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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23:23  浏览:8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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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龙岩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综〔2003〕265号



新罗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
  《龙岩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龙岩市人民政府2003年第17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龙岩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龙岩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管理,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行为,根据《福建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规定》(闽政[1998]38号)、《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转发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行为的通知》(闽建房[2000]74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的通知》(闽政[2001]4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按标准建设并依照规定计价的普通居民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龙岩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是具有新罗区城镇常住户口且家庭年收入5万元(随职工收入变动及住房供求情况适时调整公布)以下的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凡上述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1、未享受房改优惠政策实物分房,现外租私房或以办公室、招待所、仓库、营业性场所或临时搭盖作宿舍的无房户;或虽已享受实物分配公有住房,但该公房属不可售公房未按房改优惠政策购买,本人申请退出该公房的住户;
  2、在龙岩市区范围内,经有权部门鉴定确属危房且户主无他处住房的危房户;
  3、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4、年龄男30周岁、女28周岁及以上无住房的单身大龄职工;
  5、在龙岩市区范围内或市区范围外的独立工矿区距单位三公里范围内自建私房建筑面积未达到本人(户)住房面积标准的住户。
  龙岩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优先出售给无房户、危房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出售给教师、科技人员及离退休职工家庭。
  第四条 根据一个家庭拥有一套(一处)优惠住房的原则和有关房改政策,下列情况家庭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1、本人或配偶在龙岩市或外地已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建房的;
  2、在龙岩市区范围内或龙岩市区范围外的独立工矿区距单位三公里范围内已有私房且面积已达到相应住房标准的;
  3、已购房改政策性住房,并通过二级市场进行交易(含出租、出售、转让)的。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控制标准:
  1、有职务或职称干部职工家庭,按闽政[1995]40号文件规定标准上限执行:一般干部职工为70平方米;科级干部或已正式聘任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干部为85平方米;县处级干部或正式聘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及1983年前评定确认为中级职称干部为100平方米;地厅级干部或正式聘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及1983年前评定确认为副高职称的干部为130平方米。其职务或职称可就高计算,也可按人均2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执行。
  2、其他城镇居民家庭按一般干部职工家庭标准执行,也可按人均2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执行。
  3、单身职工参照闽政管[1999]146号文第五条规定实行,即单身职工连续工龄在25年(含25年)以上的,按本人住房面积标准上限购买;25年以下的按本人住房面积标准上限的50%计算,但不低于40平方米。
  4、自建私房面积未达到本人(户)住房面积标准下限的家庭,按本人(户)住房面积标准上限扣减自建私房面积计算。
超过购房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一律按市场价执行。
  第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要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干部职工或城镇居民,需向房改部门申领并填写《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审批表》(附表),经所在单位或居委会核实、单位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初审后,按管理权限报市、区房委会办公室审批,并在《闽西日报》进行公告,符合条件的凭《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审批表》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办理购房手续。
  第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应按规定如实填写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审批表,各有关单位应及时负责出具证明。对出具假证明者,追究其有关单位领导及经办人的责任。凡申请人弄虚作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收回该住房,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其本人负责。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仅限于自住,每户限购一套(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住户拥有全部产权。购买经济适用房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时,享受政府相关的税费减免政策。已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按闽政[2000]文344号、龙政综[2002]229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第九条 按规定缴交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可按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申请政策性住房贷款;政策性住房贷款不足的,可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组合贷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政策规定实行土地划拨、税费减免,进行成本监审及利润控制,其价格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改部门按《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福建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闽价[1999]房字140号)等文件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经营企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改部门审批的基准价格和价格浮动幅度批准文件,自觉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购房者的监督。
  第十二条 龙岩市区范围的划分和有私房的认定,按岩署[1994]综64号、岩房委[1999]2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房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2003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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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个体工商业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个体工商业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3月1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从业人员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四章 经营形式
第五章 登记程序
第六章 扶持保护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规定,为了扶持个体工商业,保护其合法权益,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在国家政策和计划指导下,要长期坚持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并存的方针。充分发挥个体工商业在发展社会生产、方便人民生活和扩大劳动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三条 对城乡个体工商业,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行政管理。税务、物价、银行、商业、粮食、物资、城建、交通、卫生、公安、专卖和乡镇企业等有关部门,应从各方面互相配合加强管理,支持和保护个体工商业,促进其健康发展。
个体工商业者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和计划指导,服从政府各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从业人员
第四条 凡下列人员具有相应资金和开业条件的,可以申请从事经营个体工商业:
(一)城镇待业青年和其他待业人员;
(二)乡村农民;
(三)国家政策允许从事经营个体工商业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个体工商业者可以按国家政策规定,请帮手带学徒。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六条 个体工商业者根据本人条件和社会需要,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以从事适合个体劳动者生产、经营的小型工业、手工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建筑修缮业、运输业、贩运业以及生产和人民生活需要的其它行业。
第七条 允许个体工商业者以一业为主,兼营有连带性的行业。

第四章 经营形式
第八条 个体工商业的生产经营形式允许灵活多样。可以从事国家政策允许的来料加工、自产自销;也可以经销代销,代购代运,零售与批发兼营;可以固定门市,摆摊设点,也可以流动服务,长途贩运等。
第九条 个体工商业可以个人经营或家庭经营。根据生产经营发展需要,可以联合经营。

第五章 登记程序
第十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须持户口簿和本人身份证明,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所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申请从事个体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等需建营业用房或摊亭用地,须先经城建部门批准;申请从事个体旅店业、刻字业、寄卖业,须经当
地公安部门审查同意;申请从事个体机动车船运输,须先具备车船牌照,驾驶执照,保险凭证,并经市、县、区交通部门审查同意;申请从事个体饮食业、食品业、理发业、浴池业、旅店业,须取得卫生部门的卫生许可证、业主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合格证明;申请从事技术性较强的行业,
需取得市、县、区有关部门的技术考核证明。
第十一条 农民申请进县乡镇务工经商,须持原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证明;进城市经营城市所需行业,须持原户籍所在地乡政府证明,向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执照。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及有关部门,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的营业执照、开业申请及经营场地、营运路线、卫生许可等申请,应及时审查办理,不得无故拖延。不能及时办理的,应说明情况,并将审定结果通知本人。

第六章 扶持保护
第十三条 国家保护个体工商业者的正当经营和合法权益。个体工商业者从事政策允许的经营及其拥有的资金、物资、设备等,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侵犯个体工商业者人身、财产权利的,有关部门要严肃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商行政管理、城建、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对发展个体工商业所需要经营场地、营运路线,要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和营运路线计划,予以安排。凡经批准的经营网点、场地和营运路线,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驱赶、排挤。国家需要必须动
迁的,应按国家和省、市政府有关规定为其另行安排适当地点,并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业者所需货源、原材料、燃料等,属于物资、商业等部门计划供应的,有关部门应积极纳入计划,统筹安排。允许个体工商业者通过正当手段,自行组织货源和采购原材料。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业者必须具有同经营规模相应数额的自有资金,才可以在银行或信用社开立帐户;才可以向银行或信用社申请贷款。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业者,可以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起字号、刻图章。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个体商业者在经营活动中,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同法人之间签订经济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业者除依法交纳税金和按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交纳的费用外,其他部门不准向其乱收费用。违者,个体工商业者有权拒付。
第二十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营业执照,其吊销权在县、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它部门和单位无权扣缴。违者,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责任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从事盈利微薄行业和生活确有困难的个体工商业者,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减免税金和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业者同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一样,在政治上享有同等的权利和社会地位。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和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模范执行国家有关个体经济的政策法令,坚持原则,遵守纪律,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犯有敲诈勒索、收贿受贿、营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要从严处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业者一律凭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不准随意改变经营范围和场地。取缔无照经营。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业者必须每年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自动废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业者必须建立收支帐簿,如实向税务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报经营额和收入;在同一市、县、区设有两处以上生产经营网点的,必须统一核算,计算盈亏。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业者合并、转业,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提前十五天办理手续;歇业的在歇业后十天内办理注销手续。违者,经教育不改,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业者领取营业执照后,无故不经营达三个月者,视为自动废业,收回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业者变更住址、字号、负责人、从业人员、生产经营范围、经营形式、场地等,均须在变更前十天内向原审批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城建、公安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违者,经教育不改,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业者不准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偷税漏税的,由税务部门按税法规定处理;凡不服从管理,拒交管理费、卫生费和占地费的由有关部门处理。经教育不改者,除按规定补交费用外,要加收一倍以下滞纳金;屡教不改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业者必须执行国家物价政策,凡经营国家统一价格的商品,必须执行规定的零售牌价。自行购进的议价商品和用议价原材料加工的产品,可以按市场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随行就市,合理定价。
第三十三条 个体工商业者,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令,讲究职业道德,从事正当经营。凡是破坏国家计划,就地转手加价,哄抬物价,欺行霸市,缺斤少两,掺杂使假,出售有毒有害食品和其他禁售商品等违法经营以及有行贿行为的,要视其情节及后果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没
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的个体工商业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既不申请复议,又拒不服从处罚的,视其情节由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执行,或依法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内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6年5月1日起施行。



1986年3月10日
刑诉•铁三角——浅谈公检法之规范配合

刘红军

关键字:刑诉 分工 铁三角 配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这一条文准确规定了在司法过程中“刑诉铁三角”——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各自的地位。看起来相互制约、配合并没有什么不妥,但我们却在现实中发现了问题。
让我们以案例说话:
2000年,杜培武系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民警,其妻与云南省某县公安局副局长王某有染。一天,杜妻与王某在汽车中双双被枪杀。杜培武涉嫌故意杀人被捕。公安人员在对杜培武进行询问时采用了多种刑讯手段逼取其口供。杜培武忍受不住刑讯,被迫承认了所谓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一审法院判处杜培武死刑,二审法院改判杜培武死缓刑。真凶因另案案发,供认系杀害杜培武之妻和王某,案情大白于天下,杜培武冤案得以昭雪。
2002年,冀东监狱二支队政治处主任李久明,在婚外他与一位同事的妹妹关系暧昧。由于双方发生矛盾,请该同事夫妇调停。调解未成功。一段时间后,因该同事夫妇被一入室男子刺成重伤而被公安局列为犯罪嫌疑人。在公安局没有掌握李久明任何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强行搜查其办公室和家里并搜出钢珠枪一支,因此入狱,屈打成招。
李久明案与杜培武案有诸多相似之处。在庭审时,两人均提出办案人员有刑讯逼供行为。杜培武在庭审时出示刑讯证物———血衣,李久明所写的控告书多处提到讯问人员的多种刑讯行为。杜李二人所提出遭到刑讯逼供屈打成招的主张,法院培养采纳。
尽管杜李二人百般申辩,案件本身疑点丛生,但最后两人均被判处死缓。
这两件案例的分析已经很多了,所以我在此也不多加评论。但我们要注意的是,其中体现出的与我们前面所提到的宪法条例的之间关系。
从中我们不难看出,这两件案子将中国公检法三方面之间的“配合能力”发挥的淋漓尽致。他们相互帮助,相互协调。血衣可以不见,控告书可以不管,艰苦奋斗排除万难无所顾忌配合一致,以最终得出了嫌疑人有罪的结论。但是,这样的配合是什么?
这样的“配合”便等于说是让国家的司法机构、审查和暴力机构铸就了一条坚不可摧的“统一战线”,这条统一战线几乎集和国家的人力、物力、财力,显得十分的强大。那么我们再来看一看这条统一战线的对立面,犯罪嫌疑人站在那边形单影只,面对着法律的审判战战兢兢、俯首任命。这是人们会欢呼——罪犯伏法、正义伸张,于是张灯结彩、扶手而庆。真好,皆大欢喜。因为国家为我们主持了公道。这看起来很好,但要是问题变化一下——这个案子是一个错案,嫌疑人是屈打成招的——那我们该如何处之?
第一篇、诉讼——手中的底牌
中国的司法制度大抵是从公堂开始的。从那一刻起,公堂便成为了人们对簿之地,到了那里不管你是对的还是错的,不管你是恶的还是善的,更不管你是斯文的还是外向的,所有人都撕破了脸,口舌相对,连讽带骂,直到弄个鱼死网破,水落石出。
在这一点上很多人会想起古罗马时期的审判热潮。古罗马人与其说是善于利用法律,不如说是热衷于打官司。他们特别的喜欢在法庭之上针锋相对,据理力争(当然,即使没有道理,他们也喜欢为了口舌之快求个胜负)。于是四面八方的人都涌向罗马,有的人不为别的,就为了看一眼罗马的法庭。就像欣赏话剧一般,欣赏法庭之上唇枪舌剑的较量。
古罗马人是好诉的,他们喜欢这样你来我往的诉讼较量,但中国人与他们是不同的。众所周知,西方思想是一种外向的思想。他们不过不拒绝对外的张扬,而且还热衷于这种表露的形式,所以诉讼在西方得到了很好的发展。而中国则搞好相反,对于我们来说所具有的是一种内涵的性格。由于从小受到了“忍一忍风平浪静,退一步海阔天空”思想的教育,我们遇到了问题一般喜欢先忍一忍,以静观其变,直到万不得已了才将实情大白于天下,做一个最后的了结。这一个了结,以必定是剧烈而彻底的了结。正如每一次的改朝换代一样,一场暴动,将一切重新开始。我历来反对革命。连命都要革了,那必然是一种巨大的破坏。即使获胜,所掌握的也必然是一个一片狼藉的现状。我喜欢更为温和一点地解决途径。而在我看来,法律就是一个比暴力好一些的方法,它用规定好的习惯规则来符合当事人对问题共同的评定取向。于是,当我们拒绝革命来改变一切的时候,我们步入诉诸法律。
所以,综上所知我们可以归纳出三点结论:
第一、 中华民族与西方民族相比不是一个好诉的民族。
第二、 诉讼是中国人解决问题的最后的也是最不愿使用的手段
第三、 即使中国人避免诉讼,但国人对诉讼的本身是有需求的。
诉讼,是中国人手中的一张底牌,决不轻易打出。但若不得以打出了呢?
第二篇、被告——法庭上的劣势群体
被告从一开始就处在不利的地位,特别在刑事案件上,被告被夹在了两个相互补充的劣势之中:其一是人们潜意识上的歧视,另一是与公权力的较量。
在国人的意识里,只要一个人上了法庭,他就是有问题的;如果你自身没有问题,自然不会空穴来风。因而在中国做被告是一件不容易的事情,在人们的观念中从一开始他就被不自主地放在了劣势,自然便理所当然的受到了不少“微词”相对。而这,也直接影响到了审查部门的审讯之中。往往警察局注意到一个嫌疑人,他们不自觉的第一反应就是这件事与他有关。然后她会沿着自己这一条主管思路走下去,以得到他自己所预料的结论。往往不自觉地就会把案件引向嫌疑人就是有罪的这一方向——就是我们常说的“有罪推定”。
但是这还不是最糟糕的。在法律上其实约束了三道关卡以防止人的主观意识影响到客观案件,第一是警察局的办案程序,第二是检察院的省查监督制度,第三是法院的分析判决。在这三道关卡之中,各种客观证据回一次又一次地进行分析和确定,最后以客观的人证、物证裁定结果。三道段之间相互约束,相互制衡。每一道关卡的裁定都会被其他的两道关卡看着,以免出错。这就自然的形成了一种平衡的关系,以保障公平。
但当公检法站在了统一战线之上时,这一种平衡被完全的打破,转而变成了当事人和公权力的对决。以一人之力对抗国家之力,显然是螳臂挡车。
在此看来,这一“统一战线”的确立大概就不是什么好事情了。被告若真的是罪有应得那还好,但要着实是一个冤假错案,那必是免不了屈打成招的事。要更进一步的话,更有查案查死人的事情:2000年,泽州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抓捕盗窃摩托车犯罪嫌疑人吴飞龙、刘国军后为了了解“事实真相”不惜刑讯逼供,最后将吴飞龙殴打致死。
如此这般之事,呜呼哀哉,无法可想。
第三篇、刑讯逼供——中国之刑事传统
殊不知,我国古时大堂之上的仪仗排列。以包公为例:两排小吏(类比法警)持棒(类比电棍)而站,上面坐着包拯(类比法官),下面坐着公孙策(类比书记员),还有王朝马汉、张龙赵虎以及展昭等一干人等立于一旁(类比法警小队长)。堂后摆着狗头铡、虎头铡、龙头铡,后面还供着尚方宝剑(意思是我还有更大的靠山)。于是犯人一带上,全堂高喊“威武”,吓得罪人伏法,好不威风。
但细细想来,这一帮人在干嘛?手持刀剑,身带电棒,摆明了暗地里就告诉你:你说不说?不说可有你受的!我们可都操着家伙在,你不要以为这只是一个摆设。从秦律到唐律,从宋律到清律,都分明写着大刑伺候,这还不让有罪者吓得屁滚尿流,让冤枉者吓得战战兢兢。而且老爷会说那些最人骨头里贱,不用给点惩罚他就不知好歹,那个潘仁美不就使用了形都不肯招吗。在他们眼中,罪人上堂本就是来受罚的,有什么罚不得?
而且从抓人,到取证,甚至提起公诉和判决都采取一条龙服务的形式。意思就是,没什么,你告吧——你告上来我就给你做主。
好一个青天。
第四篇、最佳拍档——检察院与警察局的邂逅
凡是研究美国法的人,都会发现一些其中有趣的东西。
与中国不同,美国抓不犯人是需要法院批准的(而中国的决定权是检察院),他们在面对紧急情况时候允许自主拘捕,但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得到检察院的允许,否则立刻放人。法律是追求公平的,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不管是个人还是国家,所以在我看来,这种制度就是对本就处于不利方的嫌疑人一种公平的法律待遇,这是很好的。
但在中国情况就有所不同,对于嫌疑人的起诉方和拘捕允许权都放在了一个部门的手里。也就是说,抓他的是你,提供材料说他有罪的也是你。就像上面所说的,检察院和警察局的制衡关系被这一权力打破了,于是,没有人来监督到底他是不是真的有罪,到头来所有说话的权利都在你的手上。这种制度下产生的案件所具备的真实性不由得让人堪忧。
同时,也就像上面所说,在中国的社会环境下,公诉方的潜意识中嫌疑犯就是有罪的(因为没有罪警察就不会怀疑上他)。而他们就是带着这个思路去取证和审查的,中国自古有存在刑讯逼供的历史,这就难免让嫌疑人在审查过程之中有了皮肉之苦。枪杆子里面出政权,那么拳脚之下出“事实”便也不是不可能的。
总而言之,警察机关和检察院一搭档,那么便成为了一把利刃,嫌疑人在利刃之下无处可逃。
剑峰所指,所向披靡。
第五篇、无序配合——集权化的毒树
看来嫌疑人已处于极大的被动之中,要在官司之中沉冤待雪只能靠法院了。
于是,再加上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国社会出现了一个让人哭笑不得的局面:社会之中的“同志”之间为了工作生活中的“面子”问题,相互“撑台”。这里出现了三个关键词——“同志”、“面子”、“撑台”。从中我们可以分析出公检法之中有党员,所以他们有“同志”;他们都有自己的工作,做错了就得丢“面子”,于是都有所顾及,毕竟是经常在一起办案子的;所以难免他们得相互“撑台”,相互弥补漏洞,为自己的“同志”挽回“面子”。
党和国重叠在了一起,人们的政治生活就愈发的丰富起来,有关审判的权利也逐渐得集中了起来。(在此省去10字)公检法强强配合之下,嫌疑人最后的救命稻草也丢了,就只能眼巴巴的看着他们的判案技巧。如果幸运,他们判对了,我们皆大欢喜;判错了,我们自认倒霉。再加上社会一些不良风气的干扰,和办案人员自身对案件的好恶和看法,被告命若琴弦,悬如一发。
这是一棵司法无序集权化的毒树,它们必将产生变异的果实。我们无法判定他们所结出的下一颗果实是好的或是坏的,因为这一切都太具有不定性了。法律本是“对于审判结果的预见”,但现在却无能为力,要知道这样的毒树是与法律之本质是背道而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