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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松辽平原农业开发项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48:44  浏览:93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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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松辽平原农业开发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松辽平原农业开发项目)
(签订日期1994年3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下称协会)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二所说明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请求协会就该项目提供资助;
  (B)本项目将在借款人的协助下由辽宁省和吉林省(下称各项目省)执行。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把信贷资金提供给各项目省;及
  特以上述情况为基础,协会同意按照本协定和在本协定同一天协会与各项目省签订的《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下称《通则》),除3.02节的最后一句话被删除外,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在《通则》和本协定序言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而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定义:
  (a)“农业银行”系指中国农业银行。它是一家根据借款国法律成立并经营的专业金融机构;
  (b)“环境管理计划”系指根据项目协定附件2第D.1(b)段的规定各项目省同协会分别商定的环境管理计划;
  (c)“吉林”系指吉林省;
  (d)“吉林专用账户”和“辽宁专用账户”系指根据本协定2.02节(b)的规定分别为吉林和辽宁建立的账户;
  (e)“辽宁”系指辽宁省;
  (f)“项目协定”系指在本协定同一天协会与辽宁省和吉林省(各项目省)所签定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该词汇包括附属于该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协议;
  (g)“各项目省”系指辽宁省和吉林省;
  (h)“省级项目办”系指各项目省根据《项目协定》附件2第D.2段成立的省级项目管理办公室;
  (i)“各专用账户”系指吉林专用账户和辽宁专用账户的通称;及“专用账户”系指各专用账户中的任何一个账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一亿四千八百五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148,5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信贷账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本项目所需要的,并应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了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包括适当防止抵消、没收或扣押,分别在银行为吉林省的项目活动开设一个美元专用账户(吉林专用账户)及为辽宁省的项目活动开设一个美元专用账户(辽宁专用账户)。各专用账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取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的规定办理。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由协会另行规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应按协会在每年六月三十日所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对不断变化的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i)从信贷协定签字之后六十天之日(即发生日)起算,直到款项由借款人从信贷账户上提取或款项被注销日为止;及(ii)按发生日前的最后一个六月三十日确定的年率或按上述(a)段的规定不时确定的年率计算。在每年六月三十日确定的年率应自本协定2.06节规定的下一个付款日始用。
  (c)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支付;(ii)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规定的限制;及(iii)根据《通则》第4.02节,按本协定选定的货币,或按该条款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支付。
  2.05节 对不断变化的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向协会支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二月一日和八月一日。
  2.07节 (a)除下列(b)及(c)段的规定外,借款人应从二00四年八月一日始至二0二九年二月一日止,每半年分期付款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日为每年二月一日和八月一日。在二0一四年二月一日以前,包括该付款日在内,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当:(i)协会确定,借款人人均国民生产总值按一九八五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及(ii)银行考虑借款人的偿债信誉足以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时,在经协会执董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考虑后,协会得对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将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每次加一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也可变更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变更不改变因上述还款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让度因素,将上述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的办法,改为由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的办法。
  (c)如果在根据上述(b)段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可对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一致。
  2.08节 根据《通则》第4.02节的要求,兹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申明其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规定的项目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除履行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的任何其他义务外,应促使各项目省根据《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既定的一切义务,应采取或促使采取包括提供必要的或适当的能使各项目省履行这些义务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的一切行动,不应采取或容许采取任何防碍或干扰各项目省履行义务的行为。
  (b)借款人应按照下列主要条款和条件分别将本协定附件1规定的分配给表格中类别(1)至(4)的信贷资金提供给吉林及类别(5)至(8)的信贷资金提供给辽宁:(i)偿还期不超过十五年,其中包括五年宽限期;(ii)年利率为5.3%(百分之五又十分之三);及(iii)承诺费和偿还期内的外汇风险由各项目省各自承担。
  3.02节 借款人和协会兹同意各项目省应按照《项目协定》2.03节的规定,履行《通则》9.03、9.04、9.05、9.06、9.07和9.08节中所规定的涉及本项目的各项义务(分别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安排、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征地等)。
  3.03节 借款人应不迟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与协会和各项目省一道对本项目的执行情况和以后的进展进行一次中期检查。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保持或促使保持足以反应从专用账户中提款的各项支出情况的记录和账目。
  (b)借款人应:
  (i)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中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记录和账目进行审计;
  (ii)尽快地,但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了后的六个月,向协会提交一份由上述审计师按照协会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出的这类审计报告;
  (iii)当协会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协会提供关于上述记录、账目及审计的其他资料。
  (c)对于所有根据费用报表从信贷账户中提取的所有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保持或促使保持能反应这类支出的记录和账目;
  (ii)将所有能证明上述支出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账单、收据和其他文件)在协会收到从信贷账户提取的最后一笔款项或从专用账户中支出最后一笔款项的那一财年的审计报告之后至少保留或确保被保留一年;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检查这些记录。
  (iv)确保这些记录和账目包括在本节(b)段所提及的年度审计范围中,确保这类审计报告包括上述审计师对于报告财年期间提交的费用报表随同准备报表时所涉及到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能用来为相应的提款提供证据的独立意见。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6.02节(h)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
  (a)各项目省中的任一项目省未按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任何一项义务。
  (b)由于本《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出现的情况而造成一种特殊局面,使各项目省中任一项目省无法按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d)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即:本协定5.01节(a)段规定的情况发生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持续存在达六十天之久。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开发信贷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将下列补充情况写入送交协会的一份或数份法律意见书内,即:《项目协定》已正式得到各项目省的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对各项目省分别具有法律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九十天后之日为《通则》第12.04节所规定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三里河 财政部 100820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China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INDEVAS Washington,D.C.
  电传号:248423(RCA),82987(FTCC),64145(WUI)或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所提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表一、二、三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东亚和
   授权代表          太平洋地区代理副总裁
    李道豫             E·马达沃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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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安庆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安庆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认真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原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4号)和原安徽省劳动保障厅、建设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2007〕42号)以及《安庆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宜政发〔2010〕14号)等法规政策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含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的各类建筑施工企业,未在注册地参保的,必须以建设工程项目为单位,为农民工及所有参与工程项目建设的从业人员(以下统称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

  第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按建设项目总造价(工程项目合同价及追加合同价款)的一定费率缴纳:房屋建设、装饰、安装等工程项目的费率为2.5‰;市政、园林、水利、交通等工程项目的费率为1‰。

  农民工工伤保险实行浮动费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农民工工伤保险的费率进行调整。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列入工程预算,在开工前预提,并一次性支付给总承包施工企业。

  在招投标及合同签订过程中,建设单位和总承包施工企业应将预提的工伤保险费单独列支。总承包施工企业不得以免除工伤保险费作为让利因素参与竞标。

第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施工企业确定后,总承包施工企业应在工程开工前,携带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等相关资料,到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自建设项目开工之日起至合同工期截止之日止。建设项目合同工期延长,总承包施工企业于合同到期30日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建设项目竣工后有保修期的,总承包施工企业应持保修合同于项目竣工后30日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经备案的工伤保险期限有效顺延,工伤保险待遇按规定执行。

第七条 总承包施工企业应当将参加农民工工伤保险的人员名单、缴费、人员变动等有关情况在施工现场公示。参保过程中农民工人员、数量等情况发生变化的,总承包施工企业应当及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第八条 农民工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安庆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工伤待遇时,本人工资标准按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条 农民工在遭受工伤事故伤害或职业病伤害后,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工伤医疗费,待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由用人单位持有关材料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结算手续。

第十条 农民工因工伤残1~4级、因工死亡农民工供养亲属,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可在申请核定待遇前选择定期领取,也可申请采取一次性结算工伤保险待遇,一经选择不得变更。

  工程结束后,参保农民工伤残1~4级、因工死亡农民工供养亲属选择定期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定期支付(选择一次性结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其工伤保险关系自工伤待遇结清之日起终结)。

第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安全报监手续时,将参加工伤保险作为必备条件之一;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复同意建设工程项目安全报监。

第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辖区内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实施监察。

  对未按规定办理农民工工伤保险手续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责令其限期参保;拒不参保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做好农民工工伤预防机制,从征收的农民工工伤保险费中按1%的比例提取农民工工伤预防、宣传、培训经费。

  第十四条 本规定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关于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建议的决定(附英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关于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建议的决定(附英文)
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
一、批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关于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建议。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实施时,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

附件: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关于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建议
一、名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
二、隶属关系: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设的工作委员会。
三、任务:就有关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实施中的问题进行研究,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供意见。
四、组成:成员十二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内地和香港人士各六人组成,其中包括法律界人士,任期五年。香港委员须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立法会主席和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联合提名,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DECISION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APPROVING THE PROPOSALBY THE DRAFTING COMMITTEE FOR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ADMINISTRATIVE REGION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COMMITTEE FOR THE BASIC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
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UNDER THE STANDINGCOMMITTEE OF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DECISION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APPROVING THE PROPOSAL
BY THE DRAFTING COMMITTEE FOR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COMMITTEE FOR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UNDER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Adopted at the Third Session of the Seven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April 4, 1990)
The Third Session of the Seven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decides:
1. to approve the proposal by the Drafting Committee for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Committee for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under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and
2. to establish the Committee for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under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when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s put into
effect.
Appendix
Proposal by the Drafting Committee for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Committee for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Under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1. Name: The Committee for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Under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2. Affiliation: To be a working committee under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3. Function: To study questions arising from the implementation of
Articles 17, 18, 158 and 159 of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nd submit its views thereon to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4. composition: Twelve members, six from the mainland and six from Hong
Kong, including persons from the legal profession, appointed by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for a term of office
of five years. Hong Kong members shall be Chinese citizens who are
permanent residents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with no
right of abode in any foreign country and shall be nominated jointly by
the Chief Executive, President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and Chief
Justice of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of the Region for appointment by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