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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05:46  浏览:9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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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67号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维护社会稳定,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加强就业服务中心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吉林省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行业)、国有企业建立的再就业服务中心(站)。

第三条 按照“条块结合”的原则,凡有下岗职工的国有企业、行业,都要自下而上地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是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的业务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就业服务局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的管理及业务指导工作。

第五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站)是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生活和促进再就业的中介服务组织。其基本职责是:为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的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限额医疗费,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费;组织下岗职工参加职业指导和再就业培训;引导和帮助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建立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在同级就业服务局加挂再就业服务中心牌子,代表合署办公,报同级编委批准。其基本职责是:对行业、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站)进行业务指导并提供相关服务。

第七条 有关部门(行业)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编委批准。其基本职责是:编制本部门(行业)下岗职工分流安置计划,指导所属企业再就业服务站的业务工作;为进入本部门(行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限额医疗费,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费;组织下岗职工参加职业指导和再就业培训,帮助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

第八条 企业建立再就业服务站,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其基本职责是:制定企业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和再就业计划;负责进入再就业服务站的下岗职工的日常管理,为进入再就业服务站的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限额医疗费,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费;组织下岗职工参加职业指导和再就业培训,帮助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

第九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站)要按照“量力而行,稳进快出”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有组织地接收下岗职工。其工作程序为:由企业、有关部门(行业)提供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计划,经同级劳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两级再就业服务中心,由市县两级再就业服务中心编制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年度计划,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的对象,主要是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合同工)中的下岗职工和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参加工作、合同期未满的下岗职工。
下列人员暂不进入再就业服务站:
(一)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劳动合同仍滞留在企业的职工;
(二)自谋职业并在工商部门已领取营业执照的职工;
(三)在其他单位和经济组织从业3个月以上的职工;
(四)领取《下岗职工证明》并从事一定经营活动,已享受下岗职工优惠政策的职工;
(五)实际已经就业和已经从事某种经营活动并有一定收入,企业与职工“两不找”的职工;
(六)没有提出再就业申请的下岗职工。

第十一条 下岗职工由企业再就业站负责托管。被兼并企业的下岗职工由兼并企业再就业服务站负责托管。列入“优化资本结构试点计划”的破产企业职工由主管部门(行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托管。破产企业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职工的档案,继续由原企业保管。

第十二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站)应与所托管的下岗职工履行下列手续:
(一)签订《再就业服务中心(站)托管下岗职工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包括:托管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双方权利和义务、协议变更等。
(二)填写《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登记表》。

第十三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站)要为下岗职工健全有关资料,并按季度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下岗职工变动和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站)自接收下岗职工当月起,按规定为其发放基本生活费、限额医疗费,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包括个人缴纳部分)等社会保障费用。

第十五条 下岗职工在托管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下岗职工和再就业服务中心(站)自动解除托管合同,并按有关规定与原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
(一)与原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的;
(二)无正当理由3次不接受再就业服务中心(站)介绍适合的就业岗位,3次不参加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组织再就业培训的;
(三)被劳动教养或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六条 下岗职工托管期间实现就业的,即与再就业服务中心(站)自动解除托管协议;托管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再就业服务中心(站)应与其终止托管协议。解除和终止托管协议的人员停发生活费,并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条件的,可享受失业救济;失业救济期满后,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规定申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七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资金(以下简称托管资金)来源:列入“优化资本结构”试点计划的破产企业,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和资产变现中支付,不足的,按照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负担;被兼并企业负责;盈利企业和国有参股企业由本企业负责;亏损企业原则上采取“三三制”的办法解决,即:企业承担1/3,财政预算安排1/3,社会筹集(包括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1/3。财政安排和社会筹集部分,按企业隶属关系,分级筹集管理使用。

第十八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站)为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的标准,暂以当地居民最低生活标准为基数,第一年按120%发放,第二年按110%发放,第三年按100%发放。对其中靠领取生活费确实难以维持生活的特困职工,可通过其他方式予以救助。限额医疗费每人每月15元。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托管的下岗职工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以实际发放基本生活费作为缴费基数,按省统一规定的比例,由再就业服务中心(站)负责代缴。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预算安排和社会保险基金筹集的托管资金向再就业服务中心(站)划转的程序是:各企业、有关部门(行业)按再就业服务中心(站)托管下岗职工的人数向同级劳动和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经同级劳动部门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审查核定,由财政部门统一拨付到同级市县两级再就业服务中心,由市县两级再就业服务中心向行业、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站)划拨。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再就业服务中心(站)再就业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此项资金安全运行,对截留、挤占、挪用等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追究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的管理费用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分别由财政和企业列支,不得占用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资金。劳动行政部门建立的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由同级财政列支;有关部门(行业)建立的再就业服务中心所需费用由原渠道解决;企业的再就业服务站所需费用由企业列支。

第二十二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组织下岗职工进行职业指导、再就业培训的费用由企业负责,企业确有困难的,由同级再就业资金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三条 城镇集体企业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站),可参照本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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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管理若干规定》已经1997年8月8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五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禁猎期的禁猎管理,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吉林省五年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和国家批准的对外狩猎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猎期猎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猎捕害鼠除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禁猎工作的领导,确保禁猎工作顺利实施。

   因保护国家或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牲畜或者其他损失的,当事人可以向县(市)人民政府提出补偿损失申请,县(市)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第六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及时查处违法案件,做好禁猎管理工作。

   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有林场和森林警察部队要建立巡护制度,确保本经营区、执勤区内禁猎工作的实施。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要采取技术处理或集中封存等措施,对用于狩猎的枪支、弹药实行严格管理。

  禁猎期间,公安机关不再签发用于狩猎的持枪证。

  未经国家和省批准的企业,禁止生产和销售猎枪、弹药。

  第八条对擅自携带或使用猎枪狩猎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枪支管理规定,从严处罚。

  第九条各级工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相互配合,加强对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活动的管理。

  第十条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宜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二)具备与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

  (三)有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

  (四)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具备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下列规定申领《国家重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后,方可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

   (一)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

   (三)以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

  (四)以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非国家、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

  第十二条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重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进行驯养繁殖;需要变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并交回《国家重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三条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一)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

  (二)收购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

  (三)销售、加工驯养繁殖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

  第十四条收购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省政府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经核准登记的单位,不得收购未经批准出售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销售、加工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已办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者除外)。

  第十五条禁止在集贸市场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十六条收购、销售、加工驯养繁殖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由其所在地的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后(已办理《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者除外),方可从事收购、销售、加工活动。

  第十七条凡运输、携带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单位和个人,须凭《特许猎捕证》、《国家重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或《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同意并核发《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运输证明》后,方可运输、携带。具体审批程序如下:

   (一)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运输、携带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运输非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无《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运输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托运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运输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承运。

  第十九条宾馆、招待所、餐厅、饭店、制药厂、药店等单位和个人,不准收购、加工非人工驯养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二十条省外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进入省内销售的,收购者应当向销售者索要其产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销售的合法证明,以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验。

  第二十一条国家批准的对外开放狩猎场,应按林业部下达的狩猎计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狩猎。否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狩猎场狩猎。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D10倍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对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4?D8倍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出售、收购国家、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D10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运输、携带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包括驯养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未取得《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运输证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运输证明;逾期未办理运输证明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5?D10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要移交给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有效期自发布之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









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5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公共财产、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综合运用现代高科技成果和相关产品及其他技术手段,对危险、要害的场所和部位实行预防性控制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是指用于防劫、防盗、防破坏和预防、减少治安危害事故的有线无线报警、电视监控和其他治安防范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计、施工等业务以及应当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机关。工商、技术监督、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五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应当与人工防范以及其它防范措施有机结合,形成全方位公共安全防范网络。
第六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必须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一)存放国家机密档案、资料的场所;
(二)存放武器、弹药的场所;
(三)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毒菌、国家管制药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物品的场所;
(四)金融机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运钞车及印制保存有价证券的场所;
(五)博物馆、文物商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六)金银珠宝的生产加工、销售场所;
(七)省或省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应当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其他重点部位或场所。
第七条 机场、车站、码头、港口、大型商场、高级宾馆和工交、财贸、物资等行业的重要仓库,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以及单位存放贵重仪器、现金、有价证券的部位,应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根据实际需要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八条 安装技术防范设施的部位或场所有安全防范风险等级规定的,其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必须达到相应风险等级的防护要求。
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尽可能采用先进的技术,加强维修管理,确保安全、适用、有效。
第九条 城市规划和建筑设计部门应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纳入规划和设计规范。规定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计均应包括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内容,并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条 申请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证照,经省公安机关按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核准后,方能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
境外机构和个人申请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报公安部核准。
第十一条 经核准可以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维修业务的单位,在承接公共安全技术防范项目时,应经公共安全技术防范项目所在地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上公安机关验证后,方可进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维修。
第十二条 省外单位要求在我省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项目设计、施工、维修的,由省公安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核准。
第十三条 要害部位,重要保密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由境内的单位设计、施工和维修。
第十四条 按照规定需要进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按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送公安机关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五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产品、不合格产品、已纳入国家和省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内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无证产品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第十六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竣工时,必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方案审核、竣工验收按照投资额进行管理。投资额10万元以下的,由县公安机关负责;投资额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由省辖市(含自治州、省直管市)公安机关负责;投资额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由省公安机关负责;投资额100万元
以上的报公安部审批。武汉市公安机关可以负责本辖区内投资额50万元以下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方案审核、竣工验收。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日常管理由其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
第十八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维修,设施的使用以及设计图纸和相关资料应当严格保密。新闻单位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不得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涉密事项进行公开报道。
第十九条 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人员以及维修、使用和管理人员均应遵守保密规定,严防泄密。
公安机关应依法对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和维修人员进行审查,将有关资料存档,并将知密人员限制在规定范围。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监督管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参与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有关产品的经营活动;严禁向建设单位强行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
第二十一条 应当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安装。因应当安装而未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造成损失的,由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核准而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对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公安机关验证而承接公共安全防范项目设计、施工和维修的,省外单位未经省公安机关核准,在我省范围内承接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项目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中止承接项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200
0元以下罚款;对连续违规三次的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产品、不合格产品、已纳入国家和省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无证产品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投入使用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中止设施运行,并限期整改;不按规定整改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公安机关或有关行政机关实施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参与经营活动牟利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