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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国家科委、国家经委、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国科协发布《关于开展大学后继续教育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9:51:42  浏览:9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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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国家科委、国家经委、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国科协发布《关于开展大学后继续教育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委、国家科委 等


国家教委、国家科委、国家经委、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国科协发布《关于开展大学后继续教育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委、国家科委、国家经委、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国科协发布《关于开展大学后继续教育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现将《关于开展大学后继续教育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开展大学后继续教育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发展对人才素质的要求,逐步建立和完善大学后继续教育制度,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学后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已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重点是中、青年骨干。
第三条 大学后继续教育的任务是使受教育者的知识和能力得到扩展、加深和提高,使其结构趋于合理,水平保持先进,以更好地满足岗位、职务的需要,促进我国科技进步、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
第四条 接受适当的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权利和义务,是他们大学后进修提高的主要途径。
第五条 大学后继续教育应贯彻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方针,坚持按需施教,学以致用,讲求实效,直接有效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第六条 大学后继续教育是成人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加强领导,统筹规划,依靠各方面力量,多种渠道、多种层次、多种形式开展继续教育。
第七条 企业、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既是需要开展大学后继续教育的重点单位,又是实施这一教育的主要基地。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有条件的学术团体也应发挥各自的优势,积极开展大学后继续教育活动。
第八条 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要把开展对校内人员和为社会服务的大学后继续教育作为一项重要任务,作为学校联系社会、服务社会和促进教育改革的重要途径。
第九条 在科学研究机构和企业,大学后继续教育应紧密结合科研课题、技术改造、新技术应用、新成果推广、新产品开发和管理现代化进行。
第十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及学术团体以提高继续教育的效益和质量为目的,实行各种形式的联合办学,提倡有计划、有组织的委托办学,建立生产、科研、教学相结合的协作关系。
第十一条 大学后继续教育的内容和课程设置必须根据不同岗位、不同层次人员的知识基础和实际需要确定,以世界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关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为重点,注重针对性、实用性、科学性、先进性。
第十二条 大学后继续教育应当以短期培训、业余学习为主。教学方式要灵活多样,可采用开班面授、专题研讨、实地指导、辅导自修、电视、声像和函授等多种形式实施。
第十三条 大学后继续教育要保证质量,注重效益。各办学单位须建立和健全管理机构和制度;精心设计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配备(含聘请)业务水平较高的师资;编选相应的教材、教学资料;提供实施各教学环节所必需的教学条件。应对办学质量和效益及时进行必要的追踪调查。


第十四条 办学单位可向学员颁发与学习内容相符的学习证明。学习证明须开列所学课程名称、教学时数和考核成绩。颁发与任职资格有关的证明,须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经上级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办学单位对各种学习证明的发放应严格管理。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应组织力量对办学单位的教学工作和教学质量进行督促检查和组织评估,尽可能帮助解决办学中的实际困难,对办学成绩显著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把开展继续教育工作作为提高本单位技术和管理素质的重要途径,并在制度上予以保证。主管部门应将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继续教育的水平作为考核企业事业素质的指标之一。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单位根据需要和可能,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科学技术干部管理工作试行条例》的通知(中办发〔1981〕6号)的有关规定,逐步实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脱产进修制度。进修时间可集中使用,也可分散使用。进修期间工资和其
它福利待遇应参照原来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79)教工农字021号、劳总薪字17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参加学习人员应认真完成学习任务,学习结束后应向所在单位提交学习证明。
第十八条 教育、科技、经济和劳动人事部门应密切配合,逐步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的考核制度,把进修、考核和使用结合起来。单位应将参加大学后继续教育人员的情况和学习成绩记入本人的业务档案,作为聘任和晋职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办学所需经费实行多渠道、多途径筹集。接受委托办学的单位可向委托单位合理收取费用。收费标准可参照原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84)教计字1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担任大学后继续教育工作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其职务评定、聘任等待遇应与其他教师和管理人员相同;教师担任大学后继续教育课程应计入教学工作量;企业办学单位专职教师的待遇或与学校教师相同或与企业科室技术人员相同。办学单位对兼职教师和其他兼职工
作人员应根据所承担的任务给予合理的报酬。对继续教育工作成绩显著者,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用于继续教育的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和企业利润留成、包干结余、税后留利中开支;其不足部分,属于企业开发新技术、研究新产品的技术培训费用可直接在成本中列支,为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或某个产品创优服务的培训费(包括出国培训费)可在本
项目中开支。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开展大学后继续教育经费的管理办法,按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高等学校财务管理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86)教计字162号〕及国家教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高等学校教师校外兼课酬金和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规定》〔(86)教计字124号
〕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积极开展大学后继续教育的科学研究工作。在充分利用好现有培训基地的前提下,有计划、有步骤地安排或建立大学后继续教育基地和网点并重点建设好若干骨干基地,作为掌握社会需求、组织办学、交流信息、开展研究的中心。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
可建立继续教育中心,或在现有的培训基地内设立专门的继续教育机构。
第二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订有关规定和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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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2005.03.18 赣州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号
《赣州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五年三月十八日
赣州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以下统称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中的骨干带头作用,根据《江西省劳动模范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模范,包括本市各类机关、事业、企业和农村中的全国、省、市劳动模范。
市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命名表彰,本市的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赣州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管理全市的劳动模范,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市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命名表彰总体工作方案;
(二)审核授予或者取消的市劳动模范名单;
(三)审核全国、省劳动模范推荐人选;
(四)研究拟制全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有关政策,指导和协调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有关事宜;
(五)讨论决定其他需要市评委会确定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市评委会下设办公室在市总工会,负责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全市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工作;
(二)筹备召开全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
(三)指导、协调和处理全市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建立劳动模范的动态管理制度,接待和处理有关劳动模范问题的来信、来访;
(四)检查有关劳动模范政策的落实情况,提出调整劳动模范政策的建议方案;
(五)完成市评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遇特殊情况,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可以提前或者推迟举行。
市级劳动模范评选、命名表彰必要的工作及奖励经费由市财政给予解决。
第二章 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
第六条 每届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名额及推荐人选的比例,由市评委会提出推荐、评选、命名表彰总体工作方案,报市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被推荐的劳动模范人选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坚持邓小平理论,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基本路线,认真执行党的方针政策;
(二)模范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
(三)诚信实干,锐意进取,与时俱进,在经济建设、改革开放和社会各项事业中业绩突出,在本市处于领先水平。
第八条 评选劳动模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面向基层、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第一线;
(二)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按照民主程序,自下而上推荐,接受群众监督;
(三)地方和行业相结合,以地方为主;
(四)女性劳动模范应占一定比例。
第九条 推荐劳动模范人选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县(市、区)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的劳动模范人选,由所在单位民主推荐、讨论通过后,属事业、企业单位的劳动模范人选,应当分别征得主管部门、计划生育部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的书面同意;属机关、事业、企业单位领导干部的,还应当取得工商、税务、审计、纪检监察、安全生产监督、社保等部门的相关证明材料。被推荐人选名单及有关材料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报县(市、区)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工作委员会审核同意转报县(市、区)政府讨论通过后,报市评委会办公室。
(二)市直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的劳动模范人选,由所在单位民主推荐、讨论通过后,应当征得主管部门、计划生育部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的书面同意;属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干部的,还应当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报市委组织部或者市人事局审核同意后,报市评委会办公室。
(三)中央、省属单位的劳动模范人选,由所在单位民主推荐、讨论通过后,应当征得主管部门、计划生育部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的书面同意;属单位领导干部的,还应当取得工商、税务、审计、纪检监察、安全生产监督、社保等部门的相关证明材料后,报市评委会办公室。
(四)非国有企业的劳动模范人选,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所在企业报所在县(市、区)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工作委员会审核,并报县(市、区)政府讨论通过后,报市评委会办公室。
(五)农民劳动模范人选,由所在村民小组民主推荐、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乡政府审查后,报所在县(市、区)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工作委员会审核,并报县(市、区)政府讨论通过后,报市评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市评委会办公室对收集的市劳动模范人选名单进行登记、汇总后,应当将所有人选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天,没有异议的,期满后提出审查意见,报市评委会审核;有异议的,应当进行查证后,决定是否报市评委会审核。
第十一条 经市评委会审核同意的劳动模范候选人名单,必须按程序报请市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 经市政府审定的市劳动模范,由市政府命名表彰。对来自企业和农村的人员授予“赣州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对来自机关和事业单位的人员授予“赣州市先进工作者” 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 在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间隔期间,对在“三个文明建设”中做出特殊贡献的先进人物,市政府拟授予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由市评委会办公室审查,市评委会审核同意后报请市政府审定命名。
第十四条 推荐本市的全国、省劳动模范人选,原则上分别从本市的省、市劳动模范中产生。
第三章 奖励和优待
第十五条 对劳动模范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市政府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十六条 劳动模范享受下列优待:
(一)提高退休金待遇。
凡1995年9月30日(含)以前命名的全国、省劳动模范,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称号,已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在计发养老金待遇时,仍按《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府发[1995]50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府发[1999]14号)规定保留其优惠待遇,列入统筹支付;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模范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补充养老保险待遇。
凡1995年10月1日(含)以后命名的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办理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保险收益从退休之日起发放。标准为全国劳动模范6000元/人、省劳动模范4000元/人、市劳动模范3000元/人。
(三)医疗优惠待遇。
劳动模范每2年由所在单位安排一次健康常规体检,体检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并建立劳动模范健康档案。劳动模范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停止工作进行治疗期间,六个月以内工资照发,六个月以上按本人现行工资标准75%发给。对患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疾病的劳动模范,经企业和政府劳动保障部门批准,享受工资照发待遇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四)劳动就业和上岗优先待遇。
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事业单位不得安排劳动模范下岗。特殊情况需安排下岗,属市劳动模范的,必须报市评委会办公室批准;属全国、省劳动模范的,必须报市评委会办公室审查同意后转报省评委会办公室批准。因改制等原因下岗或者自然失业的劳动模范,当地政府必须按有关规定保障其基本生活,并采取措施优先安置其上岗就业。
(五)疗(休)养待遇。
劳动模范每年可享有疗(休)养或者休假15天的待遇,疗(休)养工作由市评委会办公室统一组织,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负责。疗(休)养、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六)优先接受培养教育和选拔任用待遇。
符合条件的劳动模范报考高等院校时,按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录取;在干部任用上优先考察使用。
(七)在窗口行业享受优先服务待遇。
在本市区域内,劳动模范可以凭荣誉证书享受优先看病、购票、乘车船待遇;免费进入本市区域内的公办旅游景点;50岁以上的劳动模范免费乘坐城区内的公共汽车。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分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条管的行业归行业管理,其他归地方统一管理。日常管理工作以基层为主。
第十八条 市评委会办公室应当做好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管理、服务工作,为所有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建立专门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需要出具确认市劳动模范身份证明的,由市评委会办公室负责。
第十九条 建立劳动模范重要情况报告制度。劳动模范工作变动、录用晋升、辞职、下岗、离退休、死亡或者严重违法违纪等重要情况,属市劳动模范的,由工会组织逐级上报市评委会办公室备案;属全国、省劳动模范的,由工会组织逐级报市评委会办公室审查同意后转报省评委会办公室。
第二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与工会组织、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密切配合,定期了解劳动模范的思想、学习、工作和生活情况,倾听其意见、建议和要求,及时解决劳动模范在工作、生活等方面的困难,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得歧视、刁难、打击、压制劳动模范。
第五章 荣誉称号的取消
第二十一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用虚假事迹骗取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
(二)因触犯刑律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到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
(四)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第二十二条 取消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按评选审批程序逐级上报;
(二)经市评委会办公室审查,市评委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全国、省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取消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模范被取消荣誉称号的,由市政府收回其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终止其享有的劳动模范的各种优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适用本办法,但国家和省对全国、省劳动模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命名表彰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劳动模范的管理机构,参照市政府做法设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四川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1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物业管理,保障住宅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的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物业,是指城市各类住宅及其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与住宅业主、使用人依据合同约定,对各类房屋及其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绿化、卫生、交通、治安、环境容貌等进行维护修缮、整治等管理或者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接受业主或者业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进行专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工商、公安、市政公用、环卫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住宅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指导。城市街道办事处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监督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住宅物业由业主自主管理,业主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专业服务管理。
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专业服务管理,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逐步实行招标投标。
第七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对住宅的所有权、使用权,以及对配套共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绿地依法共同享有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占。

第二章 业主管理委员会
第八条 城市住宅区(楼)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实行业主大会制度,业主大会讨论决定住宅物业自主管理的重大问题,选举产生业主管理委员会。
第九条 城市住宅区(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住宅出售单位召集业主召开业主大会:
(一)公有住房出售率达到总建筑面积40%的;
(二)商品住房入住率达到50%的。
第十条 业主大会应当通知全体业主参加;业主人数较多时,应当推选业主代表参加。
业主大会应当由过半数业主出席;所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出席业主大会的业主过半数通过。
业主大会应当邀请居民委员会和物业使用人代表列席。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
(二)审议通过业主管理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听取和审议物业管理工作报告;
(四)决定或者授权业主管理委员会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五)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管理委员会设立后应当报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需提交业主管理委员会章程、业主大会决定、选举结果及其成员名单等有关资料。
一个住宅区(楼)内只能成立一个业主管理委员会。
第十三条 业主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在业主中选举产生,数额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每届任期3年;因物业产权变更不再是业主的,应当予以改选;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四条 业主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并向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通过招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与物业管理企业签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三)听取住宅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四)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监督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水平,依法变更、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五)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
业主管理委员会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业主公约是有关物业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活动的行为规范,经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物业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严格遵守业主公约。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领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经工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省外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省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和有关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验证手续。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全面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时提供优质物业管理服务,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二)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的监督,定期向业主管理委员会报告工作;
(三)组织开展社区综合服务和健康有益的娱乐活动;
(四)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物业维修费用收支记录等管理制度;
(五)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住宅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和代办服务费用;
(二)依法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和特约有偿服务;
(三)有权制止违反本住宅区(楼)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行为;对造成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有权要求赔偿;对严重违反业主公约和业主管理委托合同的行为,有权依照业主公约和合同约定及时予以处理,或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物业管理的实施
第十九条 新建商品住宅及其配套设施全部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综合验收,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参与。
住宅经综合验收后,在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前,暂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物业管理。公有住房出售后,未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管理的,暂由出售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物业管理。
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管理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物业实施管理。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管理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包括委托管理事项、管理权限、管理期限、管理费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合同变更与解除等条款。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示范文本,并报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应当约定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一)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各类管道、线路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二)保洁服务、绿化服务、保安服务、车辆管理;
(三)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
(四)业主或者业主管理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时,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在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及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住宅地下管网结构图;
(四)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维修技术资料;
(五)依法签定的质量保证协议;
(六)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工程建设资料。
第二十三条 住宅自用部位、自用设备超过法定保修期后的维修、更新,由业主或者使用人负责,费用自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超过法定保修期后的维修、更新,由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其费用在住宅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中列支。
住宅户外供水、供电、燃气等设施设备的管理、维护,由供水、供电、燃气等企业负责。
第二十五条 物业业主和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二)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外形及其色调;
(三)不得随意接引、拆除和损坏共用设施设备;
(四)不得擅自从事经营活动;
(五)保持物业的完好、整洁和安全,不得占用公共场地堆放杂物,不得随意倾倒垃圾或者从事污染环境的其他活动;
(六)业主转让物业后,新业主须在办妥转让手续30日内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七)按照规定及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二十六条 因装饰装修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影响毗邻正常使用物业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改正并负责维修;拒不改正、维修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制止,并实施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物业业主或者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30日内,向业主管理委员会办理有关交接手续,并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物业管理经费和专用房屋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经费包括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公共服务收费、代办服务收费、特约服务收费。
第二十九条 出售商品住房和公用住房,应当按一定比例提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及设备重置、改造、更新。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提取比例、管理使用办法,按照财政部、建设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公共服务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
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物价部门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确定、调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标准。
在已委托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内,已购买商品房取得产权后尚未入住的业主,减半缴纳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尚未售出的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缴纳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具体比例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受供水、燃气、供电、通讯、光纤网络等企业的委托,代收水、气、电、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的,按照价内倒扣不高于3%的比例向委托企业收取代办服务费,不得向业主或者使用人另收代办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为物业业主或者使用人提供代请保姆或者钟点工、清洗家用电器、代购商品等专项特约服务,并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协商收取特约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物价部门申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
第三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住宅法定保修期内的保修义务的,应当将保修费用交由物业管理企业按规定使用。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经费的收取和使用,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严格帐务核算,并按年度向物业业主和使用人公布。
第三十六条 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修建必需的物业管理用房。业主、业主管理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应当提供必需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未办理资质验证手续或者超出资质证书核定范围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不具备从业条件的,责令停止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可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严重侵犯业主、使用人权益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直至取消物业管理企业资质。
物业管理企业工作人员严重渎职,或者侵犯业主、使用人财产权或者人身权的,业主管理委员会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解聘,并提请物业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住宅区内未经业主管理委员会同意和城市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随意占用公共场地、绿地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并予以行政处罚,物业
管理主管部门可以降低直至取消物业管理企业资质。
第四十条 物业业主或者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物业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管理委员会所作出的决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撤销,并通知全体业主。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业主或者使用人一方违反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另一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委托合同,并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四川省城市区域内的其他各类房屋建筑实施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为:
(一)住宅自用部位,是指一套住宅户内自用的客厅、房间、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和庭院(含围墙)以及室内粉饰等部位。
(二)住宅自用设备,是指住宅户内的门窗、卫生洁具和供水、排水、燃气管道、电线、各类表具等设备。
(三)住宅共用部位,是指住宅建筑的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区(楼)内,建筑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天线、水箱,加压水泵、锅炉、电梯、供电线路、照明、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及共用设施
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