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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治安联防队员在执行任务中受到不法侵害对侵害人能否按“妨碍公务”处理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27:44  浏览:97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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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治安联防队员在执行任务中受到不法侵害对侵害人能否按“妨碍公务”处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治安联防队员在执行任务中受到不法侵害对侵害人能否按“妨碍公务”处理问题的复函
1991年9月22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公安部法制司:
你司送来的公法〔1991〕128号《关于治安联防队员在执行任务中受到不法侵害对侵害人能否按“妨碍公务”处理的函》已收阅。经研究,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对治安联防工作目前尚无专门立法。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当中,都已明确:治安联防组织属于群众性自防自治的治安保卫组织。因此,我们认为,治安联防队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人身、财产受到不法侵害,侵害人构成哪种罪,就按哪种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宜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可以将“侵害正在执行任务的联防队员”作为一个量刑时的情节予以酌情考虑。

附:公安部法制司关于治安联防队员在执行任务中受到不法侵害对侵害人能否按“妨碍公务”处理的函 公法〔1991〕128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近年来,治安联防队员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实践中,拒绝、阻碍治安联防队员执行任务的事件,时有发生。对此能否按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处理,各地曾多次向公安部反映和请示。最近,江西省公安厅又为此专门请示我司。我们认为,虽然治安联防工作目前还没有专门立法,但组建治安联防组织,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是有法律和政策依据的。今年二三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1988年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关于继续加强群众性治安防范工作的请示》中,都对组建治安联防组织给予肯定。地方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据此组建的治安联防队,其治安联防队员在公安机关组织和领导下执行治安联防任务时,应享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对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情节轻微的,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意见是否可行,请尽快告知为盼。
1991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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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基本建设重点工程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2〕19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泉市基本建设重点工程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基本建设重点工程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
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阳泉市基本建设重点工程奖励办法

为加快阳泉市基本建设重点工程建设步伐,进一步提高工程
质量,充分调动和激励各层次、各方面参与重点工程建设的积极
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在全市重点工程建设中形成激励机制,全
面实施我市国民经济赶超发展战略,特制定本办法。
一、奖项设定
重点工程奖是全市基本建设行业的市级奖,设集体奖和个人
奖两大类。
集体奖包括:先进单位奖、贡献奖、协作奖、单项奖、记功。
个人奖包括:先进个人奖、引资先进个人奖、记功。
二、奖励范围
1、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年度基本建设重点工程项目;
2、未列入市重点工程项目,但市委、市政府决定短期内完
成,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基本建设程序完善的项目。
组织实施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协作单位,
以及相关工作人员,新闻工作者、引资中介人。
三、奖励条件
(一)先进单位奖
1、完成或超额完成年度工作目标责任的项目单位;
2、按照目标要求,在规定时间内,高质量完成突击性建设
任务的项目单位;
3、符合安全第一、质量第一要求,工程获全优的项目单位。
(二)贡献奖
1、能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进度、质量、安全指标要求,
想方设法,排除各种困难,按时完成工程任务的施工单位;
2、在工程材料、设备等供应方面垫资数额较大的部门和单
位;
3、全优工程质量的工程监理单位;
4、讲奉献、顾大局,在拆迁、征地、扫障等方面,为工程
建设顺利进行做出贡献的部门和单位;
5、荣获项目单位颁发的建设进度和工程质量、施工管理等
方面流动红旗次数较多的施工单位。
(三)协作奖
主动协调、配合,为重点工程建设创造环境、提供良好服务
的部门和单位。
(四)单项奖
在工程建设中,某一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部门和单位。
(五)先进个人奖
1、完成目标责任制好的项目单位法人代表和有关人员;
2、组织实施重点项目建设成效显著的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
3、在报道重点工程建设中成绩突出的新闻工作者;
4、在支持重点工程建设中积极筹措资金的有关人员;
5、为工程质量做出贡献的工程监理人员;
6、为重点工程建设做出贡献的其它人员。
(六)引资先进个人奖
为重点工程项目引进资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个人。
四、奖励形式
1、先进集体奖,以市政府的名义颁发铜匾、奖旗和奖金。
2、先进个人奖,以市政府的名义颁发证书及奖金。
3、引资先进个人奖,以市政府的名义颁发证书,其奖金按
《阳泉市鼓励引进资金、技术、人才的若干规定》执行。
4、市重点工程领导组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向市劳动竞赛委
员会申报,给予做出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记功。
五、组织评审奖励的原则、时间与程序
1、评审工作坚持“实事求是、严格程序、宁缺勿滥、优中
选优”的原则。
2、评审活动原则上每年一次,一般在每年一月底前进行,
并逐步形成制度化、规范化。
3、评审程序
(1)参加评审的单位和个人,先由各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和
有关部门按照上述要求,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同意,张
榜公示,党政研究后,向市重点工程领导组办公室推荐;
(2)被推荐的单位和个人要上报文字材料,材料要求数字
准确,情况真实可信,业绩突出;
(3)市重点工程领导组办公室对上报材料进行汇总、研究、
初审;
(4)在初审基础上,由市重点工程领导组办公室牵头组织
有关部门对入围人选、单位进行考核了解;
(5)市重点工程领导组办公室提出建议名单报请市重点工
程领导组研究审定;
(6)在全市重点工程建设工作会议上进行表彰奖励。
六、奖励数量,奖励资金来源与额度
1、奖励的数量、资金的额度,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2、奖励资金每年由市重点办提出,报市财政审核,经市政
府批准后列入当年部门预算。
七、附则
1、一切申报重点工程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实事求是,不
得弄虚作假和夸大事实,一经发现即取消其受奖资格,追回奖状、
奖励证书及奖金,并对直接责任者严肃处理。
2、本办法由市重点工程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3、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1929年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决定

(1958年6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通过)

1958年6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根据国务院提出的议案,决定加入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

目录
第一章 范围和定义
第二章 运输凭证
第三章 承运人的责任
第四章 关于联合运输的规定
第五章 一般和最后条款
缔约各国认为,国际航空运输的条件,在所用文件和承运人的责任方面,有统一规定的必要,为此目的,各派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签订本公约如下:
第一章 范围和定义
第一条 ⑴本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或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本公约同样适用于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办理的免费运输。
⑵本公约所指的“国际运输”的意义是:根据有关各方所订的契约,不论在运输中是否有间断或转运,其出发地和目的地是在两个缔约国的领土内,或在一个缔约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个缔约国或非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在同一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间的运输,如果没有这种约定的经停地点,对本公约来说不作为国际运输。
⑶几个连续的航空承运人所办理的运输,如果被契约各方认为是一个单一的业务活动,则无论是以一个契约或一系列的契约的形式订立的,就本公约的适用来说,应作为一个单一的运输,并不因其中一个契约或一系列的契约完全在同一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第二条 ⑴本公约适用于国家或其他公法人在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下所办理的运输。
⑵本公约不适用于按照国际邮政公约的规定而办理的运输。
第二章 运输凭证
第一节 客票
第三条 ⑴承运人运送旅客时必须出具客票,客票上应该包括以下各项:
(一)出票地点和日期;
(二)出发地和目的地;
(三)约定的经停地点,但承运人保留在必要时变更经停地点的权利,承运人行使这种权利时,不应使运输由于这种变更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四)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
(五)声明运输应受本公约所规定责任制度的约束。
⑵如果没有客票、或客票不合规定或客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契约的存在和有效,这项运输契约仍将受本公约的规则的约束。但是如果承运人承运旅客而不出具客票,承运人就无权引用本公约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第二节 行李票
第四条 ⑴运送行李时,除由旅客自行保管的小件个人用品外,承运人必须出具行李票。
⑵行李票应备一式两份,一份交旅客,一份归承运人。
⑶行李票上应该包括以下各项:
(一)出票地点和日期;
(二)起运地和目的地;
(三)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
(四)客票的号码;
(五)声明行李将交给行李票持有人;
(六)行李件数和重量;
(七)根据第二十二条⑵款声明的价值;
(八)声明运输应受本公约所规定责任制度的约束。
⑷如果没有行李票、或行李票不合规定或行李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契约的存在和有效,这项运输契约仍将同样受本公约的规则的约束。但是如果承运人接受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或行李票上没有包括以上(四)(六)(八)各项,承运人就无权引用本公约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第三节 航空货运单
第五条 ⑴货物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填写一种称为“航空货运单”的凭证,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接受这项凭证。
⑵但是如果没有这种凭证、或凭证不合规定或凭证遗失,不影响运输契约的存在和有效,除第九条另有规定外,这项运输契约同样受本公约的规则的约束。
第六条 ⑴托运人应填写航空货运单正张一式三份,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
⑵第一份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第二份注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并附在货物上;第三份由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签字,交给托运人。
⑶承运人应该在接受货物时签字。
⑷承运人的签字可以用戳记代替,托运人的签字可以印就或用戳记代替。
⑸如果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航空货运单,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应作为代托运人填写。
第七条 如果货物不止一件时,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分别填写航空货运单。
第八条 航空货运单上应该包括以下各项:
⑴货运单的填写地点和日期;
⑵起运地和目的地;
⑶约定的经停地点,但承运人保留在必要时变更经停地点的权利,承运人行使这种权利时,不应使运输由于这种变更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⑷托运人的名称和地址;
⑸第一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
⑹必要时应写明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
⑺货物的性质;
⑻包装件数、包装方式、特殊标志或号数;
⑼货物的重量、数量、体积或尺寸;
⑽货物和包装的外表情况;
⑾如果运费已经议定,应写明运费金额、付费日期和地点以及付费人;
⑿如果是货到付款,应写明货物的价格,必要时还应写明应付的费用;
⒀根据第二十二条⑵款声明的价值;
⒁航空货运单的份数;
⒂随同航空货运单交给承运人的凭证;
⒃如果经过约定,应写明运输期限,并概要说明经过的路线;
⒄声明运输应受本公约所规定责任制度的约束。
第九条 如果承运人接受货物而没有填写航空货运单,或航空货运单上没有包括第八条⑴至⑼和⒄各项,承运人就无权引用本公约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第十条 ⑴对于在航空货运单上所填关于货物的各项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托运人应负责任。
⑵对于因为这些说明和声明不合规定、不正确、或不完备而使承运人或任何其他人遭受的一切损失,托运人应负责任。
第十一条 ⑴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航空货运单是订立契约、接受货物和承运条件的证明。
⑵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航空货运单中关于货物重量、尺寸和包装以及件数的说明,都应该被当作是确实的。除非经过承运人和托运人当面查对并在航空货运单中注明经过查对,或者是关于货物外表情况的说明外,关于货物的数量、体积及情况的说明不能构成不利于承运人的证据。
第十二条 ⑴托运人在履行运输契约所规定的一切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起运地航空站或目的地航空站将货物提回,或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在目的地或运输途中交给非航空货运单上所指定的收货人、或要求将货物退回起运地航空站,但不得因为行使这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害,并且应该偿付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⑵如果托运人的指示不能执行,承运人应该立即通知托运人。
⑶如果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处理货物,而没有要求托运人出示他所收执的航空货运单,因而使该航空货运单的合法执有人遭受损失时,承运人应负责任,但并不妨碍承运人向托运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⑷收货人的权利根据第十三条的规定开始时,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但是如果收货人拒绝接受货运单或货物,或无法同收货人联系,托运人就恢复他对货物的处理权。
第十三条 ⑴除上条所列情况外,收货人于货物到达目的地,并在缴付应付款项和履行航空货运单上所列的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移交航空货运单并发给货物。
⑵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应该在货物到达后立即通知收货人。
⑶如果承运人承认货物已经遗失或货物在应该到达的日期七天后尚未到达,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运输契约所赋予的权利。
第十四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在履行契约所规定义务的条件下,不论为自己或别人的利益,可以各自用自己的名义分别行使第十二、十三条所赋予的一切权利。
第十五条 ⑴第十二、十三、十四各条不影响托运人对收货人或收货人对托运人的关系,也不影响从托运人或收货人获得权利的第三者之间的关系。
⑵一切同第十二、十三、十四各条规定不同的条款应该在航空货运单中明白规定。
第十六条 ⑴托运人应该提供各种必需的资料,以便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以前完成海关、税务或公安手续,并且应该将必需的有关证件附在航空货运单后面。除非由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过失,这种资料或证件的缺乏、不足或不合规定所造成的任何损失,应该由托运人对承运人负责。
⑵承运人没有检查这种资料或证件是否正确或完备的义务。
第三章 承运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对于旅客因死亡、受伤或任何其他身体上的损害而产生的损失,如果造成这种损失的事故是发生在航空器上或在上下航空器的过程中,承运人应负责任。
第十八条 ⑴对于任何已登记的行李或货物因毁灭、遗失或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如果造成这种损失的事故是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承运人应负责任。
⑵上款所指航空运输的意义,包括行李或货物在承运人保管下的期间,不论是在航空站内、在航空器上或在航空站外降落的任何地点。
⑶航空运输的期间不包括在航空站以外的任何陆运、海运或河运。但是如果这种运输是为了履行空运的契约,是为了装货、交货或转运,任何损失应该被认为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事故的结果,除非有相反的证据。
第十九条 承运人对旅客、行李或货物在航空运输过程中因延迟而造成的损失应负责任。
第二十条 ⑴承运人如果证明自己和他的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时,就不负责任。
⑵在运输货物和行李时,如果承运人证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驾驶上、航空器的操作上或领航上的过失,而在其他一切方面承运人和他的代理人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避免损失时,就不负责任。
第二十一条 如果承运人证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所引起或助成,法院可以按照它的法律规定,免除或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⑴运送旅客时,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责任以12.5万法郎为限。如果根据受理法院的法律,可以分期付款方式赔偿损失时,付款的总值不得超过这个限额,但是旅客可以根据他同承运人的特别协议,规定一个较高的责任限额。
⑵在运输已登记的行李和货物时,承运人对行李或货物的责任以每公斤250法郎为限,除非托运人在交运时,曾特别声明行李或货物运到后的价值,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所负责任不超过声明的金额,除非承运人证明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行李或货物运到后的实际价值。
⑶关于旅客自己保管的物件,承运人对每个旅客所负的责任,以5千法郎为限。
⑷上述法郎是指含有900‰成色的65.5毫克黄金的法国法郎。这项金额可以折合成任何国家的货币取其整数。
第二十三条 企图免除承运人的责任,或定出一个低于本公约所规定责任限额的任何条款,都不生效力,但契约仍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并不因此而失效。
第二十四条 ⑴如果遇到第十八、十九两条所规定的情况,不论其根据如何,一切有关责任的诉讼只能按照本公约所列条件和限额提出。
⑵如果遇到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况,也适用上项规定,但不妨碍确定谁有权提出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⑴如果损失的发生是由于承运人的有意的不良行为,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而根据受理法院的法律,这种过失被认为等于有意的不良行为,承运人就无权引用本公约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⑵同样,如果上述情况造成的损失是承运人的代理人之一在执行他的职务范围内所造成的,承运人也无权引用这种规定。
第二十六条 ⑴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如果收件人在收受行李或货物时没有异议,就被认为行李或货物已经完好地交付,并和运输凭证相符。
⑵如果有损坏情况,收件人应该在发现损坏后,立即向承运人提出异议,如果是行李,最迟应该在行李收到后三天内提出,如果是货物,最迟应该在货物收到后七天内提出。如果有延迟,最迟应该在行李或货物交由收件人支配之日起十四天内提出异议。
⑶任何异议应该在规定期限内写在运输凭证上或另以书面提出。
⑷除非承运人方面有欺诈行为,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就不能向承运人起诉。
第二十七条 如果债务人死亡,在本公约规定范围内有关责任的诉讼可以向债务人的权利继承人提出。
第二十八条 ⑴有关赔偿的诉讼,应该按原告的意愿,在一个缔约国的领土内,向承运人住所地或其总管理处所在地或签订契约的机构所在地法院提出,或向目的地法院提出。
⑵诉讼程序应根据受理法院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⑴诉讼应该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之日起,或应该到达之日起,或从运输停止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否则就丧失追诉权。
⑵诉讼期限的计算方法根据受理法院的法律决定。
第三十条 ⑴符合第一条⑶款所规定的由几个连续承运人办理的运输,接受旅客、行李或货物的每一个承运人应该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并在契约中由其办理的一段运输的范围内,作为运输契约的订约一方。
⑵如果是这种性质的运输,旅客或他的代表只能对发生事故或延迟的一段运输的承运人提出诉讼,除非有明文约定第一承运人应该负全程的责任。
⑶至于行李或货物,托运人有向第一承运人提出诉讼的权利,有权提取行李或货物的收货人也有向最后承运人提出诉讼的权利。此外,托运人和收货人都可以对发生毁灭、遗失、损坏或延迟的一段运输的承运人提出诉讼。这些承运人应该对托运人和收货人负连带责任。
第四章 关于联合运输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⑴对于一部分用航空运输,一部分用其他运输方式联合办理的运输,本公约的规定只适用于符合第一条条件的航空运输部分。
⑵在联合运输中,在航空运输部分遵守本公约的规定条件下,本公约并不妨碍各方在航空运输凭证上列入有关其他运输方式的条件。
第五章 一般和最后条款
第三十二条 运输契约的任何条款和在损失发生以前的任何特别协议,如果运输契约各方借以违背本公约的规则,无论是选择所适用的法律或变更管辖权的规定,都不生效力。但在本公约的范围内,货物运输可以有仲裁条款,如果这种仲裁在第二十八条⑴款所规定的法院管辖地区进行。
第三十三条 本公约并不妨碍承运人拒绝签订任何运输契约或制订同本公约条款不相抵触的规章。
第三十四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航空运输机构为了开设正式航线进行试航的国际航空运输,也不适用于超出正常航空运输业务以外在特殊情况下进行的运输。
第三十五条 本公约所用的“日”是指连续日,而不是指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本公约以法文写成一份,存放在波兰外交部档案库,并由波兰政府将正式认证的副本分送各缔约国政府。
第三十七条 ⑴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该存放在波兰外交部档案库,并由波兰外交部通知各缔约国政府。
⑵本公约一经五个缔约国批准,在第五件批准书交存后第九十天起,就在批准国之间生效。以后于每一批准国交存批准书后的第九十天起在交存国和已批准的各国间生效。
⑶波兰共和国政府应将本公约开始生效日期和每一批准书交存日期通知各缔约国政府。
第三十八条 ⑴本公约生效后,任何国家可以随时加入。
⑵加入本公约,须以通知书送交波兰共和国政府,由波兰共和国政府通知各缔约国政府。
⑶加入本公约,在通知书送达波兰共和国政府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第三十九条 ⑴任何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波兰共和国政府,声明退出本公约,波兰共和国政府应立即通知各缔约国政府。
⑵退出本公约,在通知退出后满六个月时生效,并只对声明退出的国家生效。
第四十条 ⑴缔约国在签字时,或交存批准书时或通知加入时,可以声明所接受的本公约不适用于其所属全部或部分殖民地、保护地、委任统治地或其他在其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任何领土或其他在其宗主权管辖下的任何领土。
⑵缔约国以后可以用原来声明除外的所属全部或部分殖民地、保护地、委任统治地或其他在其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任何领土或其他在其宗主权管辖下的任何领土的名义,分别加入。
⑶缔约国也可以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分别为其所属全部或部分殖民地、保护地、委任统治地或其他在其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任何领土或其他在其宗主权管辖下的任何领土声明退出本公约。
第四十一条 各缔约国可以在本公约生效两年后,要求召开一个新的国际会议,以寻求本公约可能的改进。为此目的,该国应通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由法兰西共和国政府采取必要措施以筹备该会议。
本公约于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签字截止期限为1930年1月31日。
(以下是各国代表的签字,在本公约上签字的国家是:德意志、奥地利、比利时、巴西、丹麦、西班牙、法兰西、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澳大利亚联邦、南非联邦、希腊、意大利、日本、拉脱维亚、卢森堡、挪威、荷兰、波兰、罗马尼亚、瑞士、捷克斯洛伐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南斯拉夫。)
附加议定书(关于第二条)
缔约国在批准或加入时,保留声明本公约第二条⑴款不适用于其国家、其殖民地、保护地、委任统治地或在其主权、宗主权、或权力管辖下任何其他领土所直接办理的国际航空运输的权利。
(签字国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