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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42:45  浏览:94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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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17号
现将《惠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予以公布,从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惠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科学技术进步和促进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分以下两个类别:
(一) 突出贡献类;
(二)科学技术进步类。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市设立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和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等组成,其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聘任。任期三年,可连任。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是在我市辖区内研究开发、应用推广,或者属于我市为第一完成单位(或完成人)与国内外、省内外合作研究开发的成果。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授予下列科技工作者:
(一) 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较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 在科技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出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不分等级,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人,可以空缺。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予在下列方面做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一) 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取得实用价值成果的;
(二) 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创造或制作出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经过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 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 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管理科学、决策科学等软科学研究项目中,其成果已被决策部门所采纳、应用,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六) 在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省内领先水平的。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二年评审一次,条件成熟时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或者专家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各有关组成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可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三条 推荐的项目必须经过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和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由推荐单位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各种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各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各学科(专业)范围内推荐项目的初评工作,初评结果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学科(专业)评审组初评结果进行综合评审,作出获奖项目、等级及人选的决议,并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接受社会监督,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颁发惠州市科学技术奖证书、奖金。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或者专家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科技部发布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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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产品检验的若干规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疗器械产品检验的若干规定
1996年3月11日,医药管理局

一、为加强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器械产品检验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医疗器械产品检验依据是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有关规定。产品已制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检测时应执行国家、行业标准;产品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该产品的检验依据是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
三、医疗器械产品检验类型的确定:
1、出厂检验(或称交收检验)。产品交货时必须进行的各项试验,所有的医疗器械产品标准均应规定出厂检验的规则和试验项目,作为产品出厂时检验的依据。
2、型式检验(或称例行检验)。对产品进行全面考核,即对医疗器械产品标准中规定的技术性能要求全部进行检验。
四、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同监督目的受检的医疗器械产品,应选择相适应的检验类型和检验性能。选择内容如下表:
------------------------------------------------------------------------------
监督 | 出厂 | 型式 | 型式检验中 | 型式检验中
目的 | 检验 | 检验 | 使用性能 | 安全性能
----------------|------------|------------|--------------|--------------
产品试产注册 | | △ | |
----------------|------------|------------|--------------|--------------
产品准产注册 | △ | | |
----------------|------------|------------|--------------|--------------
换发许可证 | | △ | |
----------------|------------|------------|--------------|--------------
产品监督抽查 | | | △ | △
----------------|------------|------------|--------------|--------------
产品安全认证 | | | △ | △
----------------|------------|------------|--------------|--------------
出口证明检测 | △ | | |
----------------|------------|------------|--------------|--------------
二手器械检测 | | | △ | △
------------------------------------------------------------------------------
五、不同监督目的受检的医疗器械产品,应选择相适应的产品检测取样方式:
医疗器械产品试产注册检测和二手器械检测的取样方式为送样,其它监督目的检测取样方式均为按规定要求抽样。
六、不同监督目的的医疗器械产品检测,检验机构的选择:
1、换发生产许可证、二手医疗器械、产品国家监督抽查、产品安全认证、一类产品注册等检测,均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指定的具有法定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
2、二、三类产品注册、出口证明检测由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具有法定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
七、企业或其它有关方面以委托形式检测医疗器械产品时,委托检测的实施应按本规定要求由委托方和承检方双方签定协议进行。
八、不论以何种监督目的和形式检测医疗器械产品,检测中若发现产品安全性能不符合产品标准或通用、专用安全要求的,都必须明确地判定为不合格品。
九、出具各种形式的医疗器械产品检验报告,在报告中均应表明属于何种监督类型或形式的检测。
十、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论当前我国司法审判权监督的缺陷及产生的原因


对司法审判权行使的法律监督,是指具有法定监督职责的部门或个人,在法治的框架内、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对法院和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所进行监察和督促。当前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法制的不完善,司法审判权的监督也愈发显现出它的不足。笔者在此就当前审判权监督的现状发表自己的几点拙见,并分析其产生的原因。
二、审判权监督的现状。
1、审判权监督的缺陷
长期以来,在我国,法院被视作行政机关,法官等同于一般公务员,相应地,对法院和法官的监督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监督制度以外,在很大程度上沿袭了对行政机关和一般公务员监督的机制和手段,行政化色彩浓厚,缺乏法官职业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同时,随着法院和法官职业在社会生活中的主要性日益增强,导致大众关注度不断提高,而且由于法院不适应历史发展需要的努力与社会期望之间存在较大的落差,导致了加大对法院和法官的监督力度的呼声高涨。因此,出现了方方面面齐监督的状况。仅从现时对法院和法官监督主体的广泛性上就可以得到证明:除法律规定的监督主体外,还有党政领导和有关部门、政协领导和有关部门,各级法院领导、当事人及大众媒体等等,他们都在对审判权进行着积极的监督。这些监督主体的监督内容主观、随意,缺乏法律规范性,客观地说,这些监督大多初衷良好,或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或是为了发展地方经济、或是为了为民排忧解难、或是为了揭露不公正等,但是监督的结果往往走向监督者初衷的反面。
在人大监督方面:当前,一些地方人大相继制定了关于个案监督的工作条例,但由于认识不够统一,操作不够规范,随意性较大,问题较多。有的地方人大个案监督过多,动辄调卷审查,或者直接通知案件承办人去汇报案情,或者邀请法律专家和老司法工作者对提出个案监督的案件进行咨询、研讨,或者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召开有律师参加的座谈会,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讨论。有的人大在评议法院工作时,要求法院将近几年来办的所有案件送去检查,或者提出个案监督,由法院答复;有的地方人大机关和人大代表不遵守全国人大关于先使监督的规定,变组织监督为个人监督,或者以代表身份为本人亲属涉讼案件以监督者形式干预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
在党政领导监督方面:有的地方和部门的领导片面地把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与发展经济、维护稳定对立起来,为了保护本地区、本部门的局部利益,对涉及当地利益的案件,打招呼、定调子、批条子,要求法院对这些案件进行审查,有的地方和部门领导规定法院查询、冻结、划拨存款需要经其批准,规定不许法院受理或执行本地欠外地债款的案件,对法院贪污冻结企业存款时,强令法院结冻。
在媒体监督方面:有的媒体对一些尚未起诉到法院的刑事案件过度渲染、罗列种种所谓“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有关领导和社会公众中造成很深的印象;有的媒体对法院正在审理或作出裁判的案件,或进行夹叙夹议论式报道,或仅凭主观臆断便横加指责,给法院公正审判带来压力和影响;有的新闻记者往往有意无意地站到一方当事人的立场去,发表片面观点;还有个别新闻记者受一方当事人之邀,图一时之利,按照当事人的意图撰写不实之词,误导社会舆论;有的新闻单位在自己败诉后,利用掌握和控制的舆论工具发表言论,指责法院判决不公。
在检查机关监督方面:滥用抗诉权,使民行抗诉案件大量上升,抗诉程序失范。
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因不当行使监督指导权的现象比较普遍;甚至有个别人以上级法院的名义干预下级法院审判权的正当行使。
在法院内部之间的监督:审判监督庭的人员配备不到位,在纠正本院裁判时,容易产生“自己跟自己过不去”、有损法院形象、不利于单位内部团结等思想;合议庭流于形式,其成员不全部到庭认真参审或不参加案件合议,使合议庭成员之间失去了制约;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回避制度不能发挥应有作用。
2、审判权监督弊端所带来的问题
使依法独立审判权力受到干扰。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方方面面监督的存在,使法院无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使依法裁判缺乏威信。由于领导个人监督和媒体随意监督存在,使案件当事人似乎发现了一种高法律的东西,形成了上诉不如上访,找法官不如找记者的局面。
法官职业的神圣和尊荣感丧失。我国法官被定位在大众化职业上,缺乏特别的职业保障,因此,法官可以受到随意监督、随意追究和随意处置。这在法制健全的国家是不允许的。这样一来,我们的法官本为就很稀薄的神圣感就俞发丧失殆尽,对于没有了尊严感的人又如何要求他表现良好?
3、审判权监督缺陷产生的原因
人大监督的目的不明,方式欠妥。地方人大监督的实践大多是纠正个案为目的。但人大没有力量也不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更不应当将主要精力耗费在解决一些具体的案件上,而放弃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责。
各级党政领导“衙门”观念根深蒂固,且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还领带这些部门或个人。
新闻媒体监督司法活动,尚无法律依据和统一规范,有的新闻单位片面理解新闻自由,没有摆正舆论监督者的位置。另外司法活动的过度封闭也是造成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报道不实的原因之一①。
检察机关对审判监督在制度设计上不合理: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生效判决抗诉,其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与司法裁判的专有属性相冲突;其次检察机关对再审启动的公权化与当事人处分相冲突,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②。法定的四种提起诉讼的情形过于笼统,不易操作,抗诉弹性极大容易导致检察机关抗诉权的滥用。
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审判业务上还不是完全独立,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另外个别基层法院对审判监督工作重视不够,法院审判监督注重实体方面,轻视程序不公。
参考文献:
①参见李修源“关于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两个话题”载《人民司法》2003第八期。
②参见“审判监督制度改革与有条件三审终审制的构建”载《人民司法》2003第二期。


作者: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黄小红、黄汝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