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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耕地占用税征收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2:05:59  浏览:9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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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耕地占用税征收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耕地占用税征收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一九八四年近郊四县划入市区行政区划部分,以乡为单位,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的,每平方米为十元;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上的,每平方米为八元。
(二)近郊上海、嘉定、宝山、川沙四县(不包括已划入市区行政区划部分),每平方米为六元。
(三)南汇、奉贤、松江、金山、青浦五县、每平方米为四元。
(四)三岛(崇明岛、长兴乡、横沙乡),每平方米为三元。
(五)国营农场、劳改农场、部队农场等,地处三岛的每平方米为三元;地处其他各县的每平方米为四元。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的同时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七条 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三)炸药库用地;
(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免征耕地占用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市、县财政机关批准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方可办理用地批准文件。
第八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税或免税。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以财政机关为收入机关,委托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按现行规定的批准权限负责代征,即:规定由市批准的,归市土地管理部门代征;规定由县批准的,归县土地管理部门代征。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代征的税款,按规定的手续,将其中的百分之五十解缴中央国库,百
分之五十解缴市国库。
第十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缴纳耕地占用税因各种情况而没有缴纳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纳税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规定期限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对单位或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占用鱼塘、园地及其他农业用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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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绑架罪在客观形态上与非法拘禁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需要结合具体个案中的相关证据来准确认定绑架罪,全面完整地把握行为人的主观犯意与客观行为,避免客观归罪。


  绑架罪是刑法中典型的重罪,起刑点较高。在《刑法修正案(七)》对绑架罪增设“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前,犯绑架罪起刑点即为十年有期徒刑,远远超出传统的重罪故意杀人罪,后者起刑点为三年有期徒刑。即便《刑法修正案(七)》适当降低了绑架罪的起点刑,其刑罚之重还是明显超出其他相关重罪名。绑架罪刑罚之重还体现为法定情形下死刑适用的唯一性,即犯绑架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照刑法分则其他重罪的刑罚配置,最严一档的法定刑基本表述为“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鲜有类似于绑架罪死刑的配置情形。考虑到绑架罪刑罚严苛的立法规定,司法实践中在认定绑架罪时当慎之又慎,特别是在区别绑架罪与相似罪名时,必须精准把握犯罪行为的实质,避免“轻”罪名不当“重”罪名化,反之亦然。


一、“撕票”型绑架犯罪的罪数认定问题

  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出于勒索钱财的目的而劫持他人为人质,在残忍杀害被绑架人之后,再行向被害人亲属索要赎金,此即为“撕票”型绑架罪。此情形中,由于行为人先后实施了故意杀人与勒索钱财两个阶段的行为,因而是将其行为以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两罪论处,还是仅认定为绑架罪一罪,实践中有不同观点。以李某某绑架杀人案为例。被告人李某某因经济拮据而起意绑架房东金某某,并决定将其杀害后再向其家属勒索钱财。李某某将金骗至某出租屋内后,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将被害人刺死。随后,李某某通过书写恐吓信及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以杀害被害人相威胁,向金某某的家属勒索赎金。⑴综合全案,笔者认为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应以绑架罪一罪论处为妥,类似此类先“撕票”后索财或先索财后“撕票”的绑架犯罪均应以绑架罪一罪论处,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对犯罪行为的评价宜以完整性优先。
  在特定犯罪目的概括指引下实施的不同阶段的犯罪行为,虽然客观上彼此相对独立,但均服从和服务于行为人预先确定的犯罪目的,以一罪论处更好地兼顾到客观行为与主观犯意的有机统一。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抢劫杀人的相关司法解释亦强调抢劫目的与杀人行为的内在逻辑联系,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定罪,实行数罪并罚。循此理,在绑架杀人的场合,要看行为人杀人行为与绑架行为是否存在内在的逻辑联系。如果行为人是为了达到勒索财物的目的而杀害被绑架人的,其杀人行为可视为绑架犯罪的方法行为,服务于勒索财物的犯罪目的。如果行为人并无绑架勒索钱财的犯罪预谋,因其他原因杀害被害人后,再临时起意勒索被害人亲属钱财的,其杀人行为与勒索财物的行为不存在内在逻辑联系,此时应评价为故意杀人罪与敲诈勒索罪两罪。结合该案,将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评价为绑架罪一罪,而非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两罪较符合刑法对犯罪行为的完整性评价原则。绑架罪作为一种复合行为的罪名,包含多个具有相对独立意义的犯罪行为。例如,在勒索财物型的绑架罪中,绑架罪一罪中就同时包括绑架和敲诈勒索两种犯罪行为;在绑架致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绑架罪中,绑架罪一罪中就同时包括过失致人死亡和绑架两种犯罪行为或故意杀人和绑架两种犯罪行为。所以,在勒索财物型的绑架犯罪中,行为人杀害被绑架人的,完全符合绑架罪复合行为的整体特征,评价为绑架罪一罪,充分满足了刑法关于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求。
  第二,绑架杀人并无先后顺序的要求。
  在刑法绑架罪的语境中,并无对勒索行为与杀害被绑架人行为的先后顺序要求,也即无论是先勒索再“撕票”,还是先“撕票”再勒索,并不影响绑架罪的成立。对于“撕票”型绑架犯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在控制被绑架人一段时间后再杀害被绑架人,只要行为人为勒索赎金而选定绑架对象,并以强力控制了人质的人身自由,即视为已实施绑架犯罪。事实上,犯罪分子出于隐蔽犯罪的考虑,倾向于先行杀害人质,再勒索赎金。2009年一段时期,在深圳发生的多起绑架幼童案件均表现出这一作案手段,既有先绑架再调查掌握幼童家境的,也有先调查家庭情况再实施绑架的,但大都残忍实施了“撕票”行为,这些案件均无一例外地被认定为绑架罪。该案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犯罪之前就产生了勒索财物的意图,为了方便实施绑架犯罪,达到索要赎金的目的,采取了先“撕票”再索要赎金的犯罪形式,是一起典型的发生在熟人之间的“撕票”型绑架犯罪。


二、“索债型”控制他人人身行为的认定问题

  刑法中的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在客观上或多或少表现为采用一定的强制力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虽然学理上通常将非法拘禁罪解释为不采取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将绑架罪解释为采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劫持他人为人质,以此勒索钱财或达到其他目的,但是司法实践中很难简单地凭借客观行为强制力的大小来区分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为了达到控制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拘禁行为不可避免的带有一定强制性,因而客观上易与同样具有强制性的绑架犯罪相混淆。但两罪刑罚悬殊,绑架罪是典型的重罪,非法拘禁罪是轻罪。生活经验的常识告诉我们,重视考察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所谓债务纠纷,有助于帮助准确定罪。绑架犯罪自古有之,多指那些以绑架为手段勒索钱财的绑匪,而因为生活、经营乃至情感等普通纠纷引发的索要债务型的非法拘禁罪,其犯罪的危害程度显然不能与绑架罪同日而语。如果不注意区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原因,难免会将某些非法拘禁性质的行为拔高认定为绑架犯罪。
  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30日通过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肯定了“人质型”非法拘禁罪,即行为人基于某种目的,非法将被害人扣押作为人质,剥夺其人身自由,并胁迫被害人实施一定行为以满足其要求的一种犯罪。其构成特征在于:主观目的是出于解决某种民事纠纷,如经济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所谓“人质”应是民事纠纷的当事人或亲友,与犯罪分子之间关系比较特定,大多有利害关系或经济往来甚至熟识:非法拘禁“人质”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双方既存的民事纠纷,而不是重大的不法要求。⑵那么对于既不是合法债务又难以归入非法债务的情感之债,又该如何判断呢?当碰到这样的案件,被告人以补偿情感损失为由使用强制手段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向其索要钱财时,我们该如何恰当区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例如,某女与某男相处多年,虽无夫妻名分,但为其多次怀孕,后被抛弃。某女难解心中怨恨,雇请多人“绑架”某男,索要青春损失费,后案破,某男身体无恙。⑶对于该案,如果简单套用绑架罪的犯罪构成似乎没有疑问,为勒索他人财物而绑架的,似乎正是典型的绑架罪。但是如此处理实为不妥,这种犯罪与我们通常理解认识的绑架犯罪存在显著差异,已然超出了绑架罪所能辐射的范围。无论是合法之债还是非法之债,体现在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中,都表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一定的经济利益上的纷争,情感之债介于合法之债与非法之债之间,既然索要非法之债都可以成为非法拘禁罪的动机,那么索要情感之债亦应当可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动机。再结合被告人一方客观行为的强度,被害人人身并未受到明最伤害,以及被害人认可支付被告人“分手补偿费”且谅解其犯罪等多方因素,将全案评价为非法拘禁罪这一轻罪,不仅满足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而且能够实现罪刑均衡。
  司法实践中还需注意把握好“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边界,即索要的所谓债务远远超出实际债务的范围时,有可能由非法拘禁罪转化为绑架罪。被告人孟铁保在与他人发生所谓赌博债务纠纷时,采取劫持他人的方式,索要的债务远远超出赌债,被告人行为的目的已不再单纯是索要赌债,而是转化为以索债为名,采取绑架的手段来勒索他人的财物,这一行为符合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特征,应当以绑架罪定罪处罚。⑷如何合理判断索要债务是否远远超出实际债务本身,不能简单以数额论,认为索要的债务数额超出实际债务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程度的,就是绑架犯罪;也不能简单以倍数比例来认定,认为索要债务达到实际债务多少倍数的,就是绑架犯罪,而需要综合案件的多方面情节来合理判断。具体而言,要看行为人索要的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如果系完全虚构,或者虽有真实的债务,但真实债务数额相对索要债务数额而言微不足道的,可认为其主观目的系以索债为名,客观上是行绑架之实;要看行为人为索要债务的实际付出,是否因此产生了相关路费、电信费、劳务费等,在索债时将其之前支出的相关费用折算入债务的,虽索取债务数额超出实际债务数的,亦当以索债论处为宜;要看行为人的相关表现,是否多次、经常、一贯实施类似索债行为,例如前文所举案例,被告人孟铁保以营利为目的设赌抽头,存在赌博犯罪事实,其多次“放资底和”,客观上有利用赌债勒索他人钱财的犯罪嫌疑,应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索债行为。如果行为人因为被害人一方债务久拖未决,百般抵赖,出于泄愤、报复等动机,而索要的数额超出实际债务的,考虑到其具有情感补偿的成分,即使超出数额较大的,在选择适用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罪名时也应当慎重,一般优先适用非法拘禁罪。


三、绑架罪与抢劫罪的界分问题

  绑架犯罪利用的是被绑架者以外的第三人对其人身安危的担忧,而迫使第三人支付赎金或者满足犯罪分子的其他不法目的,与抢劫犯罪当场劫取被害人钱财的实质特征区别较为明显,司法实践中一般能准确区分绑架罪与抢劫罪。但近年来,由于犯罪分子犯罪手法的变化,且司法人员出于量刑平衡的考虑,对于那些绑架意图表现得不是那么典型的犯罪行为,在选择绑架罪或抢劫罪罪名时常产生疑虑,影响了司法裁判的准确性,有必要加以剖析。
  (一)勒索财物型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分点在于人身控制性与财物的第三方强索性
  两罪均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与安全造成严重的危害,但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控制程度不同。勒索财物型绑架罪在客观方面须表现为采用强制手段控制被害人的人身,由于控制人身的目的在于向第三方强索财物,因而需要一定的时间长度。绑架犯罪不可能像抢劫犯罪那样具有实施暴力、强制手段的即时性特点,当然,这种时间长度也不必然要求达到若干小时、若干天的程度,参照人们对控制时间的通常判断为标准即可。抢劫罪客观上通常实施得较为迅即,犯罪分子往往乘被害人不备之际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排除被害人的反抗,目的在于迅速获得被害人携带的财物。勒索财物型绑架罪索要财物的对象是被害人之外的第三人,范围往往是被害人的亲属、朋友等关系较为密切的人,利用的是第三人对被害人人身安危的担忧心理勒索其钱财。而抢劫罪针对的被害人自身的财物,通常是被害人当时随身携带的财物。考虑到当前经济社会发展背景下财物的电子化、凭证化等技术化发展现状和趋势,当犯罪分子以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为后盾,逼迫被害人将财物的电子化、凭证化载体带至特定场所,例如银行、网吧等,将财物予以货币化或将钱款通过网络转至犯罪分子控制的帐户,其虽然行为方式有所不同于传统的抢劫犯罪,但其实质仍然是劫取被害人的财物,仍应认定为抢劫犯罪。
  (二)宜完整全面地评价绑架犯罪
  在犯罪分子抢劫、绑架动机不明的情况下,要全面地审视其行为,不能片面地、割裂地进行刑事评价,防止以偏概全或挂一漏万。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除少数犯罪分子具有明显的绑架意图而实施绑架犯罪外,多数犯罪分子主观上抢劫、绑架的动机并不十分清晰,两种犯罪意图多交织在一起,抱着能抢就抢、抢厂主外如能再勒索其家人一笔钱款更好的主观态度。我们应全面分析犯罪分子实施的所有犯罪行为,包括犯罪预备阶段和犯罪实行阶段的行为。以尹某、于某某绑架案为例加以说明。该两行为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已经预谋绑架犯罪,准备抢一辆“黑车”作为实施绑架的犯罪工具,表明其主观上有绑架的犯罪意图。此后,在实施抢劫“黑车”司机的过程中,两行为人又实施了勒索被害人家属财物的行为,显示出其绑架的犯意始终较为明显。在索要到财物后,两行为人将该司机杀害。⑸如果将两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故意杀人罪,那么就遗漏了对其之前的预谋绑架行为的刑事评价,显然罪名认定不够完整。而以绑架罪一罪论处,完整覆盖到两行为人的犯罪预谋、犯罪实行阶段的所有行为,既顾及行为人预谋绑架的绑架预备行为,也涵盖了行为人杀害被绑架人的杀人行为,刑事评价更为全面科学。反之,如果采取分段认定的方式确定罪名,则需要认定绑架罪(预备)、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罪名认定极为繁琐,刑事评价呈分散状。在抢劫、勒索被抢劫者家属钱财行为先后出现的场合,抢劫行为被绑架行为吸收,应认为行为人实施的犯罪已由抢劫罪转化为绑架罪,属于刑法理论中的转化犯,按重罪吸收轻罪的评价原理,应最终认定为绑架罪一罪。
  (三)如何评价犯罪分子向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勒索财物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向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勒索财物应区分不同情形分别认定罪名:如果行为人直接告知被害人家属已控制被害人,并以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相威胁,向其家属索要钱财,构成绑架罪;如果行为人通过被害人转达勒赎请求,以使被害人亲属完全相信其被控制的事实,应认定为绑架罪;如果要求被害人不能告知其被控制的事实,而是由被害人编造其他理由向其家属索要钱财,其家属误以为其因正当事由需要钱财而提供的,视作被劫持的被害人交付钱财,构成抢劫罪;如笼统地要求被害人向其家属索要钱财,至于被害人以何种名义向其家属索要钱财在所不问,此时应看被害人家属是否感知其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不能感知或无证据证明感知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该观点不够科学,且混淆了绑架罪与抢劫罪区分标准。理由是:其一,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为掩盖其犯罪行为,大多会让被害人编造各种理由向其家属索要财物,甚少直接让其表明已被绑架。以被害人是否直接说出自己被绑架作为绑架罪的成立条件,无疑不当缩小了绑架罪的成立范围。其二,刑法关于勒索财物型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在客观行为上只要求具备两种要件,一是勒索财物,二是绑架他人。对于勒索财物要件,刑法并未再要求必须以明示绑架为前提索要财物。笔者认为,将勒索财物型绑架犯罪理解为以绑架行为为后盾索要财物即可,至于是否要求被害人说出自己被绑架则在所不论,否则会导致绑架罪的成立与否取决于被害人家属的理解分析判断能力,而不是取决于被害人自身的人身自由是否受到暴力控制,以至司法判断过于随意和片面。其三,勒索财物型绑架犯罪索要财物的对象是被绑架者之外的第三人,抢劫犯罪劫取财物的对象是被抢劫者本人,以财物的获取来源作为判断标准符合刑法关于绑架罪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且明确清晰便于司法操作,没有必要再掺杂第三人一方主观上的认知情况。其四,过去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将某些第三人不太清楚被害人是否被劫持的案件以抢劫罪论处,往往是出于量刑均衡的考虑。绑架罪的起刑点是十年有期徒刑,而抢劫罪的起刑点是三年有期徒刑,显然绑架罪的刑罚要重于抢劫罪。对某些犯罪情节较为特殊,犯罪分子具有轻缓情节的绑架犯罪,司法机关出于调节量刑的目的而改为认定抢劫罪,在当时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但在《刑法修正案(七)》增加绑架罪“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规定的背景下,以调节量刑规避适用绑架罪罪名的客观需要已不复存在,对情节较轻的绑架犯罪完全可以在量刑时做到罪刑均衡。


四、共同犯罪形态下的绑架犯罪认定问题

  在多人共同实施绑架犯罪的场合,由于分工的不同以及具体犯罪故意内容的差异,不同犯罪分子触犯的罪名可能不尽相同,不一定一概以绑架罪论处。共同犯罪分子在成立共犯的前提下,分别适用不同的罪名,符合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及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成立共同犯罪与对共犯者最终适用怎样的罪名是两个概念,并非要求所有的共犯者都触犯同一罪名。共同犯罪中不同犯罪分子所起的作用存在差异,刑法对此设置了不同罪名的,可分别定罪。这样的情形在刑法中并不鲜见。例如,刑法规定的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这三个罪名规定在同一个法条中,区别在于行为人在组织卖淫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不同。在组织卖淫犯罪中,司法机关根据各个犯罪人在组织卖淫活动中的作用大小,可能适用不同的罪名。犯罪主体存在差异,刑法对此设置了不同的罪名,也可分别定罪。例如,刑法规定了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在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受贿的情况下,就有可能分别适用单位受贿罪、受贿罪的罪名。又如,刑法在行贿犯罪方面设置了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等罪名,在涉及单位与自然人行贿,从中又有人介绍贿赂的,虽然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但由于存在多个相关罪名,最终对共同犯罪人适用的罪名也可能不同。司法实践中对此亦持肯定态度。
  多人实施绑架犯罪的司法认定较为复杂,指使者与实施者的犯意有所不同,或主要实施者与帮助实施者的犯意存在差异,都可能影响到对共犯者犯罪行为的评价。指使者出于故意杀人的意图,而实施者系为获取报酬帮助指使者绑架被害人的,应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的罪名呢?被告人王军娴因与被害人陆惠娟的丈夫张剑刚产生私情而与陆发生冲突,意欲加害陆。王军娴雇请曹汉标、张华光、李亚等人帮助其劫持陆惠娟,后者在获取所谓报酬后将陆交给王军娴处置。王即与其女儿沈安妮将陆带至郊外,以窒息方式杀害陆。⑹从全案看,可分为两个紧密联系的阶段。在第一阶段,受指使者采用暴力方式劫持被害人陆惠娟为人质,在第二阶段,指使者王军娴纠集其女儿采用暴力方式杀害被害人陆惠娟。受指使者采用暴力方式劫持被害人陆惠娟,其目的在于获取非法报酬,无证据显示其主观上知晓指使者王军娴是为了加害被害人,因而不能认定受指使者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杀人故意,也无须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受指使者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需要进一步分析的是,该案受指使者的绑架行为应当属于绑架罪中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情形。所谓“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一般是指行为人出于勒索财物以外的目的,例如满足不法政治诉求、逃避司法机关的追捕等,劫持他人为人质作为谈判的筹码。勒索财物型绑架犯罪的诉求对象一般是被绑架者的亲属,而劫持人质型的绑架罪的诉求对象比较宽泛,可以是被绑架者的亲属,还可以是与行为人存在利益关系的公司企业等单位,等等。行为人出于赚取绑资的动机而帮助指使者实施绑架犯罪的,其绑架行为的诉求对象自然针对的是指使者,可纳入“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范畴。
  在上述案例中,对指使者王军娴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王指使他人实施绑架犯罪,作为主犯应对绑架行为及随后实施的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应以绑架罪论处。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绑架杀人与故意杀人在客观方面均表现为杀害被害者,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绑架的故意。而绑架的主观故意要素必须包含针对第三方的不法诉求,具体而言,当针对的是被绑架者亲属,目的是为了索要赎金时,其绑架的故意内容体现为勒索财物;当针对的是与行为人有一定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甚至是无特定利害关系的第三者时,其绑架的故意内容体现为以劫持人质为筹码达到满足不法诉求的目的。该案被告人王军娴虽有指使他人绑架被害人的行为,但在绑架被害人之后,王军娴并未向第三方提出不法诉求,而是直接将被害人杀害,结合其在指使他人实施绑架行为之前即产生杀害被害人的犯罪意图的相关证据,其行为不能满足绑架罪的主观要件要求,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出发,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更加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
  多人共同实施所谓绑架犯罪的场合,还可能是主要实施者系以绑架为目的,而帮助实施者出于索债的目的,两者的犯意不同,亦影响到罪名的认定。如被告人章浩承租—家大酒店,因经营不善而严重亏损,遂产生了绑架勒索财物的犯意。他对在其酒店做服务员工作的被告人王敏提出,有人欠债不还,去把他小孩带来,逼其还债。王敏表示同意,并亲自实施了诱骗、控制被害人的行为。⑺从形式上看,王敏系与章浩共同实施“绑架”犯罪,但相关证据证实王敏主观上并无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是基于帮助章浩索债的目的实施了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为,两名被告入主观上的犯意不同,应分别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假设章浩在王敏已经控制被害人之后告知其绑架意图,王敏继续帮助其实施犯罪的,应认为王敏的主观犯意已由非法拘禁转化为绑架,相应地应当将其行为完整评价为绑架罪。司法机关在处理类似共同“绑架”犯罪的案件时,须注意查明不同犯罪分子的真实犯意,切不可仅因为形式上具备了“绑架”的客观要件就轻易将全案定性为绑架罪,而忽视对行为人主观真实意图的考察。对证明行为人参与实施犯罪,绑架的犯意不明显或有疑问的,笔者主张就低评价为非法拘禁罪。对在他人实施了部分绑架犯罪之后,主观上明知系绑架犯罪,而中途参与实施余下的部分绑架犯罪行为的,由于后续参与者主观上认可并接受实施绑架犯罪,客观上实施了部分绑架犯罪行为,依刑法承继的共同犯罪原理,应以绑架罪共犯论处,并对全部绑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以体现共同犯罪整体负责的刑事评价原则。

注释
⑴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58号判决书。
⑵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等主编:《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45页。
⑶参见上海市第一中人法院(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175号判决书。
⑷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庭等主编:《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51页。
⑸参见上海市第一中gA民法院(2011)刑初字第63号判决书。
⑹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169号判决书。
⑺具体案情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等主编:《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56—458页。


云南省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管理条例(试行)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管理条例(试行)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1月9日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治污染
第三章 排污收费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有关条文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主义生产的目的,是为了满足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要合理地利用自然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条 加强对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的管理,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促进老污染源的治理,尽快改善我省环境污染状况,为人民造成清洁适宜的生活和劳动环境。治理污染的重要途径,是实行综合利用,化害为利,节约资源和能源,创造财富。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都必须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要有专门机构和专人负责。在具体工作中必须充分发动群众,紧密依靠群众,认真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章 防治污染
第五条 严格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
(一)一切新建工程,都要充分注意环境条件,合理布局;在选址时,必须提出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设计。
(二)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和挖潜、革新、改造工程,设计文件必须具备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否则不得列入计划。
(三)凡列入国家计划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措施项目,在概算、预算和决算中,都要列出环境保护设施的投资数额。
(四)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五)已竣工的项目,凡污染治理工程没有建成的,主体工程不予验收;验收投产文件要有环境保护部门参与签署,否则不准投产;强行投产的,要追究责任。
第六条 在城镇生活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特别是滇池周围、螳螂川沿岸和开远坝区不准再建立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七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积极地、有计划有重点地治理老的污染。
(一)排放污染环境物质,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要制订规划,分期分批进行治理。对污染严重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主管部门规定治理期限。
(二)污染危害严重,在一定时期内不可能治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停产、转产或者搬迁。
(三)对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的单位,为促进加速治理,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八条 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的单位领导人有责任如实地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污染和危害情况,以及治理规划。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有权对本单位的污染和危害问题进行认真的讨论,作出决定,交单位领导人执行。人民群众、人民团体、街道组织有权对排放污染
环境物质、造成公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举和起诉。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的单位因污染对群众造成的损失,应会同受害者实事求是地加以核实,合理赔偿。如有争议,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和环境保护监测站进行调处。
第九条 任何单位排放污染环境物质,须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登记,申请领取《排污登记证》。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说明产生污染环境物质的设备名称及数量。
(二)各种污染环境物质的全年排放总量及最高日排放量。
(三)产生污染环境物质的设备有无相应的治理设施,以及治理设施的名称及设计效率。
(四)各污染源的治理方案。
第十条 排放污染环境物质单位的办证日期,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通知。到通知期限不办证的,作无证排污处理。
第十一条 《排污登记证》有效使用期为一年,到期须办理换证手续。逾期不换证的,作无证排污处理。

第三章 排污收费
第十二条 排污收费是采用经济手段促进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的单位治理污染。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的单位不得因缴纳了排污费就认为排污合法而放松对污染源的治理,不得因缴纳了排污费而拒绝赔偿因污染造成的损失。
第十三条 废水收费办法。
(一)凡直接或间接向一切水域排放废水,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者,不收费。
(二)所排废水超过排放标准者,每立方米收费一角。
(三)含汞、镉、砷、铅、六价铬的有毒废水,在车间排污口超过排放标准,直接排放的,每立方米收费二角;因混入其它污水或清水在工厂排污口达到排放标准的,每立方米收费五分。
(四)限期治理项目,逾期仍超过排放标准的,在原交费标准的基础上,加一倍收费。
第十四条 废气收费办法。
(一)所排废气符合排放标准的,不收费。
(二)废气中的有害物质,任何一种超过排放标准的,都按超过标准部分计算收费,每公斤收费一分。
各种工业和生活窑炉(居民炉灶除外),排烟浓度超过林格曼图二级的,按燃煤量计算收费,每烧一吨煤收费三元。
对同一设备,只能按上述两种收费办法中的一种收费。
(三)所排废气中的剧毒物,每排放一公斤收费一元。
(四)限斯治理项目,逾期仍超过排放标准的,在原交费基础上,加一倍收费。
第十五条 废渣收费办法。
(一)废渣应在指定地点堆放,不得污染和危害环境,违者每吨收费十元,并由排污单位负责清除。
(二)不论以任何方式向水域排放废渣,每吨收费一百二十元。
第十六条 判断是否超过排放标准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BJ4-73)》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防护规定(GBJ8-74)》。未列入上述标准的四项:元素磷,定为0.05毫克/升;水体色度,不得呈异色;大肠菌群数,不超过100
0个/升;细菌总数,不超过500个/毫升。
第十七条 所排污物,量的测定和质的分析,按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规定的方法进行。
第十八条 排污量及有害物质含量由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的单位自行按月测定,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的结果报送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当地环境保护监测站应随时进行抽测或复测。发生争议时,由上一级环境保护监测站仲裁。
第十九条 排污量及有害物质含量的测定和报送,必须实事求是,严禁弄虚作假。
第二十条 对治理技术确有困难,经过努力仍超过排放标准或所在地的环境污染负荷轻、自净能力强的单位,经省环境保护局批准,可减收或免收排污费。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要全面考虑排放污染环境物质单位的实际,实事求是地核定排污费。
第二十二条 当月排污费应于下月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缴纳。过期不缴的,按月累计罚滞纳金百分之三。由县级环境保护部门收缴的排污费,应及时上交行政公署、自治州、省辖市一级环境保护部门集中。
第二十三条 由行政公署、自治州、省辖市一级环境保护部门集中的排污费应交由同级财政部门保管并监督使用。排污费是环境保护专用基金,由行政公署、自治州、省辖市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安排用于污染治理,严禁挪作它用,可以跨年度结转。
第二十四条 企业缴纳的排污费,百分之八十摊入成本,百分之二十在企业基金中支付。事业单位的排污费,在事业收入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用排污费建设的工程,应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二十六条 各地排污费的收支情况,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告当地政府,并抄报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局。省环境保护局会同省财政厅将全省收支情况汇总报省人民政府。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采取有效措施,使排污量减少或使污染物质的种类及浓度都有所降低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并酌情减收排污费。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单位都要认真执行奖励综合利用政策。对治理“三废”,综合利用产品的利润提留,按照财政部〔1979〕财企字707号和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1979〕国环字4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减免税奖励,按国务院〔1977〕144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提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单位,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条 对犯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人员,视情节轻重,追究其个人责任:
(一)因失职造成非正常排放污染物质的,肇事者不得参加当年各项奖金的评定;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二)违背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任何一条的,罚单位领导人或直接责任者月工资的百分之五至十。
第三十一条 对犯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一)无证排污的。
(二)未经当地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准许,将防治污染设施停置不用的。
(三)把环境保护的资金、设备、材料挪作它用的。罚款后,被挪用的资金、设备、材料应交回用于污染治理。
(四)不执行“三同时”规定,强行投产的。
第三十二条 罚款由省环境保护局审定,通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开户银行扣缴。被罚款项,企业在企业基金中支付,事业单位在事业收入中支付;个人被罚款项,由本人负担,不得报销。
第三十三条 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由受害者或环境保护部门起诉,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1年1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分期分批试行。试行的地区和时间,由省环境保护局根据污染和监测力量情况,提出意见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环境保护局行文通知。本条例试行后,螂螳川水域和各地的环境保护条例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一律以本
条例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中央、地方、驻军的一切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十六条 未经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下达与本条例相抵触的规定。本条例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监督执行与解释。



1980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