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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16:49  浏览:94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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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ОО二年第18号令


  《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3月13日第五次外经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ОО二年三月十三日


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保证反倾销调查的公平、公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披露,是指外经贸部向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提供信息的利害关系方告知在裁定该利害关系方的倾销及倾销幅度时所采用的基本数据、信息、证据及理由的程序。

  第四条 披露包括初裁决定公布后的披露、实地核查结果的披露和终裁决定作出前的披露。

  第五条 初裁决定公布后披露和终裁决定作出前披露的内容包括:
  (一) 正常价值方面:对正常价值的认定、计算正常价值所采用的交易数据及调整数据、计算正常价值时未采用的数据及其理由等;
  (二) 出口价格方面:对出口价格的认定、计算出口价格所采用的交易数据及调整数据、计算出口价格时未采用的数据及其理由等;
  (三) 成本方面:认定生产成本采用的数据、各项费用的分摊方法及采用的数据、利润的估计、非正常项目的认定等;
  (四) 现有最佳信息的使用及理由,但涉及其他利害关系方保密信息的除外;
  (五) 倾销幅度的计算方法;
  (六) 外经贸部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 披露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条 外经贸部应自反倾销调查初裁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有关利害关系方披露。

  第八条 外经贸部在向有关利害关系方进行披露后,应给予该利害关系方不少于10天的时间,对初裁决定及披露的相关事项予以评论。
  该评论应以书面方式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外经贸部。

  第九条 外经贸部应在实地核查结束后的合理期限内向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披露有关核查结果,包括:
  (一) 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是否合作;
  (二) 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提供数据、信息和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情况;
  (三) 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是否存在欺骗、隐瞒的行为;
  (四) 在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所在国家(地区)进一步搜集信息的情况;
  (五) 外经贸部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条 外经贸部在终裁决定作出前进行披露时应给予被披露的有关利害关系方不少于10天的时间,对披露的有关事项进行评论。
  该评论应以书面方式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外经贸部。

  第十一条 涉及复审方面的信息披露按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2年4月1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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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广东省私人(外商)承包经营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暂行规定》等6项政府规章宣布失效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广东省私人(外商)承包经营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暂行规定》等6项政府规章宣布失效

第122号


  经2007年12月2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130次常务会议通过,决定对《广东省私人(外商)承包经营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暂行规定》等6项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目录附后),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八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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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糖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食糖卫生管理办法(已废止)

卫生部令第5号

(1990年11月20日卫生部令第5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食糖卫生的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白砂糖、绵白糖、赤砂糖、冰糖、方糖等。

  第三条 生产加工食糖不得使用变质发霉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原料。生产用水应符合GB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应符合BG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第四条 生产经营过程中所用的工具、容器、机械、管道、包装用品、车辆等应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并应做到消毒,经常保持清洁。

  第五条 食糖必须采用二层包装袋(内包装为食品包装用塑料袋)包装后出厂。积极推广采用小包装。

  第六条 食糖贮存应有专库,做到通风、干燥、防尘、防蝇、防鼠、防虫,保证食糖不受到外来因素的污染和潮解变质。

  第七条 生产企业应对成品进行检验,成品符合卫生标准方可出厂。

  第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