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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节约能源管理暂行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0:16:30  浏览:8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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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节约能源管理暂行实施细则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节约能源管理暂行实施细则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贯彻〈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市所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部队、团体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能源,系指电力、原油、汽油、柴油、煤油、燃料油、液化石油气、焦炭、煤气、蒸汽、薪柴等。
本细则所称节约能源,是指通过技术进步、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和能源结构合理化等途径,以最小的能源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第二章 节能管理体系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节能办公会议制度,由主管节能工作的市政府领导主持,有关委、局、公司分管节能工作的负责同志参加,半年召开一次会议。其主要任务是:研究贯彻国家有关能源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的主要措施,审定全市节能规划。日常工作由市节能管理机构负责。
各县(市)、区政府可按上述任务和职责建立节能办公会议制度,并设置节能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节能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制定节能规划,组织和指导节能技术开发、技术改造;督促本地区的部门和企业改进节能管理,推广先进经验;组织节能晋级工作,负责节能奖惩;统筹协调完成节能工作任务


第六条 市直石油化工、橡胶、纺织、一轻、二轻、自行车、仪表、建材、机械、港务、海运、渔业、公用事业等耗能多的局、公司均应设立相应的节能管理机构,所有耗能部门都要有专人负责节能工作。

第七条 每个企业都应有主要负责人分管节能工作。年综合能耗折合标准煤五千吨以上的企业(以下简称重点耗能企业),应设专职节能管理机构;年耗能不足五千吨的企业,要设专职节能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节能工作。

第八条 各级节能管理机构要配备具有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热心节能工作的干部和技术人员,实行节能责任制。

第九条 市、县(市)、区和企业主管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是所辖地区或所属企业执行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监督机关。
市、县(市)、区的节能管理机构,除履行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监督职责外,还可委托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对所辖地区生产、生活用能进行监测和检查。

第三章 节能管理基础工作

第十条 市、县(市)、区统计局应当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做好能源统计工作。
企业要建立健全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定期向统计部门、节能管理机构、企业主管部门和能源供应部门报送有关能源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试行)》(以下简称《通则》)的规定,配齐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计量管理。重点耗能企业,能源计量检测率要达到《通则》Ⅱ期要求,其它企业要达到《通则》Ⅰ期要求。

第十二条 市标准计量局应会同市节能管理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组织企业实施国家颁布的能源基础标准、能源管理标准和产品能耗标准,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市级节能标准。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各项节能标准。

第十三条 能源供应部门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的主要耗能产品,制定先进合理的能源消耗定额,经同级节能管理机构批准后下达并进行考核。定额每年修订一次。

企业要将能耗定额落实到车间、班组、机台、纳入经济责任制。

第十四条 市节能管理机构对重点耗能企业,实行综合能耗和单项能耗的考核,推行能源审计工作。
企业应开展能量平衡工作。重点耗能企业,每五年要进行一次能量平衡工作,其它企业每五年要对主要用能设备进行一次单项能量平衡测定。
市节能管理机构要对进行能量平衡的企业组织验收发证。

第四章 能源供应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节能管理机构应会同能源供应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做好能源供应和节约工作,并根据企业能源管理水平、产品能耗和经济效益的高低,择优供能。
对主要产品单位能耗达到省级标准的企业,可根据能源资源情况,提高能源供应比例。对获国家节能二级以上的企业所需能源(特别是电力、油料),由能源供应部门优先供应。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和改造工程项目所需能源,除列入国家和市指令性计划内的由国家和市统一安排外,其他由各地和企业自筹解决。

第十七条 煤炭供应实行按质论价原则,逐步推行按发热量计价办法。煤炭计量逐步实行按商品煤计量和标准煤折量的制度。燃料供应部门应对经营的煤炭进行化验分析,搞好动力配煤,在发货的同时,提供煤炭热值化验单。

第十八条 严格执行计划供电和计划用电制度,并认真做好节电工作。供用电双方均应按《全国供用电规则》执行。
电力实行多种电价,并鼓励企业搞好余热、余能发电。电价的计算方法,按国务院批转的《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烧油。因特殊工艺需新开烧油户的,必须经市计划委员会审查上报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未经批准,一律不得新建烧油设施。确定以烧煤代烧油的企业,必须限期改造。
对锅炉和工业窑炉燃烧用的平价原油和燃料油,按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征收烧油特别税的报告的通知》,征收烧油特别税。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柴油发电机组用油。除无电源地区的生产作业用电及医院、广播、邮电、科研等应急必须备用的电源机组外,对其他柴油发电机组不保证供油。

第二十一条 石油供应部门要加强对成品油的计划管理,实行凭证定量供应。
对小汽车要严格按配车标准和定额供油。超标准的汽车和超计划用油,可根据资源情况供应一部分高价油,但不予保证。

第二十二条 市石油供应部门要统一规划、合理布点建立加油站,减少成品油储运过程中的损耗和浪费。

第五章 工业用能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业企业的建设要综合考虑能源资源条件,实行合理布局。除国家特别需要外,一般在我市不准安排建设高耗能工业项目,严格控制耗电高的项目的建设。

第二十四条 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积极进行产业结构、企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在保证社会需要的前提下,优先发展低耗能产品,限制高耗能产品的生产。
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设备和工艺要求,合理地选用能源,防止能源的优质低用,并均衡、稳定、集中、协调地组织生产,避免能源浪费。

第二十五条 企业供热系统(工业窑炉、热力管网和用汽设备等)的运行和管理,应按照国家《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导则》的规定执行。企业应制定供热系统的节能规划,提高热系统的热能利用率。

第二十六条 严禁擅自扩大锅炉容量。企业新增和改造锅炉需要扩大蒸发量的,必须事先申报,由市、县(市)、区节能管理机构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环保、燃料供应等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银行不予付款,劳动部门不发给运行许可证,能源供应部门不供能源。

第二十七条 市石油化工、建材、轻工等行业的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业窑炉的特点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贯彻窑炉、煤气炉、水泥窑和玻璃窑的等级考核标准,并对本行业的窑炉定期进行检查评定,晋升等级。

第二十八条 电力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和完善电网结构,加强电网经济调度,降低电网损耗,提高供电能力,保证供电质量。要积极支持地方余热、余能发电的发展和并网。对并网运行的余热、余能发电,要合理确定上网的电量基数,对超过部分,实行代购代销。

第二十九条 企业用电的技术要求,应符合国家《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的规定。

第三十条 鼓励企业利用余压、余热发电。新建和现有的锅炉,凡蒸发量在10吨/小时以(含10吨/小时)、年供热时间超过4000小时的锅炉,要创造条件实行余热发电。工业炉窑的烟气,其产汽潜力达到4吨/小时以上的(含4吨/小时),应进行余热利用。
凡利用余热和余能所发的电力,不纳入国家分配计划,不抵扣分配指标,多余电量可由电力部门代购代销。

第三十一条 充分利用炉渣、烟道灰、煤矸石等低热值燃料和余能资源。市燃料供应部门要加强对锅炉、工业炉窑排放煤渣的管理,组织有关企业进行综合利用。
企业应制定工艺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各种余能资源(废气、废液和废渣等)的合理利用措施。重点耗能企业,应把综合利用余能资源作为企业改造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市经济委员会要有计划地组织全市热处理、电镀、锻造和制氧等专业化生产,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加强用能设备管理,建立主要用能设备的技术档案,定期进行效率测试,落实岗位责任制,提高设备用能效率。

第六章 生活用能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生活用煤应积极推广型煤,并研究推广高效型煤炉具。各县(市)、区驻地和饮食行业也要有计划地推广型煤,逐步实现生活用煤型煤化。

第三十五条 市计划委员会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要统一规划,积极发展城市煤气和集中供热。

第三十六条 农村要积极营造薪炭林,大力推广少柴灶和节煤灶,积极稳妥地发展沼气。要搞好太阳能、海洋能和风能等能源的研究和利用工作。

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的设计应当推广应用轻型、隔热保温材料,提高建筑物的密闭性和保温性能;建筑物的布局、朝向要合理,充分利用自然光照,保证通风,减少照明、取暖和制冷的能源消耗。

第三十八条 城镇的道路、公共场所、建筑物及码头、车站等照明,应当采用节能灯具和光控装置。

第三十九条 城乡居民使用电和煤气,必须装表计量收费,取消包费制和无偿转供。新建宿舍必须装分户表。

第七章 推进技术进步

第四十条 新建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用合理用能的先进工艺和设备。各有关部门在制定或修订本行业的设计规范、准则和规定时,必须有节能的具体要求。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必须有合理利用能源的专题论证。耗能大的项目在审查设计时要有市节能管理部门参加,凡
不符合设计规范、准则和规定中节能要求的工程项目,有关部门不予批准。

第四十一条 各级节能管理机构、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应根据行业主要产品能耗等级标准,编制节能改造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电力、治金、机械、纺织、印染、水泥、化肥、橡胶、玻璃、造纸等主要耗能行业,要有计划地建设一批技术先进、经济合理、有推广意义的节能示范项目,带动全行业的节能技术改造。

第四十二条 企业节能技术改造资金,主要从企业折旧基金或生产基金中支出,每年提取比例一般不得少于折旧基金的20%。主要产品能耗高于全国同行业平均水平的,必须把节能列为企业技术改造的重点,优先纳入计划、安排资金。
企业进行节能新技术研究、试验和强化管理必须添置的专用设备、检测仪器、计量器具,其单台设备不超过五万元的,按国务院转的《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允许摊入成本。

第四十三条 对国家信贷计划内的节能贷款,实行优惠利率,并按国家规定给予贴息。允许贷款企业在交纳所得税前,以新增利润归还贷款。

第四十四条 一百万元以上的节能项目必须由企业委托设计、咨询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或者可行性研究;不足一百万元的节能项目可由本企业或委托设计、咨询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设计、咨询单位应根据合同的规定,对建设项目的技术可靠性和经济合理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技术经济论证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须经市节能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立项。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和企业主管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应积极组织重大技术项目开发,制定市重点科研规划,做好节能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四十六条 经国家和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经济委员会鉴定批准的节能新产品,按国务院批转的《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免征一定时期的产品税、增值税。
节能新产品的鉴定,应有市节能管理部门参加。

第四十七条 引进国外工艺和设备,必须综合考虑技术条件、经济效益和能耗水平。节能效果好的优先引进,能耗高的限制引进。
企业技术改造所需要引进的节能设备、测试仪器仪表,按国家税法规定,减免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四十八条 国家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制造企业必须按规定期限停止生产和出售。
企业正在使用的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和超过能耗标准的设备,必须作出更新改造规划,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限期进行更新改造。更新下来的设备,由物资回收部门收购处理,任何企业和单位不得转让和出售,也不得购置使用。

第四十九条 开发节能技术市场,实行技术有偿转让。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市能源供应部门要积极开展咨询、信息服务和能源测试等项业务活动。

第八章 奖惩

第五十条 全市每年进行一次企业节能升级评选活动,表彰和奖励先进,推动节能工作开展。参加国家节能升级评选的必须是市节能一级企业。
凡晋升国家节能特级、一级、二级和市节能一级(含省级)的企业,可在定级年度,按全年实际能源节约价值,分别提取30%、20%、10%和5%的节约奖,对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一次性奖励。

第五十一条 凡符合本细则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的工交企业,并经市经济委员会、财政、劳动、税务部门批准,可按《青岛市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能源节约奖实施办法》的规定,提取节约能源奖金。

第五十二条 鼓励人民群众对节约能源提出合理化建议,建议采纳后收到节能效果的,按国务院发布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对建议人予以奖励。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申请评定科技进步奖。对浪费能源现象提出批评的,国家保障批评人的合法
权利,并根据情况,给予表彰和奖励,严禁打击报复。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节能管理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应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1、对违反第十条规定,不报或虚报能源统计资料的单位,由市统计局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管理权限给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2、对违反第十九条规定,逾期继续烧油的,每耗用一吨油,征收浪费能源费一百元。
3、对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新增锅炉或扩大锅炉容量的企业,除按每蒸吨(或60万大卡/时)罚款一万元外,燃料供应部门不供应所耗能源。
4、对违反第四十八条规定,逾期继续生产、出售国家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或超过能耗标准设备的企业,按设备出厂价50%处以罚款,由银行停止贷款;对逾期继续使用国家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的企业,或将上述设备转移他用的企业,必须限期纠正,超出限期的按淘汰设备消耗能源
(按一年的消耗量计算)计划价格50%征收浪费能源费。
5、对违反本条第2、3、4款的规定,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企业,除进行上述处理外,有关主管部门还应追究企业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单位和个人受上述处罚后,仍须执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对企业超定额耗用的能源实行加价收费。加价收费的标准:电为二倍,煤炭及成品油为50%。
能源供应部门按季度提出超耗企业加价收费意见,经同级节能管理机构批准,由能源供应部门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浪费能源费和加价收费,由市、县(市)、区节能管理机构作出决定,通知有关单位和银行,由银行统一划拨到市、县(市)、区节能管理机构的专户帐号,由市、县(市)、区节能管理机构掌握使用,主要用于本地区节能措施、宣传、培训和奖励先进。企业
性质或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承办单位,可提取10%的费用,用于节能宣传和奖励先进。承办银行可按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企业支付的罚款、浪费能源费和加价费不得摊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
市、县(市)、区节能管理机构掌握的浪费能源费和加价费,应接受同级财政监督,并在年终将收取和使用情况报同级财政。

第九章 宣传教育

第五十六条 报社、电台、电视台和节能情报网等宣传部门应当积极宣传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先进经验和科技知识,增加宣传节能的版面和播放时间。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刊物、讲座等宣传形式,提高全民对节能工作的认识和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区节能管理机构及企业主管部门要制定节能培训计划,培训企业主管节能的厂长和节能管理人员。
企业也要对节能管理人员和主要耗能工序的操作人员进行培训。节能培训的考核成绩应作为干部、职工全面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市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可根据本细则,结合本行业、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贯彻意见。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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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2012年兽医工作要点》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2012年兽医工作要点》的通知

农办医【20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农业工作会议和全国畜牧兽医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做好2012年兽医工作,我部制定了《农业部2012年兽医工作要点》,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细化本地区、本单位工作计划,加强领导,明确分工,落实责任,认真抓好落实。

  附件:农业部2012年兽医工作要点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农业部2012年兽医工作要点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做好农业农村经济工作的有关决策部署,2012年兽医工作要继续围绕“两个努力确保”目标任务,不断巩固兽医工作的好形势,加强兽医工作的好政策,优化兽医工作长效机制,进一步转变兽医工作方式,进一步从政策法规、体制机制和基础保障等方面夯实兽医工作基础,为切实保障动物产品生产供应、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做出新贡献。

  一、精心谋划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兽医工作,努力提高兽医服务水平

  (一)调整思路,明确目标任务。我国已进入经济社会加快转型的关键阶段,进入工业化、城镇化加快发展的重要阶段,农业现代化进程中,养殖业发展方式的转变,产业结构的调整,对兽医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有关国际组织将兽医服务定位为全球性公共产品。兽医工作在保障动物产品生产供应、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等方面的作用日益突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兽医工作的两大任务是有效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动物防疫目标是逐步消灭重点动物疫病。要不断提高兽医行政执法水平,加强制度建设,构建完善长效机制,切实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适应人们对动物产品消费的数量和质量需求。

  (二)理清兽医工作职责,提高兽医服务水平。要构建兽医工作责任体系,着力提高兽医工作组织管理水平。在继续坚持动物防疫地方政府负总责的框架下,强化管理相对人的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责任,构建“地方政府负总责,生产者承担第一责任,相关部门各负其责”的兽医工作责任体系。要履行好兽医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职责。要把兽医公共服务的统一性与市场服务的多样性有机结合起来,处理好政府兽医工作机构和社会化兽医服务组织的关系,发挥好兽医社会化服务体系的作用。同时,加强政策引导,构建兽医社会化服务体系,提高兽医行业自主服务水平。鼓励大型企业中的执业兽医参与社会化服务。

  (三)强化政策研究,增强兽医工作的针对性。围绕兽医工作中心任务,组织开展兽医事业发展重大政策调研。结合实际,提出符合事业发展需要的政策建议。重点组织开展兽医法律法规、基层兽医服务体系、重点动物疫病防控政策、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兽药质量监管及兽医工作基础建设等的调研。积极为推动兽医事业科学发展、农业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出谋划策,做出贡献。

  (四)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兽医工作长效机制。要按照国家中长期动物疫病防治规划要求,制定禽流感、口蹄疫防治计划,猪瘟、蓝耳病、常见猪病及常见牛羊病防治指导意见。启动实施畜禽健康促进计划,加快推动种畜禽主要动物疫病的监测净化工作,严格种畜禽养殖的市场准入标准。各地要以实施国家中长期动物疫病防治规划为契机,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辖区内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重点动物疫病防治计划,大力开展宣贯工作。

  二、强化措施,毫不松懈地做好动物疫病防控工作

  (五)着力强化重大动物疫病免疫和监测等基础工作。按照2012年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抓好春秋两季集中免疫,加强日常补免,尽力做到“应免尽免、不留空当”。按照2012年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流行病学调查方案,做好疫情监测和预警工作,严格疫情报告和核查制度,要充分发挥中央、省、市、县、乡五级动物疫情测报体系和动物疫情测报站的作用,保证疫情信息及时、准确报告。重点组织开展口蹄疫、禽流感、布病等疫病病原学专项监测,做好疫情形势研判,为制定完善重点动物疫病防治计划提供科学依据。继续开展种畜禽场主要垂直传播性疫病监测工作。完善应急防控机制,加强动物疫病防控、应急管理等相关业务培训,及时果断处置突发动物疫情。统筹做好常规病防治工作,加强对生猪、牛羊疫病防治的指导。

  (六)着力强化非洲猪瘟等外来动物疫病的防范。坚持内防与外堵相结合,加大边境地区防控力度。加强非洲猪瘟、小反刍兽疫等外疫防控技术储备。做好非洲猪瘟风险分析评估。加强边境地区监测、疫情排查、边境督查等防控措施。做好边境地区联防联控,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跨部门协作机制。按照“早、快、严、小”的原则,果断处置突发疫情。继续推进马鼻疽消灭工作。

  (七)着力强化布病等人畜共患病的防控。继续加大防控力度,有效遏制人畜共患病上升态势。对布病,积极争取政策,做好实施“布病防控三年攻坚计划”的准备工作。按照《全国布病防治工作方案》要求,分区防治,分类指导。对包虫病,实施好14个部委联合下发的《防治包虫病行动计划(2010- 2015年)》,重点省份要开展疫情调查,加强免疫、检疫、驱虫等各项防控措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海省做好综合防控试点工作。对血吸虫病,进一步加大家畜查治、家畜圈养、封洲禁牧、安全牧场建设等综合防治措施力度,巩固防治成果,严防疫情反弹。同时,做好狂犬病、结核病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防控工作。

  三、切实做好兽药监管工作,提高兽药质量

  (八)强化兽药质量安全监管。继续实施兽药良好经营规范(GSP),规范兽药经营活动。继续加强兽药质量监督抽检工作,强化抽检结果利用,实施检打联动,进一步提高兽药质量安全水平。完善兽药标签和说明书范本。加强兽药监管信息建设和运用工作,提升兽药监管信息化水平。紧紧围绕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继续做好疫苗生产、供应以及质量监管工作,满足防控工作需要。继续健全完善驻厂监督、飞行检查、批签发等监管措施,深化经营、使用环节监督抽检模式,确保兽用生物制品安全有效。加大对不合格产品的处罚力度,严格查处违规生产企业,确保疫苗质量安全。

  (九)健全完善兽药政策法规和标准。开展《兽药管理条例》执法情况调研,加快推动《兽医器械管理条例》立法进程,抓紧推进出台《兽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管理办法》;完成《兽用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兽药注册评审程序》和《飞行检查工作程序》制修订工作;启动《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兽药注册办法》、《兽药GMP培训指南》、《兽药GMP检查员管理办法》和兽药注册及分类资料要求调研修订工作;开展2010版《兽药典》未收载品种兽药标准清理和发布工作;推进2015版《兽药典》编纂工作,开展兽药标准修订工作。

  四、加大执法力度,努力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

  (十)加强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全面贯彻落实《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卫生监督工作的意见》,扎实推动动物卫生监督各项工作开展。严格执行畜牧兽医行政执法“六条禁令”。开展动物卫生监督执法队伍整顿。开展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法能力考核,重点解决差额补贴、自收自支的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以及不具备独立执法主体资格和独立账号等突出问题。完善动物卫生监督法规标准体系。强化养殖环节动物卫生监管。贯彻落实生猪规模化养殖场无害化处理补助政策。加强屠宰环节动物卫生监管。健全生猪定点屠宰环节“瘦肉精”监管制度和措施,推进产销联动、检打联动,落实屠宰企业主体责任,强化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规范动物卫生监督行政行为。开展年度行政处罚案卷评查、行政许可档案抽查,规范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行为,提升动物卫生监督依法行政水平。严格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管理。强化使用监管,严查违法、违规、违纪行为。推进动物卫生监督信息化建设,推行动物检疫证明出证电子化。开展动物卫生监督模式创新试点。强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队伍培训。

  (十一)深入开展兽药残留监控工作。加强兽药使用监管,实施好《动物及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监控计划》,强化畜禽等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监测。继续实施兽用抗菌药使用整治行动,强化抗菌药监管和科学用药宣传,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加强兽药重点品种安全再评价工作。加强动物源细菌耐药性监测工作,保障用药安全。

  (十二)加强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积极推进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加快推进生物安全区建设与评估。研究制定生物安全区管理工作的指导性意见,完善无疫区管理技术规范,制定生物安全区标准。在6个无规定动物疫病示范区建设省份开展跨省调运动物卫生风险评估试点。强化已建成无疫区的监测、督查。开展省级动物卫生风险评估试点工作。各省份要组建动物卫生风险评估机构,建立专家队伍,开展技术培训。

  (十三)积极推进动物标识及动物产品追溯体系建设。进一步完善和推进追溯体系建设工作。完善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等办法,制定数据库建设等规范标准,制定追溯体系建设规划。完善中央和省级数据中心建设。制定发布追溯体系建设工作的考核评价指标,加大宣传培训和监督检查力度。

  (十四)加强兽医实验室和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加强兽医实验室管理。健全完善兽医实验室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管。严格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管理。深入推进兽医系统实验室考核,组织开展实验室能力比对工作,提高实验室检测诊断能力。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重点规范城市动物诊疗市场。着力培育动物诊疗机构发展,推进动物诊疗机构标准化建设。

  五、不断创新兽医管理体制机制,提高机构队伍工作能力和水平

  (十五)深入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机制创新。在巩固现有改革成果基础上,继续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按照“完善机制、提高素质、增强能力”的要求,深入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机制创新。要全面总结兽医管理体制改革工作,深入研究进一步完善兽医管理体制机制的政策措施。要坚持改革方向不动摇,特别是要处理好兽医管理体制改革与乡镇综合改革和地方机构改革的关系,避免各级兽医工作体系产生新的波动。要加强乡镇畜牧兽医站建设,规范乡镇畜牧兽医站标准化运行。

  (十六)加快新型兽医队伍建设。加强信息化管理平台建设,创新兽医队伍管理手段。深入推进执业兽医制度建设,继续做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工作,研究完善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工作长效机制。加大执业兽医制度宣传力度,加强从业资格准入管理和从业行为监管。继续强化官方兽医队伍建设,做好官方兽医培训工作。努力提升官方兽医队伍整体素质。加强乡村兽医和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和管理,强化乡村兽医和村级动物防疫员培训。落实基层动物防疫工作补助经费,加强经费使用管理。加快建立地方兽医行业协会,充分发挥政府部门与私营部门、行业协会各自资源优势,形成推动兽医事业发展合力。

  六、加强兽医科技工作,为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提供技术支撑

  (十七)加快兽医科技发展。充分发挥企业科技创新主体作用,促进产学研紧密结合,加快科技成果转化,推进成熟技术产业化。加强兽用生物制品应用技术研究,完善产业化品种结构、生产工艺和质量控制配套技术。加强中兽医、中兽药研究,发挥中兽医、中兽药在动物疫病防治中的作用。有效利用各级兽医机构和人才队伍,抓好综合配套技术、集成示范技术、快速检测技术推广应用,积极探索针对各类养殖场所的疫病综合控制措施,促进风险关键点控制技术在从农场到餐桌全过程中的应用。

  七、加强对外交流合作,不断增强参与国际兽医事务能力

  (十八)大力推进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强兽医系统国际合作人才队伍建设。深入研究并大力推广国际动物卫生标准,加快我国兽医事务国际化步伐。与OIE联合开展兽医体系绩效评估培训。深化与OIE、联合国粮农组织(FAO)、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等有关国际组织合作,利用其资金技术资源,强化我国动物卫生风险管理、疫情监测和快速反应能力。边境地区要加快探索构建跨境动物疫病防控机制,加强与相邻国家的交流合作,建立信息沟通渠道、动物疫病联合控制机制。



新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了比较详细而明确的规定。新刑诉法第54条第1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第2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从理论上看,只要是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都应该依法予以排除,但司法实践并非总是如此完美。新刑诉法第54条第2款规定非法证据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可非法证据往往会以各种形式,合法地“钻进”起诉意见书、起诉决定书和判决书,冠冕堂皇地成为定案定罪的依据。就刑事案件而言,起诉意见和起诉决定固然重要,但庭审更像是案件的“总闸”,所有证据都会在法庭上“公开亮相”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证,只有在庭审环节经受住“考验”才能最后成为定案的证据,案件才能尘埃落定。所以,检察官如何在庭审环节应对和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确保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案件得到公正审理具有关键性的重要作用,应该引起大家的高度关注和重视。

首先要准确理解非法证据的概念。新刑诉法第48条规定的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八类,无论是哪一类证据,证据原本只是一种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其本身并没有合法非法之分。非法合法之说,是就证据的收集方法而言,是基于收集方法的不同而对证据所作的一种人为划分。所谓非法证据,就其本质而言,指的是非法获取的证据。何谓“非法获取”?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比较典型的是《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的规定,其含义是以酷刑、残忍及其他不人道的方式取得的被告人或第三人的口供或情报。而我国刑诉法规定的“非法证据”,可以从实体标准和程序标准两方面来理解:从实体标准上看,非法证据包括非法的言词证据和非法的实物证据,即口供以及物证、书证,口供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除此之外,都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非法证据;从程序标准上看,口供被认定为非法证据的,必须是在获取的方法上属于非法,而“非法”的程度又有轻有重,有一般的违法和严重的违法,一般违法获得的证据只能说是有瑕疵的证据,不应认定为非法证据而一律予以排除,只有那些严重违法获得的证据才属于非法证据,才应当予以排除。而书证、物证,只有在其获取的方法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且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而又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才予以排除,这是一种有条件的排除。虽然这一规定与《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中的规定相比尚有不少差距,但从历史视角看,我国刑诉法正逐步接近国际标准,这是毋庸置疑的。

另外,实践中应特别注意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准确把握和理解,具体可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有关刑讯逼供立案标准所列举的非法手段,即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或者是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即所谓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中的“等”字,应理解为是与刑讯逼供这一手段程度相当的行为。

其次要细致部署庭审策略。从某种程度来说,公诉人在庭审前的准备工作充分与否将直接影响庭审的效果,甚至决定案件的胜败。因此,为了使案件在庭审时尽可能不出现意外,公诉人应当事先仔细审阅案件的全部事实证据,一旦发现有非法的言词证据或实物证据,应主动通过合适的程序予以排除。为了尽早发现非法证据,公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还应充分聆听犯罪嫌疑人的辩解、耐心观看相关的全程录音录像,在确认不存在非法证据的情况下,再精心预设辩护方的辩解和质疑、谨慎部署公诉的技巧和策略等,尤其要特别注意案件中出现的细节问题和相关知识,这样才能在庭审时做到胸有成竹、知己知彼,沉着应战。

最后要积极调动相关证人。在英美法系的抗辩式诉讼模式下,庭审有如没有硝烟的战场,法庭辩论激烈精彩,交叉询问的成功与否对案件的胜负起着关键作用。我国的庭审虽没有英美国家那么激烈,但为了排除有罪证据中分量比较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有时候被告人和律师也会施展各种手段。在法庭上公诉人不但自己要沉着冷静,不慌不忙,给人留下一个正直、可信的形象,而且要鼓励相关证人从容应对辩护方可能提出的种种刁钻问题;既要统筹兼顾事先协调好每一个证人证言的作用,又要随时调整应战策略,根据辩护方提出的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内容和理由,一一进行针锋相对、有理有据的应答和说理。但是,如果辩护方提供的线索或者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该证据确实属于非法证据或者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可能性的,公诉人也应当坦然地接受被排除的结果。总之,公诉人在法庭上,应表现出胸有成竹、非常自信的神态,并尽可能自始至终地发挥积极主动性,如必要时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的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或不能当庭举证时,可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等。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庭审时,无论是依照哪种程序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都要承担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责任,而作为辩护方,是不承担任何证明证据是非法收集的责任的,相反,他们只是有权利提供相关的线索或证据。当被告人出现当庭翻供时,如果是检察机关自身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因整个讯问过程都采用了全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公诉人只要提供讯问笔录、现场播放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结果是否存在刑讯逼供也就一目了然。

如果是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在目前不少地区还没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只能提请法院通知有关的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新刑诉法还进一步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但法律并没有对有关人员拒绝出庭作证规定什么相应的惩罚措施。因此,在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形下,公诉人一定要事先做好侦查人员或相关人员的工作,除了动员劝说其出庭外,还要告诫其在法庭上切不可撒谎。因为侦查人员的诚信问题事关重大,从常理来分析,即便侦查人员在讯问时曾使用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得口供,他当庭一般也是不愿承认的。这不仅会影响个案正义的实现,也会对整个司法的公信力产生极坏的影响。如果老百姓认为一个公职人员竟然当庭撒谎,长此以往,其后果将不堪设想。

当侦查人员在法庭上被人怀疑撒谎、其诚信受到极大损害时,公诉人应该怎么办?事实上,一个已起诉到法庭的刑事案件,其证据不可能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口供,只要其他证据仍能环环相扣、互相印证,保证了结果的唯一可能性,即使经过法庭审理,口供被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情形而被排除的,公诉人仍可以取得庭审的成功,正如新刑诉法第53条中规定的: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