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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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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9号)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9年11月27日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59年11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9年11月27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批准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9年11月27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和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自治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必须运用宪法所赋予的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充分发挥自治机关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作用,进一步巩固革命秩序,管理地方事务。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对自治州国家行政机关实行监督;一切国家行政机关,必须执行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一切国家机关必须发扬民主,开展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的批评与自我批评,依靠人民群众,经常保持同群众的密切联系,倾听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提倡艰苦朴素、深入群众、关心群众、实事求是的作风。
  第五条 社会主义是我国各族人民获得彻底解放和繁荣的唯一道路。自治州内各族人民必须在中国共产党和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下,充分发挥社会主义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继续完成社会主义改造,巩固和提高人民公社,大力发展生产,从各方面支援国家工业化,加速社会主义建设,胜利地建成社会主义社会。
  第六条 自治州内应继续巩固和发展民族间和民族内部的平等、团结、互助合作的兄弟关系,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继续批判和克服大汉族主义及地方民族主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七条 自治州内应保证散居的少数民族成分享有民族平等的权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必须继续大力培养各民族的各种干部。
  第八条 自治州所属国家行政机关必须帮助各族人民发展生产,摆脱贫困和落后,尽快地发展成为社会主义的民族;在领导发展工农业生产中,必须加强山区、贫瘠高寒山区和直接过渡地区的工作,因地制宜的开展多种经营,积极发展热带和亚热带地区的特种经济作物。
  自治州应根据需要和可能,积极地发展地方工业,培养民族工人,壮大各民族的工人阶级队伍。
  第九条 自治州所属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执行。
  自治州内其他少数民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自治州所属各县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尚未实行普选的县,经云南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召开各族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行县人民代表大会职权,选举产生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规定提出,报请云南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民族都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云南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根据国家计划,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决定组织人民武装警察;
  (七)选举州长、副州长、州人民委员会委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八)听取和审查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九)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县人民代表大会(各族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议和各县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一)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各族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
  (十二)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
  (十三)保障境内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民族间的团结合作。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六条 每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第一次出席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时候,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代表当选证书,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宣布个别代表的当选无效。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1/5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预算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主席团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向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哈尼、彝、汉族语言文字。在哈尼、彝文推行以前,使用汉文。各民族代表在会议上,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大会应为他们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会议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的各项工作进行视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受云南省人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一人,副州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令、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经常调查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经过分析研究,分别向省人民委员会和州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督促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改进工作;
  (六)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各族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不适当的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八)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九)执行经济计划;
  (十)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办理行政区划事项;
  (十一)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税收,执行预算;
  (十二)管理金融、信贷工作;
  (十三)巩固和提高人民公社,加强对人民公社各项事业的领导;
  (十四)根据国家计划和本地区的具体情况,领导和发展农业、副业、林业、畜牧业、渔业、 药材等生产建设和合作事业;
  (十五)根据境内山区、贫瘠高寒山区和直接过渡地区的具体情况和各族人民的意愿,领导和发展这些地区的多种经营的生产建设,发展各种经济作物和热带、亚热带作物的生产;
  (十六)领导地方国营、公私合营和人民公社经营的工矿企业、手工业和商业,继续完成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管理市场,取缔投机取巧、掺假作伪和违反税法等不法行为;
  (十七)根据国家计划和需要与可能的条件,管理和发展各民族的文化教育和卫生工作;
  (十八)领导对各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发掘、整理和发扬工作;在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进行民族文字的创造和推行工作;
  (十九)管理和发展农田水利事业;
  (二十)管理和发展交通运输和公共事业;
  (二十一)管理邮政、电讯工作;
  (二十二)管理社会福利、妇幼保健、优抚和救济工作;
  (二十三)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管理人民武装警察;
  (二十四)管理兵役工作;
  (二十五)管理宗教事务,正确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
  (二十六)管理侨务工作;
  (二十七)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权利;
  (二十八)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正确贯彻民族政策,帮助自治州内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二十九)培养各民族的各种工作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员;
  (三十)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国际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政治思想教育;
  (三十一)领导支援国家社会主义工业建设和国防建设的各项工作;
  (三十二)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州长主持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州长协助州长工作。自治州州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财政、粮食、地方工业、手工业管理、交通、人事、劳动工资、商业、服务、农林水利、文化、教育、卫生、兵役、统计、侨务、外事等科、处、局和计划委员会、民族事务委员会、体育运动委员会,并设立办公室。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减或合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各局、处、科、委员会、办公室,分别设局长、处长、科长、主任,并可以设副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人员的编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实际工作的需要和可能拟定,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办公机构,协助州长分别掌管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工作。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国家法律和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应协助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令和政策。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各工作部门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哈尼、彝、汉语言文字,在哈尼、彝文推行以前,使用汉文。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对境内其他民族自治地方执行职务的时候,应当同时使用该自治地方的其他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报请云南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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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铁道部直属多经企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发布《铁道部直属多经企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7月3日,铁道部

中铁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浦东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厦门、深圳、海南铁路(集团)筹备组,中土公司,外服公司,华铁置业公司,华运旅行社,中铁进公司:
现将《铁道部直属多经企业暂行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本《办法》中所指部直属多经企业,包括中铁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浦东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和正在组建的厦门、深圳、海南铁路(集团)有限公司。
本办法也适用于中土公司、中铁外服公司、华铁置业公司、华运旅行社(华运旅游集团)、中铁进出口公司。

铁道部直属多经企业暂行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强管理,发挥部直属多经企业在发展铁路多种经营中的“龙头”作用,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特制定本办法。
一、部直属多经企业,是铁道部直接投资(包括以货币资金、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投入)兴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多元经营企业,包括集团公司、独资公司、控股合资公司。
二、创办新的部直属多经企业(集团),由铁道部多种经营集体经济发展中心(简称两经中心)组织调研,提出可行性报告和方案,经部批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三、部授权两经中心代部归口协调行使出资者权利。
四、部直属多经企业拥有法人财产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应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保证对部的投资回报。
五、部直属多经企业的董事、董事长、监事、监事会召集人的人选,根据公司性质的不同,由部委派,或向其持股的公司推荐,提交股东会、董事会等机构按法定程序确定。总经理由部推荐,或董事会提名并征求部意见,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并征求部意见后,由董事会聘任。公司内设机构负责人、下属公司经理及其他人员实行劳动合同管理,并由总经理按规定程序聘任。公司聘用路内人员,其铁路身份不变,干部可按聘任职务享受相应的待遇;在编制内聘用路外人员需报部批准。外服公司、华铁置业公司、华运旅行社、中铁进出口公司的干部管理仍按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部直属多经企业机构编制和劳动工资计划由总经理提出方案报两经中心,由两经中心审核,报部批准。
七、部直属多经企业的章程及基本管理制度、中长期发展规划报两经中心核备。重大的资产变动(如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吸收新股),报两经中心由部审批。投资兴办中外合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如需经部批准时,由对外合作司会同两经中心审核后上报。投资、筹资、融资活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进行。
限额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具体额度由两经中心根据国家规定和企业资产状况确定)及年度基建投资计划,报两经中心,两经中心商计划司由部在年度计划规模中下达,并严格按基建程序办理。
年度经营方针、目标、财务预算和实施措施,报两经中心核备。
八、两经中心代表铁道部与部直属多经企业签订经营责任书。其资产保值增值和投资回报的指标,由两经中心商财务司报部确定。两经中心根据企业经营结果,对企业领导人提出奖惩意见,经部批准后执行。
九、部直属多经企业应多渠道筹集资金,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如需使用铁道部多经发展基金时,可按有关规定办法向部申请。
十、部直属多经企业的财务计划报部核备。财务报告除报送部财务司外,同时报两经中心。利润分配方案经两经中心审核后,报部批准。
十一、部直属多经企业要自觉接受部人事、劳资、财务、计划、对外合作、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二、本办法由两经中心负责解释。
十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关于印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1年9月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佞行:
现将《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会计核算暂行办法》印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晨报告总行房地产信贷部。

附件: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一全行房地产信贷部的会计核算准则,加强核算管理,根据建设银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和《房地产信贷部管理暂行规定》,结合各地房改金融业务开展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凡部内的一切会计事项均应按本制度规定办理。建设银行代办房改金融业务的网点亦应执行本灶只。
第三条 房地产信贷部是建设银行受政府委托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内部机构。实行单独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求平衡,单独纳税。房地产信贷部会计核算基本规则参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房地产信贷部的资金均在建设银行通过“同业往来”——房地产信贷部往来科目核算。现金出纳业务和票据交换亦委托开户行办。
第五条 房地产信贷部统一使用建设银行的凭证和帐簿,为便于区别,所有会计凭证均在右上角加盖红色“房”字印戳,会计报表自行印制。
第六条 本办法采用资金收付记帐法。以“收”、“付”为记帐符号,有收必有付,收付必相等。
第七条 会计年度自1月1日至12月31日止。

第二章 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
第八条 为适应房地产信贷部的业务发展,会计科目按照资金性质和核算需要设置了47个一级科目和3个表外科目。各行可根据业务需要设置帐户,不需用的科目可以不设,但各科目代号不得任意变动,凡需增设一级科目,必须报经总行批准。二级科目除个别科目由总行规定外,由各行根据业务核算需要设置。
一、会计科目(见76见表)表外科目:
01有价单证 02未发行住房建设债券 03重要空白凭证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一)资金来源类
901城市(县镇)住房基金存款
本科目用于核算城市(县镇)基本建设投资中用于住房的投资;市(县镇)财政用于住房建设、维修和原房租补贴的资金;征收的住房建设税、房产税;市(县镇)直管公有住房的租金收入;出售公有住房回收的资金中归地方财政支配的部分;城市(县镇)在一定时期内实行统筹的部分租金收入;房地产信贷部盈利转入部分;地方政府用于住房制度改革的其他资金。存入时记收方,支取时记付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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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目代号┃ 资 金 来 源 ┃科目代号┃ 资 金 运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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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1 ┃城市(县镇)住房基金存款┃902 ┃单位购建房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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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3 ┃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存款┃904 ┃个人购建房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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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5 ┃企业住房基金存款 ┃906 ┃房管单位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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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7 ┃个人住房基金存款 ┃908 ┃合作建房贷款
━━━━╋━━━━━━━━━━━━╋━━━━╋━━━━━━━━━━━
909 ┃公积金存款 ┃910 ┃其他房改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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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 ┃住房建设债券基金存款 ┃934 ┃委托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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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3 ┃房管单位存款 ┃741 ┃内部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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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5 ┃合作建房存款 ┃942 ┃建行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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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7 ┃其他房改存款 ┃944 ┃同业拆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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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1 ┃自有资金 ┃946 ┃缴存人民银行准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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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3 ┃委托贷款基金 ┃948 ┃银行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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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1 ┃内部往来 ┃950 ┃库存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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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3 ┃同业拆入 ┃962 ┃应收及暂付款
━━━━╋━━━━━━━━━━━━╋━━━━╋━━━━━━━━━━━
961 ┃应付及暂收款 ┃964 ┃固定资产
━━━━╋━━━━━━━━━━━━╋━━━━╋━━━━━━━━━━━
963 ┃代收贷款利息 ┃966 ┃库存物资
━━━━╋━━━━━━━━━━━━╋━━━━╋━━━━━━━━━━━
965 ┃固定基金 ┃968 ┃待摊费用
━━━━╋━━━━━━━━━━━━╋━━━━╋━━━━━━━━━━━
967 ┃折旧 ┃970 ┃营业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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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9 ┃折旧基金 ┃972 ┃营业外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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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1 ┃营业收入 ┃974 ┃业务及管理费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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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3 ┃营业外收入 ┃976 ┃预提利润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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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5 ┃拨入费用 ┃978 ┃税金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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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7 ┃应交税金 ┃980 ┃有价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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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9 ┃专用基金 ┃991 ┃上年损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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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1 ┃贷款呆帐准备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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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3 ┃应付定期住宅储蓄存款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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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 ┃上年损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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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目按资金来源渠道设立明细帐户。
903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存款
本科目核算财政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住房建设资金;单位原有的房租补贴;自营住房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提取的住房折旧费、大修理基金、单位出售自管公有住房收回资金;单位自行筹集的住房资金等。存入时记收方,支取时记付方。
本科目按单位设立明细帐户。
905企业住房基金存款
本科目用于核算企业按规定提取的住房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原有用于住房建设、维修、房租补贴资金;自管住房的租金收入;企业出售自管公有住房回收的资金;企业自行筹集的其他住房资金等。存入时记收方,支取时记付方。
本科目按企业设立明细帐户。
907个人住房基金存款
本科目核算发给职工个人的住房补贴结余部分,职工个人用于购、建住房的储蓄存,个人集资建房款,交纳的租赁保证金等。存入时记收方,支取时记付方。
本科目按住房储蓄存款、个人集资建房存款、租赁保证金设立二级科目,按个人设立明细帐户。
909公积金存款
本科目核算实行公积金办法的职工个人每月按规定的比例(或数额)缴存的公积金和单位按月为职工缴存的公积金,缴存时记收方,支用时记付方。
本科目按单位设立二级科目,按个人设立明细帐户。
911住房建设债券基金存款
本科目核算由房地产信贷部代理发行住房建设债券所回收的资金。购券存入时记收方,兑付时记付方。
本科目按债券种类设立明细帐户。
913房管单位存款
本科目核算房产管理系统的直管公房租金收入和出售直管公房回收的资金,财政拨入的房层维修费补贴,所属企业有关住房的生产、经营资金,房管单位其他住房资金。存入时记收方、支取时记付方。
本科目按单位设立明细帐户。
915合作建房存款
本科目核算各种形式匠合作建房集资存款(单位出资部分)。存入时记收方,支取时记付方。
本科目按集资建房单位设立明细帐户。
917其他房改存款
本科目核算上述住房基金之外的其他与住房有关的存款,存入时记收方,支取时记付方。
本科目按单位设立明细帐户。
931自有资金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的自有资金。有关部门拨入或按有关规定转入时记收方,减少时记付方。
本科目按资金来源设立明细帐户。
933委托贷款基金
本科目核算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为支持住房制度改革,委托房地产信贷部发放专项贷款而提供的资金。转入时记收方,转出时记付方。
本科目按委托单位设立明细帐户。
941内部往来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与各代办机构发生的往来款项。代办机构缴存时记收方,支付时记付方。本科目为双重性质科目,余额在收方为来源科目,反之为运用科目。
943同业拆入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为支持住房制度改革向金融机构拆借的资金。借入时记收方,归还时记付方。
本科目按拆入资金单位设立明细帐户。
961应付及暂收款
本科目核算应付未付款项及临时性或暂时不能确定性质的收款,转入时记收方,转出时记付方。
本科目按业务发生项目设立明细帐户。
963代收贷款利息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办理委托贷款代收的利息。由到利息时记收方,将利息转给委托单位时记付方。
本科目按委托单位设立明细帐户。
965固定基金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购入或调入固定资产所形成的固定基金。固定资产增加时记收方,经批准调出或报废以及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时记付方。
967折旧
本科目核算固定资产的累计折旧。计提折旧时记收方,调出固定资产或其他原因减少固定资产折旧时记付方。
969折旧基金
本科目核算提取的折旧基金。提取时记收方,转入更新改造基金时记付方。
971营业收入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办理贷款、结算等经营业务所发生的收入。收入时记收方。本科目除冲销收入外,不发生任何付款事项。年度结束后转入“上年损益”科目的收方。
本科目按收入来源设立贷款业务收入、手续费收入、建行往来利息收入、拆出资金利息收入、罚款收入等明细帐户。
973营业外收入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经营业务以外的各项收入。收入时记收方。本科目除冲销收入外,不发生任何付款,年度结束后转入“上年损益”科目的收方。
本科目按收入来源设立物、料等变卖收入、其他收入等明细帐户。
965拨入费用
本科目核算有关部门拨入或借入的费用,拨入时记收方、核销或归还时记付方。
977应交税金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按规定应交的各种税金。计提时记收方,交纳税款时记付方。
本科目按税种设立明细帐户。
979专用基金
本科目核算房增信贷部按规定提取和留用的各项专用基金,以及上级单位拨入的专项拨款。转入时记收方,支用时记付方,余额结转下年。
本科目设置更新改造基金、发展基金、职工奖励基金、职工福利基金、专用拨款、固定资产修理费六个明细帐户。
981贷款呆帐准备金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每年初根据经办的各类贷款年初余额,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最高比例计提的专项补偿基金。计提时记收方,经批准核销贷款呆帐时记付方。
983应付定期住宅储蓄存款利息
本科目核算应预提的定期住宅储蓄存款利息。预提时记收方,结付时记付方。
991上年损益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上年实现的经营利润或亏损。次年初将上年度“营业收入”、“营业外收入”转入本科目的收方,将“营业支出”、“营业外支出”、“业务及管理费支出、、“税金支出”转入本科目付方,本科目为来源、运用双重性质科目,余额在收方表示盈利,反之则表
示亏损。
(二)资金运用类
902单位购建房贷款
本科目核算各房改单位为职工购建住房,因资金不足所发生的贷款,贷出时记付方,归还时记收方。
本科目按贷款单位设立明细帐户。
904个人购建房贷款
本科目核算个人因购、建房资金不足而发生的贷款。贷出时记付方,归还时记收方。
本科目按住房储蓄贷款,购、建房贷款设立二级科目,按贷款人设立明细帐户。
906房管单位贷款
本科目核算房管系统所需的流动资金贷款和维修住房贷款。货出时记付方,归还时记收方。
本科目按贷款单位设立明细帐户。
908合作建房贷款
本科目核算住房合作社,合作建房单位因集资建房资金不足而发生的贷款。贷出时记付方,归还时记收方。
本科目按贷款单位设立明细帐户。
910其他房改贷款
本科目核算上述房改贷款之外的其他与住房建设有关的周转贷款。贷出时记付方,归还时记收方。
本科目按各贷款单位设立明细帐户。
934委托贷款
本科目核算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为支持房改委托房地产信贷部发放的专项贷款。贷出时记付方,归还时记收方。
本科目按贷款单位设立明细帐户。
942建行往来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与建设银行发生的资金往来。增加时记付方,减少时记收方。
944同业拆出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拆借给金融机构的资金,拆出时记付方,归还时记收方。
本科目按拆出行设立明细帐户。
946缴存人民银行准备金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按规定比例向人民银行缴存或调整的存款准备金,存入或调增时记付方,取回或调减时记收方。
948银行存款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的经费等存款,存入时记付方,支用时记收方。
950库存现金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的行政经费和开办业务所发生的现金收付。提取和交存时记付方,付出和上交时记收方。
本科目按行政经费库存现金和业务库存现金设立明细帐户。
962应收及暂付款
本科目核算应收未收款项及临时性质的付款。发生时记付方,转出时记收方。
本科目按业务发生项目设立明细帐户。
964固定资产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的固定资产原值增加、减少情况,增加时记付方,减少时记收方。
本科目按固定资产性质设立明细帐户。
966库存物资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购入或领用的材料、低值易耗品。购入时记付方,领用、出售时记收方。
本科目按物资类别设立明细帐户。
968待摊费用
本科目核算已经支付或发生应分期摊入以后业务成本的各种费用。发生时记付方,摊销时记收方。
本科目按费用分类设立明细帐户。
970营业支出。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经营业务过程中发生的营业性支出。发生时记付方,转销支出时记收方,年度结束后将本科目余额转入“上年损益”科目付方。
本科目按规定的经营支出项目设立存款利息支出、拆出资金利息支出、手续费支出、固定资产折旧支出、固定资产修理支出、结算赔款支出等明细帐户。
972营业外支出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经营业务以外的支出。发生时记付方,核销支出时记收方,年度结束后将本科目余额转入“上年损益”科目付方。
本科目按规定的支出项目设立劳动保险费支出、编外人员生活费支出、财产意久损失支出、贷款呆帐准备金支出等明细帐户。
974业务及管理费支出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在经办业务中所发生的业务及管理费用。发生费用支出时记付方,转销时记收方。年度结束后将本科目余额转入“上年损益”科目付方。
本科目按规定的费用项目设立明细帐户。
976预提利润留成
本科目核算按规定预提的利润留成资金,预提时记付方,年度结束后转入“上年损益”科目。
978税金支出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按规定交纳的各种税费。计提时记付方,年度结束后将本科目的付方余额转入“上年损益”科目的付方。 要一科目按税种设立胆细帐户。
980有价证券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认购部的各种有价证券,购入时记付方,收回本金时记收方。
本科目按证券种类设立明细帐户。
表外科目:
01有价单证
本表外科目用于核算未发行的有价证券及票证(如定额存单等有面额的单证)进库时记收方,出库时记付方。
本科目按单证种类设立明细帐户。
02未发行住房建设建设债券
本表外科目用于核算库存的代理发行的住房建设债券,入库时记收方,出库时记付方。
03重要空白凭证
本表外科目用于核算空白的现金支票,转帐支票、汇票、存单、存折、联行划款凭证等无面额的重要空白凭证(以每本、份作一元的假定价格记载),入库时记收方,出库时记付方。
本科目按凭证种类设立明细帐户。

第三章 会 计 报 表
第九条 会计报表是定期全面反映房地产信贷部房改金融业务经营情况的综合性书面报告,也是检查和考核各项业务工作的重要依据。报表要求数字准确,内容完整,反映真实,报送衣时。
一、报表名称及报送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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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 ┃ 名 称 ┃ 编报期 ┃ 报出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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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一 ┃资金平衡表 ┃月、季、年┃(1)月报于月后10天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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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二 ┃财务情况表 ┃季、年 ┃(2)季报于季后15天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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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三 ┃财务情况明细表 ┃季、年 ┃(3)年报于年后45天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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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四 ┃贷款利息收入情况表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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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五 ┃专角基金表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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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报表格式(附后)
第十条 建设银行代办房改金融业务的网点应按期向市(县)级行房地产信贷部编报房改金融会计报表,由房地产信贷部负责汇总上报。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总行制订、修改并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和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执行。各行原自行制定的办法停止使用。

附一: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