他职务等级不明确的干部,均评定了行政职务等级,一般分别评为排、正副连、营、团和副师职。在此之前已
批准离休退休的干部,未明确行政职务等级。这次军队工资制度改革,中央军委确定,1993年9月30日以前批准离休退休的干部、按照同职级在职军官、文职干部的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退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对移交政府安置的职务等级不明确的退休干部和行政19级以下的离休干
部,按照职务等级增加离休退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的标准,以不同时期的工资级别为基础,比照资历相当的职务等级明确的离休退休干部衡量确定。
一、职务等级不明确的退休干部增加退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按照《职务等级不明确的军队退休干部增加退休费范围表》(附后)所列工资级别对应的范围衡量确定。
各级机关的参谋、干事、助理员、秘书,一般团级单位最高为副营职,师级单位最高为正营职,军级单位最高为副团职,大军区级单位最高为正团职,总部机关最高为副师职。同等工资级别、军龄相当的这类机关退休干部,增加的退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最高不得超过所在机关参谋、
干事、助理员、秘书最高编制职务的标准;其增加退休费的标准,也因所在机关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例如,行政17级参谋、干事,在军级机关工作的增加退休费250元,在师级机关工作的增加退休费220元。从上级机关调整下级机关工作后行政级别未作调整的,可在原上级机关行政
干部编制职务的范围内,确定增加退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标准。因部队精简整编,原所在机关等级难以确认的,可依据其军龄和工资级别,比照条件相当的退休干部确定增加退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标准。
退休的专业技术干部,原则上同机关干部统一衡量,确定退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标准。对资历比较深的,可不受所在单位行政干部编制职务等级的限制,按照《职务等级不明确的军队退休干部增加退休费范围表》所列范围确定。
在衡量确定职务等级不明确的退休干部按照事务等级增加退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时,还应与职务等级明确的资历相当的退休干部通盘考虑,保持基本平衡,以免出现新的矛盾。
职务等级不明确的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后,地方政府和军队按照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和三总部有关规定,已明确职务等级待遇的,按已明确的职务等级增加退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
二、职务等级不明确的行政18级(含)以上的离休干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和总政治部的规定享受的职级待遇增加离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职务等级不明确的19级以下的离休干部增加离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原则上按照退休干部的办法确定,低于正连职的按照正连职
的标准增加。
三、对这部分离休退休干部按照职务等级增加离休退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由地区级以上管理部门确定。对其中因情况复杂难以确定的人员,由地区级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商当地军分区或卫戍区、警备区政治部确定。
四、职务等级不明确的离休退休干部,这次仅对应同职级在职干部的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退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不涉及变更其他待遇。
职务等级不明确的军队退休干部增加退休费范围表
----------------------------------------
原工资级别 | 增加标准
----------------------|-----------------
65年5月前|65年6月至|72年5月至79| 退休费 | 军人职业津贴
批准退休的 |72年4月批|年底批准退休的 | (元/月) | (元/月)
| 准退休的 | | |
------|------|--------|-------|---------
| 14级 | 14级 | 370 | 60
------|------|--------|-------|---------
副团级 | | | |
| 15级 |15、16级 | 310 | 55
准团级 | | | |
------|------|--------|-------|---------
正营级 |16、17级|17、18级 | 250 | 50
------|------|--------|-------|---------
| |19级,60年前| |
副营级 | 18级 | | 220 | 45
| | 入伍的20级 | |
------|------|--------|-------|---------
| |20级,64年前| |
正连级 | 19级 | | 180 | 40
| | 入伍的21级 | |
------|------|--------|-------|---------
| |21级,62年前| |
副连级 | 20级 | | 140 | 35
| | 入伍的22级 | |
------|------|--------|-------|---------
正排级 | 21级 | 22级 | 140 | 30
------|------|--------|-------|---------
副排级 |22级以下 | 23级 | 140 | 25
----------------------------------------


|①原为机关参谋、干事、助理员、秘书等职务等级不明确的退休干部增
| 加退休费,总部机关的最高为370元。大军区级机关的最高为310元,
说 | 军级机关的最高为250元,师级机关的最高为220元,团级机关的最
| 高为180元。
|②资历比较深的专业技术退休干部不受本单位行政干部编制职务
明 | 等级限制,按此表的工资级别对应增加退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
|③职务等级不明确的19级以下离休干部原则上亦按此表对应范围增加
| 离休费和军人职业津贴。


-----------------------------------------

附四:总后勤部财务部关于明确计发各项生活待遇费用基数的通知(摘要)(〔1994〕财薪字第0221号)
根据中央军委《军队工资制度改革方案》(〔1993〕13号)和总部有关规定,现将计发各类人员生活待遇的基数明确如下:
二、计发离休费用的基数
(一)基本离休费(下同)
1.离休时离休费:干部本人在职时计发的最后1个月基本工资。
2.离休后增加的离休费:1979年起实行、1985年6月底以前离休的干部享受的副食品价格补贴;1985年7月起实行的23元生活补贴费;1988年10月增加的30至40元工资;1989年10月、1991年5月、1992年3月、1992年7月、1992年
10月和1993年10月增加的离休费;按照总后勤部〔1993〕后财字第759号通知并入离休费的补助补贴。
(二)安家(易地安家)补助费
1.基本离休费。
2.地区津贴。
(三)生活补贴(即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革命的离休干部,每年增发的1至2个月工资)
1.离休当年为本人在职时最后1个月基本工资,从第二年起为每年1月份发放的基本离休费。
2.地区津贴。
三、计发退休费用的基数
(一)退休费(下同)
1.退休时退休费
(1)军官、文职干部
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工资、军衔(级别)工资和地区津贴,按规定的退休费比例计发;基础工资、军龄工资和护教龄津贴,按全额计发。
(2)编外干部
①执行军官、文职干部工资标准的编外干部:按照军官、文职干部规定执行。
②未执行军官、文职干部工资标准的编外干部:编外时工资、编外后增加的工资、地区津贴,扣除现行军官、文职干部享受的基础工资数额后,按规定的退休费比例计发;基础工资数额、军龄工资和护教龄津贴,按全额计发。
(3)士官
军衔等级工资和地区津贴,按规定的退休费比例计发;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按全额计发。
2.退休后增加的退休费
1979年起实行、1985年6月底以前退休的干部享受的副食品价格补贴;1985年7月起实行的17元生活补贴费;1989年10月、1991年5月、1992年3月、1992年7月、1992年10月和1993年10月增加的退休费;按照后勤部〔1993〕后财
字第759号通知并入退休费的补助补贴。
(二)退休生活补助费
1.军官、文职干部
(1)基本工资:干部本人在职时计发的最后1个月的基本工资。
(2)地区津贴。
2.编外干部
(1)执行军官、文职干部工资标准的编外干部:按照军官、文职干部规定执行。
(2)未执行军官、文职干部工资标准的编外干部:
①基本工资:干部本人在职时计发的最后1个月的基本工资。
②地区津贴。
3.士官
(1)基本工资:按照现役士官计发的最后1个月的基本工资。
(2)地区津贴。
(三)退休安家补助费
1.军官、文职干部:离队时当月退休费。
2.编外干部:离队时当月退休费。
3.士官:离队时当月退休费。
四、计发牺牲、病故后6个月工资的基数
(二)离退休干部
1.离休干部:基本离休费、地区津贴、公勤费、交通费和荣誉金。
2.退休干部:退休费。
五、计发丧葬费的基数
(二)离退休干部
1.离休干部:基本离休费、地区津贴。
2.退休干部:退休费。
(三)军队供养的随军遗属
1.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不含各种价格补助、补贴)。
2.边远地区津贴。
(四)1955年前后复员、现为随军家属无工作的女同志
1955年前后复员、现为随军家属无工作的女同志生活补助费(不含各种价格补助、补贴)。
六、地区津贴的执行办法
根据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贯彻〈军队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办法》(〔1993〕后联字4号文件)规定,本通知中“地区津贴”,暂按1993年9月30日以前的地区性补助数额计发。
七、金额尾数的处理办法
按上述规定的基数计算后,各项费用一律保留到元,元后第一位小数“四舍五入”。
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以往规定与此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计发各项生活待遇费用基数表
--------------------------------------------------------
基 项 | 基本工资、离休费、退休费
|---------------------------------------
数 | 军官、文职干部 | 编外干部 |离休干部 |退休干部 |
|--------------|-----------|-----|-----|
范 |职务|军 衔|基|军龄|护龄|编外|编外|军龄|护龄|离休|离休|退休|退休|
目| |(级 |础| |教龄|时 |后增| |教龄|时 |后增|时 |后增|
围 | |别) |工| |津贴|工资|加的| |津贴|离休|加离|退休|加退|
费 用 区 分 |工资|工 资|资|工资| | |工资|工资| |费 |休费|费 |休费|
----------------|--|---|-|--|--|--|--|--|--|--|--|--|--|
离 休| 离 休 费 | | | | | | | | | | ★| ★| | |
|-----------|--|---|-|--|--|--|--|--|--|--|--|--|--|
|安家(易地安家)补助费| | | | | | | | | | ★| ★| | |
|-----------|--|---|-|--|--|--|--|--|--|--|--|--|--|
费 用| 生 活 补 贴 | | | | | | | | | | ★| ★| | |
----|-----------|--|---|-|--|--|--|--|--|--|--|--|--|--|
| 退 休 费 | %| % |★| ★| ★| %| %| ★| ★| | | | |
退 休|-----------|--|---|-|--|--|--|--|--|--|--|--|--|--|

| 生活补助费 | ★| ★ |★| ★| ★| ★| ★| ★| ★| | | | |
费 用|-----------|--|---|-|--|--|--|--|--|--|--|--|--|--|
| 安家补助费 | | | | | | | | | | | | ★| ★|
----|-----------|--|---|-|--|--|--|--|--|--|--|--|--|--|
牺牲病故| 去世后6个月工资 | ★| ★ |★| ★| ★| ★| ★| ★| ★| ★| ★| ★| ★|
|-----------|--|---|-|--|--|--|--|--|--|--|--|--|--|
费 用| 丧 葬 费 | ★| ★ |★| ★| ★| ★| ★| ★| ★| ★| ★| ★| ★|
----------------|---------------------------------------
|①表中“★”表示可按全额计发的项目;“%”表示按照规定比例计发的项目。
|②执行军官、文职干部现行工资标准的编外干部,按照“军官”、“文职干部”
| 的有关规定执行。
|③“离休时离休费”指其在职时计发的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离休后增加的离
| 休费”指1985年以来,在职干部历次调整工资标准时,离休干部增加的离
| 休费(详见《通知》)。
|④“退休时退休费”指其退休时,按百分比和全额计发的退休费之和;“退休后
| 增加的退休费”指1985年以来在职干部历次调整工资标准时,退休干部增

说 明 | 加的退休费(详见《通知》)。
|⑤“编外时工资”指1988年9月30日以前列入编外,从1988年10月1
| 日起执行的编外干部工资表工资(不含军龄工资和护教龄津贴);“编外后增
| 加的工资”指其在军官、文职干部历次调整工资时增加的工资(详见《通知》)。
|⑥在计发编外干部退休费时,应在“编外后增加的工资”中扣除现行军官、文职
| 干部享受的基础工资数额后,再按规定的比例计算;基础工资数额按全额计发。
--------------------------------------------------------
------------------------------------
| | | | | |
--------------| 地区津贴 |公|交|荣|遗属|55年
士 官 |退休士官 | | | | |定期|复员
--------|-----|--------|勤|通|誉|生活|女同
军衔|基础|军龄|退休|退休|边远|地区|艰苦| | | |补助|志补
等级| | |时 |后增|地区|附加|地区|费|费|金|费 |助费
工资| | |退休|加退|津贴|津贴|补助| | | | |
|工资|工资|费 |休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五:军队离休干部增加离休费等待遇审批表

---------------------------------------------
姓 名| | 原部职别 |
---|------|---------|------------------------
职 级| | 入伍(含参加 | | 批准离休 |
待 遇| | 革命工作)时间 | | 时 间 |
---|-----------------------------------------

呈 |
| 根据财政部、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
报 |〔94〕财社字第19号文件规定,该同志每月按同职级在职干部职务、军衔、
|基础工资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费 元。增加军人职业津贴 元。
单 |合计增加 元。从1993年10月1日起执行。

位 |
| (盖章)
意 |

见 | 1994年 月 日

---|-----------------------------------------

批 |
准 |
单 | (盖章)
位 |
意 |
见 | 1994年 月 日

---|-----------------------------------------
附 注|
---------------------------------------------

附六:军队退休干部增加退休费等待遇审批表

---------------------------------------------
姓 名| | 原部职别 |
---|------|---------|------------------------
职 级| | 入伍(含参加 | | 批准离休 |
待 遇| | 革命工作)时间 | | 时 间 |
---|-----------------------------------------
| 根据财政部、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
呈 |〔94〕财社字第19号文件规定,该同志每月按同职级在职干部职务、军衔、
|基础工资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费 元;按原工资(除军龄工资外,为
报 | 元)计发的退休费由 %提高到 %,增加 元;军龄工资(
|元)由 %提高到100%,增加 元;增加军人职业津贴
单 | 元。共计每月增加 元。从1993年10月1日起执行。

位 |
| (盖章)
意 |

见 | 1994年 月 日

---|-----------------------------------------

批 |
准 |
单 | (盖章)
位 |
意 |
见 | 1994年 月 日

---|-----------------------------------------
附 注|
---------------------------------------------

附七:军队退休志愿兵增加退休费等待遇审批表

----------------------------------------------
姓 名| | 原部职别 |
----|------|---------|------------------------
原薪金 | | 入伍(含参加 | | 批准离休 |
级别 | | 革命工作)时间 | | 时 间 |
(档次)| | | | |
----|-----------------------------------------
| 根据财政部、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
呈 |〔94〕财社字第19号文件规定,该同志每月增加退休费 元;按原薪
|金(除军龄薪金和伙食费外,为 元)计发的退休费由 %,提高到
报 | %,增加 元;军龄薪金( 元)由 %提高到100%,增加
| 元;伙食费为基数计入退休费的部分全额扣除,减少 元;增加军
单 |人职业津贴 元。共计每月增加 元。从1993年10月1日
|起执行。
位 |

意 | (盖章)

见 |
| 1994年 月 日

----|-----------------------------------------

批 |
准 |
单 | (盖章)
位 |
意 |
见 | 1994年 月 日

----|-----------------------------------------
附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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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三亚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三亚市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三亚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三亚市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办法》的通知



三办发〔2008〕26号



各镇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区工委和管委会,市委各部门,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三亚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三亚市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4月10日



三亚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部门之间协调配合,研究解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一步规范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根据中办发〔1999〕20号文件精神,参照《中央五部委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经审办字〔200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为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全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议事机构。


第三条 联席会议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局、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审计局等部门组成,上述单位负责人为联席会议组成人员。市委组织部和市审计局为联席会议牵头单位,市委组织部主要负责人为联席会议第一召集人,市审计局主要负责人为第二召集人。如工作需要,联席会议可以邀请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各确定一名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担任联络员,承办日常有关工作。经召集人同意,联络员可列席联席会议。


第四条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审计局,市审计局主要负责人兼任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市审计局确定的联席会议联络员兼任办公室副主任。办公室工作人员由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联络员和市审计经济责任审计室有关人员组成。


第五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 :


(一)贯彻落实上级有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指示和意见,结合本市实际,研究落实全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二)审定全市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计划。


(三)听取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联席会议办公室有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情况汇报,研究和解决全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四)研究全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重要文件、规定等事项。


(五)主持召开全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会议。


第六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任务:


(一)向有关领导和联席会议报告全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


(二)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调查研究,及时掌握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提出解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的建议和意见。


(三)承担全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重要文件和规定的起草及呈报工作。


(四)承办召开联席会议,完成联席会议和有关领导交办的工作任务。


(五)办理其它有关事项。


第七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切实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各部门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作用,共同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一)市纪委、监察局的主要职责:


1、向联席会议提出下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建议。


2、向市审计局通报被审计对象遵守廉政纪律的情况。


3、受理经济责任审计中移送的违纪案件线索,并及时将移送的案件线索调查处理情况向联席会议通报。


4、协调解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必要时参与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工作。



5、积极利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归入党政领导干部或企业领导人员的廉政档案,作为干部廉政谈话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市国资委的主要职责:


1、向联席会议提出下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建议。


2、将经联席会议议定的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报市委、市政府审批,并办理委托审计手续。


3、在实施审计前向市审计局通报被审计单位及其党政领导干部或企业领导人员的有关情况。


4、协调解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必要时参与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工作。


5、根据审计结果,组织被审计人员谈话,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个人档案,作为考评、使用、评先、奖惩的重要依据,并向联席会议通报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利用情况。


(三)市财政局的主要职责:


1、负责落实全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所需经费。


2、协助提供有关被审计对象所在单位任期内的财政、财务主要指标及其完成情况。


3、协助执行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中涉及财政、财务方面的问题。


4、针对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制定和完善财政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财政财务收支行为。


(四)市审计局的主要职责:


1、向联席会议提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建议,并将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的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2、根据市委、市政府的交办和组织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并根据审计情况,出具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


3、对我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汇总我市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基础数据库。


4、拟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有关规章制度。


5、负责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计划项目所需经费的预算编制,报送市财政局。


6、向市联席会议汇报经济责任审计情况。


7、负责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日常工作。


8、负责对全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并进行情况汇总。


第八条 联席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九条 联席会议的基本程序:


(一)联席会议召开的时间、议题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征求成员单位意见后提出,由召集人确定。


(二)需要联席会议研究的重要文件及事项,承办单位应根据需要在会前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三)联席会议要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参加会议人员应认真讨论并严格遵守保密纪律。


(四)联席会议研究确定的工作意见和决定,根据需要由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整理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联席会议召集人审定、签发。


第十条 本制度由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三亚市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处级以下(含处级)党政领导干部和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领导干部和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充分发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在加强干部监督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办发〔1999〕20号文件和《海南省领导干部和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以下简称审计结果),是指领导干部和领导人员任中、任期届满或任期内办理晋升、调任、转任、辞职、退休等事项前,审计机关根据有关部门委托对领导干部和领导人员任期内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后,依法出具的审计结果报告等业务文书所反映的内容和事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以下简称审计结果运用)是指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干部监督管理、选拔任用、表彰奖励、目标考核等工作中,或在作出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等决定时,将审计结果作为重要的依据或参考依据。


第四条 审计结果运用工作,由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市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审计、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审计结果运用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二)审用结合、奖惩分明;



(三)依法办事、违法必究;



(四)协调运作、成果共享。


第六条 审计机关接受委托,依法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委、市政府和委托部门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并抄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根据审计结果,依据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第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要重视和发挥审计结果在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积极作用,充分运用审计成果。


(一)对审计结果报告反映的违纪问题,应依照有关规定及时查处。


(二)对审计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应及时组织力量认真核查,并将处理结果向联席会议反馈。


(三)要重视审计结果报告中反映的普遍性、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研究分析,并督促有关部门建立完善有关制度,防止产生腐败。


(四)利用反面典型案例,警示教育干部;宣传好的典型,激励鞭策干部;


(五)每年度以书面形式向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反馈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情况。


(六)将审计结果报告存入被审计领导干部和领导人员的廉政档案。


第八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将审计结果同干部管理和使用工作结合起来,作为干部奖惩、任用、免职、聘任的重要参考依据。



(一)干部管理部门可以依据审计结果,组织被审计领导干部和领导人员进行谈话。


(二)对任期内经济工作成效显著、模范遵守国家财经法规的领导干部和领导人员,应向市委、市政府适时提出提拔使用或表彰奖励的建议。


(三)对在财政、财务管理和履行经济责任等方面存在一定问题,应负有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和领导人员,组织人事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对其进行诫勉谈话或向党委提出组织处理建议。


(四)以书面形式不定期向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反馈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情况。


(五)审计结果报告应存入干部人事档案。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结果,依据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审计中发现的突出问题或带有普遍性、倾向性、苗头性的问题,及时专题报告市委、市政府,并提出审计建议,同时向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通报。


(二)对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和落实整改意见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三)对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经济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可按照规定程序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


(五)建立被审计领导干部和领导人员审计档案及审计资料数据库。


第十条 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审计结果在促进规范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企业领导人员依法经营和管理,保障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良好运行等方面的作用, 应根据审计结果分别作出处理。


(一)将审计结果作为考核企业经营业绩和考核、奖惩、聘任企业领导人员的重要参考依据。


(二)将审计结果作为编制财政财务预算,制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制、改组、合并、分立、兼并、破产和国有产权整体转让、置换、拍卖等重组方案时的重要参考依据。


(三)协助审计部门落实审计决定,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协助执行扣缴被审计单位应上缴财政的违纪违规资金。


(四)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针对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普遍性、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制定和完善财政财务制度、国有资产管理制度,防止和堵塞漏洞。


第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和领导人员所在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审计决定,积极采纳审计建议。



(一)对审计机关提出的审计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研究,认真整改,规范管理。


(二)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完毕,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三)应将审计结果在一定的范围内通过适当的形式予以通报。


第十二条 市经济责任联席会议负责对被审计单位、被审计领导干部和领导人员执行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以及整改情况进行检查。对不认真整改的,责令纠正;拒不整改的,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审计结果运用机制。


(一)建立审计结果综合分析制度。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每年要将审计结果进行归纳、总结,形成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综合报告,向市委、市政府报告。对普遍性、苗头性和倾向性问题要提出针对性措施,防止和堵塞漏洞,完善对领导干部和领导人员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机制。



(二)建立审计结果运用反馈和检查制度。纪检监察、组织人事、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向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反馈审计结果运用情况。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