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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转制科研机构新旧会计制度衔接有关调账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30:11  浏览:87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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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转制科研机构新旧会计制度衔接有关调账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转制科研机构新旧会计制度衔接有关调账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国家经贸委
管理的国家局: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8号)和科技部、国家经贸委等12个部委(局)《关于印发〈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
通知》(国科发政字〔1999〕143号)规定,转制为科技企业的科研机构(以下简称“转制科研机构”)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工业企业会计制度》、《关于科技企业执行新的行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字(93)第22号〕及其他有关补充规定,不执行《科学
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转制后仍保留事业单位性质的科研机构,执行原制度。为实现工业制度与原制度的平稳过渡,保证工业制度的顺利实施,我们制定了《转制科研机构新旧会计制度衔接有关调账问题的处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转制科研机构新旧会计制度衔接有关调账问题的处理规定
一、调账原则
转制科研机构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工业企业会计制度》(以下简称“工业制度”)及《关于科技企业执行新的行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93)财会字第22号〕等有关补充规定,对2000年1月1日以前按《科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以下简称“原制度”)核
算的业务事项不再调整。
转制科研机构应当按照工业制度的要求对2000年年初科目余额进行转账,转账事项应作为2000年的经济事项(调整年初数)记入2000年1月份的有关账内。
二、账目调整
1.“现金”、“银行存款”、“应收票据”和“应收账款”科目
工业制度也设置了“现金”、“银行存款”、“应收票据”和“应收账款”科目,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同。调账时,可将以上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账或沿用旧账。
2.“预付合同款”科目
工业制度没有设置“预付合同款”科目,但设置了“预付账款”科目。调账时,应将“预付合同款”科目余额转入“预付账款”科目。
3.“其他应收款”科目
工业制度也设置了“其他应收款”科目,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同。调账时,可将该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账或沿用旧账。
4.“库存材料”科目
工业制度没有设置“库存材料”科目,但设置了“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科目。调账时,应对“库存材料”科目余额进行分析,将属于原材料的部分转入“原材料”科目;将属于包装物的部分转入“包装物”科目;将属于低值易耗品的部分转入“低值易耗品”科目。

5.“科技产品”科目
工业制度没有设置“科技产品”科目,但设置了“产成品”科目。调账时,应将“科技产品”科目余额转入“产成品”科目。
6.“对外投资”科目
工业制度没有设置“对外投资”科目,但设置了“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科目。调账时,应对“对外投资”科目余额进行分析,将属于短期投资的部分转入“短期投资”科目;将属于长期投资的部分转入“长期投资”科目。
7.“固定资产”科目
工业制度也设置了“固定资产”科目,但核算内容和方法与原制度不同。调账时,应首先对固定资产进行评估,并对“固定资产”科目余额进行分析,将不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部分,按评估确认的净值转入“低值易耗品”科目,原值与评估确认的净值之间的差额转入“事业基金”科目
;将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部分,直接转入“固定资产”科目或沿用旧账,并按原值与评估确认的净值之间的差额,从“专用基金——修购基金(设备购置基金)”、“事业基金”科目转入“累计折旧”科目。
8.“无形资产”、“待摊费用”和“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工业制度也设置了“无形资产”、“待摊费用”和“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同。调账时,应将以上科目余额直接转账或沿用旧账。
9.“借入款项”科目
工业制度没有设置“借入款项”科目,但设置了“短期借款”和“长期借款”科目。调账时,应对“借入款项”科目余额进行分析,将属于短期借款的部分转入“短期借款”科目;将属于长期借款的部分转入“长期借款”科目。
10.“应付票据”和“应付账款”科目
工业制度也设置了“应付票据”和“应付账款”科目,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同。调账时,应将以上科目余额直接转账或沿用旧账。
11.“合同预收款”科目
工业制度没有设置“合同预收款”科目,但设置了“预收账款”科目。调账时,应将“合同预收款”科目余额转入“预收账款”科目。
12.“其他应付款”科目
工业制度也设置了“其他应付款”科目,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同。调账时,应将“其他应付款”科目余额直接转账或沿用旧账。
13.“应缴预算款”、“应缴财政专户款”和“应付社会保障金”科目
工业制度没有设置“应缴预算款”、“应缴财政专户款”和“应付社会保障金”科目,但设置了“其他应交款”科目,转制科研机构应在本科目下分设“应缴预算款”、“应缴财政专户款”和“应付社会保障金”明细科目。调账时,应将以上科目余额分别转入“其他应交款”科目下设
置的相关明细科目。
14.“应交税金及附加”科目
工业制度没有设置“应交税金及附加”科目,但设置了“应交税金”和“其他应交款”科目。调账时,应对“应交税金及附加”科目余额进行分析,将属于税金的部分转入“应交税金”科目;将属于教育费附加的部分转入“其他应交款”科目。
15.“应付工资”、“预提费用”和“长期应付款”科目
工业制度也设置了“应付工资”、“预提费用”和“长期应付款”科目,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同。调账时,可将以上科目余额直接转账或沿用旧账。
16.“事业基金”和“固定基金”科目
工业制度没有设置“事业基金”和“固定基金”科目,但设置了“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科目。调账时,应将“事业基金”科目余额转入“实收资本”科目和“资本公积”科目(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下同);将“固定基金”科目余额转入“实收资本”科目和“资本公积”科目。

17.“专用基金”科目
工业制度没有设置“专用基金”科目。调账时,应对“专用基金”科目余额进行分析,将属于修缮基金的部分转入“预提费用”科目,将属于设备购置基金的部分转入“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科目;将职工福利基金中用于单位职工集体福利设施的部分转入“盈余公积——公益金”
科目,将职工福利基金中的其余部分转入“应付福利费”科目;将属于医疗基金的部分转入“应付福利费”科目;将属于住房基金的部分转入“住房周转金”科目;将属于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的部分转入“风险准备”科目;将其他基金转入“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科目。
18.“财政补助结存”科目
工业制度没有设置“财政补助结存”科目。调账时,应将“财政补助结存”科目余额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
19.“拨入专款结存”科目
工业制度没有设置“拨入专款结存”科目。调账时,应将“拨入专款结存”科目余额转入“专项应付款”科目。
20.“事业结余”和“经营结余”科目
工业制度没有设置“事业结余”和“经营结余”科目,但设置了“本年利润”科目。由于“事业结余”和“经营结余”科目年末无余额,因此,不存在调账问题。
21.“事业结余分配”和“经营结余分配”科目
工业制度没有设置“事业结余分配”和“经营结余分配”科目,但设置了“利润分配”科目。调账时,应将“事业结余分配”和“经营结余分配”科目余额合并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
22.“财政补助收入”和“上级补助收入”科目
工业制度没有设置“财政补助收入”和“上级补助收入”科目,财政补助收入和上级补助收入通过“补贴收入”科目核算。由于以上科目年末无余额,因此,不存在调账问题。
23.“拨入专款”科目
工业制度没有设置“拨入专款”科目,拨入专款通过“专项应付款”科目核算。由于“拨入专款”科目年末无余额,因此,不存在调账问题。
24.“科研收入”、“技术收入”、“试制产品收入”、“学术活动收入”和“科普活动收入”科目
工业制度没有设置“科研收入”、“试制产品收入”、“学术活动收入”和“科普活动收入”科目,但设置了“技术收入”和“产品销售收入”科目,“科研收入”、“学术活动收入”和“科普活动收入”并入“技术收入”科目核算,“试制产品收入”在“产品销售收入”科目核算。
由于以上科目年末无余额,因此,不存在调账问题。
25.“预算外资金收入”科目
工业制度没有设置“预算外资金收入”科目,预算外资金收入通过“补贴收入”科目核算。由于“预算外资金收入”科目年末无余额,因此,不存在调账问题。
26.“附属单位缴款”、“上缴上级支出”和“对附属单位补助”科目
工业制度没有设置“附属单位缴款”、“上缴上级支出”和“对附属单位补助”科目。以上科目核算的业务均属内部往来事项,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设有关科目核算。由于以上科目年末无余额,因此,不存在调账问题。
27.“其他收入”科目
工业制度没有设置“其他收入”科目,其他收入应根据收入的性质分别核算:利息收入通过“财务费用”科目核算;捐赠收入通过“资本公积”科目核算;投资收益通过“投资收益”科目核算;其他部分通过“营业外收入”科目核算。由于“其他收入”科目年末无余额,因此,不存在
调账问题。
28.“经营收入”科目
工业制度没有设置“经营收入”科目,经营收入应根据收入的性质分别核算:产品销售收入通过“产品销售收入”科目核算;其他经营收入通过“其他业务收入”科目核算。由于“经营收入”科目年末无余额,因此,不存在调账问题。
29.“拨出经费”科目
工业制度没有设置“拨出经费”科目。对于内部经费划拨,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内部往来”科目核算;对于国家通过母公司向子公司转拨的经费,母公司在收到这笔经费时,通过“其他应付款”科目核算,转拨给子公司时,应冲减“其他应付款”。由于“拨出经费”科目年末
无余额,因此,不存在调账问题。
30.“拨出专款”科目
工业制度没有设置“拨出专款”科目。对于内部资金划拨,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内部往来”科目核算;对于国家通过母公司向子公司转拨的专项资金,母公司在收到这笔资金时,通过“其他应付款”科目核算,转拨给子公司时,应冲减“其他应付款”。由于“拨出专款”科目
年末无余额,因此,不存在调账问题。
31.“专款支出”科目
工业制度没有设置“专款支出”科目,专款支出通过“在建工程”或其他有关成本类科目核算。由于“专款支出”科目年末无余额,因此,不存在调账问题。
32.“事业支出”科目
工业制度没有设置“事业支出”科目,事业支出中的收益性支出通过有关成本费用科目核算;事业支出中的资本性支出通过有关资产科目核算。由于“事业支出”科目年末无余额,因此,不存在调账问题。
33.“经营支出”科目
工业制度没有设置“经营支出”科目,经营支出中的收益性支出通过有关成本费用科目核算;经营支出中的资本性支出通过有关资产科目核算。由于“经营支出”科目年末无余额,因此,不存在调账问题。
34.“所得税”科目
工业制度也设置了“所得税”科目,但核算方法与原制度不同。工业制度将所得税作为损益类科目处理。由于“所得税”科目年末无余额,因此,不存在调账问题。
35.“结转自筹基建”科目
工业制度没有设置“结转自筹基建”科目,转存建设银行的基本建设资金通过“银行存款”科目核算。由于“结转自筹基建”科目年末无余额,因此,不存在调账问题。
36.“科研成本”、“技术成本”、“试制成本”、“学术成本”和“科普成本”科目
工业制度没有设置“科研成本”、“技术成本”、“试制成本”、“学术成本”和“科普成本”科目,但设置了“科技开发成本”和“技术服务成本”科目。“科研成本”和“试制成本”通过“科技开发成本”科目核算;“技术成本”、“学术成本”和“科普成本”通过“技术服务成
本”科目核算。调账时,应将“试制成本”科目余额转入“科技开发成本”科目。由于1999年度“科研成本”、“技术成本”、“学术成本”和“科普成本”科目年末无余额,因此,不存在调账问题。
37.“经营成本”科目
工业制度没有设置“经营成本”科目,经营成本通过“生产成本”等科目核算。调账时,应将“经营成本”科目余额转入“生产成本”等科目。
38.“研究室(车间)费用”科目
工业制度没有设置“研究室(车间)费用”科目,研究室(车间)费用通过“制造费用”科目核算。由于“研究室(车间)费用”科目年末无余额,因此,不存在调账问题。
39.“管理费用”科目
工业制度也设置了“管理费用”科目,核算内容与原制度基本相同。由于“管理费用”科目年末无余额,因此,不存在调账问题。
40.“财务费用”科目
工业制度也设置了“财务费用”科目,核算内容较原制度有所不同,利息收入等也在本科目核算。由于“财务费用”科目年末无余额,因此,不存在调账问题。
41.“税金及附加”科目
工业制度没有设置“税金及附加”科目,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以及科研收入、试制产品收入、学术活动收入和科普活动收入应负担的税金及附加通过“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科目核算;其他业务收入应负担的税金及附加通过“其他业务支出”科目核算。
三、会计报表
转制科研机构2000年“资产负债表”的“年初数”栏内各项目数字,应根据上年末“资产负债表”的“年末数”栏内所列数字按照工业制度规定进行调整后填列。调整方法根据上述调账有关规定处理。2000年的“资产负债表”应按工业制度的规定编制。
转制科研机构2000年“利润表”的“上年数”栏内各项目数字,应根据上年度“收入支出表”的“期末累计数”栏内所列数字按照工业制度规定进行调整后填列。调整方法根据上述调账有关规定处理。2000年的“利润表”应按工业制度的规定编制。



200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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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区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七五号


第175号《吉林市城区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2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徐建一



2006年7月27日




吉林市城区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供热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供热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和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热源的法人单位;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财产,注册资金不低于300万元;

(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有良好的业绩和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第五条 本办法施行后新设立或新增供热经营项目的单位,从事热经营活动的,应向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与新设立或新增供热经营项目的单位签订《供热经营协议》,颁发《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应在本办法施行后十五日内,向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审查材料,经审查合格后与市政公用主管部门签订《供热经营协议》,并领取《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每年五月份供热单位应当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重新换领《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没有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供热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营业执照或进行年度检验,价格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收费许可证》,税务部门不予出售供热费发票,并收回已售出发票。供热单位不得向用热单位和个人收取供热费。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取消其供热经营权,收回《供热经营许可证》。供热企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擅自停止供热,擅自推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经责令其立即供热而拒不执行的;

(五)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采暖用户室内温度不能达到服务标准和规定,经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六)因供热单位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停止供热,无法再继续正常供热或拒绝为热用户供热,危害热用户利益的;

(七)连续两年其供热面积10%以上不能达到最低温度标准的;

(八)擅自停业、歇业的;

(九)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情形严重的。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紧急处置权,有权实施临时应急接管措施或并网措施。

第十一条 被取消供热经营权的单位不得再次参与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教育部


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1999年9月7日,教育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全国学生贷款管理中心负责的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工作,依据国务院办公厅批转的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规定(试行)》(国办发〔1999〕58号)和中国工商银行制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国家助学贷款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试行办法),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为保证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的顺利执行,教育部设立全国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为全国助学贷款部际协调小组(以下简称:部际协调组)的日常办事机构,全面管理中央部委所属高校(以下简称:学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的工作加以指导。学校指定专门机构管理本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
第三条 中国工商银行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制定国家助学贷款的具体管理办法,负责管理国家助学贷款的审批、发放和回收等项工作。
第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目的是帮助学校中经济确实困难的学生支付在校期间的学费和基本生活费,以完成学业。
第五条 本操作规程中所指借款人是指学校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贷款人是指办理国家助学贷款的工商银行分支机构。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贷款对象为学校中经济确实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
第七条 申请贷款的学生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二)遵纪守法,无违法违纪行为;
(三)学习成绩较好;
(四)在校期间所能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基本费用(包括学费、基本生活费);
(五)诚实守信;
(六)符合《中国工商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试行办法》中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计划的确定
第八条 学校于每年九月十五日前,根据学生的贷款申请,将学校贷款申请报告(包括学校经济困难学生的数量和所占在校生比例,计划贷款额度等内容)报送管理中心。
第九条 管理中心将学校贷款申请报告审核汇总后,根据部际协调组确定的学校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及财政部核定的年度贴息经费,按照各学校经济困难学生占在校生的比例分配学校的贷款额度,于每年九月三十日前下达给各学校,同时抄送中国工商银行总行。
第十条 中国工商银行总行根据年度贷款控制总额和各学校的国家助学贷款额度,将贷款控制总额于十月十日前分解下达到相关分行。
第十一条 各学校收到管理中心下达的国家助学贷款额度通知后,于十月十日开始与经办银行办理具体贷款事宜。

第四章 学生贷款金额的核定
第十二条 学生贷款金额的计算公式为:
学生贷款金额=所在学校收取的学费+所在城市规定的基本生活费-个人可得收入(包括家庭提供的收入、社会等其他方面资助的收入)。
第十三条 各学校根据管理中心下达的贷款额度控制学校贷款规模,核定每个学生的年度借款金额。
第十四条 经办银行负责最后确定国家助学贷款对学生的实际发放金额,其中,用于学费的金额最高不超过借款学生所在学校的学费收取标准,用于生活费的金额最高不超过学校所在地区的基本生活费标准。

第五章 贷款申请
第十五条 学生在校期间原则上只能申请一次国家助学贷款,并须在新学年开学前后10日内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借款学生须凭本人有效证件向所在学校领取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等有关材料,并如实填写。
第十七条 借款学生须如实提供如下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未成年人须提供法定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书面同意借款的证明)。
(二)提供家庭有关人员收入证明,或其他渠道取得收入的证明材料。
(三)经办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贷款的审批与发放
第十八条 学校负责根据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规定和年度贷款额度对借款的学生进行资格初审。
第十九条 学校在收到借款学生的借款申请后,应按有关规定对申请书内容及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查;在初审合格的学生贷款申请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编制《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名册》(一式二份,一份借款学生所在学校留存,一份交经办银行)。
第二十条 学校在收到管理中心下达的国家助学贷款分配额度通知后,应及时将下列有关材料汇总后交经办银行:
(一)《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名册》;
(二)《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
(三)经办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经办银行在收到学校报送的借款人申请材料后,于2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后同意发放贷款的《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名册》交借款学生所在学校,由学校统一组织借款人办理有关手续。未成年人须按经办银行规定由其法定监护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认可。
第二十二条 经办银行收到学校送达的借款人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合同等材料后,经审核无误,编制放款通知书,并通知借款人所在学校。
第二十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实行一次签订合同、学费贷款分年发放、基本生活费贷款分月发放的办法。
第二十四条 学费贷款由经办银行按学年直接划入借款人所在学校指定的账户,基本生活费贷款由经办银行于每月10日前直接划入借款人的活期存款账户。基本生活费贷款一学年按10个月发放,每年二月和八月不发放。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将经办银行批准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名单及贷款金额汇总,上报管理中心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确实无法提供担保的学生,由学校提出建议,报管理中心批准后,由经办银行按规定办理国家助学贷款手续。

第七章 贷款的变更
第二十七条 借款学生的贷款金额确定后,在贷款期限内保持不变。中途要求中止贷款,可通过学校向经办银行申请中止贷款发放。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追加贷款金额的,可另行办理追加贷款及担保手续。
第二十八条 在借款期间转学的学生,必须由所在学校和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和相应经办银行办理该生贷款的债务划转手续后,或者在该生还清借款本息后,所在学校方可办理其转学手续。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期间,如违反经办银行有关规定,经办银行可停止发放贷款,并可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第八章 贷款期限、利率及用途
第三十条 国家助学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借款人毕业后四年(由经办银行根据贷款时间相应确定贷款期限)。
第三十一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和国家有关利率政策执行。
第三十二条 学生的学费贷款用于支付借款学生学习期间的学费,基本生活费贷款用于借款学生自身日常基本生活费用的支出。借款学生应严格按照贷款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

第九章 贷款贴息
第三十三条 为体现国家对经济困难学生的优惠政策,减轻学生的还贷负担,对接受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给予利息补贴。学生所借国家助学贷款利息的50%由财政贴息,其余50%由学生个人负担。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统一管理财政部拨付的学校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经费,并实行专户管理,专户存入经办银行总行。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在每季度末按照经办银行总行提供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清单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将贴息经费划入经办银行总行。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加强对贴息经费的管理,加强国家助学贷款的宣传,不断扩大国内外社会各界的捐款力度,增加贴息经费来源。

第十章 贷款的回收、计息及展期
第三十七条 学生毕业前必须与经办银行办理还款确认手续,并根据经办银行的要求重新办理相应的担保手续。贷款担保方式是保证担保的,如借款人已明确离校后去向,应向贷款人递交其接收单位出具的《保证协助中国工商银行按期催收国家助学贷款承诺书》,由接收单位负责协助按期催收贷款。如借款人不办理确认手续或提交上述材料的,学校暂缓为其办理毕业手续。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应按照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时间归还本息。借款人需在异地归还贷款的,应按经办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毕业后,学校需将借款人的去向、变动情况、联系地址等函告经办银行,借款人也应按照合同的要求,及时向贷款人和学校通报变动后的单位、联系地址以及还款方式、贷款担保等有关变化情况。
第四十条 借款人毕业后到异地工作的,可采取通过异地工商银行分支机构汇款到贷款机构的方式归还贷款;贷款人也可与借款人工作所在地工商银行分支机构进行协商,办理贷款转移手续。
第四十一条 由学校提出建议,经管理中心批准的无担保国家助学贷款到期无法收回的部分,应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不办理展期。

第十一章 信息管理
第四十三条 学校、管理中心、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及其有关分支机构银行应制定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管理制度,妥善管理有关国家助学贷款的一切信息资料,并对贷款信息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学校应妥善保管学生的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证明材料等有关信息资料,实行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回收、变动等的计算机管理,配合经办银行建立学生个人信誉档案。
第四十五条 各学校应及时向管理中心报送经办银行已批准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名册(包括无担保学生)、所批准的贷款金额及贷款协议等变动情况。
第四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及时了解国家助学贷款计划以及贷款申请、发放、回收、变动等情况。指导学校的贷款工作。
第四十七条 工商银行总行及各学校在每季度结束后的十日内及时向管理中心提供国家助学贷款余额等增减变化情况。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按照国办发〔1999〕58号文件有关规定,参照本操作规程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所属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操作规程。同时,按期向管理中心报送本地区国家助学贷款计划及贷款工作执行情况。
第四十九条 本操作规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操作规程自正式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