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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信访秩序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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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信访秩序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信访秩序管理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


(2001年4月2日济南市政府常务会第22次会议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信访秩序的管理,畅通信访渠道,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访人)从事信访活动,各级机关处理信访事项,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信访局是全市信访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市)区信访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信访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信访局的业务指导。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确定的信访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的信访工作。
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维护好信访秩序。
工会、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协助各级机关维护好信访秩序。
第四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机关处理信访事项,应当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教育疏导相结合的原则。对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查清事实,认真负责地进行处理和解决;非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转交或告知信访人到有关机关处理。
第六条 信访人对下列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提出:
(一)对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和要求;
(二)检举揭发各级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其他信访事项。
第七条 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
信访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调整范围的,信访人应当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八条 信访人采用书信形式提出信访事项,提倡署真实姓名、通信地址。检举、揭发、控告信应写清被检举、揭发、控告人的姓名、单位、基本事实和投诉要求。
第九条 信访事项采用走访形式提出的,应当到有关行政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
第十条 信访人表达群体意愿,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反映,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一条 信访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应服从有关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机关对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即时处理并答复信访人,信访人要求书面答复的,办理机关应当出具书面答复意见;不能及时处理的,一般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时限可适当延长,但一般不超过60日。
第十三条 信访人不服信访事项的处理,可请求原办理机关复查。原办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答复;对复查意见不服的,信访人可以自收到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上一级机关重新复查;上一级机关应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
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做到:
(一)秉公办事、文明接访,不得以权谋私;
(二)对信访事项及时办理,不得推逶、敷衍、拖延;
(三)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转交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或单位,不得隐匿和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四)对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应予回避。
第十五条 信访人在走访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聚众闹事、围堵冲击机关、拦截车辆、堵塞交通,不得在机关门前静坐、示牌、散发传单、张贴或铺设大小字报等;
(二)不得阻碍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不得纠缠、侮辱、威胁、殴打机关工作人员;
(三)严禁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四)走访反映意见完毕,不得滞留,不得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婴幼儿等舍弃在接待场所,不得占据办公场所,不得损坏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
第十六条 信访人到各级机关走访的,机关保卫部门应当配合信访部门维护好信访秩序。
第十七条 对于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和扩大。
第十八条 对信访人中有危害公共安全或他人人身安全行为的精神病人,接访部门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当依法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由其居住地的县(市)区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信访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接访部门可给予批评;批评无效的,由公安部门强行带离现场,并按照《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收容、遣送、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中,因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市区域内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管理信访秩序,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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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为了统一、规范对租赁进口货物的征税、统计作业规程,决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增加一新的贸易方式代码:租赁征税(代码为9800)。有关企事业单位在申报进口租赁期在一年及以上的租赁货物时,应填报两张进口报关单。其中一张报关单用于申报进口和编制海关进口统计
,其贸易方式、征免性质、进口货值应分别填写:租赁贸易(代码1523),例外减免(代码999),租赁货物的全额货值;另一张报关单用于征缴税款,其贸易方式应填写“租赁征税(代码9800)”,征免性质应按有关规定填写相应的征免性质,进口货值应填写租赁货物的租金
金额。租赁货物进口后,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按期缴纳税款时,每次只填报用于缴纳税款的进口报关单。
特此公告。






1996年12月5日

教育部关于印发《2002年秋季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2002年秋季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通知


2001-10-26

教基〔2001〕26号


   现将《2002年秋季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印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依据我部《关于印发初级中学物理、化学、生物、历史、地理等五科教学大纲(试用修订版)的通知》(教基〔2000〕29号)、《关于印发义务教育阶段体育与健康、音乐、美术三科教学大纲(试用修订版)的通知》(教体艺〔2000〕6号)、《教育部关于积极推进小学开设英语课程的指导意见》(教基〔2001〕2号)和《关于在中小学普及信息技术教育的通知》(教基〔2000〕33号)精神,从2002年秋季开始,小学、普通初中和普通高中应选用经修订并审查通过的教材。

  2.根据对现行修改教材的审查情况,我部对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进行了调整:在书目中删去了修订后未通过审查的整套教材;在一套教材中少数册次须重新送审的教材都标记了“*”;增加了通过审查的小学英语教材(三年级起始)和普通高中信息技术教材。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严格按照本目录制订本地区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除进行400个教学班级实验的教材和经本地审查通过的乡土教材、劳动技术等教材外,不得在本地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加入本目录中没有的教材和其他未经审查通过的教材。

  4.各地须将本地2002年秋季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报我部备案。

  请按照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小学教学用书的管理工作,并须坚持对贫困地区和农村地区中小学生供应黑白版教科书的工作,切实减轻广大农村地区中小学生家庭过重的经济负担,做好2002年秋季中小学教材的选用和征订工作。

  附件:1.2002年秋季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略)

     2.2002年秋季普通初级中学教学用书目录(略)

     3.2002年秋季普通高级中学教学用书目录(略)

     4.2002年秋季普通中小学教学实验用书目录(略)

     5.2002年秋季普通高级中学新课程教学用书目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