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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药品药材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24:01  浏览:99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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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药品药材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开展药品药材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市[2002]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5号,以下
简称《通知》)的下发,标志着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进一步的深入开展。《通知》
把中药材专业市场列为专项整治的范围,并把假冒伪劣中药材和禁止上市销售的产品做为这
次整治查处的重点。同时明确了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专项整治中的责任。对《通知》中
的各项要求,我们必须认真的落实。

近几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通过各级地方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
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大部分药品集贸市场被
取缔和关闭,有的市场已转营它业。如湖南、福建、吉林、贵州等省。北京、天津、上海、
江苏、海南等省市继续保持无药品集贸市场的状况,药品流通秩序得到进一步规范。3年多来,
全国共取缔和关闭了116家药品集贸市场,17个中药材专业市场初步得到整顿。

但是药品集贸市场存在的问题不容忽视。部分被取缔和关闭的药品集贸市场又出现反
复,有的还相当严重,中药材专业市场的监督管理亦存在严重的问题,群众反映很大,已到
了必须解决的时候。为全面贯彻落实《通知》精神,我局决定开展药品药材集贸市场专项整
治工作。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被取缔的药品集贸市场成为变相药品集贸市场。有的药品集贸市场换个招牌,将
“药品市场”、“中药材市场”、“保健品市场”等由公司改编或收购,将市场改为“医药公司”;
开办者出租柜台、提供发票,无证者挂靠经营,搞一顶帽子大家戴,但药品质量的法律责任
无人承担,成为变相的药品集贸市场。

(二)药品集贸市场取缔不彻底。被取缔的药品集贸市场,有的并没有转营它业,非法
经营行为还在进行;有的非法经营由明转暗;有的死灰复燃或时有反复。如河北、安徽、河
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陕西等地。

(三)个别地区原有的药品集贸市场被取缔,但易地重新开办,无证经营药品者在新开
办地重新集结。

(四)在很大一部分由国家批准的中药材专业市场所在地附近,存在着无证经营药品行
为,有的经营规模还相当大,形成了新的药品集贸市场。

(五)有的中药材专业市场以城为市,有的以路为市,有的以街为市。这些中药材专业
市场违规经营行为相当严重,有的已成为事实上的药品集贸市场。

(六)有的中药材专业市场大量经营中药饮片,成为名副其实的中药饮片市场;有的则
以经营中药材为掩护,违法经营中西成药、医疗器械、计生用品、保健食品等。

(七)有的因开办药品集贸市场和变相药品集贸市场等原因未取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换
发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仍在经营药品,或在中药材专业市场内外,持无效《药
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继续经营药品。

(八)中药材专业市场销售的中药材存在较严重的质量问题。2001、2002年我局连续
两年对17个经批准的中药材专业市场的中药材进行监督抽验,不合格率居高不下。

(九)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内销售中药饮片以及其它药品的情况有所发展。

这些非法药品集贸市场和部分中药材专业市场,不仅违法经营中药饮片和药品,有的已
成为假劣中药材和假劣药品的集散地,成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不去的“独立王国”,成为
无证药品经营者的“乐园”,成为偷税漏税的特区。药品集贸市场和中药材专业市场违规经
营行为的存在,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有效。

二、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

(一)一些地方政府和部门对非法药品集贸市场和中药材专业市场违规经营的危害性认
识不到位。有的领导见利忘义,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有的以发展地方经济,脱贫致富,增加
收入为借口,而实际上是保护了非法药品经营者和那些腐败分子的利益。他们的发展是以牺
牲全国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为代价的。

(二)个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到位。对药品集贸市场的存在视而不见,对
变相药品集贸市场不认识、不承认,对中药材专业市场存在的问题不解决,任其无序发展。
该取缔的不取缔,该查处的不查处,甚至对市场发生的制售伪劣药品和出售假劣中药材案件
都不查处,为药品集贸市场强调或编造客观理由,为违法者开脱责任。

(三)纠风工作领导责任制落实不到位,责任追究不到位。市场所在地政府和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的主要领导没有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职责,或责任制没有真正得到落实。对市场所在
地的政府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违反责任制的追究不到位,或根本没有追究。惩处
方面失之于宽,失之于软。

三、整治工作的具体要求
整顿和规范药品流通秩序,是党中央、国务院赋予我们的职责,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分析研究
本地区开展药品、药材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采取得力措施,坚决抓出成
效。各地要在2002年4月30日前将专项整治工作的情况,特别是对重点监控地区的整治情
况报我局。

(一)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对药品集贸市场和变相药品集贸市场的取缔
力度,目前仍然存在的药品集贸市场和变相药品集贸市场必须彻底取缔,并防止出现反弹或
由明转暗。

(二)按照有关要求确实加大对中药材专业市场专项整治的力度。查处中药材专业市场
内制售假劣中药材的行为;取缔中药材专业市场内外的无证经营药品行为;严禁中药材专业
市场销售中药饮片。

(三)对以城为市、以路为市、以街为市的中药材专业市场作为这次药材集贸市场专项
整治工作的一项重点内容,坚持中药材专业市场实行封闭式管理,严禁中药材专业市场无序
发展和随意迁址。

(四)对河北省安国市、安徽省太和县等21个全国药品重点监控地区和药品集贸市场
出现反复的地区,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确实负起责任,加大监督管理力度,包括加大
抽验力度。2002年我局将继续加大对全国药品重点监控地区的督查力度,加大对中药材专
业市场的抽验力度。

(五)未取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换发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一律不得继续
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否则一律按无证经营药品进行查处。

(六)中药材专业市场经过专项整治,对达不到要求的中药材专业市场坚决进行关闭。

(七)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不得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严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内无证经
营药品。

(八)开展药品、药材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恪尽职守,坚
持建立领导责任制,明确责任,落实到人,确保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九)严格责任追究,确保药品、药材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落到实处。2002年,国
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会同国务院纠风办加强对药品重点监控地区的督察。对开展药品、药材
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消极观望,工作不积极,不认真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将
坚决追究其责任。

(十)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抓好治本,要继续促进基层药品配送中心的建立,促进药品
零售连锁经营向农村发展,要加强基层用药的监督检查,大力推进药品快速鉴别方法在基层
的应用,健全基层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培训基层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搞好基层药品监督队伍
的建设。

整顿和规范药品流通秩序是一项长期复杂的工作,任务艰巨,难度大。各级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要认真负责,知难而上,开拓进取。认真实践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做好
取缔药品集贸市场、整顿和规范中药材专业市场工作,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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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方式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

卫生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方式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

卫农卫发〔2012〕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精神,指导各地积极探索实行按病种付费、按床日付费、按人头付费、总额预付等付费方式,进一步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支付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国发〔2012〕11号),现就积极、稳妥推进新农合支付方式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支付方式改革的重要意义
  新农合支付方式改革,是通过推行按病种付费、按床日付费、按人头付费、总额预付等支付方式,将新农合的支付方式由单纯的按项目付费向混合支付方式转变,其核心是由后付制转向预付制,充分发挥基本医保的基础性作用,实现医疗机构补偿机制和激励机制的转换。实行支付方式改革,有利于巩固完善新农合制度,增进新农合基金使用效益,提高参合人员的受益水平;有利于合理利用卫生资源,规范医疗机构服务行为,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上涨,对于新农合制度持续、健康、稳定发展,让农村居民切实享受医改成果,保障参合农民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推进新农合支付方式改革的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将新农合支付方式改革作为当前新农合制度建设的重要抓手,充分调动多方面的积极性,逐步建立有利于合理控制医疗费用、提高参合人员受益水平、确保基金安全高效运行的新农合费用支付制度。同时将支付方式改革作为推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和县级公立医院改革、破除以药补医机制的重要手段,实现管理创新和激励机制转换。

  (二)推进新农合支付方式改革的基本原则。

  ——统筹区域内机构、病种全覆盖。逐步对统筹区域内所有定点医疗机构及其所有病种全面实行支付方式改革,防范医疗机构规避新的支付方式的行为,有效发挥支付方式改革的综合作用。

  ——结合实际,动态调整支付标准。要根据基线调查数据、临床路径或标准化诊疗方案,充分考虑前三年病种费用平均水平和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等,科学测算、确定支付标准,对不同级别医疗机构确定的支付标准应当有利于引导参合人员常见疾病在基层就医和推进医疗机构实行分级医疗。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补偿方案调整、医疗服务成本变化、高新医疗技术应用以及居民卫生服务需求增长等因素对支付标准进行动态调整。

  ——兼顾多方利益,确保持续发展。要以收定支,根据基金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基金支付水平。科学确定参合人员的费用分担比例,不增加参合人员个人负担。要坚持激励与约束并重,通过建立新农合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谈判协商机制确定合理的费用支付标准,充分调动医务人员的积极性,使医疗机构获得合理的补偿,保证医疗机构正常运转和持续发展。同时,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

  ——强化质量监管,保证服务水平。要发挥卫生等多部门对医疗服务的协同监管作用,运用行政、经济、管理等多手段,建立健全监管体系,实行组织、行业监管和社会监督并举,强化服务质量监管,确保实施支付方式改革后医疗机构服务内容不减少,服务水平不降低,实现保证服务质量和控制费用不合理上涨的双重目标,切实维护参合人员利益。

  三、支付方式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门诊费用支付改革。在乡(镇)、村两级医疗卫生机构要积极推行以门诊费用总额预付为主的支付方式改革。门诊总额预付是新农合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在科学测算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年度门诊费用预算总额的一种付费方式。预算总额用于购买乡(镇)、村级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一般性疾病门诊服务。门诊预算总额的确定,要根据每一个乡(镇)、村级医疗卫生机构近2至3年区域服务人口、就诊率、次均门诊费用、服务能力等分别测算确定,同时考虑经济增长、物价变动以及地理环境、人口增长、流动等因素,对预算总额原则上每年协商调整一次。门诊预算总额的支付必须结合新农合经办机构对服务机构年度约定服务数量和质量的考核情况,避免乡(镇)、村级医疗卫生机构实行门诊总额预付后病人不合理转诊分流。

  在实施门诊费用支付方式改革中,也可探索实行按人头付费向乡村(全科)医生购买服务的方式。对于特殊病种大额门诊费用,可探索实行定额包干的支付方式。在开展县、乡、村纵向技术合作或一体化管理的地方,可探索在协作体系内对门诊服务按人头付费,要根据服务人口患病率、门诊分级诊疗、前三年门诊次均费用等情况,综合确定人头付费标准。

  (二)住院费用支付改革。积极推进按病种付费、按床日付费等住院费用支付方式改革。按病种付费是指根据住院病人所患病种确定相应付费标准的费用支付方式。新农合经办机构和医疗机构通过谈判协商,根据前三年病种费用平均水平和现行病种收费标准等,合理确定付费标准,并可根据疾病诊疗过程中病情的异常变化给予一定的费用浮动空间。按病种收费标准应包括患者从诊断入院到按出院标准出院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原则上不得另行收费。要积极做好按病种付费方式和收费方式改革的衔接。按病种收付费,原则上费用超出部分由医疗机构承担,结余部分归医疗机构所有。按病种收付费病种的选择,应当本着诊疗规范、费用测算相对简单的原则,可优先在卫生部已经确定实施临床路径的病种中选择。也可按照在不同级别医疗机构住院参合人员的疾病谱排序,对拟纳入按病种付费的病种进行筛选和调整,逐步扩大按病种付费的病种数量和住院患者按病种付费的覆盖面。要合理控制按病种收付费疾病的例外病例的比例。

  按床日付费是将所有住院疾病分为若干类,合理确定平均住院日,经过测算确定各类住院疾病不同床日段的床日付费标准,体现疾病诊疗每日临床活动及资源消耗情况,并按住院床日累计计算每例住院病人的付费额。实行按床日付费要制定严格的质量控制和评价指标,避免违规缩短或延长住院时间、推诿病人的行为。

  鼓励各地参照疾病诊断相关组(DRGs)付费,探索完善现行按病种付费的模式,控制诊疗过程中规避按病种付费的行为。

  四、建立并完善支付方式的评价和监管措施
  要根据不同的新农合支付方式特点,针对重点环节,完善细化评价指标、考核办法以及监督管理措施,建立支付方式评价体系。可结合实际配套制定相应的约束和激励措施,落实绩效考核办法。

  在实施门诊总额预付中,新农合经办机构要对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服务数量、质量、转诊率以及患者满意度定期进行考核,完善公示制度,注意防范医疗机构分解处方、推诿病人、不合理减少医疗服务、降低服务质量的行为。

  对住院费用的支付,新农合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诊疗过程的监管,促进合理诊疗,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相应的入出院标准,由新农合经办机构对患者出院状态进行监测和抽查回访,避免发生向门诊转嫁费用、诊断升级、分解住院、无故缩短患者住院时间、降低服务质量等现象。实行分级医疗,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完善逐级转诊制度,避免医疗机构推诿重症患者。应当将医疗服务监测评价结果作为新农合最终支付费用的重要依据。

  五、认真做好支付方式改革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省(区、市)卫生部门要加强同发展改革、财政等相关部门的配合协调,切实加强对推进新农合支付方式改革工作的指导,在认真总结各地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本意见的相关原则结合实际抓紧出台或完善本省(区、市)推进新农合支付方式改革的意见或办法。各地要按照要求从2012年开始积极推进统筹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和病种全覆盖的支付方式改革试点工作, 并逐步扩大实施范围,争取到2015年实现在所有的统筹地区全面实施的目标。

  在推进新农合支付方式改革中,要注意完善相关配套政策措施。要加快新农合信息化建设,完善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会计制度实施细则,体现按病种、按床日等收支情况,为推行新的支付方式提供必要的基础条件。要做好支付方式改革与公立医院改革的衔接,按照总额控制、结构调整的工作思路,充分发挥支付方式改革调整医药费用结构的重要作用,合理减少药品、耗材使用,提高医疗技术劳务收入,把支付方式改革与推行临床路径管理、标准化诊疗密切结合,实现控制费用、规范诊疗的预期目标;要做好与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工作的衔接,协同推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行机制转变;要做好与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工作的衔接,协同发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与医疗保障基金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的支撑作用。

  要加强宣传,提高相关部门对推进支付方式改革重要性的认识,做好相关政策培训,保证支付方式改革工作的顺利推进。



卫生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九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8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作如下修改


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