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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会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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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会计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会计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1号

  《黑龙江省会计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18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管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办理会计事务,执行本条例。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会计事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依照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二)制定会计工作管理办法;

  (三)对会计账簿实施监督管理;

  (四)负责会计从业资格、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和会计人员诚信档案的管理工作,参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工作;

  (五)指导和监督会计电算化工作;

  (六)指导和监督社会审计工作;

  (七)管理会计服务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财政部门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五条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填制或者取得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

  第六条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对各项会计要素进行合理的确认和计量,不得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

  第七条单位应当使用印有财政部门建账监督管理专用章的会计账簿。

  实行计算机替代手工记账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持打印完整的会计账簿到财政部门办理监督管理手续。

  第八条单位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应当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债权和所有者权益等,并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第九条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建立财务收支审批、内部审计等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机构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报告。

  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机构不得按照委托单位和个人的要求或者示意出具不实、不当的报告。

  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机构出具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应当向注册地财政部门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人员应当在代理记账机构执业,不得私自招揽、承接代理记账业务。

  第十二条实施监督检查需要查看会计账簿的,以单位提供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会计账簿为合法会计账簿。

  第十三条会计人员应当接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继续教育。未接受继续教育或者未按照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人员,不予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

  单位应当对其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由财政部门责令停止代理记账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个人非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停止代理记账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会计人员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有《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会计人员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称的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给国家利益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二)胁迫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对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恶劣影响的;

  (四)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五)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确认标准、计量方法,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六)以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财政资金为目的的;

  (七)已构成犯罪但司法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以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处理罚没款的;

  (三)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十九条本条例所称会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包括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一般会计人员等。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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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质勘查市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地质勘查市场管理办法
 
1990年6月5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六号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勘查市场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地质勘查市场委托与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地质勘查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勘查市场,系指委托与承包双方以签订合同的形式,从事下列地质勘查项目的活动(有关地质勘查主管部门系统内部完成的地质勘查项目除外):
  (一)区域地质调查、遥感地质调查;
  (二)地球物理勘查、地球化学勘查;
  (三)矿产地质勘查、环境地质勘查;
  (四)地下水、地热、矿泉水资源的勘查(不需汇交地质资料的农田水利打井除外);
  (五)与前四项地质勘查项目相关的分析测试。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入地质勘查市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质勘查市场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行署)、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地质勘查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单位进入地质勘查市场承包项目,必须具有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勘查资格,按规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并持承包合同,依法进行勘查项目登记。
  个人不得进入地质勘查市场承包项目。


  第六条 已进入地质勘查市场的单位,丧失地质勘查能力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七条 在地质勘查市场中使用由国家和地方地质勘查费形成的勘查资料,必须分别经国家和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地质勘查市场承包项目取费标准,应当按照省物价部门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地质勘查市场的承包方,应按国家颁布的地质勘查技术规范进行地质勘查工作,并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提交地质勘查成果。
  地质勘查市场的委托方和承包方,因地质勘查项目的质量发生纠纷时,可以申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作出技术结论,也可以按照解决合同纠纷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条 通过地质勘查市场提交的可供矿山和水源地建设设计利用的地质勘探报告,应按国家规定报省矿产储量委员会审批。未经批准的勘探报告,不得作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和设计的依据。
  通过地质勘查市场提交的详查和普查报告,应分别经省有关主管部门和勘查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详查、普查报告,不得作为进一步勘查立项的依据。


  第十一条 通过地质勘查市场形成的地质资料,必须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省地质资料管理机关汇交,并填报储量平衡表。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进入地质勘查市场承包项目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项目承包活动,没收所得收入的一部至全部。未按规定取得营业执照和依法进行勘查项目登记的,以及应当注销登记而未办理注销手续的,按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进入地质勘查市场的资格,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省地质资料管理部门按《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广州市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广州市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文件

穗办〔2009〕2号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局以上单位:

  《广州市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广州市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家有关审计规范以及经济责任审计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市、区、县级市直属党政机关(含派出机构)、事业单位、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使用财政资金的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以及区、县级市、镇、街的党政正职领导干部和主持全面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领导干部因任期届满或者任期调任、转任、晋升、辞职、退休,或者被免职、辞退和开除等原因离开任职岗位,应当依法接受经济责任审计。

  根据干部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因担任特定职务管理运用财政资金、国有资源和国有资本、其他有关基金和资金,以及从事其他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所需要的机构、人员、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应当成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纪检监督、组织、人事、审计、财政、国资等部门组成,各派一名领导和一名干部分别出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成员和联络员。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审计机关。

  第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集)。主要职责是:商定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协调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之间的工作,通报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及审计结果运用情况;研究、解决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八条 市各级审计机关应当设立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机构;市、区、县级市直属的党政部门(含派出机构)、事业单位、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镇、街及使用财政资金的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根据《广州市内部审计条 例》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认真组织、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九条 市各级审计机关按照领导干部的管理权限和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分级分层次实施审计。

  (一)市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对市管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区、县级市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对区、县级市管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二)市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区、县级市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必要时,可授权区、县级市审计机关实施对同级审判机关、检查机关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三)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或派出审计人员会同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四)实施对审计机关党政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由同级组织部门报经本级党委或人民政府同意后,提请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审计。

  (五)市各级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对政府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以及政府管理的其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六)遇特殊情况,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管理的资产量较大的二级企业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市委组织部每年商市审计机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纳入年度工作计划,由市审计机关直接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条 市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镇、街及使用财政资金的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按照领导干部的管理权限和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分级分层次实施审计。

  (一)市、区、县级市直属的党政机关(含派出机构)、事业单位、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镇、街及使用财政资金的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负责组织实施对属下单位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负责组织实施所管理企业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干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和审计力量等情况,于每年年底前,会同组织部提出下一年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建议,在提交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讨论、审定后,列入审计机关的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计划,遇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审计计划项目数量,审计机关应当与组织部门充分协商,由审计机关提交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审批。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会同组织部门研究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计划时,应当建议组织部门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般不安排经济责任审计:

  (一)领导干部任职的单位已被撤销,无法实施审计。

  (二)领导干部已经离开任职岗位2年以上。

  (三)领导干部已经定居国外或死亡。

  (四)领导干部已被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五)其他无法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情况。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部门(单位)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重点审计下列事项:

  (一)执行国家财经法规情况。

  (二)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情况。

  (三)专项资金、基金和国有资产管理及使用情况。

  (四)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重大经济事项决策情况及决策结果。

  (六)遵守廉政规定的情况。

  (七)其它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区、县级市党政领导干部履行职责确定审计内容。

  (一)审计机关对区、县级市党委书记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重点审计任期内有关的经济决策情况:

  1.执行国家财经法规情况。

  2.本级政府财政收支情况及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3.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情况及决策结果。

  4.制定有关财政政策、财务管理制度情况和执行情况。

  5.本级政府资产、债务情况。

  6.遵守廉政规定情况。

  7.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二)审计机关在对区长、县级市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重点审计任期内经济决策的执行情况和主要经济活动指标的完成情况:

  1.执行国家财经法规情况。

  2.本级政府财政收支情况及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3.重大经济决策的执行情况。

  4.制定有关财经决策、财务管理制度情况和执行情况。

  5.本级政府资产、债务情况。

  6.遵守廉政规定情况。

  7.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重点审计下列事项。

  (一)执行国家财政法规情况。

  (二)企业经营和发展状况。

  (三)重大经济事项决策情况和决策结果。

  (四)财务收支及国有资产状况。

  (五)内部控制状况。

  (六)遵守廉政规定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镇、街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重点审计下列事项:

  (一)执行国家财经法规情况。

  (二)本级政府财政收支情况及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三)重大经济事项决策情况及决策结果。

  (四)本级政府(政府派出机构)资产、债务情况。

  (五)遵守廉政规定情况。

  (六)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组成审计组,配备相应审计人员。审计机关可聘请社会审计组织或审计人员参与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九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3日前,应当向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应当明确列出需要审计的其他有关单位名称,主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抄送被审计领导干部和审计通知书所列需要审计的其他有关单位。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有关单位提供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免职、兼职的文件及职责范围。

  (二)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报告。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内所在单位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包括:财务报表、账册、会计凭证、开设的银行帐户等。

  (四)被审计领导干部任期内所在单位的年度工作计划、总结以及作出重大经济决策的会议记录、纪要等。

  (五)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任期内所在单位的检查报告。

  (六)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的承诺书。

  (七)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审计通知书送达后,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做好准备、配合工作,及时、全面、如实地提供资料。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之前,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等部门应当积极向审计机关通报被审计领导干部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点时应当组织召开有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有关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参加的进点会,必要时,可邀请纪检监察、组织、人事、财政、国资等部门派人参加,听取被审计领导干部介绍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告知审计范围、重点内容、工作程序,以及其他必须告知的事项等。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根据《广州市领导干部(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公示办法(试行)》对被审计领导干部进行审计公示。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后,应当对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及抽查有关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研究,草拟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在此基础上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进行界定研究,草拟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六条 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和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应当向被审计对象征求意见,其中: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征求意见;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单位分别征求意见。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和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后,应当向管辖被审计领导干部的组织部门出具审计结果报告,抄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审计结果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范围、抽查单位和有关情况的说明。

  (二)被审计领导干部的主要经济业绩及存在问题。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对审计查出的问题,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后,应当向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以及有关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对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以及有关单位需要进行处理、处罚的;应向其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应抄送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的问题,认为需要向有关机关或区、县级市党委、政府提出处理建议的事项,应当作出审计建议函提出处理建议,并抄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如果对审计机关作出有关财政收支审计决定不服,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裁决;对审计机关作出有关财务收支审计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章 审计评价与责任界定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查证的事实,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经济责任审计评价。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管理运用财政资金、国有资源和国有资本、其他有关基金和资金,以及从事其他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情况和资金运用效益等审计评价的事项,提出审计评价意见。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开展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对不同的领导干部同一类经济责任性质的评价,对不同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或属下单位发生同一类问题的定性和引用法规依据,以及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必须做到同一性,表述必须清楚,口径必须相同,标准必须统一。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进行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应客观描述审计事项的结果,反映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履行经济责任的业绩、存在问题。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负的责任进行界定,包括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失职、渎职行为。

  (四)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主管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非直接主管的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第六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四十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运用工作,由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负责统一协调。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审计、财政、国资等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审计结果同干部选拔考核、培养教育工作结合起来,作为领导干部选拔、调整、聘任的参考依据,并建立领导干部审计档案。

  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不构成党纪政纪处分的,由任免管理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认为需要的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的,按法定职权及有关程序办理。

  第四十三条 纪检监察、组织、人事、财政、国资等部门收到审计结果报告后,一般在3个月内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书面反馈同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七章 审计工作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行使职权。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审计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对责任人建议其管理机关(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议报表等资料。

  (二)拒绝、阻挠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三)提供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

  (四)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和证人。

  (五)影响审计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

  审计人员在审计期间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按规定制定和提交审计委托建议计划,秉公、正确运用审计结果。

  第四十七条 对审计机关查出、移交的问题,接收移交问题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纪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向同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通报。

  第四十八条 上级纪检监察和组织、审计、人事部门,负责对下级相关机关、部门执行本实施办法及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会同市经济责任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为5年。2001年8月24日发布的《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和〈广州市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穗办〔2001〕2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