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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计署、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粮食财务挂账处理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3:26:09  浏览:8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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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计署、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粮食财务挂账处理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计署、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计署、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粮食财务挂账处理意见》的通知

2004年7月7日  财建[2004]1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积极稳妥地处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粮食财务挂账,促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加快粮食流通体制市场化改革进程,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精神,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粮食财务挂账处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粮食财务挂账处理意见

附件: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粮食财务挂账处理意见

  积极稳妥地处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粮食财务挂账,是促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减轻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包袱、加快粮食流通体制市场化改革进程的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精神,现就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粮食财务挂账,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老粮食财务挂账及新增粮食财务挂账的处理
  (一)老粮食财务挂账,指1992年3月31日以前发生的,经中央清理认定,尚未消化的粮食财务挂账。挂账本金消化和利息负担按现行政策处理。
  (二)新增粮食财务挂账,指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期间发生的,经中央清理认定,尚未消化的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对新增粮食财务挂账的处理政策作如下调整:
  财力较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条件按国办发[1998]21号文件及财经字[1999]484号文件规定的年限,消化新增粮食财务挂账本金的,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与财政部签订责任书,地方从2004年开始按规定的年限消化本金。在现行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贴息的挂账总额内,对省级人民政府承诺消化本金的挂账,在消化期内,利息由中央财政全额承担。
  对财力确有困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目前还没有能力按国办发[1998]21号文件及财经字[1999]484号文件规定的年限,消化新增粮食财务挂账本金的,再给5年过渡期(2004年至2008年)。5年内,新增粮食财务挂账,纳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贴息的部分,利息由中央财政和地方各负担一半。
  过渡期内,有能力消化部分新增粮食财务挂账本金的,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与财政部签订责任书,明确消化计划。对省级人民政府承诺消化本金的挂账,在5年过渡期内,中央财政从地方开始消化本金的年度起,全额负担利息。
  (三)老粮食财务挂账及新增粮食财务挂账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负担的利息,仍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预算分别单独安排,不能挤占粮食风险基金。如地方不能按期拨付,中央财政将通过地方清算扣回,拨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陈化粮价差亏损挂账的处理
  (四)1998年11月至2000年8月,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销售的商品周转库存陈化粮发生的价差亏损,2000年8月以后,按中央批准计划销售商品周转库存陈化粮发生的价差亏损,原则上由粮食风险基金弥补;实现的价差收入缴入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用于补充粮食风险基金。对确因陈化粮较多,价差亏损难以由粮食风险基金弥补的,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审计、粮食、农业发展银行进行审核、确认后,实行挂账。
  (五)地方储备粮中陈化粮销售价差亏损由地方财政负担,不允许挂账;价差收入上缴地方财政。国有粮食企业自行销售的陈化粮,或销售的陈化粮没有经过省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价差亏损由企业自行负担,不得纳入挂账。
  (六)陈化粮价差亏损挂账,由农业发展银行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停收利息。挂账利息按农业发展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七)陈化粮价差亏损挂账本金,逐步进行消化。消化资金来源:一是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安排资金;二是粮食风险基金不够的,由地方和中央财政按粮食风险基金筹资比例,另行筹资弥补。
  三、销售保护价粮食价差亏损挂账的处理
  (八)对放开粮食收购价格和市场、实行市场化改革之前库存的保护价(含定购价,下同)收购的粮食,实行“新老划断、分步销售”。按国家计划销售粮食发生的价差亏损,原则上由粮食风险基金弥补;实现的价差收入缴入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用于补充粮食风险基金。对部分粮食主产省确因粮食库存数量较多、价差亏损较大,难以用粮食风险基金弥补的,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审计、粮食、农业发展银行进行审核、确认后,实行挂账。
  (九)放开粮食收购价格和市场、实行市场化改革之前已销售的保护价粮食,属按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达计划销售的,发生的价差亏损,按上述原则实行挂账。属企业自行销售的,价差亏损纳入省政府清理范围,一并清理认定。
  (十)保护价粮食价差亏损挂账,由农业发展银行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停收利息。挂账利息按农业发展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十一)保护价粮食价差亏损挂账本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资金限期消化。
  四、其他亏损挂账的处理
  (十二)1998年6月1日到放开粮食收购价格和市场、实行市场化改革之前,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新发生的亏损,剔除上述陈化粮亏损、保护价粮亏损后,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清理审计,按照“分清责任、分类处理”的原则解决。
  (十三)经省级人民政府清理、审计,认定为政策性的亏损,实行挂账,由农业发展银行对粮食企业停收利息,利息按农业发展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政策性亏损挂账本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资金限期消化。
  (十四)经省级人民政府清理、审计,认定为企业经营性的亏损,由企业负担。
  五、加强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粮食财务挂账的管理
  (十五)对国有粮食企业的历史财务挂账,经省级人民政府审计认定后,政策性挂账全部从企业剥离,由县以上(含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集中管理。政策性之外的各类亏损挂账,粮食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作变动。随着粮食企业改革、改组和改造,其债权、债务的变动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理。各省级人民政府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历史财务挂账审计认定的结果,须报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审计署、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十六)负责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集中管理的县以上(含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省级人民政府认定的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在同级农业发展银行开设“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专户,分设“老粮食财务挂账”、“新增粮食财务挂账”、“陈化粮价差亏损挂账”、“保护价粮价差亏损挂账”、“其他政策性亏损挂账”等明细账,全面反映政策性财务挂账的消化情况。同级财政、农业发展银行也要设置相应台账,登记反映和监督挂账变化情况。各省级财政、粮食主管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要按季汇总粮食政策性财务挂账,并按季向财政部、审计署、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报送《粮食政策性财务挂账季报》(格式另定)。
  (十七)省级农业发展银行要会同财政、粮食部门认真做好粮食政策性财务挂账的划转工作,必须做到债权债务关系不乱、账目不乱。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划转上收的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库,在划转上收之前发生的粮食财务挂账,纳入地方清理范围,经省级人民政府清理认定的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划归地方管理,享受地方政府的消化、管理政策。
  (十八)认真清理审计国有粮食企业财务挂账,妥善解决历史包袱是粮食省长负责制的主要内容。各省级人民政府要以高度的责任感,认真组织清理审计,实事求是地划分责任,制定粮食财务挂账消化处理办法,积极稳妥地解决历史包袱,确保粮食流通体制市场化改革的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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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关于南京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


批转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关于南京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南京地区经营图书(含书籍、画册、图片、挂历下同)、报刊(含非新闻性报纸下同)、发行(包括批发和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图书报刊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所经营的必须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正式出版物。严禁销售其内容属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其它非法出版物。
第四条 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必须向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审核后报江苏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发给《南京市文化经营许可证》,凭此证按其经营性质在市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代扣代缴税款。
第五条 申请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主管部门;
(二)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三)有一定数量且熟悉业务的高中文化以上学历的人员;
(四)有规定数额的资金(注册和流动资金);
(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包括二十平方以上的库房和门市部)、必要的经营设施;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管理制度。
对申请专门从事社会科学类或少年儿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审批条件可酌情放宽。
第六条 所有图书报刊个体工商户或个体联营书店、摊亭、一律不得经营批发业务。不得以交换书刊等形式从事变相批发活动。
第七条 批发单位未经批准不得租型造货、翻印书刊和代理出版;不得以“协作出版”为名,向出版社(杂志、期刊社)买书号(刊号);不得向无经营图书报刊证照者供货。
批发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批发由新华书店包销的党和国家领导人著作、重要文献、党和政策统一规定学习的政治理论书籍、中小学课本和大中专教材,以及国家新闻出版管理机关规定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不能经营的其它类书刊。
集体所有制批发单位不得向出版社(杂志、期刊社)承揽图书报刊的总批发或总发行。
第八条 除列入邮政局和新华书店发行部门统一征订目录的图书报刊外。各批发单位在直接从外省市批购图书报刊时,必须向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送样本二册。经核准后,方能在本市地区发行。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在收到样本后的七十二小时内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
同意。
第九条 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全民所有制单位向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审批后,发给《南京市文化经营许可证》,凭此证在市履行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的区、县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审批后,发给《南京市文化经营许可证》,凭此证在辖区(县)履行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申请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集体所有制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管理人员;
(二)有切实可行的图书报刊经营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必要的经营设施;
(四)有规定数额的资金(注册和流动资金)。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个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
第十二条 所有书刊零售网点,必须严格遵守《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在核准的固定场所按其经营范围营业,并出示《南京市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第十三条 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歇业、转业或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场所和法定代表人时,必须按开业的审批程序办理歇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所持的证照不得转借、出租和复制;不得向无证照书贩供货、购货。
第十四条 新华书店或出版社自办发行的部门可以经营属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但不得公开陈列。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内部发行和港澳台、国外版的图书报刊。
第十五条 经营国外和港、澳、台出版的图书报刊,举办国外和港、澳、台出版的图书报刊展览、展销活动,按中共江苏省宣传部、江苏省新闻出版局苏出发[88]第158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举办图书报刊交易活动,须向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办理报批手续。
未经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批准和履行工商、税务管理部门有关证照手续,不得举办图书报刊展销活动。
第十七条 所有图书报刊经营活动均应严格遵守国家税收和物价规定,按章纳税,严禁偷、坑、漏、欠税。严格按国家规定的价格销售,不得私自加价、涂改定价和搭配销售。
第十八条 图书报刊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转发或张贴图书报刊宣传广告。须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未经核准,均视为非法广告。
第十九条 图书报刊经营单位、个体工商户在其经营活动中,对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和出版部门通知停止发行的图书报刊。应立即停售,并按规定封存;必要时,清点退货,不得截留或转移。经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退货款由出版单位负责赔偿,或由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
明确的责任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图书报刊经营单位和个人按宁价非字[1989]23号文的规定交纳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图书报刊经营单位和个人应接受持有《南京市文化市场稽查证》的稽查人员的检查;各级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作出处理。对检举或协助破获非法出版、发行活动案件及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县)文化市场管理部门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经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十五、十九条的,由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六、七、十三条的,由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图书报刊、非法所得,并处以出版物总定价或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南京市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除责令其补交图书报刊样本(册)外,并按每种样本二百至三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四、九、十二、十七条的,由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除责令其收回或消除广告外,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的,吊销其《南京市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没收其图书报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无证经营图书报刊的,没收其图书报刊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销售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等非法出版物,除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处理外,公安部门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罚款必须开具罚款收据,罚没收入应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四条 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作出查扣《南京市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凡拒绝、阻挠检查的,可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的罚款,或报告市、区县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作出吊销其《南京市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应吊销其颁发的《营业执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暂行规定的组织实施,其组成部门,按其职责范围参与图书报刊市场的监督和检查。区、县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本区县地区图书报刊市场的具体管理。
本暂行规定由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暂行规定如有与国家和江苏省新的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1989年12月9日

国务院关于决定接受两个《〈国际海事组织公约〉修正案》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决定接受两个《〈国际海事组织公约〉修正案》的批复
国务院


交通部、外交部:
国务院决定接受国际海事组织第17届、第18届大会分别以A.724(17)号、A.735(18)号决议通过的两个《〈国际海事组织公约〉修正案》。接受书由外交部长签署,具体手续由外交部办理。

附件一:《国际海事组织公约》修正案〔A.724(17)〕 (便利运输委员会成为常设机构)
第十一条
原条文由下列条文取代:
本组织设有大会、理事会、海上安全委员会、法律委员会、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技术合作委员会、便利运输委员会以及它在任何时候认为必要的下属机构;它还设有秘书处。
第十五条
第12款的条文由下述条文取代:
12 就召开国际会议或按照其他适当的程序来通过已由海上安全委员会、法律委员会、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技术合作委员会、便利运输委员会或本组织的其他机构拟定的国际公约或国际公约的修正案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原条文由下述条文取代:
1 理事会应审议秘书长根据海上安全委员会、法律委员会、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技术合作委员会、便利运输委员会和本组织的其它机构的建议而准备的工作计划草案和概算;据此并考虑本组织的整体利益和优先次序来确定本组织的工作计划和预算,并将它们提交大会。
2 理事会应接收海上安全委员会、法律委员会、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技术合作委员会、便利运输委员会和本组织其它机构的报告、提案和建议案,并将它们转交大会;在大会休会期间,将这些报告、提案和建议案连同理事会的意见和建议一同分发给各会员,供其参考。
3 第二十八、三十三、三十八、四十三和四十八条范围内的事宜,只有在理事会征得海上安全委员会、法律委员会、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技术合作委员会或便利运输委员会(视情况而定)的意见之后才能由理事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2 款条文由下述条文取代:
2 考虑到第XVI章的规定,并考虑到第二十八、三十三、三十八、四十三和四十八条规定的各委员会与其他组织保持的关系,在两届大会之间的时期内,理事会应负责与其它组织的关系。
第 Ⅺ 章
插入如下新条文:
便利运输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便利运输委员会应由所有会员组成。
第四十八条
便利运输委员会应审议本组织范围内有关便利国际海上运输的任何事宜,特别是:
1 履行由便利国际海上运输的国际公约或根据这样的公约赋予或可能赋予本组织的职责,特别是这样的公约所规定有关通过和修改措施或其它规定的职责。
2 考虑到第二十五条规定,便利运输委员会应大会或理事会的要求,或者如果它认为这种行动有助于其本身的工作,应与其它组织保持有助于实现本组织宗旨的密切联系。
第四十九条
便利运输委员会应向理事会提交:
1 该委员会拟定的建议案和指南。
2 有关自理事会上次会议以来委员会工作情况的报告。
第五十条
便利运输委员会每年应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它应每年选举一次其官员,并应采用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五十一条
在履行由任何国际公约或其它文件或根据这样的公约或文件赋予它的职责时,便利运输委员会应遵守该公约或文件的有关规定,即使在本公约中有相反的规定,但不得违反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重新编号为第六十一条)
该条文由下述条文取代:
除非大会自行放弃本规定,否则任何以应交会费之日算起的一年内没有履行对本组织的财务义务的会员在大会、理事会、海上安全委员会、法律委员会、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技术合作委员会或便利运输委员会中均无表决权。
第五十七条(重编号为第六十二条)
该条文由下述条文取代:
除非在本公约或在其它任何赋予大会、理事会、海上安全委员会、法律委员会、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技术合作委员会或便利运输委员会职责的国际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在这些机构进行表决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1 每一会员应有一票。
2 决定须由到会并投票的会员的多数票作出;需要由三分之二多数票才可作出的决定,应由到会会员的三分之二的多数票作出。
3 在本公约中,“到会并投票”系指到会并投赞成或反对票的会员。没有参加投票的会员应被视为没有投票。
相应的修正
第五、六和七条
提及第七十一条处应以第七十六条取代。
第八条
提及第七十二条处应以第七十七条取代。
第十五条
在第7款中提及第XII章处应以第XIII章取代。
第二十五条
在第1款中提及第XV章处应以第XVI章取代。
第XI至XX章
第XI至XX章重新编为第XII至XXI章。
第四十七至七十七条
第四十七至七十七条重编为第五十二至八十二条。
第六十六条(重新编号为第七十一条)
提及第七十三条处以第七十八条取代。
附录Ⅱ
标题中提及第六十五条处以第七十条取代。
第六十七和六十八条(分别重新编为第七十二和七十三条)
提及第六十六条处以第七十一条取代。
第七十条(重新编为第七十五条)
提及第六十九条处以第七十四条取代。
第七十二条(重新编为第七十七条)
在第4款中提及第七十一条处以第七十六条取代。
第七十三条(重新编为第七十八条)
第2款中提及第七十二条处以第七十七条取代。
第七十四条(重新编为第七十九条)
提及第七十一条处以第七十六条取代。

附件二:《国际海事组织公约》修正案〔A.735(18)〕
第六章 理 事 会
第十六条内容由下列文字代替:
“理事会应由大会选出的40个成员国组成。”
第十七条内容由下列文字代替:
“选举理事会成员时,大会须注意下列条件:
1.10个成员应为在提供国际航运服务方面具有最大利害关系的国家;
2.10个成员应为在国际海上贸易方面具有最大利害关系的其他国家;
3.20个成员应为不是根据上述第1或2款当选的,并在海上运输和航行方面具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而且他们被选入理事会将会确保世界所有主要地理地区均有代表参加。
第十九条第2款由下列文字代替:
“2.理事会开会的法定数目为26个理事国。”



1994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