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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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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1年8月1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于2001年8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24日 通过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8月10日

   第一条 为保障村民施行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社会主义物资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共产党章程和中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力。

   第五条 乡镇(含民族乡,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尊重村民委员会的法定地位,不得干予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对村民委员会的下列工作给予指导和支持: (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本办法,建立健全民主制度,依法实行村民自治; (二)教育村民依法履行合同、纳税等义务,积极完成征兵、计划生育、初级卫生保健、粮食定购等任务; (三)发展农村经济,健全农业产销服务体系,管理好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土地和其他资源; (四)制定村级经济发展和建设计划并在资金、技术、人才、设备等方面给予支持; (五)制定村级公共事物和公益事业发展计划,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对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负责村务日常管理。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党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依法纳税、服兵役、实行计划生育等法定义务,开展母婴保健和卫生防病,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多种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经营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三)保障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四)拟定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发展和建设规划,整顿村容村貌,改善居住环境,办理本村的公共事物和公益事业; (五)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管理本村财务,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协助维护社会治安,调节民间纠纷,促进村民团结和家庭和睦,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 (七)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教育村民尊老爱幼、尊重妇女,爱护公共财产,拥军优属,扶贫济困,移风易俗,开展文明村建设活动,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八)组织村民参加抢险、救灾、募捐等活动; (九)支持共青团、妇女、民兵等组织开展工作; (十)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定期报告工作; (十一) 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 (十二 ) 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责任。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按照《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进行。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青年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人数极少的民族的代表。

  第八条 村会计应当由具备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担任,村妇代会主任(计划生育服务员)、民兵连长、团支部书记可以由符合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担任。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后,原村民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帐目、公章、挡案资料以及有关的村务工作。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社会福利、计划生育等下属委员会。 人口较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的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小组应当贯彻落实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是村最高权力机构。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三)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规民约; (四)讨论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五)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 (六)撤消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做出的决定。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人数较多、居住分散的村,村民会议可以分片召开,或者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开。村民会议所做出的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有关费用的收缴、使用; (二)村干部报酬及误工补贴的人数和标准; (三)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产业结构调整方案; (四)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和建设承包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收益的使用,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 (六)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经村民会议授权,在村民会议闭会期间行使村务决策监督权。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户至15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总数不得少于35人。妇女、青年和人数较少的民族应当有适当的名额。村民代表应当遵纪守法,公道正派,关心集体,联系群众,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议事能力,能够反映村民意志,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村民代表需要调整或者出现空缺时,由原推选的户或者村民小组进行调整、推选。村民代表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不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第十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可以讨论决定经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但是,选举、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制定或者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职权,不得授权给村民代表会议行使。

   第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特殊情况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可以随时召集。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村民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应当有全体村民代表的半数通过。 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相抵触。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 (一)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 (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三)村财务收支计划及具体执行情况; (四)有关税费的收缴、使用情况; (五)村土地、山林、草原、滩涂、水面、集体企业和财产的承包、租赁经营情况; (六)村公共基建项目的投资和招标情况; (七)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情况; (八)村干部报酬及误工补贴的人数和标准; (九)本村水电费的收缴情况; (十)计划生育政策落实情况; (十一)宅基地报批和批复的情况; (十二)优扶、救灾救济、扶贫助残等款物的接受、发放、使用情况; (十三)筹集的资金和劳动力的使用情况; (十四)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要求公开的事项; (十五)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村务管理中应公开的事项,每个季度公开一次,特殊事项随时公开。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方便村民观看的地方设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同时利用广播、公开信公开卡等辅助形式公开,并保证公开的项目和内容全面、真实。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觉接受村民监督,采取会议、民主议政日、专题座谈、意见箱、电话等形式征求村民对村务公开情况的意见,接受村民的查询和监督。村民委员会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当场答复不了的,应当于15日内作出答复。多数村民对村务公开的事项不同意,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法予以纠正,并重新公开。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公开档案。村务公开档案应当真实、完整、规范,保存期限与财务帐簿相同。
   第二十一条 村级财务管理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财务管理制度。村实行财务收支计划管理,财务收支计划必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实行;计划外的大额财务支出必须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印章由专人保管,需要使用印章时,应当由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印章。

   第二十三条 村民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举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力,有关部门对检举和控告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对有关人员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24日通过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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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2007年)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199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5号发布 根据2007年1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的管制,防止核武器扩散,防范核恐怖主义行为,促进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合作,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是指《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清单》(以下简称《管制清单》)所列的设备、材料、软件和相关技术的贸易性出口及对外赠送、展览、科技合作、援助、服务和以其他方式进行的转移。
  第三条 国家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实行严格管制,严格履行所承担的不扩散核武器的国际义务,防止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用于核爆炸目的或者核恐怖主义行为。
  为维护国家安全以及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第四条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国家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第六条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的许可,应当基于接受方的如下保证:
  (一)接受方保证,不将中国供应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或者其任何复制品用于核爆炸目的以及申明的最终用途以外的其他用途。
  (二)接受方保证,不将中国供应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或者其任何复制品用于未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的核燃料循环活动。本项规定不适用于同国际原子能机构订有自愿保障协定的国家。
  (三)接受方保证,未经中国政府允许,不将中国供应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或者其任何复制品向申明的最终用户以外的第三方转让。
  第七条 从事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的经营者,须经商务部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商务部规定。
  第八条 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应当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填写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申请表(以下简称出口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二)合同或者协议的副本;
  (三)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技术说明或者检测报告;
  (四)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
  (五)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保证文书;
  (六)商务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属于参加境外展览、中方在境外自用、境外检修,并在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或者属于境内检修复运出境以及商务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在申请时经商务部审查同意,可以免予提交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出口申请表。
  出口申请表由商务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商务部应当自收到出口申请表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会同国家原子能机构或者会同国家原子能机构商有关部门,涉及外交政策的,并商外交部,进行审查并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 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外交政策有重大影响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
  报国务院批准的,不受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时限的限制。
  第十三条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申请经审查许可的,由商务部颁发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许可证件(以下简称出口许可证件)。
  第十四条 出口许可证件持有人改变原申请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的,应当交回原出口许可证件,并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出口许可证件。
  第十五条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时,出口经营者应当向海关出具出口许可证件,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六条 海关可以对出口经营者出口的设备、材料、软件和相关技术是否需要办理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许可证件提出质疑,并可以要求其向商务部申请办理是否属于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范围的证明文件;属于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范围的,出口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取得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许可证件。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制定。
  第十七条 接受方违反其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作出的保证,或者出现核扩散、核恐怖主义行为危险时,商务部应当对已经颁发的出口许可证件予以中止或者撤销,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出口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的内部控制机制,并妥善保存有关合同、发票、单据、业务函电等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商务部可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得到商务部通知,其所出口的设备、材料、软件和相关技术存在核扩散风险或者可能被用于核恐怖主义目的的,即使该设备、材料、软件和相关技术未列入《管制清单》,也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经国务院批准,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临时决定对《管制清单》以外的特定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依照本条例实施管制。
  前款规定的特定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过许可。
  第二十一条 商务部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咨询委员会,承担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的咨询、评估、论证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或者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制止。必要时,商务部可以将拟出境的设备、材料、软件和相关技术的有关情况通报海关,对其中属于海关监管货物的,海关可以查验和扣留。对海关监管区域外不属于海关监管货物的,商务部可以查封或者扣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口核两用品的,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口核两用品相关技术的,由商务部给予警告,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出口许可证件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出口许可证件的,由商务部收缴其出口许可证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实施管制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会同国家原子能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管制清单》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十八条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出口监管仓库、保税物流中心等保税监管场所出口,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过境、转运、通运,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积极开展境外投资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外交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印发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积极开展境外投资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改外资[2012]1905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全国工商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外事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厅(局)、财政厅(局)、商务厅(局)、人民银行分行、各地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质检局、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外汇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充分发挥民营企业在境外投资中的重要作用,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积极开展境外投资,我们研究制定了《关于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积极开展境外投资的实施意见》,现印发你们,请在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关于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积极开展境外投资的实施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
外  交  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  政  部
商  务  部
人 民 银 行
海 关 总 署
工 商 总 局
质 检 总 局
银  监  会
证  监  会
保  监  会
外  汇  局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附件:

关于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积极开展境外投资的实施意见

当前我国正处于民营企业境外投资加快发展的重要阶段。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 (国发[2010]13 号 ) ,充分发挥民营企业在境外投资中的重要作用,引导民营企业更好地利用 “ 两个市场 、 两种资源 ” , 加快提升国际化经营水平 ,推进形成我国民间资本参与国际合作竞争的新优势,推动民营企业境外投资又好又快发展,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大力加强对民营企业境外投资的宏观指导

(一)加强规划指导和统筹协调。充分发挥民营企业在境外投资中的重要作用,结合贯彻落实 “ 十二五 ” 规划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 培育国际合作竞争新优势 的指导意见,引导民营企业有重点、有步骤地开展境外投资。加强跨部门的沟通协调,对民营企业开展境外投资进行专题研究,协调解决民营企业开展境外投资的重大问题。
(二) 做好境外投资的投向引导。完善境外投资产业和国别导向政策,支持国内有条件的民营企业通过多种方式到具备条件的国家和地区开展境外能源资源开发,加强民营企业境外高新技术和先进制造业投资,促进国内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推动国内产业转型升级和结构调整。支持有实力的民营企业积极开展境外基础设施、农业和服务业投资合作。支持有条件的民营企业 “ 走出去 ” 建立海外分销中心、展示中心等营销网络和物流服务网络,鼓励和 引导民营企业 利用国际营销网络、 使用自有品牌加快开拓国际市场。
(三)促进企业提高自主决策水平。引导民营企业根据国家经济发展需要和自身发展战略,按照商业原则和国际通行规则开展优势互补、互利共赢的境外投资活动。指导民营企业认真做好境外投资风险防范工作,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
(四)指导民营企业规范境外经营行为。加强民营企业境外投资企业文化建设,引导境外投资企业遵守当地法律法规,注重环境资源保护,尊重当地社会习俗,保障当地员工的合法权益,履行必要的社会责任。鼓励民营企业积极开展公共外交活动,加强对外沟通交流,树立中国企业依法经营、重信守诺、服务社会的良好形象。引导企业加强境外投资的协调合作,避免无序竞争和恶意竞争。

二、切实完善对民营企业境外投资的政策支持

(五 ) 落实和完善财税支持政策 。 充分发挥现行专项政策的作用 ,加大对民营企业的支持力度。积极落实好企业境外缴纳所得税税额抵免政策,鼓励民营企业开展境外投资。
(六)加大金融保险支持力度。 鼓励国内银行为民营企业境外投资提供流动资金贷款、银团贷款、出口信贷、并购贷款等多种方式信贷支持,积极探索以境外股权、资产等为抵(质)押提供项目融资。推动保险机构积极为民营企业境外投资项目提供保险服务,创新业务品种,提高服务水平。拓展民营企业境外投资的融资渠道,支持重点企业在境外发行人民币和外币债券,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融资,指导和推动有条件的企业和机构成立涉外股权投资基金,发挥股权投资基金对促进企业境外投资的积极作用。
(七)深化海关通关制度改革。推动建立以企业分类管理和风险处置为基础的通关作业新模式,对符合条件的高资信民营企业的货物办理快速验放手续。深入推进区域通关一体化建设,研究扩大 “ 属地申报,口岸验放 ”
通关模式适用范围。调整海关相关作业制度和作业流程,推动监管证件联网核查,逐步建立起口岸部门间信息共享、联合监管的合作机制,启动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试点工作。

三、简化和规范对民营企业境外投资的管理

(八) 健全境外投资法规制度。根据境外投资形势需要,抓紧研究制定境外投资领域专门法规,完善现行有关境外投资管理的部门规章,加强部门规章的统筹与协调,积极引导民营企业开展境外投资,继续扩大人民币在企业境外投资中的使用。
(九)简化和改善境外投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精神 , 结合民营企业境外投资发展新情况 、 新形势 , 简化审核程序 ,进一步推进境外投资便利化。
(十)改进和完善外汇管理政策。采取综合措施 提升境外投资外汇汇出便利化水平。 取消境外放款购付汇核准,企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直接在银行办理资金购付汇。实行境外直接投资中债权投资与股权投资分类登记,为民营企业债权投资资金回流提供方便。为便于民营企业的境外关联公司获得融资,在境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时,允许与担保当事人存在直接利益关系的境内个人为该笔担保项下债务提供共同担保。

四、全面做好民营企业境外投资的服务保障

(十一)提升经济外交服务水平。加强外交工作为民营企业境外投资的服务和保障,积极利用多双边高层交往和对话磋商机制,创造民营企业境外投资有利的政治环境。驻外机构要加强与国内主管部门的沟通与配合,加强对当地中资企业的信息服务、风险预警和领事保护,积极帮助企业解决境外投资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继续推进与有关国家的领事磋商和领事条约谈判,进一步商签便利企业人员往来的签证协定 ,促进民营企业境外投资相关人员出入境便利化。
(十二) 健全多双边投资保障机制。 充分发挥好目前我国与有关国家和地区已签署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及其他投资促进和保障协定作用,进一步扩大商签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范围,为民营企业境外投资合作营造稳定、透明的外部环境。 加强与有关重点国家的投资合作和对话机制建设,积极为民营企业境外投资创造有利条件和解决实际问题。指导民营企业应对海外反垄断审查和诉讼。
(十三)提高境外投资通关服务水平。研究引入专业担保公司、机构参与提供海关税费担保,减轻民营企业融资困难。积极推广和优化全国海关税费电子支付系统,为民营企业提供准确、快捷、方便的税费网上缴纳和纳税期限内 14 天的银行担保服务 。 继续加大出口绿色通道和直通放行制度推广力度,使更多的民营企业享受绿色通道和直通放行制度带来的便利。全面推进检验检疫信息化建设和检验检疫窗口标准化建设,进一步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
(十四)全面提升信息和中介等服务。有关部门定期发布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投资环境和产业指引,帮助民营企业了解投资目标国的政治、经济、法律、社会和人文环境及相关政策。以现有各类工业园区、产业集聚区和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等为依托,充分发挥现有各类公共服务平台的作用,强化为民营企业境外投资合作的综合服务 。 支持行业商 ( 协 ) 会积极发挥境外投资服务和促进作用 。积极发挥境外中介机构作用,大力培育和支持国内中介机构。鼓励国内各类勘测、设计、施工、装备企业和认证认可机构为民营企业境外投资提供技术服务和支持。
(十五)引导民营企业实施商标国际化战略。引导民营企业通过品牌培育争创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切实加强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加强对民营企业马德里国际商标注册的指导、宣传和培训,引导民营企业增强商标国际注册和保护意识,开展国际认证。建立健全海外商标维权机制,畅通海外维权投诉和救助渠道。加强商标国际注册统计工作,建立商标国际注册和维权数据库。

五、加强风险防范,保障境外人员和资产安全

(十六)健全境外企业管理机制。境内投资主体要加强对境外投资企业的监督和管理,健全内部风险防控制度,加强对境外企业在资金调拨、融资、股权和其他权益转让、再投资及担保等方面的约束和监督,加强对境外员工的安全教育和所在国法律法规、文化风俗等知识培训,防范境外经营和安全风险。
(十七)完善重大风险防范机制。有关部门进一步建立健全国别重大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加强动态信息收集和反馈,及时警示和通报有关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重大风险,提出应对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化解风险。在境外民营企业遭受重大损失时,通过法律、经济、外交等手段切实维护合法权益。
(十八)强化境外人员和财产安全保障。发挥境外中国公民和机构安全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机制的作用,完善境外安全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安全事件应急处理机制 , 及时妥善解决和处置各类安全问题 。提高民营企业安全意识和保障能力。加强境外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以上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