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管理,根据《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从国外引进技术、设备,应当同时引进或者在国内补充配套劳动保护设施。
第三条 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拖“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和设计方案与竣工验收申报材料的审核,并将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建议书报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备案。
第四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落实劳动保护“三同时”的规定负全面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编制项目建议书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存在的危险和有害因素进行说明,并抄报劳动保护监察机关;
(二)对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劳动安全卫生作出论证或评价,并征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意见;
(三)在初步设计审查前,应将初步设计文件、有关图纸和《北京市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拖审查申请表》(以下简称《审查申请表》),报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审查;
(四)建设项目竣工后在国家规定的试生产期内,应当填报《北京市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验收申报表》(以下简称《验收申报表》),并提交有关试生产过程中劳动保护设备、设施的运行情况报告和劳动保护检测机构提供的检测数据,报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审查验收。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在编写初步设计方案时,必须编写劳动保护设计专篇,主要内容包括:
(一)设计依据;
(二)项目概述及场地布置;
(三)对劳动过程中有害因素的分析;
(四)所采取的劳动保护措施及其预期效果;
(五)劳动保护设施的资金概算;
(六)劳动保护设施的其他有关内容。
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中的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方案,承担技术责任。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审定的劳动保护设施设计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施工。
劳动保护设施设计方案变更时,必须经有关的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同意。
第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接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劳动保护设施设计方案和《审查申请表》或《验收申报表》后,应当在30日内批复。
第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对建设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设计方案实行分级审查:
(一)总投资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经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审查。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初审后,报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审查;
(二)总投资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经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审查;
(三)总投资不足5O万元的建设项目,报经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同意后,由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审查。
第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劳动保护设拖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
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由该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设计方案的审查机关负责。
第十条 劳动保护设施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劳动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一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对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擅自施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开工的;
(二)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拖未经验收擅自投产使用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产使用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1月25日
关于加强和完善基金会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民政部
关于加强和完善基金会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的通知
财会[201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了规范基金会的行为,提高基金会的财务管理和会计工作水平,扩大基金会的公开、透明程度,加强政府部门对基金会的监管,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审计监督作用,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04]7号)等法规文件的相关要求,财政部和民政部决定加大基金会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的实施力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计的类别与形式
基金会应当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信息进行审计,并依法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登记管理机关为履行监管职责,也可以直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会进行审计。
(一)年度审计。
基金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同时将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统一信息公开平台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和监督。
基金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可以单独予以披露,也可以包含在年度工作报告中一并披露。基金会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以及办理免税手续时,应当按照有关文件的规定,将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等相关资料分别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和与其同级的财政、税务部门。
(二)离任和换届审计。
1.基金会在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对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作出审计评价并提出审计建议的审计报告,并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向社会公布。
2.基金会在理事会换届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对理事会任期内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等情况作出审计评价并提出审计建议的审计报告,并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向社会公布。
(三)专项审计。
基金会开展以下活动的,应当实施专项审计,在活动结束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专项审计报告,并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向社会公布。
1.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重大公益项目:
(1)当年该项目的捐赠收入占基金会当年捐赠总收入的1/5以上且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
(2)当年该项目的支出占基金会当年总支出的1/5以上且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
(3)持续时间超过3年的。
2.因参与处理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需要开展的募捐活动。
3.登记管理机关要求进行专项审计的其他活动。
二、审计经费来源和支付方式
基金会审计经费由下列一项或多项来源构成:
(一)基金会自行承担。
基金会应当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要求,自行承担审计费用。
(二)财政资金。
按照基金会管理权限,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安排一定的资金,由登记管理机关在以下三种情形下使用:
1.基金会确因资金困难无法承担审计费用的,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资助申请,登记管理机关视困难程度给予全额或一定比例的资助。相关申请和管理办法由登记管理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2.对于内部治理结构完善、财务管理透明、公益项目运作规范、评估等级较高且同时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奖励形式全额或部分承担审计费用。
3.登记管理机关为履行监管职责直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会进行的审计,审计费用由登记管理机关承担。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和合同约定,将审计费用支付给受托会计师事务所。
(三)会计师事务所公益审计。
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鼓励会计师事务所为部分确有困难的基金会提供公益审计服务。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公益审计服务,是履行社会责任的一种重要形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在具体开展全国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会计师事务所年度综合评价排名时应当予以考虑。
三、会计师事务所选聘范围和方式
(一)选聘范围。
对在民政部登记的基金会实施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进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国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前100名;或具备三年以上(含三年)从事基金会或其他非营利组织审计工作经验,且注册会计师人数在15人以上,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入在600万元以上。
对在省级及以下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实施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进入全国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前100名;或具备三年以上(含三年)从事基金会或其他非营利组织审计工作经验,且注册会计师人数在10人以上,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入在300万元以上。
(二)选聘方式。
基金会及其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从上述范围内自行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其中,使用财政资金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
四、相关要求
加强审计工作,强化社会监督,既是提高基金会公信力的有效举措,也是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监管的重要手段。
(一)各级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为会计师事务所依法依规做好审计工作提供保障,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和基金会的业务培训,加大检查力度,确保本通知的有关规定落到实处。
(二)各基金会应当深刻领会加强和完善审计制度的重要意义,积极配合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审计所需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基金会应当以此为契机,加强项目管理、收支管理和成本核算,不断提高财务管理和会计工作水平。
(三)参与基金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委托方要求,组织具有胜任能力的审计人员开展工作,严格遵守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的规定,认真完成各项审计工作,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四)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考虑到基金会审计工作的连续性,如确有必要,基金会在参加2011年年度检查工作时可以继续聘请原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工作。但在2012年年检工作启动时,必须根据本通知的要求聘请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工作。
(五)本通知适用于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其他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财政部 民政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