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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4:29:45  浏览:8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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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政府令第138号

《郑州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业经2004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文超

二○○四年九月一日

郑州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危险废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包括:(一)医疗废物和其他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二)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以及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量,对危险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无害化处置。对医疗废物和其他污染严重的废物实行集中处置。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卫生、市政、公安、交通、价格、工商行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对在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危险废物管理

第七条 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市或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提供所产生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理的有关资料。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申报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15日到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拆除的,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

第九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性质、形态,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包装方式,并对危险废物实行分类包装、收集、贮存、运输。

第十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和接受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扬撒、防破损等安全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禁止在运输过程中丢弃危险废物。

第十一条 贮存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采取防渗漏、防扬散、防雨淋、防流失等安全措施,防止污染地表水、地下水和其他环境。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危险废物。

第十二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废物进行处置或委托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对危险废物不按规定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危险废物包装容器以及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运输危险废物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并设置危险废物标识。

第十四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在发生意外事故时应采取的应急措施和防范措施,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生危险废物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危险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进行统一规划,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环境保护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提倡、鼓励社会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第十九条 从事危险废物集中处置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条 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转让、回收利用医疗废物。对其他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委托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保证集中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处置危险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二条 危险废物实行集中处置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签定书面委托合同。书面委托合同应当明确双方在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费用承担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集中处置危险废物,可以向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收取处置费用,但不得超过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和标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不按规定设置识别标识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三)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不按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或者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

第二十六条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市或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给 予 警 告,并 处 以 5000 元 以 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市或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市或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程序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二)对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在危险废物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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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

国家商检局


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

(1993年4月22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

 

 第一条 为了促进边境贸易的发展,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维护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边境小额贸易、边境民间贸易、边民互市贸易和边境地区的地方贸易等贸易方式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商检机构依法对边境贸易中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范围:

  一、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二、对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和出口动物产品检疫;

  三、边境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商品;

  四、对外贸易关系人申请的鉴定业务和委托检验的商品。

 第四条 商检机构对未列入本办法第三条一、二、三款的进出口商品,可进行抽查检验。

 第五条 商检机构在受理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报验和检验时,可根据本地区边境贸易的特点,从实际出发,区别对待,采取灵活方式及时检验、出证或者办理放行手续。

  报验时应提供有关合同,协议等必要的单证。

 第六条 边境地区的地方贸易、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民间贸易的进出口商品,合同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检验;合同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按出口国有关标准检验。涉及安全、卫生项目出口国有规定的按进口国规定检验。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即使买方确认,也不准放行。

 第七条 实行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按《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办理。

 第八条 口岸商检机构接到进口到货通知单后,对能在口岸进行检验、鉴定的进口商品,应就地进行检验。

  不能在口岸进行检验的进口商品,口岸商检机构要及时办理易地检验手续,通知到货地商检机构进行检验。

 第九条 对外贸易关系人申请的鉴定业务和委托检验的商品,按贸易关系人约定的标准对申请鉴定和委托检验的项目进行鉴定和检验。

 第十条 实施质量许可证和卫生注册、登记的出口商品,商检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边境贸易经营单位应收购获得商检机构颁发的质量许可证或者卫生注册、登记证书的生产厂的商品,并凭依向产地商检机构报验。

 第十一条 商检机构在管辖地区内可派员到货物存放地或者贸易现场对进出口商品进行取样检验、查验、鉴定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经铁路联运直接过境需要商检证书的出口商品,由发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签发检验证书。

  非铁路联运的出口商品,由发货地商检机构签发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或者放行单,对出具换证凭单的商品,口岸商检机构按有关规定查验换证,办理放行手续。经检或者查验不合格的商品不准放行出口。

 第十三条 商检机构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后签发的有关证单,需在证单上加盖“边境贸易”字样的印章。“边境贸易”印章,由国家商检局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商检法》、《商检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惩处。对在边贸贸易出口商品检验中查出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五十三条从严处理。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检验管理和办理鉴定业务,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设在边境地区的商检机构可根据边境贸易特殊需要,因地制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范围和检验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本办法发布后自九三年六月一日起实施。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发布的原《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韩国“连环杀人案姜浩淳事件”及“死刑存废”争议动向考察

杜向前


引言

  近期,韩国“连环杀人犯姜浩淳事件”和“132名刑事法学教授联合签名反对恢复死刑执行制度”再次引发韩国内各界对“死刑存废”之争的讨论。

一、连环杀人案姜浩淳事件回顾

  2008年12月19日,韩国发生一起绑架命案。在对案件调查过程中,韩国警方发现姜浩淳(男,38岁,居住在京畿道安山市八谷洞)有重大犯罪嫌疑。2009年1月30日,姜浩淳被韩警方逮捕并被移送至检察署。
姜浩淳在审讯中交待其从2006年12月开始至2008年12月期间,在军浦、华城、水原等京畿道西南部地区共杀害了8名女性的事实。他向警方交代称自己在冲动的情绪下于2006年把在军浦市山本洞某练歌房认识的裴某杀害之后就开始实施了一系列连环杀人案。负责调查姜浩淳连环凶杀案的韩国水原地方检察厅安山支厅2009年2月22日公布了其最新调查进展动向。连环杀人犯姜浩淳为诈骗保险金,纵火杀害了第四任妻子及其岳母。此外,韩检察厅还在警方扣押并转交的锄头上发现了另外两名女性的DNA。至此除姜浩淳交代的8起案件以外,此连环凶杀案又增加了多名遇害者。姜浩淳事件引起韩国各界高度关注。

二、韩国成为“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

  韩国死刑执行情况从总体趋势来看,70年代前半期,死刑执行的案件数量最多,以后大致呈现减少的趋势。到了80年代后半期,死刑案件数量相对减少。90年代中半期,死刑案件数量再次呈增加势头。1990年以来7次共对89名死刑犯执行了死刑。
  韩国自1997年12月30日金泳三政府对23名死刑犯执行死刑以来至2009年1月未再执行过死刑。被纳入“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行列。韩法务部提供的数据显示韩国目前(资料截止至2009年4月2日)被判处死刑后正在服刑的犯人共有58人,被判处死刑后减为无期徒刑的有19人、死亡3人。韩国宣判死刑的罪犯数目2000年为9名,2001年为8名,此后几年每年保持在2-5人左右。1997年对23名进行死刑执行后10多年来未再进行过死刑执行。韩国1998年以来42名死刑犯中除其中有2名是因违反特别犯罪加重处罚法外,其39名主要是因抢劫杀人、杀人、连续杀人等被判处死刑。韩国因超过10年没有执行死刑而成为“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
  但统计数据显示,停止执行死刑后杀人犯数量有所增加。1994年至1997年执行死刑的4年里,平均每年有607人因杀人罪而被起诉。但在暂停执行死刑的1998年至2007年10年期间,平均每年有800人因杀人罪而被送上法庭,杀人犯增加了32%。其中2004年“柳永哲事件“和2006年”郑南奎“事件及2009年连环杀人犯“姜浩淳”事件引起较大反响。

三、韩舆论调查显示六成以上韩国民仍主张保留死刑执行制度

  2004年柳永哲杀人事件、2006年郑南奎杀人事件及2009年姜浩淳连环杀人事件使韩国内有关“死刑存废”的争议几经曲折但日益升温。韩国民要求恢复死刑的呼声日益高涨。
  韩近年来有关“死刑存废”的调查数据如下。
  2003年,韩国家人权委员会实施的调查结果显示86.8%的韩国民反对废除死刑制度。
  2004年3月23日,韩国家人权委员会委托韩国数据网络公司进行调查,结果表明60%的韩国民仍然赞成保留死刑,但同时有34.1%的国民同意废除死刑制度。
  2004年柳永哲杀人事件后,韩国社会民意调查所进行的调查显示66.3%的应答者赞成保留死刑制度。
  2009年2月21日,韩国法务部称最近委托“韩国Research”调查机构针对3000名19岁以上成年人进行的问卷调查结果显示六成以上韩国国民对维持和执行死刑表示赞同。对于死刑执行制度,有64.1%的被调查者赞成死刑执行制度、18.5%反对执行死刑制度、回答不知道的占17.3%。赞成应执行死刑的意见远高于反对意见。对于保留死刑执行制度,64.1%的被调查者赞成保留死刑执行制度、13.2%的人反对保留死刑制度,回答不知道的占22.6%。
  上述调查数据显示六成以上韩国民仍主张保留死刑执行制度。但与过去不同的是更多的人开始倾向于赞成废除死刑。

四、韩132名刑事法学教授联合签名反对恢复死刑执行制度

  针对最近韩国发生的几起杀人事件,有主张称应重新恢复死刑执行制度。韩政界人士相继就重新恢复死刑执行发表意见。韩法务部也表示将对2009年2月21日舆论调查结果进行考量并就是否重新恢复死刑进行讨论。
  但韩国法学界对此持反对意见并认为这种主张恢复死刑执行制度的现象令人担忧。韩首尔大学韩荣燮(音译)教授为首的教授代表对“因最近几起连环杀人事件而欲恢复死刑执行制度的主张”表示担忧。韩荣燮(音译)教授认为死刑问题是韩国社会人权和正义实现程度的和尺度。对受害者精神或物质援助和受害者共同体的关心更为重要。死刑也同时对因执行职务而不得不执行死刑的执行人员的人权的侵害。韩国已经有11年没有执行死刑,韩国已经成为事实上废除死刑(abolitionist in practice)的国家。因此坚决反对重新恢复死刑执行制度。首尔大学韩荣燮(音译)教授称将通过向国会议员和法务部提交反对恢复死刑执行制度联名书等方式抑制死刑执行并将继续为废除死刑制度而努力。
  2009年3月13日,韩刑事法学界132名教授 发表了“强烈反对恢复死刑执行制度”的声明并向法务部提交签名名单和声明书。这项2009年3月6日至13日期间实施的签名活动称死刑执行制度是与世界废除死刑趋势背道而弛的,这意味着又重新步入人权后进国家的行列。 主张韩国应消除任何形式的死刑制度。声明主要内容包括:
1、死刑作为野蛮和非正常的刑罚,是对《宪法》所保障的人的尊严和价值的根本否认的刑罚。
2、废除死刑是当今时代趋势。每年约有2-3个国家废除死刑。2007年一年执行死刑的国家仅有24个国家,而废除死刑或10年以上没有执行过死刑的国家在全球197个国家中已经有138个国家。
3、“死刑是扼制杀人的有效方法”的主张没有科学依据。是否保留死刑制度并不能对杀人犯罪比例变化带来实质性的影响。
4、国家作为应对生命尊严进行保护的不应成为制度性杀人的主体。
5、所有判决中都可能存在错判可能性。杀人犯罪中错判的案件不在少数。被宣判为死刑的杀人案件经过重审而改判无罪的案件已经有数十件之多。不能容忍因错判而发生剥夺生命现象出现。
6、死刑被滥用于政治活动。宗教动机的死刑、维持政治权力的死刑、获取政治效果的处刑、特定集团的政治偏见死刑等层出不穷。即使是在所谓的民主国家,少数群体和弱势群体也被迫成为政治牺牲品。
7、不能否认对死刑犯进行改良可能性。他们也是人,死刑是对人改良可能性的全面否定。
8、当今国家即使是不通过死刑手段,而只通过教导所长期的隔离,已经具备了抑制犯人再犯的可能性。
9、有主张认为考虑到受害者的感情需要死刑。但为保护受害者,对受害者及其家属提供精神上物质上的援助及安慰和关心更为重要。死刑制度虽然可能满足人们的因果报应心理,但死刑制度事实上并不能为受害者带来实质的利益。
10、死刑也同时侵犯了因职务行为而执行死刑的执行人员的人权。
11、是否执行死刑是区别朝鲜和韩国人权标准。韩国应通过不执行死刑来维持优越性以对朝鲜公开进行死刑处罚等人权问题进行批判。
12、尽管废除死刑制度为时尚早的主流意见仍占据优势地位。如果引入作为死刑的替代方案的没有假释的绝对终身刑,舆论调查结果将会有不同的结论。国会及行政部门不能单纯依据舆论调查的结果而人云亦云。韩国第16、17、18届国会连续提出《废除死刑特别法案》。行政部门自1997年以来实行死刑缓刑制度。现在应该是对废除死刑进行讨论的时候了。
13、恢复死刑执行制度问题绝不能被个别偶发案件或感情而左右。相反,这同时也给我们提供了对死刑替代刑进行讨论的机会。即使是不废除死刑,至少也应以死刑犹豫制度(moratorium)为前提,在此基础上应做好替代方案的准备工作。
14、一个人的生命对于我们生活的地球来说微不足道。虽然杀人犯无视人们的生命,但作为国家无视人的生命却是错误的。国家应通过制度引导以张扬生命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