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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44:05  浏览:87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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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加强旧货业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同废旧物品收购、信托寄卖、典当、拍卖等业务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由各级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旧货业,应向所在地县(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准开业。
申请开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和典当业务的,应事先征得其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
申请开办旧货业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应当有所在市、县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第五条 旧货业有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时,应在15日前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等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旧货业实行年审制度。
第七条 旧货业应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一)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所属旧货企业的治安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二)旧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治安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旧货业的个体从业人员,应遵守治安保卫责任制度,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负直接责任。
第八条 经营旧货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旧货业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不许收赃、窝赃、销赃;
(二)严格遵守批准的经营范围,悬挂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建立登记、查验、保管等规章制度,设有物资保管库房(场地)和必要的安全设备;
(三)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寄卖或典当、拍卖贵重物品时,应当查验出售者证明及有关材料,并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出售、寄卖或典当、拍卖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如实登记;
(四)废旧物品的流动收购人员必须公开悬挂公安机关制发的标志,在指定区域内收购;
(五)不准收购、寄卖、典当、拍卖未成年人所持的贵重物品;
(六)收购、寄卖、典当、拍卖物品时,发现违禁物品和公安机关查控的人和物及其它可疑情况,必须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七)发现可疑物品应盘查,持物人逃跑或取证不归,其遗留物应登记造册,每半年清理一次,经公安机关检查后,统一上缴国库。
(八)对公安机关下发的协查单,应指定专人负责登记保管,并及时传阅和查对,不准泄密和丢失。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矿山、国防及其他生产领域,并已失去原来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十条 旧货业严禁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电力、电信通讯、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未报废的专用器材;
(四)淫秽物品;
(五)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书刊和图纸;
(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来路不明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七)国家禁止收购的其它物品。
第十一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只能由物资业、供销社回收部门的收购企业收购。
物资、供销回收部门的收购企业由个人承包经营的,不准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二条 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准设收购废旧金属的网点。不准设网点的区域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划定。
第十三条 油田、电力、电信通讯、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报废的专用器材,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指定的物资、供销回收企业专点收购,并挂牌经营。
收购单位出售的报废的专用器材时,应有出售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意见。
收购个人捡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查验出售人的村(居)民委员会证明。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开付收据。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证明不是赃物的或者五日内不能查明其为赃物的,应当立即退还。被扣留物品为生产性废旧金属,其持有人不能证明合法性的,按照赃物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开业的或私自收购废旧物品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处以2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明知是赃物而收购、窝藏、销售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超范围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法定代表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七)违反第八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九)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没收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明知废旧物品是赃物而为其运输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因收购、寄售、典当、拍卖赃物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的,3年内不准从事本行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需要给予治安拘留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裁决与执行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对违反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准参与旧货业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1日省政府颁发的《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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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村医疗卫生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农村医疗卫生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30日公布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发展本省农村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农村居民健康,提高医疗卫生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村医疗卫生事业,是社会公益性福利事业。农村医疗卫生工作应当坚持社会效益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 农村医疗卫生工作的目标是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
农村医疗卫生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依靠科技进步,动员全社会参与,中西医并重,为人民健康服务的方针。
第四条 农村医疗卫生工作是指县、乡(镇)、村的医疗卫生工作,其内容包括:
(一)健康教育;
(二)卫生防疫;
(三)妇幼保健;
(四)医疗;
(五)药品监督检验;
(六)群众性卫生活动;
(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八)其他医疗卫生工作。
第五条 鼓励、扶持发展中医药和民族医药,保护、开发和利用农村的中医药和民族医药资源。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有享受医疗卫生保健的权利,并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七条 医疗卫生工作的重点在农村。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领导,把发展农村医疗卫生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政府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医疗卫生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农村医疗卫生工作。
第九条 县级医疗、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药品检验等机构,应当按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医疗卫生工作,指导和帮助乡(镇)、村卫生机构开展医疗卫生工作,提高乡、村卫生人员的技术水平。
第十条 乡(镇)卫生院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在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全面承担开展辖区内医疗卫生工作的任务,协助村公所(办事处)管理村卫生所(室),并对其进行业务技术指导。
乡(镇)卫生院实行院长负责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
第十一条 行政村(办事处)应当建立村卫生所(室)。边远、分散的山区可以由村卫生所(室)或者乡(镇)卫生院派出人员设置医疗点。
村卫生所(室)应当按每千人口配备1至2名乡村医生,有两名以上乡村医生的村卫生所(室)至少配备1名女乡村医生。
村卫生所(室)可以由村公所(办事处)管理,也可以实行村办乡管或者乡、村共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解决乡村医生的报酬,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县、乡(镇)、村医疗卫生机构,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和综合目标管理责任制。
县、乡(镇)、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建设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领导、集体扶持、多方筹资、量力而行、科学管理、民主监督的原则,鼓励和扶持农村建立合作医疗制度。
第十四条 支持、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农村兴办各种形式的医疗卫生机构。
在农村设置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审批和管理。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行医。
第十五条 本省的高等医学院校应当有计划地举办农村医疗卫生急需专业的大专班、委托代培大专班,为农村培养实用人才。
中等专业卫生学校应当以培养农村医疗卫生技术人才为主要任务,并有计划地举办乡村医生培训班。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地培训农村医疗卫生人员,不断提高其思想和业务水平。
第十六条 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到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室)工作的,在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时,应当以考核其业务技术水平和工作实绩为主。
在边境地区、贫困山区乡(镇)卫生院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男性工作满三十年、女性工作满二十五年,离退休后,根据本人意愿,可以在县城安置。
在边境地区、贫困山区乡(镇)卫生院工作满十年以上仍在边境地区、贫困山区乡(镇)卫生院工作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其子女报考省内医学院校,在录取时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在边境地区、贫困山区乡(镇)卫生院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生活条件和福利待遇应当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管理人员和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努力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做好本职工作。
第十八条 省和地、州、市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与县、乡建立对口支援制度,每年必须组织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深入农村开展技术指导和服务。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下乡的工作实绩和时间,作为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之一。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支出增长的比例,增加对农村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并保证公用经费的同步增长。
县级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药品检验机构实行全额拨款,业务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专项安排。
县级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药品检验机构的服务收入经当地财政部门核定,全部留本单位使用,不冲抵、不削减事业经费拨款。服务收入按预算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乡(镇)卫生院的防疫保健组及贫困乡(镇)的卫生院实行全额拨款。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海外同胞自愿捐资发展农村医疗卫生事业。
第二十条 县、乡(镇)、村医疗卫生机构的房屋和设施建设,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优惠税率和免缴地方性收费的待遇。
卫生防疫专用车、救护车免征养路费;妇幼保健、卫生执法专用车免征或者减征养路费。具体减免办法由省交通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对从事农村医疗卫生工作,发展农村医疗卫生事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管理人员和医疗卫生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渎职、失职,造成疫病流行或者医疗事故的,根据不同性质、情节,分别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未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擅自设立医疗机构或者行医的,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0日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民办非学历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通知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


关于印发《天津市民办非学历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通知

津教委社〔2008〕2号


各区县教育局、开发区文教卫生局:

现将《天津市民办非学历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民办非学历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二○○八年九月一日




主题词:印发 民办 非学历 培训机构 设置标准 通知

(共印60份)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办公室 2008年9月3日印发



附件:

天津市民办非学历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落实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教委关于加强民办学校规范管理引导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8〕11号)精神,完善民办学校设置管理,促进民办教育健康有序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民办非学历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培训机构)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备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培训机构。

第三条 申请举办民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总资产不少于200万元,净资产不少于80万元,资产负债率低于60%。

申请举办民办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个人总资产不低于200万元,其中货币资金不少于80万元。

第四条 为保证民办培训机构设立后的办学经费,建校时举办者应当提供不少于50万元的开办资金,注明资金来源、资金数额及验资的有效证明文件。设立后由负责验资单位将开办资金汇到学校账户上。

第五条 民办培训机构应具有能够满足教学需要的相对稳定的办学场地和教学用房,校舍面积不低于500平方米,其中教学面积不少于80%。房屋产权清楚,租用期或使用期限不低于4年,适合办学,无安全隐患,并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不得使用居民住宅、地下室作为办学场所。教室和办公室应设在一处。

第六条 民办培训机构按其办学地址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和管理。民办培训机构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七条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学校章程和必要的规章制度。学校自主设置专业和课程,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符合教学规律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选用适当教材。

第八条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实行董事会(理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董事会(理事会)成员应当符合法定要求,其中有亲属关系的成员不得超过其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民办培训机构的校长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验,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管理水平,年龄不超过70周岁。民办培训机构的校长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后由培训机构董事会(理事会)聘任。

第九条 民办培训机构应按规定要求建立党的基层组织,并按照规定的主要职责开展工作。

第十条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与其办学层次、开设专业相适应的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其中专职(任)教师不得少于三分之一,教师与学生的比例不得低于1:20。学校应当具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及其他行政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专业设置、办学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仪器、试验实习设备和一定数量的图书资料。举办计算机专业培训应具有不少于40台较新型号的计算机。

第十三条 民办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管理制度,依法按照规定的会计制度建立会计账簿,实行财务管理。民办培训机构应当聘任符合任职资格的专职会计、出纳人员。会计、出纳人员和学校主要领导应当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十四条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以培训中心、培训学校或进修、专修学校命名。

第十五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标准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