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管理办法
(2013年1月1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1月2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盲人就业,规范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一定比例盲人从业的盲人保健按摩机构。
第三条 昆明市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市残联)是本市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县(市)区残联负责本辖区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的具体管理;市、县(市)区残联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的服务工作。
工商、税务、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残联申请办理《昆明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书》,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至少有两张按摩床及相应的按摩所需用品;
(二)盲人按摩人员应当达到从业人员的25%以上;
(三)按摩场所设有必要的卫生清洗、消毒设施。
残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资格认定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申请办理《昆明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书》,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营场所的房屋租赁合同,经营者以本人房产作为经营场所的,提供该房屋的产权证明;
(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
(三)按摩人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保健按摩师)》;
(四)盲人按摩人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六条 取得《昆明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书》的盲人保健按摩机构,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等部门的证照后,方可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七条 《昆明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书》由发证部门实施年度复核制度。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参加复核时,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材料。
《昆明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书》由市残联统一印制。
第八条 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停业或者变更地址的,应当向发证(照)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残联、工商、税务、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落实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鼓励宾馆、饭店、浴室等有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按照《昆明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优先安排盲人按摩人员就业。
第十一条 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制定本市盲人保健按摩人员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培训和参加技能鉴定。
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组织本辖区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就业要求、适合从事保健按摩的盲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 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在经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注销《昆明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书》: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
(二)转让、出借、出租从业人员证件或者《昆明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书》的;
(三)《昆明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书》未按规定参加复核或者未通过复核的;
(四)利用按摩场所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十三条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0日起实施,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昆明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办法》(昆政发[2000]68号)同时废止。
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ОО二年第23号令
《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3月13日第五次外经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ОО二年三月十三日
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保证反倾销期中复审的公平、公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反倾销措施有效期间内,根据反倾销措施生效后变化了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对继续按照原来的形式和水平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必要性进行的复审(以下简称期中复审)。
第四条 外经贸部可以应申请立案,进行期中复审。
外经贸部没有收到期中复审申请,但有正当理由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可以自行立案,进行期中复审。
第五条 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有关组织(以下简称国内产业)、涉案国(地区)的出口商、生产商、国内进口商均可向外经贸部提出期中复审申请。
第六条 期中复审申请应在反倾销措施生效后每届满一年之日起30天内提出。
对复审裁决申请期中复审的,应在复审裁决生效后届满一年之日起30天内提出。
第七条 出口商、生产商申请期中复审的,应在申请前12个月内对中国出口过反倾销措施所适用的产品(以下称被调查产品)。
前款所述出口应达到一定的数量,足以构成确定正常出口价格的基础。该数量按被调查产品的正常商业交易量予以确定。
第八条 原反倾销措施为征收反倾销税的,未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不得作为提出期中复审申请的依据。
第九条 出口商、生产商的期中复审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正式签署。
出口商、生产商的期中复审申请应附下列证据和材料
(一) 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和其他有关情况;
(二) 申请前12个月内申请人的国内销售情况的数据;
(三) 申请前12个月内申请人对中国出口情况的数据;
(四) 为计算倾销幅度而必须作出的各种调整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计算结果;
(五) 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上款(一)至(四)项的材料应按原反倾销调查问卷所要求的内容及形式提交。
第十条 出口商、生产商的期中复审申请应分为保密文本(如申请人提出保密申请)和公开文本。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均应提交正本1份,副本6份。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自收到出口商、生产商的复审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原申请人,原申请人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1日内对应否立案进行复审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国内产业提出期中复审申请的,所提交的有关倾销和申请人产业代表性的证据和材料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14条、第15条和第17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国内产业提出的期中复审申请可针对原反倾销调查涉及的所有或部分国家(地区)的全部出口商、生产商,也可明确将复审范围限于指明的部分出口商、生产商。
第十四条 国内产业的期中复审申请应符合本规则第10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外经贸部应在收到国内产业的期中复审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将复审申请公开文本及保密资料的非保密性概要递交有关国家(地区)驻中国的代表机构。
第十六条 出口商、生产商可在外经贸部将国内产业的复审申请的公开文本及保密资料的非保密性概要递交有关国家(地区)驻中国的代表机构起21日内对应否立案进行复审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进口商提出的期中复审申请,应符合本规则第9条、第10条关于出口商、生产商提出期中复审申请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如果进口商与出口商、生产商无关联关系,无法立即得到本规则第9条规定的有关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证据和材料,或出口商、生产商不愿向进口商提供上述证据和材料,则进口商应提供出口商、生产商的声明。该声明应明确表示倾销幅度已经降低或消除,且有关证据和材料将按照规定的内容和形式在进口商提出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交给外经贸部。
第十九条 出口商、生产商根据本规则第18条提供的证据和材料应符合本规则第10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外经贸部应在收到进口商的期中复审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原申请人;原申请人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1日内对应否立案进行复审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外经贸部在收到期中复审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及所附有关证据和材料的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各一份转交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至少应有20天时间研究申请及有关证据和材料,并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外经贸部通常应在收到期中复审申请后60日内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如外经贸部经审查发现期中复审申请及所附证据和材料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可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充和修改。如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充和修改,或补充和修改后仍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外经贸部可驳回申请,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如外经贸部决定立案进行期中复审的,应发布公告。期中复审的立案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被调查产品的描述;
(二) 被调查的出口商、生产商的名称及其所属国(地区)名称;
(三) 立案日期;
(四) 复审调查期;
(五) 申请书中主张倾销幅度有所提高或降低或倾销已被消除的依据概述;
(六) 利害关系方表明意见和提交相关材料的时限;。
(七) 调查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的意向;
(八) 利害关系方不合作将承担的后果;
(九) 调查机关的联系方式。
第二十五条 出口商、生产商提出期中复审申请的,期中复审仅限于对申请人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国内产业提出期中复审申请的,期中复审应对所申请的涉案国(地区)的所有出口商、生产商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进行调查。对于原反倾销调查确定其倾销幅度为零或可以忽略不计的出口商、生产商,仍应进行复审调查。
如国内产业只申请对原反倾销调查涉案国(地区)的个别出口商、生产商进行期中复审的,外经贸部可只对指明的出口商、生产商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进口商提出期中复审申请的,期中复审仅限于对声明将向外经贸部提交有关证据和材料的出口商、生产商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进行调查。
第二十八条 期中复审的调查期为复审申请提交前的12个月。
第二十九条 如出口商、生产商、产品型号或交易过多,为每一出口商或生产商单独确定倾销幅度或调查全部型号或交易会带来过分负担并妨碍倾销调查的及时完成的,外经贸部可根据《反倾销抽样调查暂行规则》的规定,采用抽样的办法进行调查。
第三十条 期中复审调查中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确定、调整和比较及倾销幅度的计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4条、第5条和第6条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一条 期中复审调查中,出口价格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如果出口商、生产商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反倾销税已适当地反映在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中和此后在中国的售价中,则外经贸部在计算推定的出口价格时,不应扣除已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
第三十二条 外经贸部可根据《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对出口商、生产商的有关信息和材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实地核查。
第三十三条 期中复审无须作出初步裁决,但外经贸部应在得出初步调查结果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25条第二款及《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将初步调查结果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披露,并应给予利害关系方不少于10日的时间提出评论和提交补充资料。
第三十四条 期中复审的初步调查结果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一经披露后,复审申请人不得撤回申请。
第三十五条 出口商可在期中复审的初步调查结果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披露后的15日内提出价格承诺。
如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决定接受价格承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33条的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期中复审应在复审立案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
第三十七条 外经贸部应于复审期限届满前15日之前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建议,外经贸部在复审期限届满前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公告。
第三十八条 期中复审期间,原反倾销措施继续有效。复审裁决自复审裁决公告之日起执行,不具有追溯效力。
第三十九条 在反倾销措施届满前一年内,应出口商、生产商、国内进口商申请而进行的期中复审,在反倾销措施届满时仍未完成,且国内产业并未提出期终复审申请,外经贸部也未决定自行立案进行期终复审的,外经贸部应发布公告终止期中复审,并终止反倾销措施的实施。
第四十条 在反倾销措施届满前一年内,应国内产业申请而进行的期中复审,在反倾销措施届满时仍未完成的,外经贸部可视为国内产业已经提出期终复审申请,并发布公告,开始进行期终复审。外经贸部可将期中复审与期终复审合并进行,并同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