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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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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146号


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精神,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切实加强我市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现作如下规定:

严格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一)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划拨用地范围的规定。除国际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彩划拨方式提供用地外,其他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依法实行有偿使用。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要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实行总量控制。每年第四季度由市计划部门会同国土、财政、规划、建设、房管、经贸等部门依据我市国民经济发展、城市建设以及房地产市场行情,拟订下年度的土地出让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部门组织实施。土地出让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市计划部门对土地出让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对未列入土地出让年度计划的地块,因建设或企业改革需要实施出让的,须经市计划、国土、财政、规划、建设、房管、经贸等部门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

土地出让计划确定后,规划部门应及时编制出让地块的规划方案,明确规划指标:国土部门应及时编制土地出让方案,按规定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各相关部门应当通力合作,确保土地出让计划的顺利实施。

(三)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土地用途、规划指标和开发条件进行土地的利用、开发和经营。出让合同签订后,确需改变土地用途、规划指标和开发条件的,必须依法报经市政府批准,并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出让金差价后,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切实加强对经济适用房建设用地的管理,经济适用房的用地要严格按计划实施,严禁借建设安居房、解困房、经济适用房名义牟取暴利。

二、大力推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收购储备

(五)建设用地供应,除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要求外,都必须向社会公开。凡是商业、金融、旅游、娱乐服务业、房地产开发以及企业“退二进三”及其他建设用地,都必须以公开招标、拍卖方式供应。

严格限制协议出让用地范围。对确实不能采用招标、拍卖方式的,方可采用协议方式。采用协议方式供地的,必须做到在地价评估的基础上,国土部门集体审核确定协议地价,并向社会公开。协议地价不得低于政府最低保护价。

(六)按规定必须实行招标、拍卖方式供地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招标、拍卖完成后,由中标者或买受人凭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向有关部门申办建设项目立项、规划许可和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等手续。

(七)严格对投标者或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对有拖欠土地出让金,有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且正在处理之中,未按土地出让合同和规划批准要求进行建设等现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与土地招标、拍卖活动。

(八)积极实施国有土地的收购储备制度。符合《常州市市区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规定的收购范围的国有土地,应由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实施收购储备,统一供应。列入收购储备的地块,规划部门应及时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的权属状况、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收购费用等情况,拟订收购方案,经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收购储备。要积极开展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实现土地的增值。

土地收购储备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代表政府实施政策性收购。对确定收购的国有土地,应区别行政划拨和出让土地对原土地使用权人作适当补偿,补偿可采取货币或土地置换到补偿两种方式。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的,如属行政划拨土地,补偿标准按土地原用途评估地价60%确定;修正确定如属出让土地,按实际用途评估地价经年期采取土地置换补偿方式的,按货币补偿标准提供同等价值面积的土地。

地上建筑物补偿,原则上只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补偿标准按建筑物经评估的重置成新价确定。

被收购土地的使用者不得任意加价,阻挠土地收购储备。

(九)已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已闲置两年以上的土地,一律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和条件进行开发、利用,又不具有转让条件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予以收购或由国土部门报经政府批准后予以收回。

三、加强国有企业改制土地资产的管理

(十)规范国有企业改革中土地资产处置方式。以有利于企业改革和发展为前提,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可采取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授权经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等方式予以处置。企业改革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式,以货币、资本、股份等多种形态综合实现土地资产价值。

(十一)规范企业“退二进三”用地管理。凡利用企业的存量土地,改变用途为商业、金融业、旅游业、娱乐服务业和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由市计划部门牵头,会同经贸委、国土、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发展、产业结构调整、企业改革和城市建设的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实施。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实施收购,国土部门组织出让。

(十二)规范改制企业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保留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属于企业法人财产,需按规定批准后,方可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

以出让、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企业法人财产,在使用年限内可依法转让、作价出资(入股)、出租和抵押。

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出租方同意,租赁土地使用权在租赁期内可依法转让、转租和抵押。

以授权经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企业法人财产,可以在自然垄断、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以及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中的重点骨干企业之间转让、作价出资(入股)、出租,也可以抵押;如向其它类型企业转让,应经国土部门批准,按受让企业的相关产业政策进行处置。

出让、作价出资(入股)、租赁、授权经营土地使用权经批准改变用途的,需补缴土地出让金或租金差价部分。企业转让其土地使用权但不改变用途的,除按出让方式处置外,应按不低于标定地价的40%补交土地出让金,并进入土地市场公开交易。

(十三)鼓励改制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资产处置。采用出让方式处置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土地出让年限,尽可能降低土地使用权取得成本,缴纳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分期支付。对于不改变土地用途、整体接收企业职工的,土地出让金按土地评估确认价格的30%收取。经批准以土地使用权冲抵负资产的部分,除缴市以上出让金部分和规费外,免费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采用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处置的,企业租赁土地后,土地租金可实行“三免两减半”的政策,即土地租金前3年免缴、后2年减半缴纳。个别有特殊困难企业,经国土部门批准,可免缴5年。

已改制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未处置的;也可享受现改制企业土地使用政策。

(十四)企业破产时其划拨土地的使用权由政府收回后组织出让,变现所得的10%上交政府,剩余部分用于职工安置,经批准也可全部用于职工安置。

四、加强土地使用权流转管理

(十五)加强土地市场管理,规范土地市场行为。土地交易应在土地市场依法公开进行,不得私自交易。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补办出让手续,并按不低于地块标定地价的40%支付土地出让金。加强划拨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和出租的管理。对划拨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出租的,或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建房出租的,均要根据不同土地级别、不同用途,按规定征收土地年租金,实行土地有偿使用。

(十六)凡国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上市交易的,必须以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前提。划拨土地上房屋发生交易时,必须按规定对房屋占地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

(十七)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受让人应依法与国土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从拍卖价款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出让土地使用权在土地出让金未付清前不得设定抵押权。

(十八)国土部门要加强对土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改变用途的都必须到国土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对未付清土地出让金的,不得为其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未达到法律规定和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投资开发条件的,不得为其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对未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缴付土地租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查验不合格。

五、加强地价管理

(十九)加强地价管理。建立全市土地价格评估信息系统和动态变化监测系统。土地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要定期公布,并根据土地市场行情,及时更新,定期修正。土地出让实行最低保护价政策。国土部门会同物价等部门在评估的基础上拟订出让底价,并报市政府批准,出让底价一经确定,必须严格执行,出让底价的调整修改必须报经市政府批准。建立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价格申报制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国土部门要根据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对申报成交价格进行审核和登记。对申报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六、依法规范土地收益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二十)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收益属国家财政收入,应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列入预算,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收益的主管部门,国土部门是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收益的代征部门,其他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征收。

(二十一)依法加强对土地收益的征收工作。土地收益的减、免、缓由申请人向执收部门提出申请,国土、财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经研究后由市政府主要领导审定。除市政府批准外,一律不允许实行以房带路等实物地租形式,杜绝土地收益的“体外循环”。

(二十二)规范土地收益的分配使用。土地出让金、土地租金、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土地收益必须全额上缴市财政,按规定分配使用。具体分配使用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国土资源局另行制定。

七、规范土地审批的行政行为

(二十三)坚持内部会审,集体决策。国土部门要建立健全各类审批事项的内部会审制度。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用地审批、土地登记、土地资产处置、供地价格确定、违法用地查处等,一律要实行内部会审,集体决策,从制度上杜绝土地资产流失和腐败行为的发生。

(二十四)坚持规范管理,政务公开。国土部门对建设用地审批、土地资产处置等必须严格执行办文制度,所有报件和批文均要按规定程序办理。增强服务意识,将工作制度、标准、办事程序、期限和责任等向社会公开。建立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地价和土地登记资料可查询制度。

(二十五)坚持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国土部门一律不得兴办房地产开发公司等企业,土地评估等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与行政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脱钩。

(二十六)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重视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工作。国土部门要根据有关规定,制订措施,狠抓落实,建立和健全各项土地资产管理制度。对低价出让、租赁土地、随意减免地价、挤占挪用土地收益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有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各所辖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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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废止)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沈政令(1999)第29号

沈阳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文明建设,加强城市公厕管理,根据《沈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和独立工矿区的公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公共厕所。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公厕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区、县(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处)在区、县(市)政府的领导和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地区的公厕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维修
第五条 本市公厕建设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计划。公厕总体规划的编制应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第六条 下列地域和场所应设公厕:
(一)广场周边和主要交通干线两侧;
(二)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
(三)各类市场;
(四)居民住宅小区。
第七条 公厕的相间距离:
(一)主要繁华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宜为300—500米;
(二)流动人口高度密集的繁华街道宜小于300米;
(三)一般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约为750—1000米;
(四)未改造的老居民区为100—150米;
(五)新建居民住宅小区为300—500米(宜建在商业网点附近)。
第八条 逐步发展附属式或联体公厕,设直接通向室外的单独出入口和管理间。新建的公厕必须是水冲厕所,逐步改造原有旱厕,鼓励企业和个人出资建公厕。
公厕建设应与各类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其规模按500人一个蹲位计算。
公厕建筑标准按国家《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执行。
第九条 公共场所没有附设公厕或原有公厕数量不足的,应按照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改造、扩大或者新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厕周围乱丢垃圾污物、乱涂乱画、搭建其他建筑物、堆放物品及堵塞通道;不得损坏、拆除、占用公厕或将公厕改作他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公厕的,须经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拆除单位按规划确定的位置重建;不需要再建公厕的,由市公厕
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理单位易地代建,不需要易地代建的,可收取重建公厕投资费用1—2倍的补偿金。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通知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公厕建设和维修管理由下列单位负责:
(一)各类市场的公厕,由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二)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居民住宅小区的公厕建设由其开发单位负责,维修管理由公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五)繁华商业街道、主次干道及其他区域的公厕由公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公厕的维修质量标准:
(一)水冲厕所维修质量应达到四壁、档墙、顶棚、地面完好,大小便器(池)完好,上下水设施完好,门窗、玻璃完好,附属设施、设备完好,贮粪池完好。
(二)旱厕所维修质量应达到四壁档墙完好,大小便池完好,蹲位台面完好,门窗完好。

第三章 清扫保洁和使用
第十四条 公厕的清扫保洁由责任单位负责或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实行有偿清扫保洁。其有偿清扫保洁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公厕的清扫保洁质量标准:
(一)水冲厕所应达到地面净、蹲位台面净,厕外环境净、附属设备净,无臭味、无蝇虫。
(二)旱厕所应达到地面净、小便池净、蹲位台面净,四壁挡墙净、厕外三米环境净、夏季无蛆。
第十六条 水冲厕所因故停用,必须经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冲厕所收费,必须按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使用和维修。
第十七条 公厕标志要按国家标准统一设置,较隐蔽的公厕要设符合国家标准的路引标志。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公厕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警告,并视其情节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警告,并视其情节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阻碍公厕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2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0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6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检疫、卫生、农业、建设、旅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受理和调解消费者申诉,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必须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不得强迫或者欺骗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延误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对消费者的意见及时作出回应,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暴力、威胁、隐瞒、欺骗等手段强迫、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服务;
“(二)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在销售商品时附加其他条件;
“(三)不向消费者明示经营范围;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将原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从事加工修理业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配件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配件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有效保存进货和质量凭证,存档备查。有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五、将原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条:“从事有线电视、邮政、电信业、医疗卫生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详列计价单位的明细项目并以清单的形式告知消费者。违反规定所收的费用,应当加倍退还消费者。”
六、将原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从事保管、洗衣业、物流业的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消费者的财物,按照约定提供服务。造成消费者的财物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
七、将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消费者委员会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原因;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调解完毕。需要检测、鉴定的,检测、鉴定时间不计在内。期满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不履行的,消费者委员会应当告知消费者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争议。”
八、将原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条:“行政部门对消费者的申诉或者消费者委员会转交的投诉,应当自收到申诉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诉人或者消费者委员会。决定受理的,依法应当自受理申诉或者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经营者确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消费者或者消费者委员会对行政部门逾期不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有异议,或者对行政部门不受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九、将原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经营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物品,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情节严重的,并应赔偿五万元以上的精神损害。”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从事加工修理业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交通、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使用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