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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58:56  浏览:98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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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局):
随着“扫黄”斗争的深入开展,制作、贩卖、传播、走私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打击。但是,非法出版犯罪活动仍然比较严重。突出表现是:已经明令查禁的宣扬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和反动内容的出版物,经改头换面,重新出笼;有的已被撤销的出版单位还在
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个别出版、发行单位,继续违反出版管理规定,出卖书刊号,大量出版、征订、发行有害书刊;有些印刷厂见利忘义,违法承印非法出版物。
为了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了《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明确规定:“以牟取暴利为目的,从事非法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活动,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获利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以刑
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投机倒把罪论处;数额巨大的,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情节特别严重的,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但是,这一重要的司法解释颁布以来,有些地方还没有认真执行。许多已经构成犯罪的案
件,没有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以罚代刑的情况还很严重,致使一些犯罪分子没有受到应有的打击,继续从事非法出版犯罪活动。这个问题不解决,不仅不利于“扫黄”斗争的深入进行,而且会危及前一阶段“扫黄”的成果,甚至会使制黄、贩黄的浊流卷土重来。
现再次重申: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务必严格执行高法、高检《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关于从事非法出版活动构成投机倒把罪的数额标准,在未作出新的司法解释之前,仍按高法、高检一九八五年七月八日《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
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和高法、高检一九八九年三月十五日《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执行。对于非法出版犯罪案件,决不能只由行政部门罚款了事。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侦查,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均
应及时受理;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上述高法、高检的通知,依照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予以惩处。对于从事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单位,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坚决纠正和防止“有案不查、立案不结、以罚代刑、重罪轻判”的
现象。要抓紧处理一批大案要案,并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扩大宣传,以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把“扫黄”斗争进一步引向深入。
以上通知,望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一: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节录)
三、关于投机倒把罪的几个问题
(二)关于如何认定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问题
“情节严重”是刑法规定的投机倒把罪构成的必要条件。认定“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的数额或非法获利的数额较大为起点,并结合考虑其他严重情节。
目前对于追究投机倒把罪的数额起点不宜规定太死,应本着既有统一的衡量标准,又可以因地制宜、适当掌握的原则,把数额和其他严重情节结合起来认定。对非法经营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三千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较大”。同时,应结合考虑其他严重情节
,例如:多次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经行政处罚仍不悔改的;利用职权进行投机倒把活动,影响很坏的;哄抬物价,严重扰乱市场,引起民愤的,等等。
对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投机倒把“数额巨大”。
对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特别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投机倒把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项主要内容。
以上所提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都是供参考的数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机关可参照上述数额,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本地区应掌握的数额标准。

附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节录)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进行投机倒把活动,一般以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或者非法获利数额达到十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经济犯罪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参
照上列数额意见,提出本地区具体数额标准。并在办理案件中,将本地区确定的数额标准和单位投机倒把的其他构成条件结合起来考虑,决定是否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1991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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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关于颁发《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等


国家商检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关于颁发《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1年3月31日,国家商检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机械电子厅、局,轻工业厅、局、总公司,纺织工业厅、局,各检测单位:
自一九八三年对出口机电产品实施质量许可证制度以来,实践证明,这项制度有效地促进了出口机电产品质量和企业管理水平的提高。为使这项工作更好地开展,现将经过全国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工作会议讨论修改后《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口机电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出口机电产品的信誉,增强竞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产企业(含“三资”企业)的出口机电产品。《实施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目录》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会同国务院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门(以下简称产品归口部门)发布。
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负责实施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以下简称质量许可证)的领导和管理工作,制定和组织实施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认可检测单位,签发和吊销质量许可证,协调和处理有关事宜。
产品检测工作由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联合认可的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或者具备条件的商检局负责。
生产厂的生产条件考核工作由国家商检局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厦门、深圳、重庆等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电产品归口厅(局)(以下简称产品归口厅(局))或者检测单位会同上述单位共同负责。
第四条 凡生产实施质量许可证产品的工厂,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取得质量许可证,未取得质量许可证的,其产品不准提供出口。特殊情况,须经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批准,方准提供出口。对实施质量许可证的机电产品出口时,所在地商检局凭质量许可证接受报验,海关凭商检局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二章 取得质量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 申请质量许可证的生产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整、统一、正确的产品图纸、技术要求和检验规程。
(二)有保证原材料、零部件和产品质量所需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器具、检测仪器与试验设备。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并能严格按照图纸、工艺文件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
(四)对申请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五)建立文明生产的管理与考核制度,并能按期完成出口任务。
第六条 申请质量许可证的机电产品的质量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符合国家标准和产品归口部门行业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则应符合企业标准。对有产品质量分等规定的,应达到产品归口部门颁发的现行产品质量分等规定的一等品要求。
(二)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协议有约定检验标准和要求的,应符合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约定的检验标准和要求。
(三)对来图来样加工的产品,应符合由生产企业、出口经营单位和所在地商检局按来图来样共同制定的出口产品技术要求。
(四)对已出口多年、质量稳定、国外反映良好、但暂时不能贯彻国家或者行业的标准及有关分等规定要求的产品和非标准产品,应符合企业制定、并经产品归口部门批准的过渡性标准要求。
(五)出口机电产品的包装应符合经贸部、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有关出口机电产品包装的要求。

第三章 申请及发证程序
第七条 凡实施质量许可证产品的生产厂,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按产品门类、品种或者型号向所在地商检局申请质量许可证,应按规定填写并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资料,报产品归口厅(局)审校签署意见。
第八条 所在地商检局负责在生产厂或者外贸仓库对所申请的产品进行抽样、封样。生产厂将样品和申请书连同技术资料寄送到负责产品检测的单位检测。
第九条 负责产品检测的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要求,对样品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条 经检测产品符合要求的,由负责考核的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条件对该产品的生产厂的生产条件进行考核并出具考核报告。
第十一条 负责产品检测和生产厂考核的单位,对产品检测和生产厂考核合格的,应将申请书、检测报告、考核报告等送所在地商检局,所在地商检局签署意见后报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
第十二条 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审查批准后,签发质量许可证。
质量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五年。
第十三条 质量许可证的考核工作要与生产许可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产品认证、产品质量等级评定等工作相互衔接,考核内容相同的项目,在有效期内一般不重复检查。
获得国家级、部级质量管理奖的生产厂、从获奖之日起两年之内可以申请减免生产条件考核;获得国家级、部级优质产品奖的产品,从获奖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申请减免产品检测。
第十四条 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在其结构、工艺、配方、生产条件和技术标准等发生较大改变时,须重新办理申请手续。新型产品的出口,应按新产品管理办法,必须在试制完成并经鉴定、产品定型、达到稳定生产后,方可申请质量许可证。
第十五条 经检测产品不合格或者经考核生产厂不合格的,由负责产品检测和生产厂生产条件考核的单位向生产厂寄发不合格通知单,并通知所在地商检局和归口厅(局)。
首次申请未通过的产品或者生产厂,改进后可重新办理申请手续。如仍不合格,自寄发不合格通知单之日起至重新申请的时间不得少于半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所在地商检局会同当地产品归口厅(局)负责对取得质量许可证生产厂的出口产品质量和检验制度进行监督。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必须复查两次,或者根据需要经国家商检局归口部门同意后,增加复查次数。
第十七条 取得质量许可证的生产厂必须定期向所在地商检局、地方企业主管部门、产品归口厅(局)报告出口产品质量情况,并及时报送产品技术条件的重要变更情况、国内索赔、退货情况和重大质量事故及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所在地商检局和产品归口厅(局)或检测单位核查属实,报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批准,吊销质量许可证。
(一)国外对产品质量反映强烈,两次要求质量索赔或者退货,经查明系生产厂责任的。
(二)所在地商检局实施出口检验时,连续五批中有两批不合格的。
(三)对取得质量许可证的机电产品及其生产厂、经复查不符合第二章所规定要求的,所在地商检局、归口厅(局)或者检测单位应当责成其限期改进。逾期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吊销其质量许可证。
吊销质量许可证由所在地商检局、归口厅(局)或者检测单位提出意见,经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批准,并通知所在地商检局收回质量许可证。生产厂自吊销质量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不准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转让、冒用质量许可证的除吊销其质量许可证外,对直接责任人依照《商检法》第二十七条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负责产品检测和生产厂考核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工作纪律。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测或者考核结果的,依照《商检法》第二十九条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制定各类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报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二条 负责产品检测和生产厂考核的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产品检测,生产考核等工作,依照规定收费。
第二十三条 负责产品检测和生产厂考核的单位应对产品技术和检测结果保密,维护受检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其未尽事宜由国家商检局商产品归口部门做出规定。原有关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的规定,与本文不符者一律以本文为准。


屯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屯昌县土地开发整理六项基本制度的通知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屯府办〔2006〕60号

屯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屯昌县土地开发整理六项基本制度的通知

各镇府,各国营农场,县府直有关单位:
《屯昌县土地开发整理六项基本制度》已经县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六月十九日


屯昌县土地开发整理六项基本制度
为加强和规范我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管理,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全面完成项目建设任务,根据《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开发整理若干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如下土地开发整理六项基本制度。
一、屯昌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法人制度
为保证屯昌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顺利进行,确保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质量、投资安全,提高工程建设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特制定本项目法人制度。
第一条 各级政府投资的屯昌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法人为屯昌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
第二条 项目法人对项目投资安全承担风险。
第三条 项目法人全面负责项目实施工作。

二、屯昌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制度
为加强屯昌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屯昌县实际,制定本招标、投标制度。
第一条 各级政府投资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依法进行招投标。招标投标工作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条 具备法人资格、具有土地开发整理资质和工商营业执照的单位,均可参加投标。
第三条 项目施工招标工作由项目法人或委托代理人主持,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组建招标工作机构或委托招标代理机构;
(二)组织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送投标邀请书;
(四)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五)组织成立资格评审委员会进行资格评审;
(六)发售招标文件;
(七)组织投标人现场考察及标前会议;
(八)编制标底;
(九)投标、公开开标;
(十)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形成评标报告报招标人;
(十一)招标人组织定标会议,确定中标人;
(十二)招标人向省级国土环境资源厅书面报告招投标情况;
(十三)发中标及落标通知书;
(十四)签订项目施工合同。
第四条 招标人可根据其工程项目的性质、内容等情况分阶段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
实行邀请招标的项目,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单位应达到三家以上;公开招标的项目,每个合同段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单位应达到四家以上。
第五条 发出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至开标的时间,由招标人根据工程项目的大小和招标内容确定,最短不得少于20日。招标公告应在县级以上公共媒体上发布。
第六条 招标人设置的标底应在开标前编制,开标时应同时公布招标人标底。招标人标底由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七条 评标标底采用复合标底,计算公式如下:C=(A+B X j)/2,式中A是招标人标底, B是所有有效报价的平均值(即开标时除废标外的所有报价的平均值);C是评标标底(复合标底), j是低价竞价校正系数,在正常情况下取 1.0。开标后经核实的(含算术性修正)最终报价高于招标人标底5%的或低于招标人标底15%的投标,可视为无竞争性或低于成本价的废标。按该款和其它有关规定审定后的所有报价为有效报价。
第八条 开标仪式后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评标定标工作。
招标人选定中标承包人后,应完成正式的评标报告,自选定中标承包人起15个工作日之内报上级和投资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招标人可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限,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九条 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与招标人签订承包合同、廉政合同。
第十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农民群众投工投劳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三、屯昌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监理制度
为保证屯昌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顺利进行,确保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质量,提高工程建设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特制定本监理制度。
第一条 屯昌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选择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项目监理。
第二条 监理单位由项目法人单位或省土地开发整理中心选择确定。
第三条 监理工作的主要内容是开展招投标监理、施工阶段监理,含工程计划和施工方案、工程质量、技术变更、安全、材料、购置设备、工程量、验收工程和签发付款凭证、工程价款、技术档案、提出竣工报告、处理质量事故等方面的监理工作。项目法人单位应根据项目实际情况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明确监理工作的具体内容。

四、屯昌县土地开发整理工作廉政建设制度
为了加强和规范屯昌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及资金管理,防止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确保有关资金安全、工程质量,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按一年一报和一年一定的原则申报项目计划。每年年初由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提出项目计划,经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审核后向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申报,申报材料必须真实可信。项目审核经办人员要恪守客观、公正的原则,按规定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并对审核结论负责;项目计划和资金预算等通过集体会审确定。严禁项目申报单位越级或采取不正当手段到上级主管部门拉关系、走门路、跑项目;严禁申报材料弄虚作假,切实杜绝不正之风。
第二条 全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工程招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项目的规划设计和施工工程面向社会公开招标;项目配套设备实行政府采购制,用项目资金购置的配套设备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项目的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建设任务、规模、投资金额、规划设计、施工单位等事项实行现场公示,公示内容必须真实、全面。项目竣工后,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并通过新闻、网络等媒体予以公布,增加透明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招投标要坚持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开标前严禁泄露招标标底。中标人与招标人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廉政合同。
第三条 建立健全项目资金管理规章制度。项目资金的管理部门要确定专人负责项目资金管理,明确职责,加强财务内部稽核工作。项目资金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严格执行专款专用、专户管理、单独核算,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不准截留、挪用、坐支项目资金;不准设立小金库,乱支滥发或者变相集体私分项目资金;不准在项目资金中报销应属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四条 与项目和资金管理有关的部门不得兴办与土地开发整理有关的经营性经济实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参与项目的工程建设。
第五条 县级国土环境资源管理部门领导干部和具体从事项目管理的干部,及其配偶、子女个人经营的公司,不得承担管辖地区内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施工工程。与项目和资金管理有关的部门、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不准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或亲友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收受服务对象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不准占用服务对象的车辆、通信工具和其他贵重物品;不准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宴请、出国(境)考察、国内旅游;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不准在规划设计、工程建设合同单位任职、兼职、领取报酬。
第六条 加强对项目实施和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县级国土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耕保、财务、纪检监察等股室,要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管理部门和承担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履行职责情况、项目实施情况、项目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严格执纪。对项目及资金管理中出现的违反有关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本制度的行为,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对有关责任人违反《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经济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五、屯昌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公示制度
为保证屯昌县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顺利进行,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防范项目建设中不廉洁行为,特制定本公示制度。
第一条 公示内容:项目投资规模、项目主要内容、土地权属、现状、工期、法人代表、监理单位、招标、中标等。
第二条 公示方式:可通过电视、报刊、通告等方式在项目所在地告示公众。
第三条 提前公示时间:招标公示须在开标的20天前发布;土地权属公示须在办理权属调整的20天前发布。
第四条 发布公示机关为项目法人单位。
第五条 公示中应公布公众反映电话、公众意见收集人等。

六、屯昌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的管理,提高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0]28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项目资金的使用以保护生态环境为前提,以土地复垦为重点,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项目资金按“自求平衡、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
第二条 项目资金的使用要按照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的要求,建立健全项目资金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项目资金使用的专项检查,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问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坐支项目资金,项目资金的使用,项目的组织、管理,项目法人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土地开发项目实行全成本核算。成本开支范围为组织、实施管理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所发生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包括前期工作费、工程施工费、竣工验收费、必要设备的购置费、必要的管理费及不可预见费等。
第四条 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负责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确保项目资金专款专用。财政部门参与项目的组织实施,并按项目实施进度拨付项目资金,监督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财政局负责对土地开发项目资金的支出进行审核,即每一笔项目资金的拨付,财政局应根据工程承包方的《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和工程监理公司的《月支付审核汇总表》进行审核,并到实地检查核实后,才拨出资金。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再根据监理公司的《工程价款支付凭证书》核实拨出工程款。
第六条 要严格按照批准下达的项目计划和支出预算,合理安排项目资金的使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用于与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完成后,应及时办理项目竣工验收和结算,结余经费应按原拨款渠道缴回财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