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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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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


最高人民法院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发[200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省、自治区建设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

  为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及时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就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时,除复制有关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外,不得向人民法院收取其他费用。登记过户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二、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土地、房屋权属情况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查封、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对人民法院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查封或者预查封登记。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四、人民法院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并复制或者抄录的书面材料,由土地、房屋权属的登记机构或者其所属的档案室(馆)加盖印章。无法查询或者查询无结果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五、人民法院查封时,土地、房屋权属的确认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或者出具的权属证明为准。权属证明与权属登记不一致的,以权属登记为准。

  在执行人民法院确认土地、房屋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六、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同一权利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查封;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

  七、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登记名义人(案外人)书面认可该土地、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如果登记名义人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八、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执行法院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办理查封登记。

  九、对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查封,已核准登记的,不得进行查封。

  十、人民法院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应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体查封。

  分割查封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查封房屋的具体部位。

  十一、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

  十二、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对未处理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需要解除查封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查封,并将解除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

  十三、被执行人全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预查封。

  十四、被执行人部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对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按已缴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可以对确认后的土地使用权裁定预查封。对不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全部进行预查封。

  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在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应当将被执行人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退还的土地出让金交由人民法院处理,预查封自动解除。

  十五、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十六、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所附的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

  十七、预查封的期限为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的续封期限为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十八、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之日,人民法院未办理预查封续封手续的,预查封的效力消灭。

  十九、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二十、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侯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侯登记参照第十九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二十一、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并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被执行人隐瞒真实情况,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转让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其行为无效,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撤销不合法的抵押、转让等登记,并注销所颁发的证照。

  二十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明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仍然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对有关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二十三、在变价处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受让人继受原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二十四、人民法院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时,经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予以处理,但应当告知权利受让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

  对处理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处理。

  二十五、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得改变原土地用途和出让年限。

  二十六、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经评估作价后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二十七、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权利受让人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土地、房屋权利应当追溯到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时。

  二十八、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时适用本通知。

  二十九、本通知下发前已经进行的查封,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计算期限。

  三十、本通知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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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局关于建立民航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与航空煤油价格联动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民航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局关于建立民航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与航空煤油价格联动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28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航空公司:

为适应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形势的变化,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合理疏导国内航空煤油价格变动对航空运输成本的影响,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局研究决定,将民航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由现行统一规定收取标准的方式,改为由航空公司在规定范围内自主确定具体收取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燃油附加与国内航空煤油综合采购成本实行联动。

(一)确定收取燃油附加依据的国内航空煤油基础价格。2004年国内航线运价改革,核定了现行国内航线旅客运输平均基准价和最大浮动幅度。2005年8月开始,对国内航空煤油价格上涨影响航空运输增加的成本,主要通过收取燃油附加适当疏导,并以国内航空煤油价格每吨4140元为基准油价。当国内航空煤油综合采购成本低于基准油价时,停止收取燃油附加;超出基准油价时,在航空公司自行消化部分成本增支因素的前提下,通过适当收取燃油附加弥补。今后,继续沿用上述做法。其中,航空公司自行消化比例不少于20%。

(二)燃油附加单位收取率按照上年国内航线航空煤油实际消耗量、旅客运输总周转量和上述分担比例确定。2010年4月1日前,国内航空煤油综合采购成本每吨每超出基准油价100元,燃油附加单位收取率最高不超过每客公里0.002908元。2010年4月1日以后,燃油附加单位收取率,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局根据相关参数的变化,逐年测算公布。

(三)燃油附加以航线为单位、区分长短航线分两档定额计算。其中:800公里(含)以下短途航线,燃油附加最高标准统一按800公里计算;800公里以上长途航线,统一按1500公里计算。

按照上述规定,2010年4月1日前,燃油附加最高标准计算公式为:

800公里(含)以下航线燃油附加最高标准

=0.00002908×(国内航空煤油综合采购成本-4140)×800

800公里以上航线燃油附加最高标准

=0.00002908×(国内航空煤油综合采购成本-4140)×1500

(四)燃油附加最小计费单位为10元,不足10元部分四舍五入。

(五)燃油附加最高标准根据国内航空煤油综合采购成本变动情况适当调整。其中因国内航空煤油综合采购成本降低需下调或停止收取燃油附加时,应在自国内航空煤油综合采购成本调整之日起5日内完成。

二、航空公司可在上述规定范围内,自主确定是否收取燃油附加及具体收取标准、执行时间,向社会公布后执行,同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局备案。

三、按《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总局关于国内航线燃油附加收取标准的补充通知》(发改价格[2006]639号)规定精神,国内航线婴儿旅客继续免收燃油附加;儿童、革命伤残军人、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继续按同一航班普通成人旅客实际收取标准减半收取燃油附加。

四、燃油附加在旅客购票时与票价一并收取,燃油附加项目和标准在客票上单独标示。旅客退票时,燃油附加按实际收取金额退还旅客。

五、各级价格和民航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航空运输价格、燃油附加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管,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六、各航空公司必须严格遵守有关价格和反垄断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

航空公司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并实施行政处罚:

(一)扩大范围、提高标准收取燃油附加的;

(二)推迟降低或推迟停止收取燃油附加的;

(三)航空公司相互串通,确定燃油附加具体收取标准和出台时间的;

(四)不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燃油附加的具体收取标准和执行时间,以及不按规定实行备案的;

(五)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以上自2009年11月14日起实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  航  局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摘 要

韩国律师是指接受当事人或关系人委托或由国家机关指定从事诉讼或其它一般法律事务专业法律服务者。韩国律师作为有公共性的独立法律职业者,肩负着促进国民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秩序及法律制度完善的使命。韩国律师职业群体公益服务性职业性质给律师提出了更高的职业伦理要求。本文主要就韩国律师职业伦理现状、现行伦理规则规定及其修订和加强韩国法律职业群体及措施及新的律师伦理规则修订动向等进行考察,藉以此并对中国法律伦理完善及建设提供借鉴意见。

韩国律师职业伦理现状考察启示

作者:杜向前 王晓丽

20世纪,韩国社会基于对传统权位主义的反抗、对自由主义思考的扩散、对传统社会价值或结构变革的失望及受西方市民社会作用影响等,呈现出意图摆脱权位主义统治社会关系的倾向和趋势。但韩国司法界利用其掌握的专业知识和社会特权,固守传统价值及文化体制,无视韩国社会各阶层的司法改革要求和社会变革趋势。韩国司法界在过去数十年间形成的法律伦理意识也遭到韩国民诟病和指责。

一、韩国律师职业伦理现状

韩国律师是指接受当事人或关系人委托或由国家机关指定从事诉讼或其它一般法律事务专业法律服务者。韩国律师作为有公共性的独立法律职业者,肩负着促进国民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秩序及法律制度完善的使命。韩国律师职业群体公益服务性职业性质给律师提出了更高的职业伦理要求。
韩国《律师法》第1条规定律师担负着维护人权和实现社会正义及完善法律制度的使命。但韩国律师职业伦理评价却面临拷问。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韩国律师受到惩戒的数量大幅增加。1997年发生的“议政府事件”充分暴露出了韩国法律界内部各种丑恶现象。律师伦理职业的堕落已经成为韩国法律界不得不关注的严重问题。 律师受到惩戒的具体事由主要包括支付案源介绍费、按案件比例分成、违信辩论等呈现多样化趋向。据韩市民团体“参与连带”(People's Solidarity for Participatory Democracy)司法监察中心2007年收集的数据显示,1993年5月份至2007年9月份期间共有345名律师(总人次应为354人次)有过惩戒记录。其中有过2至3次惩戒记录的律师达20多名,约占2007年9月份8300多名执业律师4%。其中1993年至1999年期间有过惩戒记录的律师为186名。2000年至2005年期间有过惩戒记录的律师为111名; 2006年至2007年9月,有过惩戒记录的律师为57名。仅2007年9月份以来,受到惩戒的律师人数就多达20多名。345名受惩戒的律师中,受谴责处分为48例,罚金处分为219例,停止执业处分为100例,取消律师资格的为11例。韩市民团体“参与连带”司法监察中心并于2007年9月27日开设了网络律师惩戒记录检索系统。韩国民在委托律师之前可通过互联网查询该相关律师是否存在因违反职业伦理、违反律师法、行贿等不当行为而遭受惩戒的信息。
“议政府事件”后,大韩律师协会于2000年7月24日对《律师伦理规则》予以全文修订,韩国现行律师伦理规则并于2000年7月29日开始正式实施。随后,大韩律师协会又制定了把律师伦理讲义纳入律师研修科目,开始推行律师职业伦理教育的方案。2003年1月,大韩律师协会开始推行律师伦理意识提高方案,通过组织伦理考试以加强律师职业伦理修养。大韩律师协会新的规定要求“律师应当研修协会制定的律师伦理教育”。韩新律师及从事10年以上业务的律师每年均要接受一定时间的伦理教育。在韩国注册登记的外国律师也要求接受伦理教育。 大韩律师协会于2003年1月在司法研修院举行了一次法律职业伦理科目考试。考试选择开卷方式进行,允许考生把试卷带回去作答,但结果出现了1/3的应试人员抄袭别人试卷现象。 随后,大韩律师协会2003年6月开始推行伦理教育义务化制度,意图加强律师伦理教育。其方案主要内容是作为律师伦理考试制度的措施之一,大韩律师协会根据伦理教育指针把律师伦理讲义作为律师通用研修科目,并使伦理教育义务化。伦理讲义包括如何处理律师与委托人关系、接受委托处理案件时应注意事项等有关律师伦理全部内容。大韩律师协会称为推进律师伦理教育义务化,律师协会章程将明确开业不满2年的新执业律师应当参加律师研修课程,其中伦理讲义也包括在研修内容之列。但在推行律师伦理教育过程方案过程中未对不参加律师研修的律师以惩戒措施,且给予未参加律师以罚金以上处分的措施实施起来也存在诸多困难,导致律师没有研修伦理讲义也没有受到明确的处罚。大韩律师协会2003年1月实施的律师伦理考试和伦理讲义从其实施之日起就引来对其实效性等的非议。在考试过程中应试人员大多数是抄袭蒙混过关,并未起到应有的教育作用。且律师研修本身并无强制力,未取得明显成效。这些研修生中的多数将被任命为国家的法官和检察官,由此可见韩国当前法律职业伦理教育的现状已经到不容忽视的严重程度。
2004年9月29日,大韩律师协会开始着手对《律师事务员规则》进行修订。意图采取措施对律师事务所利用“顾问”手段在案源争揽方面的恶性竞争进行约束和制裁。此外,大韩律师协会已经于2007年6月成立伦理规则修订委员会着手对2000年7月24日修订的《律师伦理规则》再次进行全面修订。

二、韩国现行律师伦理规定

韩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到《律师伦理规则》、《律师事务员规则》,都对律师职业和职业伦理有着细致的规定。
韩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均对律师的责任予以明确。韩国《宪法》赋予国民遭受身体拘束时有寻求律师帮助的权利。《刑事诉讼法》对律师承担国选辩护人职责、从事公益活动的义务、参与公证业务等职责进行了规定。韩国《律师法》第1条规定,律师担负着维护人权和实现社会正义的使命。2000年7月24日由大韩律师协会全文修订的《律师伦理规则》则详细地规定了律师的职业伦理纲领和律师职业伦理规则内容。
韩国《律师伦理规则》颁布于1962年6月30日,期间历经1973年5月26日、1993年5月24日、1995年2月25日三次修订。2000年7月24日,大韩律师协会予以全文修订,并于2000年7月29日开始正式实施。韩国现行《律师伦理规则》由律师职业纲领和5章38个条文及2条附则组成。《律师伦理规则》对律师应当遵守的一般伦理、法律职务伦理、律师对委托人的伦理、律师对法院的伦理、律师收费伦理等予以规定。
大韩律师协会修订的律师职业伦理纲领内容包括:1、律师应以保护基本人权和社会正义为使命;2、律师应诚实公正履行职务维护职业名誉和品行;3、律师应致力于法律生活化运动为国家和社会服务;4、律师应促进勇气、睿智、创意法律文化发展;5、律师应致力于民主秩序的确立和抵制不公与非正义;6、律师应尊重友爱和信义,发挥相互扶助合作精神;7、律师应促进国际法律人士之间的友好交流和促进世界和平等七项内容。大韩律师协会并设立伦理委员会、调查委员会、惩戒委员会等对律师是否违反相关伦理规定予以监督。
韩国《律师伦理规则》第一章“一般伦理”章节由律师使命、律师基本伦理和律师应遵守外国律师职业伦理规则3个条文规定。其中第1条规定的律师使命内容包括①律师应热爱正义和自由、追求真理,致力于民主秩序的确立。②律师应恪守人权思想基于良心和勇气完成使命。③律师应致力于促进法令和制度的民主性完善;第2条规定的律师基本伦理内容包括①律师应不趋炎附势不贪图财物光明正大。②律师应尊重名誉坚守信义努力陶冶情操历炼技能。③律师应谨持职务不从事损害品行及公共福祉的行为。④律师应不得疏于查明事实真相。⑤律师如无特别事由不得从事与法官、检察官及其他公务员有钱物往来或饮酒或娱乐等可能存在误解的事前接触。⑥律师日常生活应避免奢华而成为简朴生活的模范等6项要求。第3条则规定,律师在处理涉外案件或国际事务时应尊重相关国家律师伦理规则。
韩国《律师伦理规则》第二章“职务伦理”章节由12个条文组成。主要内容有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和规则(第4条)、参与公益活动义务(第5条)、禁止夸大及虚假广告宣传(第6条)、禁止同时在两个事务所执业(第7条)、律师事务所事务职员配备(第8条)、案源承揽禁止事项(第9条)、职业中介人任用禁止(第10条)、诉讼目的转让禁止(第11条)、禁止诽谤对方当事人或对方律师(第12条)、禁止介入和轻率评论他人承办的案件(第13条)、禁止从事违法行为(第14条)、禁止教唆伪证(第15条)。该章节规定律师应遵守法令和大韩律师协会及所属地方律师协会的会则、规则、规定、决议事项积极参加组织的活动,律师不得从事有损律师和律师群体声誉和信用的行为,律师在接受委托担任国选辩护人、管理人、财务管理人、管理委员、职务代理人、临时理事、清算人、遗嘱执行人、公诉维持律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解委员等公益职务时应公正正确地履行职务不得接受利害关系人额外的报酬费用,律师应依照大韩律师协会的规定每年从事一定时间以上的公益活动,律师不得向案件介绍人提供介绍费或其它类似钱物或利益,律师不得对委托人的犯罪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进行协助且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现委托人存在犯罪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时应立即中断对其的协助,律师不得怂恿对没有犯罪嫌疑的案件进行起诉控诉。此外,在事务所职员方面作出严格规定,主要内容包括①律师设置的事务职员人数不得超出地方律师协会规则规定。②律师不得配备以争取案源为主要职务的事务所职员。③事务职员报酬不得按案源比例抽取的方式支付。④律师在聘用事务职员时不得有与其他律师竞争或违背信义的行为。
韩国《律师伦理规则》第三章“对委托人的伦理”章节由10个条文组成。主要内容有忠实义务(第16条)、禁止接受委托事项(第17条)、限制接受委托事项(第18条)、不得拒绝委托的事项(第19条)、提交委任状(委托书)事项(第20条)、共同代理(第21条)、禁止接触对方当事人(第22条)、保守秘密(第23条)、财物及证据妥善保管(第24条)、地方律师协会优先调处律师职务纠纷事项(第25条)。该章节规定的律师的“忠实义务”中,明确①律师应对忠实善待委托人。②律师应基于公正立场对委托人咨询或鉴定事项予以必要说明以帮助委托人尽快做出决定。③律师应明确因履行职务过程中的故意或过失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并以诚实公正的态度尽最大可能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在“不得拒绝委托”的规定中,明确①律师不得因委托人或案件之外的社会一般人责难而拒绝接受委托。②律师不得以当事人贫穷或没有依靠而拒绝接受委托。③律师受法院或其他公共机关或大韩律师协会或所属地方律师协会指定担任国选辩护人、国选代理人、值班律师时应迅速诚实处理不得与一般案件存在差别。接受指定的案件或委托事项与此前已经接受委托的案件丰承利害关系等有正当事由时应说明事由并应予以拒绝。④律师在指定接受担任国选辩护人或国选代理人时不得私下交由他人代为处理,不得收取额外报酬。在“委任书提交”规定中,明确①律师在接受委托时应向相关机关提交诉讼委托书或辩护人委托申请书,未能提交上述材料不得进行电话、文书、访问等其它任何方式的辩论活动。②律师向公共机关提交法律案件或法律事务的辩护委托书或委任状等时,应事先经过所属律师协会。但因特别紧急情况无法事先予以通报情况时应在提交辩护人选任书或委任状后毫不迟延地向公共机关提交所属地方律师协会通报确认书。在“保守秘密”规定中,明确律师不得发布履行职务过程中知悉的委托人的秘密,但基于公益或委托人授权可在有限范围内予以发布。
韩国《律师伦理规则》第四章“对法院的伦理”章节由3个条文组成。主要内容有尊重司法权威(第26条)、促进诉讼(第27条)、法庭秩序(第28条)等。规定律师应尊重司法权,不得发表有损法院威信及判决可信性的言论尤其要注意对司法权的尊重,律师应遵守出庭时间和提交证据材料时限不得从事以拖延诉讼为目地的行为。此外还规定律师应配合维持法庭秩序不得扰乱开庭秩序、律师在法庭上不得责难对方,辩论或书面材料不得使用侮辱对方的言辞、不得放任法庭或其周围的自己一方人员对对方或对方代理人实施侮辱性言词或使用暴力、师不得收买对方证人或默许自己的当事人从事该种行为。
韩国《律师伦理规则》第五章“费用收取伦理”章节由10个条文组成。主要内容有律师收费的基本原则(第29条)、律师报酬确定标准(第30条)、律师收费书面约定(第31条)、禁止收取额外报酬(第32条)、禁止附条件收取报酬(第33条)、禁止擅自把委托金等转为报酬(第34条)、禁止收取交际费用(第35条)、禁止操纵证据(第36条)、禁止不正当竞争(第37条)、禁止与非律师分配报酬(第38条)。该章节对律师收费的基本原则予以规定,即①律师的使命是维护基本人权和实现社会正义其职务不是经营和等价交换的商品。②律师作为公共性的职业其报酬不得过多。③律师作为服务国民的职业者,其职务不得成为不当谋取钱财的手段。此外,该章节还对律师报酬应综合案件难易、所需努力程度和花费时间、委托人利害关系等因素妥当决定、律师不得为争取案源而以协商费、感情费及其他费用等与其他律师进行不当竞争等做出规定。
韩国《律师伦理规则》附则包括施行日期和时效规定。附则1规定该伦理规则从2000年7月29日开始实施。
2004年9月29日,大韩律师协会开始着手对《律师事务员规则》进行修订。当时韩律师事务所通过邀请政治人士、高级官员及财界出身人士担任律师事务所顾问的方式,利用这些“顾问”的政治或高官背景优势来争揽案源的作法非常普遍。大韩律师协会修订《律师事务员规则》意图采取措施对律师事务所利用“顾问”手段在案源争揽方面的恶性竞争进行约束和制裁。《律师事务员规则》修正案规定担任事务职员的顾问、事务长、经理等不管其职位名称、收入、选任、录用、委任、委托等任职形式如何一律按工资支付报酬,其职能仅限于咨询或从事辅助事务。事务职员的种类从此前规定的一般职务和技术职务调整为专门职务、一般职务和技术职务三种。修正案规定专门职员指外国律师、会计师、专利律师、税务师或具有相关领域专门知识和经验,辅助从事咨询或其它法律事务人员。修正案还规定,律师除全额支付给事务职员工资外,不得以案件提成、案源介绍及各种诱惑性条件等名目再支付额外的钱物。修正案还包括律师在以顾问形式挪用事务所职员时,不得在各种媒体发布有关发布夸大顾问收入的虚假广告或其它违反律师广告相关规定的广告。

三、韩国律师伦理规则修订动向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市场的开放,韩国公司律师、公职律师等新的律师职业领域及法律市场外国法律咨询师制度等新变化的出现,使得大韩律师协会基于“有必要制定一部符合国际准则的伦理规定”的考虑,开始着手对现行的《律师伦理规则》进行修订。大韩律师协会称现行《律师伦理规则》(2000年7月24日修订)过于原则和形式化且不适应时代需求,此次全面修订的伦理规则最为突出的特征是将充分考虑到律师职业兼具的公益性和营利性特性,使其巧妙的融合在职业伦理规定中来。此外,修订将本着“必要的规定将更加予以强化,不必要的规定将予以放宽限制”的基本方向进行。《律师伦理规则》全面修订主要内容将围绕“更加强调维护品行义务,不得因职务以外事由获得利益、严格限制律师从事双方代理行为、杜绝通过经纪人(Broker)承揽案件”等进行强化。此外,有望对此前不管从事何种职务,律师一律应严格适用品行维护义务适当放宽限制。
2007年6月,大韩律师协会成立伦理规则修订委员会(委员长韩富焕律师) 以对现行《律师伦理规则》(2000年7月24日修订)进行全面修订。委员会计划在未来9个月内完成修订委员会试行草案,提交由常任理事会讨论后并于2009年1月向定期大会提交修订议案。修订案主要内容及动向如下。
1、强化双方代理规定
“双方代理”行为将如何规定是此次修订案最为关注重要内容之一。伦理规则修订委员会称修订案将可能更加严格限制“双方代理”行为。但是反对意见认为对此不应规定更多的限制。比如,假设律师已经接受A当事人委托,此时B当事人也委托该律师处理与A有关的事务,但两个案件之间并无关联关系,那么即使未取得同意亦可接受委托。但反对意见认为这种情形违背了律师的保密义务和忠实义务。伦理规则修订委员会正就是否引入应争得“对方同意”的规定进行争论。
2、禁止接受经纪人介绍案件
韩律师界一真以来存在“通过职业经纪人介绍案件”的“痼疾”问题将可能在此次伦理规则修订中予以严格限制。修订案正在就全面禁止“接受法院或警察、检察等司法机关公务人员介绍的案件的行为”进行讨论。不仅如此还将制定新的规定以明确禁止矫正机关或医院向律师介绍案件,但“相关机关职员如果与律师存在亲属关系情况将不在禁止之列”的规定也在讨论之中。大韩律师协会官员称如果伦理规则修订案引入上述严格限制条款,这将大大规范律师业界的执业秩序。此外,修订案将采取措施对“律师以各种名义额外收取或增加委托费用”的行为进行限制。
3、适当放宽律师品行维护义务限制
修订案将规定律师的该项义务仅限于履行律师职务范围内。现行《律师伦理规则》规定,不管是否从事律师职务一律严格要求适用“律师品行维护义务”,本次修订有望得以放宽限制并仅以履行职务为限。此前韩国律师常因职务以外的个人生活中的细小疏忽而遭受伦理规则惩戒。
4、新增企业及公职律师伦理规定
《律师伦理规则》修订案将新增有关企业和公职律师伦理规定。但公正交易委员会或金融监督院等行政部处任职的公职律师接受与本机关有关的案件将可能在一定期间内受到限制。伦理规则修订委员会同时就“禁止行政部处公职律师利用其任职期间获取的信息进行诉讼活动”的规定进行讨论。此外,《律师伦理规则》修订案计划删除《律师伦理规则》中前附的7项伦理纲领而代之以遵守律师伦理价值及支持法治主义等内容。
针对《律师伦理规则》修订动向,韩国学界对新的修订案内容基本持肯定态度。但也有主张认为伦理规则修订案也存在着部分“倒退”现象,比如“报酬规定”部分仍然存在着不足。还有律师主张律师协会制定的标准化律师委托协议书应按类型分别制定,这有助于提高当事人对律师业界收费透明度的信任。此外,另有律师认为1999年律师法修订案废除的律师报酬规定应予重新规定。同时,还有主张认为应明确对“署名委托协议书”方式予以规定。还有主张认为应加强大韩律师协会的伦理教育。现行伦理教育规定律师每年只接受1次伦理教育。

四、韩国律师伦理考察启示

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改革发展的活跃期,我国对律师的职业伦理有着严格的规定,从《律师法》到《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都对律师职业和执业操守都有着细致的规定。但是由于个别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没有洁身自好,恪守执业纪律,而丧失了律师的职业理想,日益走向庸俗,最后蜕化法律的工匠。这不仅影响了司法独立,妨害了司法公正,同时也导致民众对律师行业产生了诸多的误解和不信任,降低了律师在社会大众心目中的地位。律师职业不单纯只是为需要法律帮助者提供援助并收取报酬的职业。律师职业是一个公共服务性很强的职业种类,如果缺少了职业伦理将不可避免沦为纯粹的“法律商品”提供者,这与法律规定的律师的职责、使命等公共服务性职能不相符合。
我国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实施使得法律职业群体日益增加。因此,如何重建律师的职业伦理和职业理想,是律师文化建设中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首先调整司法考试通过率或对律师就职去向进行分流。从根源上消除案源无序混乱恶性竞争。律师数量的激增也是导致律师违反职业伦理从事违法行为的主要诱因之一。其次需要加强对司法考试合格人员乃至律师的职业伦理教育。要强化法律职业伦理课程设置和教学内容,同时也要加强对法官、检察官及律师等法律职业体法律职业伦理教育。通过对法律职业者职业伦理为何重要、应具备何种伦理意识等的教育,使法律职业者认识到与法律知识或法律技能相比,职业伦理提高更为重要。对法律职业群体的不信任必将影响到国家法律权威和不良影响。因此在法律知识日益普及当今社会,树立良好的法律职业伦理尤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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