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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临时用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9:21:20  浏览:93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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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临时用工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临时用工管理办法
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临时用工管理,保障临时用工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和《安徽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工单位)招用季节工、临时性用工、劳务工、农民工(以下统称临时工)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临时用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受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临时用工的管理工作。
建设、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其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助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临时用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用工单位招用临时工,必须本着先城镇后农村、先市内后市外的原则。
第五条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招用临时工:
(一)持本单位证明或营业执照及招工简单到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申请登记;
(二)进入劳动力市场,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三)到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录用手续,并为招用的农村和外地临时工办理《淮南市务工许可证》。
第六条 成建制的农村和外地建筑施工队,凭建筑管理部门审批承包工程的文件,由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负责核发《淮南市务工许可证》,办理用工手续。
成建制的劳务队,承包劳务项目,必须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合同,由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用工手续,核发《淮南市务工许可证》。
第七条 临时工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并具有劳动能力;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必须年满18周岁。
(二)具有本市镇户口的,须持《待业证》;本市农村的,须持乡以上政府证明;外地劳动力进本市务工的,须持当地劳动部门核发的《就业登记卡》。
(三)已婚育龄妇女应持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四)凡从事起重工、电工、焊工、司炉工、架子工、压力容器操作工和厂内机动车辆驾驶等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必须持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特殊工种操作证。
第八条 用工单位或民办劳务中介机构印发招工或招聘简单以及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刊播招聘启事的,必须经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签章备案。
第九条 《淮南市务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2个月。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须报经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审验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条 用工单位与临时工应当使用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式的合同文本,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临时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无正当理由不完成劳动合同所规定的生产或工作任务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补羊刑或劳动教养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临时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损害临时工合法权益的;
(二)临时工参军、升学的。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因转产或者调整生产任务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用工单位应根据合同期限长短,发给临时工1-3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和临时工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天通知对方。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符合规定的工作环境和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自录用之日起1个月内为临时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养老保险金;临时工是城市户口的,必须同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
(三)对临时工进行岗前培训和厂规厂纪及安全教育;
(四)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缴纳管理费;
(五)负责临时工的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临时工的月工资待遇,参照同等条件下同工种岗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待遇,由用工单位与临时工商定。
第十七条 临时工在工作期间因工死亡或因工负伤的,其有关待遇与劳动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
第十八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按劳动合同期长短确定。履行劳动合同满1年的,停工医疗期限为3个月;满6个月不满1年的,停工医疗期限为2个月;不满6个月的,停工医疗期限为1个月。在停工医疗期间,用工单位发给临时工本人月平均工资的60%的生
活费,病愈或停工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用工单位可以根据使用时间长短一次性发给1-3个月本人平均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临时工在合同期内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单位应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并一次性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相当于临时工本人3-6个月平均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招用未满16周岁临时工的,除责令清退外,按每人3000-5000元处以罚款。招用未满18周岁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有毒有害岗位的,除责令调换岗位外,按每人3000-5000元处以罚款。
(二)招用临时工(含农村、外地劳动力)不按本规定录用或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按每人1000-2000元处以罚款。
(三)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办职业介绍机构进行劳务中介活动的,除责令其停止从事劳务中介活动外,处以500-2000元的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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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2010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发挥航道在交通运输中的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航道和国家确定由本省管理的沿海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航道,是指本省境内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及沿海海域中,根据航道规划和通航标准确定的供船舶和排筏航行的通道,包括航道整治建筑物、过船建筑物、标志标牌等航道设施。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航道规划、建设、养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引导和鼓励航道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保障和改善航道通航条件,发展水运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航道建设、养护的资金投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和国家确定由本省管理的沿海航道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航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航道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利、海洋、渔业、环境保护、海事、港口管理等部门和航道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航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或者非法占用。
第二章 航道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航道规划是航道建设、保护和管理的依据。
编制航道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或者海洋功能区划。
其他涉及航道的专项规划,应当与航道规划相互衔接。
第七条 航道规划应当包括规划范围、期限、目标、技术等级、布局原则、总体布局方案、主要建设工程、实施原则和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 内河航道分为一级至七级航道和准七级航道。
内河航道规划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编制并报经批准:
(一)一级至四级航道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水利、渔业等部门编制,并征求航道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向国家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二)五级至七级航道规划和准七级航道规划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水利、渔业等部门编制,并征求航道沿线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航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并报批。
航道规划和航道名录由航道规划编制机关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航道规划的修改按照航道规划制定程序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航道规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航道规划。
内河航道的规划等级高于现状等级,确需拓宽航道的,应当按照规划等级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在航道两岸划定规划控制线。
内河航道的规划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两岸规划控制线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航道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内河航道的规划等级为五级以下的,两岸规划控制线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航道沿线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在航道两岸规划控制线范围内,除必要的水工程、环境监测等设施外,不得规划、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或者其他设施。航道两岸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规划控制,由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与航道通航条件有关的涉航建筑物(包括拦、跨(穿)、临航道建筑物)不符合航道规划等级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航道规划明确改建或者重建的具体计划,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建筑物权属单位改建或者重建。
桥梁等跨航道建筑物新建投入使用,替代原有不符合通航要求的建筑物功能后,原有建筑物应当及时拆除,拆除经费列入新建项目预算。
第十二条 航道建设应当按照航道规划要求,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符合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建设项目相关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水利、市政工程等建设计划、项目的协调,整合利用各项建设资金,统筹兼顾航道、水利、市政、水土保持等功能,提高建设资金的综合使用效益。
第十四条 航道规划中确定的航道建设使用土地应当纳入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沿海航道规划中确定的航道建设使用海域应当纳入海洋功能区划。
航道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权限落实航道建设使用土地或者海域(水域),做好拆迁安置补偿等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内河航道建设应当符合江河、湖泊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利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建设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符合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航道建设和养护不得危及依法建设的水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因航道建设和养护损坏上述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航道建设和养护作业单位依法在航道上进行勘测、疏浚、吹填、炸礁、清障、维修航道设施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从事前款活动可能对渔业资源产生严重影响的,航道建设或者养护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航道建设、养护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多种方式筹集建设、养护资金。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设收费航道。收费航道的建设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船舶、排筏通过船闸和升船机等过船建筑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过闸费。
第三章 航道养护
第十九条 航道管理机构、收费航道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航道的养护,保障航道安全畅通。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航道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收费航道的养护由收费航道经营管理者负责,养护计划报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航道养护包括航道观测、水深监测,航道设施的设置、维护,航道疏浚、炸礁、清障等。
因新建、改建航道而砌筑的航道护岸由航道管理机构或者收费航道经营管理者负责养护。
第二十一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航道养护施工单位。
航道养护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以及养护作业合同的要求实施养护。
第二十二条 当发生航道变迁、航道实际尺度不能达到维护尺度、内河航标异常等情形时,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航道通告,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相应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
第二十三条 桥梁及其他跨(穿)航道建筑物,其权属单位应当履行管理和维护责任,确保其不影响航道安全畅通;新建、改建的桥梁及其他跨(穿)航道建筑物建成后,应当及时移交给管理维护单位,落实管理和维护责任。
桥梁及其他跨(穿)航道建筑物,不能确定权属或者不能明确管理维护单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维护。
航道管理机构在航道巡查中发现桥梁及其他跨(穿)航道建筑物存在影响航道安全畅通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其权属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
第四章 航道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侵占、损害航道的行为:
(一)在航道内种植植物、设置水生物养殖设施或者张网捕捞的;
(二)向航道内倾倒建筑垃圾、砂石、泥土(浆)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过船建筑物及其引航道或者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等影响过船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在依法划定并公告的航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爆破的;
(五)违反禁行或者限行规定行驶船舶的;
(六)其他侵占、损害航道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水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涉及航道的河道采砂规划、滩涂围垦规划。
在航道内采挖砂石、取土的,水利或者海洋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时,应当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修建涉航建筑物应当符合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
在航道或者规划将要通航的河流上修建拦航道闸坝的,应当按照航道规划等级和船舶通过能力的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过船建筑物。
在航道规划以外不通航河流修建永久性闸坝,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建筑物或者预留建设过船建筑物的位置。
第二十七条 临内河航道修建码头、船坞、船台、滑道等建筑物的,应当选择在航道顺直段,并与航道交叉口和跨航道桥梁保持与航道规划等级相适应的安全距离。其建筑物外边线与航道中心线最小距离应当为该航道等级标准船宽的五倍,且相应的作业、停泊水域应当设置在航道设计水域外;不能满足该要求的,应当设置挖入式港池。
临内河限制性航道修建码头、船坞、船台、滑道、水闸、驳岸等建筑物的,其外边线不得突出岸线。
跨内河限制性航道修建桥梁、渡槽、缆线、管道等建筑物的,应当一跨过河。
第二十八条 修建闸坝等拦航道建筑物或者修建桥梁、渡槽、缆线、管道、隧道等跨(穿)航道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前,将建筑物有关船舶通过能力、通航净空尺度、埋设深度等技术要求的设计方案征得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其中,在规划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内河航道和沿海五百吨级以上航道修建的,应当征得省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在其他航道修建的,应当征得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同意。
设计方案应当对建筑物选址、水文条件、河床(海床)演变、通航水位、船舶通过能力、通航净空尺度、埋设深度、通航孔布置、安全保障措施、对航道的影响及补救措施等作出说明。
修建拦航道建筑物、在通行海轮的航道修建跨航道建筑物、在内河航道内修建设有墩台的跨航道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方案中附具通航影响专题论证报告。
第二十九条 临航道修建引水、排水设施的,取排水口不得延伸至主航道内。
内河引水、排水不得导致主航道横向流速大于每秒零点三米或者回流流速大于每秒零点四米。
取排水口确需延伸至主航道内,或者内河引水、排水导致主航道横向流速大于每秒零点三米、回流流速大于每秒零点四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程序征得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并承担相应改变航道等补救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条 修建码头、船坞、船台、滑道等临航道建筑物,不符合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港口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其使用港口岸线。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施工等需要修建便桥等临时跨航道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航道管理机构同意。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对其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使用期限、恢复保证措施以及相应的责任予以明确。
临时跨航道建筑物许可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有效期届满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因工程建设尚未竣工等原因需要延期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
第三十二条 修建涉航建筑物,应当采取措施保持施工期间航道的原有船舶通过能力;确实难以保持航道原有船舶通过能力的,应当采取其他相应的补救措施。
施工期间确需断航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航道和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要求落实过船措施或者设置驳运设施,保持航道畅通。
第三十三条 修建闸坝、桥梁、渡槽、管道等拦、跨航道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与施工放样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修建涉航建筑物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堤坝、围堰、护桩、沉箱、墩台等施工设施,恢复航道原状。
第三十五条 在通航河段及其上游控制或者引走水源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保证航道设计等级所需要的水位。
闸坝等水工程因防洪等原因需要大流量泄水,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放水预警方案,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航道和海事管理机构;未及时向社会公告造成航道或者船舶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过船建筑物的运行应当服从航道管理机构的管理。过船建筑物的运行调度方案和定期检修停航方案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停航检修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修建涉航建筑物或者设置采砂、打捞、钻探等水上作业区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航标养护单位,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置、维护专用航标和必要的辅助设施。
在内河航道设置、移动或者撤除专用航标,应当报经县级以上航道管理机构同意。
第三十八条 损坏航道设施的,责任者应当按照规定要求予以修复、更换或者重置。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航道设施重置价格参考标准。
第三十九条 码头、船厂、排水口等建筑物在使用过程中造成航道淤积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清除淤积物。
第四十条 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在水上检查站、航道、码头、锚地以及施工作业场所,对航道保护以及航道内施工作业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航道内种植植物、设置水生物养殖设施、张网捕捞或者向航道内倾倒建筑垃圾、砂石、泥土(浆)等废弃物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向航道内倾倒建筑垃圾、砂石、泥土(浆)等废弃物,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航道管理机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在依法划定并公告的航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爆破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修建拦、跨(穿)航道建筑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技术要求修建拦、跨(穿)航道建筑物的,由航道管理机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
建设单位逾期拒不拆除的,由航道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违法设置取排水口,或者修建涉航建筑物断航施工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航道管理机构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按规定采取清除、修复、更换、重置等措施的,由航道管理机构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过船建筑物的运行调度方案和定期检修停航方案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或者停航检修未按规定提前向社会公告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城乡规划、水利、航道、港口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有关管理职责,导致严重影响航道畅通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监督检查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港口等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建设的专用航道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养护和管理,并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内河一级至七级航道,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划定的内河航道。
(二)内河准七级航道,是指通航船舶五十吨级以下(不含五十吨级),航道水深不小于一点五米、底宽不小于十二米,跨航道建筑物净空高度不小于三米、下底净宽不小于十二米、上底净宽不小于九米的内河航道。
(三)内河限制性航道,是指因内河水面狭窄对船舶航行有明显限制的航道。
(四)航道整治建筑物,是指用于整治航道的起束水、导流、导沙、固滩和护岸等作用的建筑物。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3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论法官阅历

杜海军


社会阅历,是指一个人对社会、对事件的经历及理解程度。我们每天都在经历一些事情,每天都会对发生的事件进行思考,通过长时间的积累,对一些事物的看法则由浅入深,由表及里,这时,我们的阅历则日趋丰富。阅历对一个人来说,至关重要,它能帮助人们妥善解决生活及工作中出现的矛盾和纠纷,能够前瞻性地预测事件的发展,帮助人们正确决策。阅历之于法官,尤显重要。我下面从两方面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社会阅历是案件质量精益求精的保障。
案件质量,我们法官们每天都谈论,提高案件质量也并非一日之功,不能一蹴而就。我们会将法官的法学知识、社会阅历和解决问题的综合平衡能力相提并论。法官的法学知识,是法官办理案件高质量解决纠纷的前提和关键。没有较为浓厚的法学知识或者法学理论不全面,就可能出现理解上的偏差,追究某一条文的字面意思,而忽略其立法背影和立法用意,不能综合理解并运用法律。
但是,有了较为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就能做一名称职的法官吗?当然不是。不管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是从律师当中选任法官,并且将从事律师职业相当的年限作为前提。这样的规定,当然也就涉及了我们的议题,涉及了法官的社会阅历及解决纠纷的能力。
我国与西方国家不同,法官采取的是自动升任的办法,只要你考取了司法资格,就会从书记员升为助审员,然后再到审判员(当然这需要报批,报批仅仅是形式而已),也就是说,在我国要想成为一名法官,只要考取了司法资格就成为现实。这与以前相比有了很大的进步。原先则并无考取司法资格的限制,而是论资排辈,我就是论资排辈而当上审判员的。这一改革意义重大,杜绝了法盲法官的产生。但这一改革需进一步深化,逐渐与西方国家法官制度接轨,应当进一步限制条件,这些条件当然以阅历作为重要一环。
阅历有时是很难考量,现在唯一比较直观的考量标准是年限,通常理解,年限越长,阅历越深。但这又不是唯一标准,善于思考并加以调研则是阅历丰富的又一重要条件。就拿我们法官来说,我们是办案,当然,在办案过程中会用心思考,并且对这一案件涉及的问题进行法律分析并加以拓展,也就是法眼看案件,这样,当然是经历的案件越多阅历则愈加丰富。但是,也有些法官办案就案论案,不能用法学知识来分析、探讨案件中出现的问题,只会拿着书本中的条文去框,其结果,充其量只能算一个办案机器而已,这样的话,即使干一辈子法官,只能说他经历的案件多,若说阅历丰富则实在太牵强。
法官办案,光有法学知识,没有深厚的阅历和解决纠纷的能力,处理好每一起案件只能是空穴来风。处理案件的过程,是司法的过程,但并非单纯运用法律的过程,在许多情况下,法律是没有明文规定的。这时法官就要在自己的法学理论指导下,分析情况,比对事件、案例,提出自己解决纠纷的方案或者判决,这一过程,就是法官阅历充分发挥作用的过程。如果法官阅历很浅,就不能进行对比分析,就不能预测判决以后将要产生的后果,就不会平衡各种矛盾和冲突,有可能会使很简单的案件复杂化。
二、社会阅历是法官调解得到突破的关键。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院调解,调解的益处我在此不再赘述。我们东营市二级法院非常注重法院调解工作,并且有一些新的举措,比如在立案庭实行庭前调解。那么如何提高调解率,使调解工作更上一个新的台阶而取得新突破呢?阅历同样至关重要。我们每天处理的案件,很多都是同一类型的案件,有的甚至是极其相似的案件,我们就套用一种模式去调解吗?这是行不通的。即使案件相同,当事人也不尽相同,性格脾气甚至迥异,采取相同的方式进行调解,可能使一些能够调解的案件最终因方法简单而不能产生很好的效果,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在调解时,法官要采取不同的方法,有针对性的做工作,这样会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在做这种工作时,法官的阅历是相当重要的,法官凭借自己丰富的阅历,分析案件的成因,预测案件的走向,对症下药,妥善的提出解决纠纷的合理建议,以使案件及时合理地解决。在这个过程中,法官凭借自己的阅历有针对性采取措施会使纠纷及时解决,如果法官没有相当的社会阅历或者办经验,就不会提出最合理的解决方案,提出的方案有时只是理想化的方案,在现实生活中行不通,当然能达成调解只能是一句空话。
综上,法官的阅历对法官办案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那么如何使我们选任的法官具有相当的阅历呢?我认为应通过两种途径:一是建立法官选任制度,逐步实行从有实践经验的律师中选任法官。现在有些省市已经开始试行这一制度,我们山东省也将从2005年始从律师中选任法官。在实在没有条件的情况下,也要尽量将一些考取了司法资格的有审判经验的法官充实审判前线。其二、建立专业化法官队伍,防止办案法官与非办案人员交流过于频繁。现在许多法院,不从事办案的人员也大多具有法官资格,因此,办案法官与非办案法官之间频繁交流在现实社会中非常普遍。这种情况,不利于法官队伍的健康发展。为了保证法官能够充分汲取办案经验,丰富办案阅历,保持法官队伍相对稳定性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作者 垦利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副庭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