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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6:32:19  浏览:9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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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87年10月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占用下列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建房或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本办法缴纳耕地占用税:
(一)种植农作物的水田和旱土,包括熟地、当年开荒地、轮歇地和占用前3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二)以种植农作物为主附带种植桑树、茶树、果树和其它林木的土地及围垦利用的湖田;
(三)鱼塘、藕池、菜地、园地(包括苗圃、花圃、药圃、茶园、果园、桑园和其它种植经济林木的园地)。
1984年颁布《湖南省国家建设征地办法》和《湖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以后,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于1987年4月1日以后补办手续,并且占用非农业建设用地指标的,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上述土地面积和规定的税额标准计算税款,实行一次性征收。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标准以人均耕地数量为主要依据,参照各地的自然条件及经济发展情况确定。人均耕地以县(含县级市,下同)为单位,根据当地统计部门统计的人口总数和耕地总数计算。具体税额标准规定如下:
(一)以县为单位(以下同),人均耕地在0.5亩以下(含0.5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6元至10元;
(二)人均耕地在0.5亩以上至1亩(含1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4元至8元;
(三)人均耕地在1亩以上的地区,每平方米为3至7元;
(四)占用城市郊区专业菜地、精养鱼池建房或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的,每平方米征收耕地占用税10元。
第五条 各地、州、市每平方米的平均计征税额由省核定,各县、市的平均税额由地、州、市分别核定,其综合平均税额不得低于省核定数。县、市范围内,乡镇之间情况差别较大的,县、市可在不低于上级核定的平均税额的前提下分别规定适用税额。
占用水田及平原地区的旱土或其它耕地的,可根据原耕种效益的高低和水田高于一般旱土或其它耕地的原则,分别规定不同的适用税额。
农村居民(农业户口)和农场职工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标准减半征收。
第六条 下列经批准的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包括武警部队)省以上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装备的作战(情报)阵地,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设防工程,军事通讯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输油管线,靶场、训练场,营区、师(含师级)以下军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修械
所和通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等用地;
(二)铁路线路和按规定两侧留地及沿线的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用地;
(三)民用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
(四)国家物资储备部门专用炸药库房及为保证安全所必须的用地;
(五)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
(六)医院(包括部队、部门和企业办的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用地;
(七)幼儿园、敬老院、殡仪馆、火葬场以及为残疾人举办的社会福利企事业单位用地;
(八)农、林、牧、渔业良种繁殖场(站)生产建设用地;
(九)人畜饮水工程设施和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
(十)乡、镇和乡、镇以下修筑的简易公路、桥梁用地和以工代赈办法修筑的公路用地;
(十一)由乡、镇和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的灾民、难民和水库移民的住宅用地。
上述免税用地改变用途,不属于免税范围的,从改变时起补交耕地占用税。
第七条 农村(含城郊)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农村的贫困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予减税和免税。
第八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用地后,应于10日内通知土地所在地财政部门。
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应持县和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财政部门申报纳税或申请减、免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或减、免税通知书划拨用地。没有财政部门出具的纳税收据或减免税通知书,土地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逾期不缴者,从批准用地的第31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条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但在占用耕地当年内纳税人经批准撤销或者迁移并退回耕地的,已纳税款可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退库。
第十一条 对单位、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的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的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同财政部门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部门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10日内向上级财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财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对欠缴税款或者拒不缴纳税款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款含5%的征收经费。由乡、镇征收机关统一提取,月末全部上交县、市财政。由县、市财政按提取的征收经费总额的30%上交省财政,作为统一印制票证等的开支;70%留给县、市政财,作为耕地占用税征收经费。
第十五条 扣除5%征收经费后的耕地占用税收入的50%上缴中央财政;25%上交省财政,25%留县、市财政,分别建立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整治和改良土地。搞好水土保持,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农经委和财政厅共同制定。
第十六条 征收耕地占用税后,经核实确属农业税计税的土地,对其农业税计税常年产量和计征的农业税税额应相应核减。核减数额,随同耕地占用税年终决算逐级上报,经财政部批准后,相应调减下一年度农业税收入任务和农业税任务基数。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企业。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从1987年4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十一条修改为:“对单位、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的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的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2、第十三条修改为:“对欠缴税款或者拒不缴纳税款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87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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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6号



  《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8月15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5日起施行。



  省长 谢伏瞻

  2013年9月6日



  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国内外交往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泉、岛、瀑布、滩涂、湿地、草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省、省辖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区域名称;

  (四)城市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道路(街、巷)、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五)居民院(楼、门户)和单位的门牌号;

  (六)城市新区、产业集聚区、工业区、开发区、保税区、煤田、油田、农区、林区、渔区、矿区等专业区名称;

  (七)台、站、港、场、公路、铁路、隧道、水库、渠道、堤坝、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八)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公园、公共广场、文物古迹等纪念地和旅游地名称;

  (九)宾馆(酒店)、商场、写字楼等大型建筑物及居民住宅区名称;

  (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协调,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

  公安、财政、旅游、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辖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编制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应当按照《地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与销名。未经批准的地名不得公开使用。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对具有重要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历史地名实行重点保护。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名字、外国人名和外国地名作地名;

  (三)同一县(市、区)内的乡、镇名称,同一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同一城市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道路(街、巷)、公园、公共广场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专业设施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名称相一致;

  (五)用字准确、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等不规范文字;

  (六)地名应当包括专名和通名两部分,不得单独使用通名作为地名,地名中的通名不得叠加使用;

  (七)城市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道路(街、巷)应当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九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得更改。

  第十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国内外著名的或者涉及省外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省内涉及两个以上省辖市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省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省辖市内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辖市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级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经村民会议或者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请县级民政部门审核;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城市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道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省辖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请县级民政部门审核;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居民院(楼、门户)和单位的门牌号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和单位向省辖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统一编制号码后向申请人发放门牌号。

  第十五条 专业区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产业集聚区、工业区、开发区、保税区、煤田、油田、农区、林区、渔区、矿区等专业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专业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省辖市所辖城市新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专业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专业设施的管理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纪念地和旅游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纪念地和旅游地的管理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所在地民政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宾馆(酒店)、商场、写字楼等大型建筑物及居民住宅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将拟用名称向所在地省辖市、县(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征求社会公众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当按照《地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和权限予以销名。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形成的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为历史地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地名的保护,鼓励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历史地名研究、保护和宣传工作。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地名档案和历史地名保护名录,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的在用地名不得随意更名。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依照《地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标准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并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使用汉语拼音拼写时,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的规定。

  少数民族语地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译写。

  第二十三条 下列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等;

  (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公告、文件等;

  (三)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地图和信息网络等;

  (四)标有地名的各类标志、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等;

  (五)公开出版发行的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册等;

  (六)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户籍管理、房地产管理等事宜。

  第二十四条 行政区域、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区域、居民地、门牌号、专业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的标准地名出版物,由批准命名、更名的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编纂。

  专业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的标准地名出版物,由批准命名、更名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使用地名时,应当以民政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和地理信息系统在地名管理中的应用,为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地名管理工作,依法对地名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地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地名,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在必要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行政区域界位、居民地、门牌号、专业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

  专业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的地名标志由其管理单位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行政区域界位、居民地、门牌号、专业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二)专业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的地名标志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损毁地名标志。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与地名标志的设置部门或者单位协商一致,并承担移动或者拆除等相关费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部门或者单位予以更换: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样式、书写、拼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地名已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三)地名标志破损、字迹模糊或者残缺不全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地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地名命名、更名与销名的程序和权限作出审核意见的;

  (二)不按照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与销名的;

  (二)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

  (三)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损毁地名标志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5日起施行。












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建立和完善待业保险制度,对于加快改革开放步伐,加速企业经营机制转换,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待业职工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都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搞好宣传,并认真组织实施。

天津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股份制企业;
(三)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集体所有制企业;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
(五)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
第三条 享受待业保险的人员: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或停产整顿的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四)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含经批准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股份制、比照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企业的原固定职工);
(五)被单位辞退或者开除的职工;
(六)企业每年按不超过全部职工人数1%的比例精减的富余职工。
第四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农业户口的合同制工人和机关团体及与财政没有脱钩的事业单位中的固定职工。
第五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费;
(二)待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三)滞纳金;
(四)市财政补贴。
第六条 待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国营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为上年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与财政没有脱钩的事业单位为上年末全部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费计入成本,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八条 待业保险基金由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统筹管理。区、县、职工待业保险机构负责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和发放工作。每月十日前委托单位的开户银行以无承付期的委托收款方式代为扣缴,银行应比照提取职工工资的顺序,优先结算。对无故不按时缴纳的单位,按日加收5‰的滞
纳金,滞纳金在单位留利中列支。
破产、撤消、解散企业清理财产时,要清偿所欠待业保险费用。
第九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的救济金、医疗补助费以及死亡时付给家属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二)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三)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四)待业职工和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
(五)破产、撤消、解散、停产整顿企业安置待业人员的生产扶持资金和转岗培训补助费;
(六)解决待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待业职工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职工待业前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一)工作满一年不满二年的为四个月;
(二)工作满二年不满三年的为六个月;
(三)工作满三年不满五年的为十二个月;
(四)工作满五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十一条 待业救济金由待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待业职工。
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按本市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标准的120-150%和待业前在企业的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一)工作满一年不满三年的,每月按120%发给;
(二)工作满三年不满五年的,每月按130%发给;
(三)工作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每一至十二个月每月按140%发给,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按130%发给;
(四)工作满十年以上的,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按150%发给,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按140%发给。凡被单位开除或辞退的待业职工均按120%发给。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患病须到指定医院就诊,其医疗补助费按以下办法发放: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一)、(二)、(三)、(六)项的,按在职职工的现行规定执行;
(二)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四)、(五)项的,其医疗补助费为80%。医疗费用较大,个人承担20%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增加补助。
待业救济期满不能痊愈的,经待业保险机构批准,其医疗补助期限可适当延长三至六个月。待业保险机构发放医疗补助费时,应相应扣除企业按规定付给待业职工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三条 待业职工在享受待业救济期间死亡的,按在职职工的标准向其家属付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或救济费。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自动离职的;
(二)经单位同意自费考入全日制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三)待业前连续工作不满一年的;
(四)其他不应享受救济的。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暂停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已被招用为临时工的;
(二)有其他不低于待业救济金劳动收入的。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停止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的;
(三)逾期二个月不办理待业登记手续的;
(四)办理待业登记手续后连续二个月不领取救济金的;
(五)待业救济期间出国定居的;
(六)待业救济期间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七)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第十七条 待业职工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可将剩余的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作为生产经营扶持资金。
第十八条 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上年度待业保险基金结余的25%提取。待业职工和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为当年待业保险基金收入的5%。
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为周转资金,实行有偿使用。
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为周转资金,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九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待业救济金的,待业保险机构应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
第二十条 待业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挪用。
第二十一条 待业保险机构负责待业保险基金预算的编制和决算的编审,报市财政局在预算中列收列支。基金收入和支出的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待业保险基金本年度支出大于收入时,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经市财政局核准后予以补贴。
第二十三条 待业保险机构的职责是:
(一)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和组织管理工作;
(二)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
(三)扶持、指导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四)待业职工的择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五)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和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等的发放工作。
第二十四条 经济效益较好的单位,可用自有资金为职工建立补充待业保险基金。补充待业保险基金由单位自行管理,职工待业时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劳动行政部门有权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劳动行政部门可给予经济处罚,主管部门应给予其法定代表人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法为准。



1993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